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讲义 下载本文

保险法 第一讲 概述

前言:

《保险法》是民商法必要组成部分。 课程内容结构:

本章主要内容 一、保险的含义

二、保险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三、保险业与保险立法的发展

一、保险的含义 (一)保险的定义

《保险法》第2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法谚:无危险则无保险

保险的对象是特定的危险(可保危险) 是一种危险管理方式(危险转移) 自助与互助相结合的商行为 功能在于分散危险、消化损失 以科学的数理计算为依据 保险亦可引起道德危险

(二)保险与相近概念的比较 1.保险与储蓄 2.保险与赌博 3.保险与救济 4.保险与保证

二、保险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一)保险法的广、狭义之分 1.广义的保险法: 2.狭义的保险法: (二)保险法的地位 (三)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1.保险合同关系 2.保险监管关系 3.保险中介关系 (四)保险法的特性 1.广泛的社会性 2.严格的强制性 3.至善的伦理性 4.特定的技术性 5.趋同的国际性

三、现代保险业与保险立法的发展 (一)海上保险:

源于意大利,发展于英国 (二)火灾保险:

尼古拉·巴蓬开设的房屋火灾保险商行 (三)人身保险:

辛普森和道森:人寿及遗嘱公平保险社 (四)我国保险业及保险立法 古代民间保险的代表:镖局

1980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恢复业务 1995年颁布《保险法》

1998年成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2年第一次修订

2006年颁布《机动车交强险条例》 2008年成立中国保监会稽查局 2009年第二次修订

第二讲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本章主要内容 一、最大诚信原则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三、损失补偿原则 四、近因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 1.如实告知义务 2.履约保证义务

3.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三)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人的要求 1.说明义务

2.弃权与禁止反言 案例:

车牌号为京H××的轿车登记的所有人是郑某某。郑某某与李明辉相识,将该车辆借给李明辉使用。2009年7月,李明辉以该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并且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以下主要内容:被保险人为李明辉;行驶证车主为郑某某;保险公司承保车辆损失险,该险种项下的保险金额为14万元且不计免赔。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的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经李明辉同意驾驶保险车辆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为将保险车辆拖离事故现场并运送至修理单位,李明辉支出吊车费1600元、拖车费1460元。

李明辉将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通知了保险公司,并且向保险公司提出了赔偿保险金的请求。保险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出具拒赔通知书,以李明辉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向李明辉赔偿保险金。

二、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1.《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2.何为“利益”? (1)价值说 (2)关系说

3.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经济利益

(2)人身保险:经济利益、所属关系、亲属关系、信赖关系 4.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的关系

(二)保险利益的特征(构成要件) 1.适法性 2.确定性 3.经济性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

1.消除赌博行为,避免不当得利 2.预防道德风险

3.限制损害赔偿程度,保障保险经营稳定 (四)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1.财产保险利益的类型 (1)现有利益 (2)预期利益 (3)责任利益

2.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1)基于物权:所有人、担保权人、使用人 (2)基于债权:承揽人、承运人 (3)基于特定法律事实:占有人 (五)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1.人身保险利益确定的模式 (1)英美:利益主义原则 (2)大陆:同意主义原则

(3)我国:纯粹同意主义原则 / 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 2.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其它家庭成员、近亲属 (4)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 (六)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 1.财产保险:

《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2.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12条第1款: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七)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的效力关系 1.财产保险:

《保险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31条: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司考真题

[09年卷三第79题多选]:关于保险利益,下列哪些表述是错误的? A.保险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经济上的利益,即可以用金钱衡量的利益 B.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C.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D.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司考真题

[2010年卷三单选第31题]根据《保险法》规定,人身保险投保人对下列哪一类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A.与投保人关系密切的邻居

B.与投保人已经离婚但仍一起生活的前妻 C.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D.与投保人合伙经营的合伙人 案例:

2009年10月30日,某公司在征得职工同意后在保险公司为本单位6名女职工投保了妇科癌症普查保险,保险期间为3年,保险金额为每人1万元。在投保时,某公司全额支付了保险费。2010年6月,员工陈某因公被调离了原单位。2012年1月,陈某被诊断出患有癌症。陈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给付保险金的申请,但保险公司以陈某调离后与原单位已经不再具有利益关系,保险合同失效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 问题: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适当?

案例:金杯公司诉人保财险沈阳大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金杯公司向人保财险沈阳大东支公司投保所销售各种汽车运输保险。2003年7月1日金杯公司发往杭州5台海狮面包车(每台售价为9.98万元)由恒安公司板车托运。7月3日,因第三人海滨县公路物资运贸公司的某运用车辆逆行,导致该托运的五台海狮面包车全部被烧毁。经徐州交警支队认定,海滨县物资公司负全责,但该公司无赔偿能力。事故发生后,承运人恒安公司于次日从金杯公司购买了5辆型号相同的面包车发往浙江用户。事后金杯公司因向大东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发生争议便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金杯公司5台汽车损失。一审宣判后,大东公司提起上诉,其理由为:事故发生后,恒安公司已赔偿了金杯公司损失,金杯公司应无权要求大东公司赔偿。 问题:大东公司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三、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意义

1.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 2.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 3.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三)损失补偿的范围

1.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同时受到保险利益和保险金额限制 2.合理费用:必要、合理 3.其它费用

(四)损失补偿的方式 1.现金赔付 2.修复 3.更换 4.重置

四、近因原则

(一)近因原则的含义 (二)近因原则的应用 1.单一原因引起损害结果 2.多因连续发生致损

3.多因同时发生致损 4.多因间断发生致损

案例:

2001年10月28日,周嘉铖之父周光林(患有高血压)向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6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周嘉铖等。合同签订后,周光林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04年3月27日,周光林死亡。经重庆法医学会鉴定:周光林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 2005年3月周嘉铖向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索赔,平安人寿重庆分公司认为周光林是因脑血管破裂出血使颅内压升高、枕骨大疝形成压迫生命中枢死亡,不属于意外事故,拒绝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 问题:保险公司的理由是否适当?

案例:

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原告为其所有的宝来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等八项险种,其中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224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八项的责任免除部分的规定为:‘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或已经超审验有效期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2014年1月13日,原告的朋友庞江平驾驶原告的宝来轿车在东营市河口区遭抢劫。2014年10月28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实案件未能侦破。庞江平驾驶证有效期自2007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原告就保险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庞江平的驾驶证超过审验的有效期,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综合险条款第五条第八款第八项的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免除,因而拒绝原告的赔偿要求。 问题:被告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是否适当?

第三讲 保险合同概述

本章主要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三、保险合同的主体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五、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1.最大诚信合同 2.双务有偿合同 3.射幸合同 4.诺成性合同 5.附和合同 6.非要式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二)补偿性保险合同与给付性保险合同 (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四)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与超额保险合同 (五)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六)自愿保险合同与强制保险合同 (七)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的主体

(一)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类型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1.投保人

(1)投保人的含义

《保险法》第10条: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2)投保人的条件: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3)投保人的权利: 指定和变更受益人 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 申请保险合同复效 (4)投保人的义务: 给付保险费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投保时如实告知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 事故发生后损失的证明义务 2.保险人

(1)保险人的含义

《保险法》第10条: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人的条件: 依法成立的保险经营组织 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业务 (3)保险人的权利: 收取保险费

变更和解除保险合同 (4)保险人的义务: 给付保险金

承担必要的合理费用 保密义务 返还解约金

(三)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1.被保险人

(1)被保险人的含义

《保险法》第12条: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被保险人的条件:

《保险法》第33条: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34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3)被保险人的权利: 同意权

赔偿和保险金请求权 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4)被保险人的义务: 维护保险标的安全

危险增加的及时通知义务 防止损失扩大 2.受益人

(1)受益人的含义

《保险法》第18条: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2)受益人的条件: 只存在于人身保险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指定 (3)受益人的权利: 保险金请求权

(4)受益人的义务: 不得加害被保险人 通知义务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投保单 (二)保险条款 (三)保险单 (四)保险凭证 (五)批单 (六)暂保单

(七)非格式化协议

五、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法》第18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四讲 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本章主要内容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案例:

2012年5月初,王某在甲保险公司代理人李某的动员下购买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5月12日,李某携带甲保险公司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条款及投保单来到王家中。王在李某的指导下填写了投保单,并将全部保费交给李某。投保单所填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5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李某当场出具了盖有保险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将保险条款留给王某。李某表示保单将于下周送给王。2012年5月14日晚,王某之妻由于用电不慎,引发火灾,家庭财产损失惨重。15日王某向甲保险公司报案并索赔,而此时李某尚未将保费及投保单交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向王某签发保单。因此,甲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未成立而拒绝受理。

一、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一)投保(要保) 1.投保的法律性质:要约 2.投保的途径和方法 3.投保人的有效条件

(1)投保人要有缔约能力

(2)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 (3)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4.常见问题 (1)代签名 (2)代填写保单 案例:

2012年5月28日,黄某为其子小黄投保终身养老保险,该保险约定:如果在保单生效

之日起180天后,被保险人由于疾病死亡,保险人应给付10万元保险金。同时,投保人黄某在保险人制作的《人寿保险投保单》第二部分关于被保险人项下的告知事项第4条至第17条均填写“否”。其中第13条第(1)至(8)项列举了10年内是否患过的疾病,不包括肾病综合症;该条第(9)项是概括性内容,是否有上述(1)至(8)项以外的疾病。2014年11月19日小黄因病死亡。黄某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在了理赔过程中发现黄某在为小黄投保时,小黄曾患过肾病综合症,而黄某在保单中告知被保险人有关既病史栏内容均填为“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二)承保

1.承保的法律性质:承诺 2.承保的方式:作为

3.接受投保单和保费,核保过程中的责任

二、保险合同的成立 (一)概念

(二)标准:承保

(三)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缴纳保费的关系 (四)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签发保单的关系 案例:

某集团公司承接了 “广东怀集县某路面维修工程C合同段” 工程项目。为了安全起见,该公司于2011年4月为该工程项目向P保险公司递交《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P保险公司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应在2011年4月27日前支付全额保费。保险公司多次催其交纳保费,某集团公司以合同未成立拒绝缴纳。2012年5月23日P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集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支付保险费109747.14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 经查明,《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投保人签章处盖有某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保险公司填写核保人栏目中没有P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第三者责任险保费、保险期限,投保日期等基本事项在投保单未明确,投保单只是约定了总保险费109747.14元。《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中规定:“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单的规定负责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的被保险财产遭受的损坏或灭失,并特立本保险单为凭。”第38条规定:“投保人应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约定一次性缴纳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缴费日后缴纳保险费的,保险人对缴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另还查明P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将上述两份投保单及保险单送达给某集团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向该公司催收过保险费。 问题: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成立?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概念

(二)生效与成立的比较 (三)生效的时间标准

(四)附条件合同/附期限合同 (五)生效要件: 1.主体适格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四、保险合同的无效

五、保险责任的开始 (一)概念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比较 (三)保险责任开始的类型: 1.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时间

2.以投保人支付保费作为前提条件 3.以保单签发时间 4.以保单交付时间

案例:

2001年10月5日,原告孙笑的长子谢兴权在被告信诚人寿保险代理人黄汉尧的介绍下,签署了《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一份,该《投保书》注明:被保险人谢兴权;受益人孙笑;主合同为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缴费年期终身。基本保险金额100万元;附加合同为附加提前给付长期疾病保险、附加住院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手术津贴长期医疗保险、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缴费方式为半年缴一次;在投保须知一栏中还注明了本投保书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保险合同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并经保险公司审核同意承保后方成立,合同生效日及保险责任开始日以保险单所载日期为准,本投保书所列各项保险合同(主合同/附加合同),其权利、义务及释义依其条款约定办理等内容。次日,谢兴权向被告缴纳了半年保费11944元。被告随后即安排谢兴权于17日进行体检。17日,谢兴权到被告指定的广州市东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体检。18日凌晨,投保人谢兴权被人杀害。被告在2001年10月18日收到谢兴权的体检报告后,即安排黄汉尧通知谢兴权办理保险的财产告知手续及补缴保费18.7元。黄汉尧在通知过程中,得知谢兴权已于2001年10月18日身故,即向原告告知谢兴权向被告投保了人寿(投资连结)保险及其附加险。2001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2002年1月14日,被告致函原告称,根据《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0条,被告应赔付主合同项下的100万元,但附加合同项下的保险责任,因谢兴权的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未同意承保,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附加合同“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不予赔付。于2002年7月16日提起诉讼。

《信诚<运筹>智选投资连结保险》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之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第2款规定:“投保人在本公司签发保险单前先缴付相当于第1期保险费,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已签署投保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并符合本公司承保要求时,若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公司将负保险责任。(1)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保险事故;(2)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但被保险人已完成本公司要求之身体检查,且身体检查结果不影响本公司是否承保的决定。”第3款规定:“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 《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第5条第1款规定:“本公司对本附加合同应付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付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本附加合同自保险单生效日的24时起产生效力。”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的保险代理人黄汉尧共同签署了

《投保书》,《投保书》已列明投保人谢兴权及被告的权利义务,双方已就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符合《保险法》第13条规定,且投保人谢兴权已于签署上述投保书的次日向被告缴付了首期保费,已履行了其作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负的主要义务,因此,保险合同及附加合同成立。信诚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是被告预先制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条款,其第5条第1款中的“保险责任自投保人缴纳首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未约定被告何时同意承保及以何方式同意承保,表述不清,实属不明确,依法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谢兴权的解释,应视为合同已生效。投保人谢兴权已依被告安排,到被告指定的医院进行了体检,已履行了健康告知义务。至于被告凭投保人谢兴权体检报告及财务资料对投保人谢兴权进行健康审查及财务审查实为被告内部规定,法律、法规对此并 无强制性的规定,故被告以其未收取投保人谢兴权体检报告为由而称其未同意承保理由不足,不予认定。投保人谢兴权与被告的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合同及其附加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投保人谢兴权在2001年10月18日被人杀害,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负保险责任,应赔付保险金给保险合同受益人,被告在原告向其索赔后,只赔付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金100万元给原告,拒赔附加长期意外伤害保险金200万元,实属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并立即赔付200万元保险金给原告。 问题:一审判决是否适当?

第五讲 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动

本章主要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转让 三、保险合同的解除

四、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五、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便更改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 内容/主体(广义与狭义)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1.以当事人已经存在的合同关系为基础 2.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 3.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4.变更必须符合法定形式 案例:

2009年10月,王某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具有分红性质的终身寿险。因其与儿子住在一起,关系也融洽,于是指定其子作为受益人。后因其儿子结婚生子,由于住房紧张而产生矛盾,关系不断恶化,最后父子反目,不能相容。王某不得已搬到女儿家居住,由其女儿照顾生活。2010年12月,老人病危,召集家里亲戚和朋友,决定让其女儿取代儿子作为受益人,但没有通知保险公司。不久,老人病逝,其女儿和儿子同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取得所有保险金和红利。

问题:保险公司应该向谁支付保险金?

二、保险合同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

主体的变更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1.投保人的变更 2.被保险人的变更 3.受益人的变更 4.保险人的变更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1.原因:标的的流转

2.受让人当然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3.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义务 4.保险人享有解除权或变更权

案例:

2005年4月8日,吴二某为其侄女吴某投保某保险,指定吴某为受益人,保险期间为5年,约定:如被保险人吴某在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生存的,保险公司需按照保险合同向吴某支付\满期生存保险金\后投保人吴二某去世。2010年3月17日,吴二某儿子向保险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同意并终止了保险合同,并退还吴二某的儿子保险现金价值及保单红利若干。2010年4月9日,吴某以保险合同期限届满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时,被告知该保险合同已被解除,拒绝支付\期满生存保险金\。吴某不服,遂诉自法院。 问题:吴二某之子能否解除保险合同?

三、保险合同杰出

(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 1.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 2.存在法定或约定解除事由 保险人的解除:法定事由 投保人的解除:任意解除 3.应有书面的解除行为 4.遵守法定的时效期限 (三)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 1.溯及既往

投保人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谎报或故意促成保险事故的发生 2.不溯及既往

四、保险合同的失效与复效

(一)保险合同失效(中止)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失效的适用 1.人身保险合同

2.续期保费未按时交付 3.宽限期届满

4.保险合同未约定其他补救办法 (三)保险合同失效的法律后果

1.合同效力暂时中止

2.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2年),并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3.宽限期内的保险责任问题 (四)保险合同复效的含义 (五)保险合同复效的适用 人身保险合同失效 当事人协商一致 补交保险费

(六)保险合同复效的法律后果

四、保险合同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1.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届满 2.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履行 3.保险标的灭失或被保险人死亡

第六讲 保险合同的履行与解释

本章主要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履行(索赔与理赔)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

一、保险合同的履行(索赔与理赔) (一)保险合同履行的含义

1.前提条件: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届满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索赔) 3.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理赔) (二)索赔的主体 1.被保险人 2.受益人

3.继承人或财产继受人 4.第三人

(三)索赔时效

《保险法》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四)索赔的程序

(五)虚假索赔的法律后果

1.《保险法》第27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2.《刑法》第198条:保险诈骗罪 (六)理赔的程序

【2013-3-76】甲公司交纳保险费为其员工张某投保人身保险,投保单由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写和签字。保险期间内,张某找到租用甲公司槽罐车的李某催要租金。李某与张某发生争执,张某打碎车窗玻璃,并挡在槽罐车前。李某怒将张某撞死。关于保险受益人针对保险公司的索赔理由的表述,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投保单虽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代为填写和签字,但甲公司交纳了保险费,因此保险合同成立

B.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保险公司不得以此为由主张免责 C.张某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自助行为,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D.张某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应予理赔

案例:

2004年5月11日,周盈飞为自己的汽车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车辆损失保险合同,保额

为20万,保险期限为2004年5月13日至2005年5月12日。保险单约定了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004年7月,保险车辆因下雨被淹导致损坏,损失为32274元。事故发生后,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为:周某行驶证副证上标明检验合格至2004年5月有效,而周在行使证明的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未进行年审。周则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小型非运营车辆初次登记六年以内,每两年检验一次。保险车辆于2003年6月注册登记,所以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周盈飞并没有违反有关机动车辆按期进行检验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问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二、保险合同解释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方法

《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1.通常理解: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 2.疑义不利解释

第七讲(上) 财产保险合同

本章主要内容

一、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三、责任保险合同

四、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标的为财产以及有关利益 2.为补偿性合同

3.以保险标的的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4.强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利益的存在 5.保险期限短

6.适用代位求偿原则 (三)保险标的 1.财产 (1)合法

(2)能够以货币进行量化 (3)保险人同意承保 2.利益

(1)现有利益 (2)期待利益 (3)消极利益

(四)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1.保险价值 (1)含义

(2)确定方式:约定 & 市场定价 (3)保险价值可否随意约定? 2.保险金额

(1)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

(2)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关系

(3)保险价值为变量时如何计算赔付额? (五)保险赔偿方法 1.比例责任赔偿方法 2.第一危险损失赔偿方法 3.定值赔偿方法 4.限额赔偿方法

(1)限额责任赔偿方式 (2)免赔额责任赔偿方式 (六)代位求偿制度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1.代位求偿制度的功能

(1)防止被保险人额外获利 (2)避免轻慢与放纵第三人责任

(3)降低保费和提高保险人的经济补偿能力 2.代位求偿制度适用范围:财产保险 3.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

(1)损害事故为保险责任范围

(2)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赔偿请求权 (3)保险人依约履行了赔偿义务

(4)代位追偿以对被保险人赔偿金额为限 4.代位求偿权行使的限制

(1)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责任免除的限制

《保险法》第6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对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的限制

《保险法》第62条: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与被保险人赔偿请求权的冲突 案例:

宋某是某地渔船船东,长年雇佣渔民出海从事捕捞作业。2010年1月,宋某在中国渔业互保协会为船上雇佣的8名渔民全部投保了雇主责任险,每人保额15万元。2010年3月

15日,宋某的渔船在海上航行过程中与林某的渔船相撞,导致宋某船上两位渔民溺水死亡。经主管部门核定,这次碰撞事故中,宋某因驾驶不慎应负30%的责任,林某应负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宋某作为雇主,支付渔民张某和蔡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总计50万元,其间,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支付宋某赔偿金15万元。宋某在支付死亡渔民家属赔偿金后,即根据在中国渔业互保协会的保单,向中国渔业互保协会提出索赔。

问题:1.本案应如何赔偿、赔偿多少?2.中国渔业互保协会可否代位追偿权? (七)委付制度 1.含义

《保险法》第59款: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 2.委付制度的构成要件

(1)限于保险标的推定全损 (2)被保险人提出委付申请

(3)被保险人经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无条件转移给保险人 (4)保险人承诺生效 (八)重复保险

1.《保险法》第56条第3款: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重复保险的后果

《保险法》第56条第2、3款: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九)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2.责任保险合同

3.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

第七讲(下) 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损失保险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损失及其确定 1.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损失 (1)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 (2)施救费用

(3)查定保险事故及其所致损失的费用 2.损失的确定 (1)定值保险

(2)不定值保险:出险时重置成本减去折旧费 (三)常见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1.交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1)保险标的:机动车、船舶、飞机等运输工具 (2)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特征

不定值保险

采用绝对免赔方式 采用无赔款优待方式

(3)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情形 2.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1)概念 (2)特点

标的处于运输中

标的由承运人直接管控

起讫时间一般为一次运程计算 一般为定值保险

(3)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情形 3.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1)概念 (2)种类

普通家庭财产保险 家庭财产两全保险

(3)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情形

http://www.95590.cn/wd/jtccbj/5684.shtml(大地财险) 4.农业保险合同

二、责任保险合同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标的特殊性 2.保险金额的限额性 3.保险的第三人性 4.偿付的替代性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类型 1.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1)概念

(2)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情形

(3)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的关系

商业第三者险采取过错主义,交强险采取无过错主义 交强险保险责任宽,且不设免赔

交强险保险责任、保费、保额、条款统一 交强险优先适用,商业第三者险为补充 2.雇主责任保险 3.环境责任保险 4.产品责任保险 5.公众责任保险等

三、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合同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信用保险合同的特征

1.针对被保险人的信用贷款或信用赊销而订立 2.投保人只能信用贷款或信用赊销合同中的债权人 3.保险标的为信用风险 4.保险人特定

(三)信用保险合同的类型 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 2.投资保险合同

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 4.雇员忠诚保险合同 (四)信用保险责任 1.商业信用危险责任

买方无力偿付债务;买方收货后未支付货款;买方违约拒收货物 2.政治危险责任

战争、叛乱、罢工、暴动;政府征用或没收;政府汇兑限制 (五)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 (六)保证保险合同的特征

1.主体上由债权人(被保险人)、债务人(投保人)和保险人 2.保险标的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给债权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3.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代位求偿权 4.保险人一般要与被保险人共担风险 (七)保证保险合同的类型 1.雇员忠诚保险合同 2.确实保证保险合同

第八讲 人身保险合同

本章主要内容

一、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二、人寿保险合同 三、意外保险合同 四、健康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概述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1.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 2.保险金的定额给付性

3.合同自身的储蓄性、返还性 4.代位求偿的禁止性 5.缴费的非诉讼性

6.一般以长期性合同为主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分类 1.按照投保风险不同 (1)人寿保险

(2)意外伤害保险 (3)健康保险

2.按照保险的保障性质不同

(1)给付性: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中的部分险种 (2)补偿性:医疗保险

(四)人身保险合同常见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2.年龄不实条款 3.宽限期条款 4.复效条款 5.现金价值条款 6.自杀条款 7.受益人条款

二、人寿保险合同 (一)概念 (二)特征

1.标的为人的生命:生、死 2.定额保险 3.保险期限长

4.集投资与保险于一体

5.不存在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 (三)分类

1.保险金的给付条件 (1)死亡保险 (2)生存保险 (3)生死两全保险 2.是否分配红利 (1)分红保险 (2)无红利保险

3.以保险金给付方法 (1)资金保险 (2)年金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一)概念 (二)特征

1.保险责任为意外伤害导致的死亡和残疾 2.兼有定额给付和损失补偿的双重属性 3.保险期限短

4.费率厘定以意外伤害发生概率为基础 5.一次性支付保费 (三)保险责任 1.死亡保险责任

2.残疾保险责任 3.附加险保险责任

四、健康保险合同 (一)概念 (二)特征

1.承保风险具有综合性 2.以补偿性为主要责任形态 3.保险期限短

4.一般会设定免责期 5.不适用代位求偿制度 (三)主要保险责任类型 1.重大疾病保险 2.医疗费用保险 3.失能所得保险 4.残疾、死亡保险

本章主要内容 一、保险业法概述 二、保险公司 三、保险中介组织 四、保险经营规则

五、保险业的监督与管理

一、保险业法概述 (一)保险业法的概念 (二)保险业法的原则

1.保障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原则2.稳健经营与风险防范原则 3.适度监管原则 4.统一监管原则

(三)保险业法的内容 1.保险公司 2.保险中介组织 3.保险经营规则 4.保险业的监管 5.法律责任

二、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概念 (二)保险公司的组织依据 1.保险法

第九讲 保险业法

2.公司法

3.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三)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

1.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四)保险公司设立的程序

(五)保险公司的变更 1.审批机关:中国保监会 2.变更需审批内容:

(1)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注册资本; (4)扩大业务范围;

(5)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6)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7)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8)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9)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3.保险公司的变更 变更需报告内容:

(1)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2)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3)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名称;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保险公司的终止 1.终止的情形: (1)解散

对人寿保险公司的限制性规定 (2)撤销 (3)破产

(七)涉外保险机构 1.涉外保险机构的类形:

(1)中外合资(合资比例不得超过50%) (2)外资独资

(3)外国保险公司的分公司

2.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特别规定: (1)不得以任何形式撤回营运资金

(2)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三、保险中介组织 (一)保险代理人 1.保险代理人的概念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2.保险代理人的特征

(1)可以是组织也可是个人 (2)以保险人名义活动

(3)受保险人委托代办保险业务 (4)向保险人收取报酬 (5)行为后果由保险人承担 3.保险代理人的类型

(1)组织形式:机构代理与个人代理 (2)职业分类:专职代理与兼职代理 (3)经营职责:展业代理与理赔代理 4.我国保险代理人的类型 (1)专业代理人:公司

(2)兼职代理人:仅限于销售保单和收取保费 (3)个人代理人:持有《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 5.保险代理人的职业资格 个人代理人 兼业代理人 专业代理人:

(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2)注册资本最低限额5000万; (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4)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保险经纪人 1.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2.保险经纪人的特征 (1)基于投保人的利益

(2)为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提供中介服务 (3)必须在法定范围内从事业务 (4)独立从事中介活动

3.保险经纪人与代理人的比较 (1)代表的利益关系不同 (2)组织形式不同 (3)收入来源不同

(4)收取保费的后果不同 (5)法律责任不同

4.我国保险经纪人的类型

(1)组织类型: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业务范围:

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 再保险经纪业务;

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保险公估人 1.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保险公估机构是指接受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按约定收取报酬的机构。 2.保险公估人存在的基础 3.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1)评估 (2)中介 (3)公证 (4)防范

4.保险公估人的类型 (1)有限责任公司 (2)股份有限公司 (3)合伙企业

5.保险公估人的业务范围:

(1)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

(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风险管理咨询;

(3)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四、保险经营规则 (一)保险分业经营 1.禁止兼营

《保险法》第95条第2款: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业

《保险法》第8条: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1.偿付能力的含义 2.偿付能力的维持 (1)最低注册资本 (2)最低偿付能力 (3)保险责任准备金 (4)保险保证金 (5)保险公积金 (6)保险保障基金

(三)保险公司的风险控制 1.自留保费的限制 2.承保责任的限制 3.再保险的经营规则 (1)再保险的含义 (2)再保险的强制规则 (四)保险资金的运用

1.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来源 (1)资本金 (2)责任准备金 (3)其他资金

2.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1安全性 (2)流动性 (3)收益性

(五)保险资金的运用 1.我国保险资金运用的形式 (1)银行存款

(2)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3)投资不动产

(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

五、保险业的监督与管理 (一)保险监管的方式 1.公示监管 2.准则监管

3.实体监管

我国模式: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相结合 (二)保险监管的机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监会) (三)对保险业组织的监管 1.对保险公司的监管 (1)设立审批 (2)整顿 (3)接管

(4)重整与清算

2.对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

3.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 (四)对保险经营行为的监管 1.对保险条款和费率的监管

(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 (2)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 (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 2.对保险组织财务的监管 (1)财务报告制度 (2)财务资料保管制度

(3)严格财务中介服务机构聘请或解聘机制 3.对保险资金运营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