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检监察案例分析(纪检监察专业备考经验材料) 下载本文

(二)受贿后用于公务与单位受贿行为的区分

单位受贿,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单位受贿与受贿的主要区别包括:一是主体不同,单位受贿的主体是国家机关等国有单位;而受贿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二是主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体现单位意志;而受贿体现个人意志。三是客观方面不同,单位受贿以单位名义实施;而受贿是以个人名义实施。四是利益归属不同,单位受贿的全部或主要利益归属单位;而受贿的利益归属行为人等个人。

在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后部分用于公务的情况下,受贿行为与单位受贿行为往往难以区分。这是因为,单位领导人员可以代表单位,以单位名义实施单位受贿行为,而其将部分款物用于公务则又符合利益归属于单位的要求。实践中,由于单位受贿罪的刑事处罚明显轻于受贿罪,以致行为人往往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单位受贿性质。

对单位领导人员辩称代表单位收受贿赂并用于公务的,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单位受贿行为,以防出现钻法律空子现象。有学者指出,单位受贿所得财物的管理和使用至少有两人到三人以上知晓。对此,笔者赞成这一意见,单位受贿必须符合单位行为的特征。对单位经集体研究决定,由单位领导人员收受贿赂并交给单位的,应认定单位受贿。对单位领导人员个人私自代表单位收受他人贿赂,并部分用于单位公务的,只有行为人向本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公开说明财物的性质或来源的,公开说明的部分才能以单位受贿论处。否则,仍应以个人受贿论。

在王某受贿案中,王某私自收受他人8万元,未告知单位,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务时也未说明钱款来源和性质,因此,对其行为应以个人受贿认定处理。考虑到此类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不一,纪检监察机关在处理时应注意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

六、案情简介

李某,党员,A县水利局局长;张某,党员,B市水利局局长。

2010年,A县为争取国家支持的相关蓄水工程建设投资项目,在该项目前期建设中得到了B市水利局局长张某的技术指导,张某也在符合规定条件下给予了B市水利局资金方面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为感谢张某,2012年7月,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给张某3万元(设立小金库系李某决定)。2013年8月,张某在接受纪委调查过程中,交代了收受李某3万元的受贿问题。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行为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给张某送钱是为感谢张某对本县水利工程的帮助和支持,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违纪行为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给张某,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A县水利局争取蓄水工程投资项目是不是属于不正当利益。

从违纪构成的主观方面看,单位行贿违纪行为在主观上须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根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所必备的主观要件之要素。

在本案中,A县水利局建设相关蓄水工程投资项目,争取B市水利局局长张某的支持和帮助,不属于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既不属于非法利益,争取利益程序也不存在非法性,不符合单位行贿违纪行为主观必备要件要素的规定,不构成单位行贿违纪行为。

(二)李某用单位小金库资金送礼,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挥霍浪费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行为,是指违反其他财经法规,破坏财经管理秩序的行为。

在本案中,李某违反财经管理法规,破坏国家财经管理秩序,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有设立小金库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四、使用小金库款项吃喝、旅游、送礼、进行娱乐活动或者以其他方式挥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责任;九、有设立小金库或者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并且有本解释规定之外的其他违纪行为需要合并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党纪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的规定,应以挥霍浪费违纪行为、其他违反财经纪律违纪行为追究李某的党纪责任,并合并处理。

值得注意的是,第二种意见认为,应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违纪行为处理。我们认为,?党纪处分条例?第八章属于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类的违纪行为,包括若干种具体的违纪行为,并且有兜底条款。我们在援引法规时,有具体违纪行为条款的,要援引具体条款,不能直接援引兜底条款。

七、在认定受贿行为时,有时会遇到类似这样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利

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后,请托人送给其配偶、子女财物,后配偶、子女告知其请托人前来送钱的情况,但没有告知具体数额,请托人事前、事后也没有告知其送钱的数额。实践中一般认为,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概况性主观故意。

所谓概括性主观故意,即行为人对于认识的具体内容并不明确,但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具体到受贿行为中,主观故意分为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知故意,仅在于认识因素不明确,即行为人对配偶、子女收受他人财物的数额不清楚,送钱人和家属均未告知其具体数额,行为人对他们所收数额只有笼统、大概的认识。但是,行为人的意志因素应当是明确的,即希望或同意家属收受对方财物。如果意志因素不明确,行为人是否希望或同意收下财物无法证实,则不具备受贿的主观故意,不能认定为受贿。

概括性主观故意的情况比较复杂,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

第一种情况,家属收受对方财物没有超出行为人概括性认知范围的,应当全额认定受贿。

案例一:国家工作人员甲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请托人送给其妻80万元。事后,其妻告知甲上述情况,但没有说明具体数额。甲称其妻大概收受对方所送几十万元,可能是二三十万元。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家属收受对方财物具有基本认识,能够概括认知家属收受了对方所送数十万元,无论是二三十万元,还是七八十万元,均未超出其概括性认知范围,且行为人对家属收钱并没有明确反对,持希望、同意的态度,因此其对家属收下财物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在受贿行为中,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对事物的认知能力较强,法律赋予其超出一般人员的注意义务。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向家属送钱数额应当具有一定程度的认识,即数额大概与谋利行为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