最新婚姻法案例解析评析 下载本文

女为非婚生子女,但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某甲仍应承担其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

示范案例二:如何处理海峡两岸同胞的重婚问题? * (一)案情介绍

* 张××,女,现年68岁,福建福州市人,与李××,男,现年71岁,台湾台北市人,双方于1952年1月在福建省福州市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好。1953年生有一子,取名为李建国,1954年又生一女,取名为李建英。1958年台湾蒋军反攻大陆时,李××被劫持到台湾,此后,音讯全无。张××便独自一人承担起抚养两个小孩的重任。1965年,李××在台湾取得永久居留权后又与王××结婚,并生育儿女,1991年,王××因车祸死亡。

* 台湾当局对大陆开放后,1994年春,李××回大陆探亲,并与张××住在一起。然而,由于两人的生活习惯很不相同,又加上张××成天骂李××是薄情郎,几十年都不回来看她,两个子女也想方设法向其索要钱财,李××忍无可忍,于1996年返回台湾。1997年2月,张××向人民法院提出与李××离婚,并要求李××补偿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

* 请问:本案是否按离婚案件处理?李××是否应补偿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和教育费? (二)分析意见

* 对于李××在台湾重婚的行为,由于是在特殊时期形成的,当事人张××不告诉,人民法院不主动干预。现张××提出与李××离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离婚案件受理。

* 关于对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海峡两岸长期隔离,客观上使去台人员不能对其留在大陆的子女履行抚养的义务。大陆一方已经尽了全部抚养义务的,不能向对方主张追索抚养费。本案中,李××去台湾以后,由于客观上的原因,使李××不能对其留在大陆的子女履行抚养义务,现子女都已成年,没有实际支付的必要,所以,人民法院对张××要求李××补偿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的主张依法应不予支持。 讨论案例:

* 1.华侨回国收养子女应当具备哪些条件及履行哪些法定手续?

* 2.少数民族习惯不允许与汉族通婚,当事人坚决要求结婚的可否办理结婚登记? * 3.香港同胞在大陆死亡,如何确定遗产继承案件的管辖权和准据法? * 4.台湾同胞与大陆同胞在大陆离婚,应如何处理财产纠纷?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教程

* 第八单元

* 涉外婚姻、涉外继承、涉外收养案例

示范案例一:知悉商业秘密的中国公民能否与外国人结婚? * (一)案情介绍

* 上海市某玩具厂的技术员李丹(女),生性活泼,喜欢蹦迪。有一次在浦东某迪吧蹦迪时与一位美国商人史密斯(男)邂遇。两人一见钟情,很快坠入爱河。相识才一个星期,李丹便向史密斯求婚,史密斯也欣然答应。于是,他们就开始了结婚的准备工作。该玩具厂的领导得知此事后,坚决反对本厂职工李丹与外国人结婚。并且威胁李丹,如果她与外国人结婚,便将其辞退。理由是李丹作为玩具厂的技术人员知悉本厂商业秘密,不得与外国人结婚。

* 请问:知悉商业秘密的中国公民能否与外国人结婚? (二)分析意见

* 只有机要人员和其他掌握重大机密的人员,才被法律禁止与外国人结婚。那么,李丹是否属于此类人员呢?这得从立法目的以及李丹所担任的具体工作来分析。从立法目的来看,法律不准但任某些特定公职的人员同外国人结婚,是为维护国家利益、国家安全所作的特殊要求。本案中,作为某玩具厂的技术员,虽然知悉了许多商业秘密,但这些商业秘密主要是与该企业的经济利益有关,而不会涉及到国家利益或国家安全,所以,李丹可以与外国人结婚。至于李丹结婚以后,如果向外国人泻露了该厂的商业秘密,则应按有关侵

权责任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示范案例二: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应具备什么法定条件和符合什么必经程序? * (一)案情介绍

* 一对美国夫妇,史密斯先生与史密斯太太,本有一个可爱的儿子。但不幸的是,在儿子在刚满3岁那年,因坠机事故不幸身亡。史密斯夫妇悲痛欲绝,为了减轻对儿子的相思之苦,在儿子死去的第二年,史密斯夫妇便离开美国,来到中国某大学从事外教工作。现在,十多年过去了,史密斯夫妇丝毫未减轻对儿子的思念之情。夫妇俩萌发了收养孩子的念头。在2001年5月的一个清晨,在史密斯夫妇居住的外教楼的花园里,人们发现了一个被丢弃的女婴以及一张写着女婴出生年月的纸条。

* 史密斯夫妇闻讯赶来,将小孩抱回家中喂养。但没过几天,派出所知道了此事,便来到了史密斯家中,告诉史密斯说:“现在你们还暂时不能收养该弃婴,必须在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情况下,你们才能收养,而且还要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收养手续”,史密斯夫妇不知道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应符合哪些条件和程序,便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

* 请问: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应符合哪些条件和程序? (二)分析意见

* 史密斯夫妇首先应将该弃婴交给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然后,通过美国政府或美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向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上述家庭情况报告的证明。抚养该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上述相关证明材料,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国收养组织可以向史密斯夫妇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抚养该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发出被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最后,史密斯夫妇才可与抚养该弃婴的社会福利机构办理收养登记手续。

示范案例三:外国人在中国死亡,其遗产继承案件应由哪国法院受理? * (一)案情介绍

* 日本人宫滕新一1990年来上海经商,与上海青年女子杨敏结识后,于1991年结婚并定居在上海,1994年生有一子,中文名叫杨锐。2002年3月20日宫滕新一不幸去世,其父母从日本赶到上海为宫滕新一办理丧事后,因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杨敏认为,按日本法律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只包括被继承人的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不包括被继承人的父母。所以,宫滕新一的全部遗产应由杨锐、杨敏两人继承,其父母无权继承。

* 宫滕新一的父母却认为,宫滕新一死亡时住所地在中国,理应按中国法律处理遗产继承。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共同继承宫滕新一的遗产。双方各执已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2年5月,宫滕新一的父母遂向上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杨敏得知此事后,认为由中国法院审理此事会对自己不利,于是便向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据查,宫滕新一死亡时主要遗产在上海,但是除在上海有房屋和存款以外,在日本还有少量存款。 * 请问:本案应当如何处理? (二)分析意见

* 被继承人的遗产既有动产又有不动产,对于动产,由于被继承人住所地为中国,所以应按照中国的法律来处理遗产继承,即宫滕新一的父母、杨敏、杨税四人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一般均等分割其动产。对于不动产,根据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由于不动产位于上海,所以应适用中国法律并按上述原则分割。 讨论案例:

* 1.动产遗产在国外的继承案件能否由中国法院受理?

* 2.中国公民在国外结婚后,可否在中国法院起诉与外国人离婚? * 3.中国法院是否受理没有离婚制度的外国夫妻离婚案件? * 4.外国公民与中国公民在中国结婚,应适用哪国法律?

婚姻家庭继承法案例教程

* 婚姻家庭继承法

* 综合案例

示范案例一:收养、离婚抚养综合案例 * (一)案情介绍

* 刘强和张月是夫妻,于1994年5月收养2岁弃婴一名,依法登记后为之取名刘莹。由于刘强长期在外工作,刘莹一直同张月的母亲王梅生活,张月也时常到母亲处照顾刘莹并按月支付生活费。1998年7月,刘强、张月协议离婚,两人商定刘莹随张月生活。同年9月,张月与吴鹏结婚,刘莹仍与王梅一起生活,张月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1998年12月,张月因病死亡,刘强与吴鹏均不愿抚养刘莹,刘强遂与王梅协商,提出以一次性支付5000元为条件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王梅则认为费用太少要求增加,双方发生争议诉讼至法院请求解决。

* 请问:

* (1)刘强与刘莹的父女关系是否受刘强与张月离婚的影响,为什么? * (2)吴鹏对刘莹有无法定抚养义务?

* (3)如果刘强与王梅在诉讼中就一次性支付的生活费达成协议,可否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 1、刘强与刘莹的养父女关系不受离婚影响。

* 因为刘强与刘莹间通过合法收养建立了养父母子女关系,《婚姻法》26条规定“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而《婚姻法》第36条第1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 * 2、吴鹏对刘莹有无法定抚养义务。

* 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刘莹未受吴鹏的抚养教育,两人属直系姻亲关系,故吴鹏对刘莹无法定抚养义务 * 3、刘强不能用协议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即便刘强与王梅在诉讼中就一次性支付的生活费达成协议,也不可以解除与刘莹的收养关系。

示范案例二:结婚、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离婚综合案例 * (一)案情介绍

* 1990年5月,刚满19岁的孟丽与25岁的男青年谢涛未办结婚登记即举办了婚礼便以夫妻名义在谢涛处共同生活。1990年8月,孟丽的父亲孟祥因病死亡,留下存款1万元及50平米私房一套,由于母亲早亡又没有其他兄弟姐妹,孟丽就与谢涛搬入该私房居住。谢涛从其舅舅处借款2万元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在给舅舅的借条中写明了该款的用途。自1995年起,谢涛长期在外地工作,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4年3月,孟丽用父亲留下的1万元购买了股票若干且获利3万元,但孟丽却隐瞒了这一情况。

* 2004年5月,谢涛从朋友处知悉此事十分气愤,遂要求孟丽交出该款,孟丽却提出离婚要求,谢涛同意离婚但双方就财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孟丽便向法院提出离婚,并指出房屋应为自己的个人财产,股票是用父亲遗产购买本金及收益也都应归自己所有,谢涛则提出不仅要分割房屋和股票收益且自己所欠舅舅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请问:

* (1)孟丽与谢涛的婚姻关系是否有效,为什么?

* (2)孟祥死亡时留下的50平米私房及1万元存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 (3)孟丽取得的3万元股票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什么?

* (4)谢涛为装修房屋而向舅舅借款2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什么? (二)分析意见

* 1、双方属于事实婚姻。双方是1994年2月1日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到1991年的时候,当事人双方均已达到结婚的法定年龄,所以应认定为事实婚姻。

* 2、孟丽取得的遗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孟丽取得遗产时其婚姻关系未成立,而当其达到符合事实婚姻认定条件时,该财产权利已取得属婚前财产,因此应属孟丽个人财产。 * 3、股票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 4、借款属于共同财产。该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