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执行申请书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申请执行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执行的标的;
(四)证明被申请人财产状况的材料和线索;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经委托人签字并盖章,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立案;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裁定。
因听证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延长审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章 财产保全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生效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之前,有充分理由认为有必要进行财产保全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或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是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财产保全措施的裁定后,申请人必须在起诉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四章 管辖
第十六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下列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可以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
(二)国务院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三)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案件;
(四)社会影响重大的或被执行人人数众多的执行案件; (五)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其他案件。
第十七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可以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执行标的为不动产的,也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受案的人民法院有特殊原因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
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 (一)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而超过执行期限未执结的; (二)对上级人民法院依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通知或裁定,经督办后仍不能结案的;
(三)受到地方保护或部门保护干扰致使超过执行期限未能执行的;
(四)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他需要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的。 第十九条 选择管辖、移送管辖或发生管辖争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查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一般实行书面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3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执行申请书副本和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相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必须举行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的; (二)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 (三)限期腾出土地的; (四)强制退出土地的; (五)强制拆迁房屋的; (六)拆除违章建筑的; (七)执行后果不能补救的;
(八)被申请执行的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大的; (九)以书面审查方式难以查清有关事实的; (十)其他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听证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