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下载本文

本人工资总额的3.3%划入个人帐户;46岁(含46岁)以上至退休,按本人工资总额的4.1%划入个人账户;退休人员按本人工资总额的4.5%划入个人帐户。

(四)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第十四条

(一)失业职工的医疗保险基金按《失业保险条例》和有关规定执行。

(二)职工被劳动教养和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期间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待遇同一般职工,被判处有期徒刑期间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其个人帐户余额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社会统筹医疗基金。

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总额中,除记入个人帐户的部分,全部划作社会统筹医疗基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集中调剂使用。

统筹医疗基金用于支付:

(一)本地住院、转院的医疗费用; (二)慢性病及特殊门诊的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转移也可退还本人。 第十七条 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十八条 参加医疗保险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凡未按本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暂停享受社会统筹帐户支付医疗保险基金的待遇。

(一)按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的10%左右设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内的医疗费由本人承担)。

(二)参保人员当年发生的住、转院医疗费超过本规定起付标准以上的实行分段计算,累加支付。1—5000元(含5000元),在职和退休人员个人分别自付20%和15%,社会统筹帐户分别支付80%和85%;5001—10000元(含10000元),在职和退休人员个人分别自付15%和10%,社会统筹帐户分别支付85%和90%;l0001—20000元(含20000元),在职和退休人员个人分别自付10%和5%,社会统筹帐户分别支付90%和95%;20000元以上,在职和退休人员个人均自付5%,社会统筹帐户支付95%。实额支付30000元为封顶线。

(三)2007年7月1日以后参保的,实行逐年递增最高支付限额制度,即第一年统筹待遇最高可报销1万元;第二年最高可报销2万元;第三年可报销3万元。参保后不能按时足额缴费的停止享受医保统筹待遇。中断缴费2年以上的,从补缴之日起6个月后方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最高报销额度将重新计算。

第十九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分别核算不互相透支挤占,个人帐户用于支付门诊费用和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及特殊门诊费用(慢性病、家庭病床等)及转院的医疗费用。

特殊门诊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10种慢性病门诊费用限额支付)。 第二十条 对住、转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参保人员进行X线电子计算机体层摄影〈C T〉、发射计算机断层仪〈E C T〉、彩色B超、核磁共振成像〈M R T〉等高新技术特殊检查,单项检查费在100元以上的,其检查费先由本人支付20%后再进入报销程序。

安装国产普及型人工器官、心脏起搏器、进行震波碎石、血液透析等以及实行器官移植的医疗单项费用,先由本人支付20%后再进入报销程序。

第二十一条 住院或者紧急抢救医治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床位费单独核算,符合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规定和疗程标准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分别先由本人自付20%和10%后再进入报销程序。

第二十二条 甲类传染病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帐户支付。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的医

疗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拨专款解决。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违法犯罪、酗酒、自杀、自残等支出的医疗费,社会统筹帐户不予支付。

因交通肇事及医疗事故等支出的医疗费,肇事方逃逸、死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因公受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分别由工伤、生育医疗保险支付。

第二十四条 退休后于外地定居者应申请确定在2家公立定点医院就医,门诊费用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超支部分自付。住院费用按规定核销。

第二十五条 因公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派出单位支付,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财政预算解决。

第二十七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六章 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承办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凡经本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均可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经审查合格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医疗

保险的医疗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进行考核后签订医疗服务合同。

凡未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和药品供应机构,无权开展医疗保险方面的医疗服务业务。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凭医疗保险IC卡就医,发现人卡不符的,医务人员不得为其开具医疗保险医疗单据,并告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我市执行自治区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应当公布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规定、办事制度和收费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拒缴、拖欠或者少缴医疗保险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用公告或者其它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公告或者通知书发出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被送达单位或者参保人员在公告或者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必须按照通知书要求缴纳医疗保险费及利息,并按规定征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处以欠缴额20%的罚款。滞纳金和罚款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按规定将上交的医疗保险费转入个人帐户、社会统筹帐户的。 (二) 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 违反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