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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

基于金融控股公司为控股公司的表现形态之一,具有控股公司的一般性特征,所以要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首先要明确控股公司的含义。

1、控股公司的一般含义

在法学界,大多学者认为,控股公司是指因持有另一公司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而实现对其进行实际控制的公司。股权控制可以说是控股公司最主要的特征,但在达到实际控制的具体股份比例上,世界各国规定各不相同。如美国1935年颁布的《公共事业控股法》规定,如果有10%以上的股票为另一公司所掌握,则该公司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又如原联邦德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通过持有对方公司的股份或签订支配性契约的方式,或者同时采用这两种方式成为支配公司(母公司),反之,就成为从属公司(子公司)。母公司拥有或控制其子公司能够达到决定性表决权的股份比例,至于掌握多大比例才能实现控制则取决于子公司股权的分散程度。 [1]

一般来说,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就可以控制该公司。但由于公司股份的集中程度不同,一公司控制另一公司在股份上的数量要求也就不尽相同,因而要对实际控制的股份数量硬性进行界定既不可能,也不现实。对股份分散的公司而言,一公司根本不需要持有其半数以上的股份就可以控制该公司。因为一公司只要控制另一公司多数表决权,就可以控制该公司。此外,一公司还可以通过合同等方式实现对其他公司的控制。例如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之规定,一公司可以通过签订控制性合同控制其他公司。鉴此,笔者将控股公司定义为:控股公司是指依法成立的、通过持有另一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份以及控制性合同等方式从而实现对其实际控制的公司。

控股公司虽然属于公司的一种,但是相对于一般公司而言,控股公司具有如下优势:(1)控股公司具有一种控制权“嵌套”关系,即母公司对子公司享有控制权,子公司对孙公司享有控制权,呈现出层次性的控制关系。每一子公司(或孙公司)又是独立的法人,独立经营,并能够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责

[1]

贝政新、陆军荣主编:《金融控股公司论——兼析在我国的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

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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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由此可以看出控股公司不仅每一层次的控制关系是清晰的,而且为分权经营提供了的途径。(2)控股公司内部组织结构多样化,既可以根据需要设定为横向多部门的公司结构,也可以设定为纵向多层次的公司结构,还可以两者兼顾。这样就为选择集权或分权提供了更大的空间。(3)控股公司可以灵活调整内部各层次公司之间的关系。在组建控股公司时,可以根据特定的目标,设定不同的控股关系,如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等。同时,随着目标和环境的变化,控股结构也可随之变化。

2、金融控股公司的界定

金融控股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主体,早已自然地存在于市场之中,但直到美国《1998金融服务业法案》的出台,金融控股公司才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目前对于金融控股公司概念的界定主要来源于各国的实践和巴塞尔委员会的规定。

美国在《1998金融服务业法案》中创造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法律术语。该法案规定:允许金融控股集团公司所属子公司拥有更广泛的金融服务范围,其中包括商业银行、保险服务和投资银行等业务;允许银行控股公司收购证券、保险等非银行子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证券或保险控股公司可以有共同的董事长、管理层及雇员。1999年11月又通过了《1999年格兰姆-里奇-布利雷法》(The Gram-Leach-Bliey Act of 1999),即《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法案中没有定义什么是金融控股公司,只是对任何机构成为金融控股公司提出了一般禁止性要求:即商业性子公司的资产不得超过集团合并总资产的5%,且这类子公司和集团内的已投保存款机构(如商业银行)不得相互交叉持股。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可通过子公司经营从传统银行产品到证券、投资咨询、保险经纪的任何金融业务,但并不要求必须从事两种以上金融业务才可以成为金融控股公司。[1]

日本在1997年修改的“禁止垄断法”中对控股公司的定义及相关概念重新作出规定。但由于金融控股公司不同于一般的控股公司,其范围涉及银行、证券、保险各部门,所以对其修改在法律程序上非常繁复。在这种情况下,日本于1997年12月通过了《由控股公司解禁所产生的有关金融诸法整备之法律》

[1]

贝政新、陆军荣主编:《金融控股公司论——兼析在我国的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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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整备法》)。《整备法》对银行控股公司、证券控股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分别做出了规定,所以又被称为“金融控股公司法”。它的内容主要包括:银行控股公司及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允许包括经营信托、银行、证券、投资、投资顾问业的公司及经营与金融关联业务的公司;但不允许包括经营不动产制造业和一般事业的公司。银行控股公司对于非子公司的公司(一般事业公司)股票,按银行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持有的股票合计,不得超过该公司所发行股票总数的15%,保险控股公司子公司的范围限制,虽然基本不设任何限制,但是从保护保险签约人的立场出发,在以一般事业公司为子公司的场合,须得到金融厅长官的事前批准。1999年下半年,日本取消长短期金融业务分离制度,允许普通银行发行公司债,至2001年,实现保险公司业务与其他金融业务之间的结合。金融控股公司的有关法律是在修改银行法、保险业法、证券交易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把当时既定的银行法、保险业法、证券交易法中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内容进行统合修订,形成现在具有普遍含义的“金融控股公司法”。

[1]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的《对金融集团的监管》文件中对金融集团(Financial

Conglomerates)的概念作出了界定。金融集团是指主要从事金融业务,并至少明显地从事银行、证券、保险中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经营活动的企业集团。另外,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发起成立的多样化金融集团公司联合论坛的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的解释,该论坛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公司。” 这一解释中,突出了金融控股公司必须控制两个以上不同金融行业的机构,控股公司推行的是涉及不同金融行业的多元化战略。[2]巴塞尔委员会基于日本、德国等国家并不严格限制产业资本与金融资本结合的事实,对非金融业务占金融集团业务的比重没有做出严格限制。而在关于金融集团的主要业务的要求上,与美国相一致,都要求金融业务占主体。此外,巴塞尔委员会要求金融集团必须从事两种以上金融业务活动,而美国尽管实际中金融控股公司从事至少两种以上的

[1][2]

贝政新、陆军荣主编:《金融控股公司论——兼析在我国的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8页。 贝政新、陆军荣主编:《金融控股公司论——兼析在我国的发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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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公司的内涵及法律特征

金融业务,但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

为解决台湾地区金融业的持续低迷问题,加速金融现代化效应,2000年,我国台湾地区已通过《信托业法》,并修正公布《银行法》,以提高银行经营效能,并强化主管机关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理权限;制定公布《金融机构合并法》,赋予金融机构合并法源,鼓励金融机构合并。因为金融控股公司具有“集团控股、联合经营;法人分业、规避风险;财务并表、各负盈亏”的特点,逐渐在这波金融整合潮流下脱颖而出,成为台湾地区金融界的新宠儿。200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金融控股公司法》,希冀台湾地区金融机构能透过金融资源的整合,提高竞争力,使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迈向大型化、组织多角化、财务透明化、金融监理一元化时有法源依据。[1]我国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条之二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而控制性持股是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的董事。此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部门又依据法律授权制定诸如《金融控股公司合并资本适足性管理办法》、《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自律规范》、《金融控股公司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结合案件审查办法》等十多部配套子法,至此以《金融控股公司法》为核心的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初步形成。[2]

在我国学界,近年来,不少学者开始关注金融控股公司的研究,并对何谓金融控股公司加以界定。有的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对一银行、证券公司或保险公司控制性持股,至少在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地提供服务,自身并不参与事业经营,并依本法和《公司法》设立的公司。[3]有的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大规模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4]还有的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指以一个金融企业为母公司,母公司通过控股专门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的子公司实现业务渗透和扩张,经营各类金融业务;各子公司相对独立运作,但在诸如

[1]

刘慧玲:《金融整合与金融监管——台湾地区金融控股公司与金融监理制度》,《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2]

闫海:《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研究》,《福建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2期。 [3]

常健:《试论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的完善》,《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 [4]

阎彬:《对金融控股公司若干问题的思考》,《财贸经济》2003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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