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法律问题研究 下载本文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风险管理和投资决策等方面以控股公司为中心。[1]

笔者认为,上述各国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认识均是基于混业政策的放松及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和禁止性要求而言的,都未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明确的界定。如美国虽然在法案中对金融控股公司作出了一般性规定,但其规定只反映了金融控股公司与银行控股公司之间的联系,并未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本质进行界定。又如巴塞尔委员会对金融控股公司所下的定义,该定义不仅比较抽象,而且不尽妥当,混淆了金融控股公司与金融集团的含义。金融控股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而金融集团则是金融集团内企业之间的联合,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2]我国学术界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也不完全准确。就上述的几种观点而言,第一种观点不够全面,只包含了纯粹型金融控股公司,而忽视了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第二种观点混淆了金融控股公司与金融集团之间的区别。第三种观点将母公司为非金融企业的金融控股公司排除在外。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对一家或数家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实际控制并至少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公司。

3、金融控股公司与相关概念辨析 (1)金融集团

金融集团依据巴塞尔委员会的规定,是指主要从事金融业务,并至少明显地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的企业集团。一般认为金融集团的概念要大于金融控股公司,因为金融集团不仅包括金融控股公司,还包括全能银行等。但现有的金融集团为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纷纷以各种形式来控股下属子公司,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金融集团也可视为广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

(2)银行控股公司

银行控股公司(Bank Holding Company),依据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 Holding Company Act)第2条(a)的定义为,所谓银行控股公司是指对任何

[1][2]

童华:《对在我国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探讨》,《山西财政税务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5期。 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研究课题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若干问题研究》,《江淮论坛》200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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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银行具有控制权,或者对于依据本法已经成立或即将成立的银行控股公司具有控制权的公司。如果有下列情况,即是该公司对一银行或一公司具有控制权:①该公司直接或者间接经由一人或多人而拥有、控制或具有银行或公司的投票权股(voting securltles)的25%以上者;②该公司以任何方式控制银行或公司的大多数董事或受托人(trustees)的选择;③经美国联邦准备理事会以书面通知和听证后,认定该公司对银行或公司的管理政策具有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力。[1]

银行控股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两者均为控股公司的表现形态之一,具有控股公司的一般性特征,而两者之间的主要差别在于,在美国,原先的银行控股公司原则上是不允许跨业经营的,但在1999年11月《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通过以后,银行控股公司可以向金融控股公司转变而从事跨业经营。因此,可以认为银行控股公司是金融控股公司发展的初级阶段,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混业经营打下坚实基础。

(3)全能银行

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是一种银行类型,它代表了合业经营的制度模式,是指银行不仅经营传统的存贷业务,而且从事证券、保险、基金、租赁等全方面的金融业务,还能持有非金融企业的股权。[2]由于全能银行能够同时从事经营各种不同业务,所以又被称为百货银行或兼业银行。全能银行与金融控股公司可以看作为金融集团的两种表现形式,它们之间的区分标准为所从事的金融业务是通过公司内部业务部门实现的还是通过设立子公司实现的。全能银行所从事的各种业务是通过公司内部业务部门实现的。而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并不直接从事金融业务,而是通过设立子公司的形式来从事金融业务。德国向来为全能银行的代表,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程,德国的全能银行也通过控股公司的形式兼并收购其他金融机构以开拓市场,这使得全能银行又具有了金融控股公司的某些特征。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特征

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府的监管水平及金融控股公司设立条件的不

[1][2]

王文宇著:《控股公司与金融控股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3-174页。 虞利明:《德国全能银行模式给我国银行业的启示》,《新金融》2002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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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同,导致金融控股公司的表现形式也各不相同,因而难以描述出各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具体特征,只能就其一般特征进行阐述。

1、从经营业务来看,金融控股公司主要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业务。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混业经营的代表模式,理应表现出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金融业务,而这一特征将金融控股公司与从事单一金融业务的银行控股公司区别开来,也体现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目的主要在于拓宽金融业务范围并提供多元化的金融服务。

2、从经营方式来看,金融控股公司实行的是“集团混业,法人分业”的方针。从整个集团的角度来看,集团的子公司依法从事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金融业务,实行混业经营;而从单个子公司的角度来看,不同的金融业务分别由不同的子公司来经营,实行分业经营。这种经营方式的优势在于既能够实现混业经营的效率,又能够遏制内幕交易和防范不同金融业务间的风险传递。

3、从经营管理模式来看,金融控股公司和子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模式。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与一般的控股公司具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具体来说,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制的子公司两者都是独立的法人,都对外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其中子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自主开展经营,母公司不干预其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只对子公司的一些重大事项进行指导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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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二、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一)国外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践

随着经济全球化与金融国际化的不断加深,美国和欧洲、亚洲的金融机构一直在国际范围内进行激烈竞争,所以这些地区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也是相互借鉴、相互促进、共同发展的。但鉴于具体国情的差异,各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也各不相同。限于篇幅,这里仅对美国、英国、日本等国的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作些介绍。

1、美国金融控股公司的产生与发展

1933以前,美国的投资银行业务和商业银行业务通常是由同一家金融机构经营的。按照金融业的内在规律,无论是从金融服务需求者的意愿,还是从金融服务供给方规模经济的要求考虑,全能化、综合化或一体化均应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所以在大萧条前的欧洲和美国,所有的金融服务都是可以通过一家金融机构来提供的。

1929年10月,美国股市暴跌,从而引发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经济衰退。在大萧条期间有11000家银行倒闭,约占美国银行总数的1/3,信用体系遭到彻底破坏,存款人受到巨大损失,公众对银行失去信心。1933年3月,美国总统罗斯福执政后面临的最迫切的问题就是全国性的银行业危机,因此不得不下令从3月6日到13日所有银行暂停营业7天。在公众舆论的压力下,美国国会陆续通过了《1933年银行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1940年投资公司法》等。在整个30年代,美国国会都在致力于建设与完善银行监管体系和证券监管体系。金融业自然的混业状态结束了,分业经营成为金融业的主流,这一“分”便分了大半个世纪。

在美国,《1933年银行法》中的金融分业法规被称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 Act,以下简称GS法)。该法案是在参议员卡特·格拉斯(Carter Glass)的提案及众议院银行与货币委员会主席亨利·斯蒂格尔(Henry Steagall)的修正案的基础上被国会通过的。该法案提出了严禁商业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四条理由:商业银行的证券业务是导致股市崩溃和大萧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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