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强制法》课件 下载本文

《行政强制法》课件

尊敬的各位领导、亲爱的各位同事:

你们好!今天借这个机会,就即将施行的《行政强制法》与大家交流一下学习心得,以求共同进步。

《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次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的重要法律。它与前述两法并称为“行政程序立法”的三部曲。

从1999年3月全国人大法工委开始调研起草到今年的6月30日通过,这部法律的制定过程历经12个年头,可谓是“十年磨一剑”,明年的元月1日,就是它正式“亮剑”的时候.

现在我就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以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讲述。我们逐一进行学习。

大家先翻到第十六条,本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实施条件有四点:一是只能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实施;二是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所谓“可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一般是指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这四种情形,它既是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条件,也是实施的目的,在设定时要严格把握,在实施的时候也应严格遵守;三是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只能由法律和法规规定,其中法规又包括了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但两者的权限有区别,具体内容这里不敞述了,有兴趣的可以研究下本法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权。目前我国有很多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措施作出了授权,据统计,规定了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有99件;四是必须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有一个例外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物职能的组织也能实施,例如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中国电监会分别根据证券法、保险法、电力法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

此外,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不是目的,只要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行政机关应当少采用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尽量通过说服教育的方式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这也正是对总则中所确立的鼓励采用非强制手段的立法原则的具体化。

第十七条是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和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权的规定。

目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比较庞杂,有的地方和部门将行政强制措施权委托给社会组织和不具备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有的甚至雇佣临时人员执法,执法的随意性较

大,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比较典型的就是媒体经常曝光的城管执法问题,在城管执法时,一些执法人员往往是聘用的合同工、临时工、协管员等,不具备执法资格,执法队伍良莠不齐,野蛮执法,粗暴执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城管部门也常常以此作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借口,在社会上造成了相当大的负面效应,严重影响了法制的严肃性和政府形象。所以,《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主体加以了严格规范,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只有行政机关才能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不同,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委托,行政强制措施的即时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影响更大,所以对它的实施主体的规定更加严格,只能由行政机关来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组织或个人;二是行政机关中,只有法律、法规授予行政强制措施权的才能实施。换言之,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能够行使行政强制措施权,行政强制措施权不是行政机关的“天然”权力;三是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可以实施行政强制。这里要注意是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不得成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四是代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必须是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其他人员不得实施。这是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要求,如果不具备资格的人员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则是违

法实施,但此行为依然属于该行政机关的行为,该行政机关不能免责。前面说的城管部门以临时工执法为借口逃避法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本条的另外一个内容是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在行政处罚法出台前,由于行政部门过多、职权交叉,多头执法、重复处罚、执法扰民的现象严重,尤其在城市管理领域,有“十顶大盖帽,管着一顶破草帽”的戏称,严重影响了执法效率和政府形象。为解决多头执法问题,1996年颁布的《行政处罚法》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制度,而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完整的行政权的组成部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如果行政强制措施权仍由原机关行使,则行政处罚权将会落空。所以行政处罚权集中之后,行政强制措施权也应随之转移,不应当将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割裂开来。所以这次出台的《行政强制法》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强制措施权,这也是为了与《行政处罚法》相配套而制定这一条款。

接着第十八条是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程序规定。一共有十项,其中第一项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批准是内部程序,因为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不能任由行政执法人员随意作出,并且我国行政强制措施适用较为广泛,所以必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第二项至第九项是外部程序,这里要注意的是

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了内部程序,既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没有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除有行政决定书外,当事人很难知晓,更多的是行政执法人员承当违法违纪责任,不直接导致行政行为的违法,而如果行政执法人员违反外部程序,则将直接导致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将有承当败诉的责任的风险。第二项之所以规定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是为了便于执法人员之间相互监督,防止出现非法实施、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可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诬陷、诬告、贿赂执法人员。第四项通知当事人到场,也是为了第五、第六项的内容,但是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联系不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不能及时到场的情况,为保证行政强制措施的顺利实施,在当事人不到场的情况下,应邀请与当事人或是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到现场见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督促行政执法人员在没有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也能公正执法。第八项当事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盖章。实践中并不是每个当事人都愿意在现场笔录中签名或者盖章,甚至会无理纠缠,如果当时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该在笔录上注明,这种情况不影响笔录的效力。第十八条是整个第三章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的重点条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一定要按照第十八条的要求程序到位,而且法律原则中的公平正义很大部分也正是通过合理严格的程序表现出来。所以大家一定要重

视程序问题。

第十九是关于即时强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有书面决定,但是在一些紧急情况下,为了制止紧急事态或违法行为,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来不及履行报告批准程序,这就是“即时强制”,目的是为了排除目前紧迫障碍的需要。实施即时强制应遵守几个基本条件:一是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具备必要性和紧急性。实践中“必要性和紧急性”的把握原则是在紧迫场合,如不采取强制措施会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形;二是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即时强制有特别的程序,即事后报告和补办手续的程序。事后报告必须在实施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也不排斥当场实施强制措施当场报告的做法;三是事后救济。即时强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其即时性,大多数是由于情况紧急而不容拖延,并且有的属于事实行为,所以对有的即时强制的救济不能适用撤销诉讼,当事人只能请求损害赔偿或损失补偿的救济。

第二十条是关于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的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无权制定。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应当及时让其家属知道当事人的具体情况,防止造成当事人下落不明,其家属难以依法维权。另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比如其孩子年幼或亲属患有疾病无人照料等,如果不及时通

知其家属,可能会引发其他事件,给当事人及其家属和他人的生活、工作带来不便甚至危险。通知内容包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考虑到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限在单行法中均有具体规定,因此本条没有对期限作具体规定,仅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按照法律规则,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强制措施的临时性特点决定了期限不能太长。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询问查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海关法规定扣留走私犯罪嫌疑人的时间为二十四小时,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到四十八小时。此外,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这项规定比一般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十四小时内报告的要求更加严格,使行政机关负责人能够在第一时间内获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是对涉嫌犯罪的案件移送的规定。移送是指对涉嫌犯罪的案件无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实践中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因受部门利益的驱使,对应当移送的刑事案件不移送,罚款了事;有的由于行政执法人员业务能力差,不能准确的判定罪与非罪,出现以罚代刑的问题,使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破坏了刑法制度,影响了执法的效果和社会的稳定,也使我们执法人员面临涉嫌渎职罪的风险,所以要高度重视。本条要掌握的就是

行政机关在司法机关决定立案后,在接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资料移交给司法机关,办结交接手续。

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八条都是关于查封、扣押的规定,为了方便叙述,这里一并进行讲述了。

查封、扣押是行政机关直接对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明确实施主体,是规范查封、扣押的重要内容。查封、扣押只能由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我们经常可以听到与行政机关相类似的一个词“行政机构”,这里要注意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的区别。行政机构是指属于某一行政机关组成部分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和专门机构等行政单位,如我们税务部门的法规科、公安局所设各派出所、专利局所设专利复审委员会等。行政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行政行为,除非有法律、法规授权。也就是说行政机构无权进行查封、扣押。

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对象。实施查封、扣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行政管理次序,因此,查封、扣押的对象应限定于为实现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行政管理目的而必须要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不能任意查封、扣押。本条对查封、

扣押的对象规定了“三个不得”的限制,既: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重复查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理解这“三个不得”,有两个关键词必须搞清楚,一个什么是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所谓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是指违法者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以及违法所得、非法持有的违禁品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财物;另一个什么是生活必需品?生活必需品包括: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自身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等。

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这一条要与十八条相结合,查封、扣押决定书一般都是模板打印,这里了解一下就可以了,要注意的是扣押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查封、扣押的期限。为行政行为设定期限是提高行政效率的要求,如果没有期限的约束,行政效率就难以保证。同时,设定期限可以使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可预见性,从而使有关各方预先做好相应的安排。行政机关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行政机关并没有作出最终的行政决

定,此时当事人可能只是有违法嫌疑,因此,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尽可能短,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三十日。换句话说就是,查封、扣押的最长期限是六十日。实践中,有的行政执法人员作风散漫,效率低下,不在最短的时间内办结案件,总是习惯于延长查封、扣押期限。所以行政机关负责人应严格把关,严格将期限的延长限制在情况复杂的特殊情况下,而不能不管情况是否复杂,一概批准延长,导致所有案件都适用最长期限,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考虑到不同行政管理的差异性,有关查封、扣押期限的规定不能搞一刀切,因此,本法允许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特殊规定例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此外,本条还规定了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不包含在查封、扣押期限内,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不能成为变相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手段,应当以“需要”为限,不得任意进行。

第二十六条是关于查封、扣押财产保管的规定。被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可以由行政机关保管,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委托第三人保管。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有连带责任,如果由于第三人保管不善,造成损失的,应由行政机关

向当事人先行赔付,再根据本法和委托协议,由行政机关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后财物处理的规定。这一条要注意的是两个期限的问题。一个是整个案件的办理期限,一个是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办案期限从案件受理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案件一个办案期限。而查封、扣押期限从查封、扣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案件可能在不同时间对不同财物实施多次查封、扣押,因此可能涉及多个查封、扣押期限。办案期限一般长于查封、扣押期限,也可能发生重合。为了充分发挥查封、扣押措施的作用,行政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应当提高办案效率,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不仅要遵守行政案件的办理期限,也要遵守查封、扣押的期限。行政机关应当尽可能在查封、扣押期限内对违法行为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等决定;来不及作出的,应当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作出处理或者解除查封、扣押。

第二十八条是关于查封、扣押的解除及解除后财物的处理的规定。本条一共规定了五种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只要出现其中任意一种情形,行政机关都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退还财物。其中第五项“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属于“兜底”条款,如查封、扣押的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腐烂变质的,继续查封、扣押意义不大,此时就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另外本条

第二款关于解除后财物的处理规定中“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要注意这里的表述是“补偿”而非“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取得赔偿的前提是“违法”行使职权;而本条规定的情形是将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时人造成损失,不存在“违法”前提或情节较轻,因此这里用的是“补偿”。

以上七条内容是关于查封、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下面从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冻结措施的规定,我们一起来概括的学习一下。

冻结存款、汇款既关系到金融机构的信用,又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金融机构的资产主要来源于储蓄存款,人们储蓄存款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得资金安全。如果过多过滥的使用冻结手段,会使人们认为资金存入金融机构并不安全,从而产生不信任,进而导致金融信用无法建立,金融业无法发展。所以要规范冻结强制措施。

本法第二十九条从冻结的实施主体、数额限制及不得重复冻结三个方面对冻结措施作出了规定。除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规定某一单位享有冻结存款、汇款的权利;除了法律外,其他法的形式和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某一单位享有冻结存款、汇款的权利;该权利不得委托;法律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也可以成为冻结存款、汇款的实施主体。如果有两个以上有权机关对同一单

位或个人的同一笔存款采取冻结或扣划措施时,金融机构将会协助最先送达协助冻结、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有权机关办理冻结、扣划手续。如有争议,金融机构将会按照有关争议机关协商后的意见办理。由于冻结的对象是存款、汇款,所以如果某个帐号或者某项汇款已经被冻结了一部分,则剩余部分依然可以冻结,这与不得重复冻结原则并不矛盾。

第三十条是关于实施冻结的程序规定及金融机构的配合义务。冻结程序应该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实施,要注意的是行政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这样是为了防止行政执法人员随意冻结。实践中,具体办理协助冻结存款的是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金融营业机构一般会确定专职部门或者专职人员,负责接待要求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有权机关,以便及时处理协助冻结事宜。随着信息科技快速发展,资金流动方式也越来越方便、快捷,自动存取款机和网上银行等交易工具出现,使得大笔资金在触摸按键和点击鼠标中即可实现转移,即使是在实施冻结前很短的时间内,当事人也可能会转移资金,使得冻结落空,所以禁止在实施冻结前泄露冻结信息。此外,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冻结要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例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就规定了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中就有

“冻结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金额”

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冻结决定书交付期限及内容。冻结决定书是模板打印,所以大家主要是掌握冻结决定书的交付期限,既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考虑到转移资金的即时性和隐蔽性,依法冻结需要立即实施,因此允许冻结决定书与冻结行为同时进行,事后交付冻结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是关于冻结的期限规定。冻结存款、汇款限制了当事人资金的流动,影响了当事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没有期限限制,实践中就会发生长期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情形,造成当事人财产权利的损害。因此本法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即冻结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这和查封、扣押的期限一致。这里要注意,行政机关负责人是指行政机关首长,如果由于人事原因导致行政首长空位时,主持工作的副职视为行政机关负责人。之所以强调延长冻结决定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是为了强化对延长冻结的慎重,进一步降低可能在执法实践中出现的延长冻结的随意性。

第三十三条是关于解除冻结的规定。冻结的解除有两类:一是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二是法定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冻结措施。本条一共规定了五项,具体内容也比较简单,可以参照本法第二十八条关于查封、扣押的解除规定

一起学习,因为时间关系,这里就不展开阐述了。

接下来我们学习本法第四章行政强制执行程序,这一章一共有19条,从第三十四条至五十二条,我们继续逐一学习,重点内容会着重解释,比较简单的就此带过。

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在行政诉讼法中也做了规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之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政决定,这种情况下比较无奈,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包括直接强制执行,如冻结、划扣存款、汇款和或者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的商品等;以及间接强制执行,如执行罚。

我们学习行政强制执行制度,主要是要了解它的程序规定,强制执行程序包括催告程序、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书面强制决定以及决定书的送达、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和解等制度,我们按照这个顺序进行讲解。

首先是强制执行前的催告程序。催告是强制执行的前臵程序,起到了强制执行的缓冲器作用。催告的目的是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行政决定。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最佳途径在于当事人自觉遵守而非强迫服从,即使凭借国家强制力强迫当事人服从,也会增加行政成本,以及会加大当事人和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通过催告,为当事人的积极合作留下必

要的时间和空间,体现了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有利于行政机关把工作做细,把道理说清,体现了对当事人的尊重,减轻了当事人的对抗情绪,有助于提高强制执行的可接受性。行政机关的催告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催告的内容本法的第三十五条已经明确载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催告期间,如果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有转移或隐匿财物的迹象,行政机关可以立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无须催告期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诉和申辩。现代行政的一个重要原则是,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决定时,公民都有权参与和发表意见;行政机关作出对公民不利的决定时,公民有权为自己辩护,这样有利于化解误会、减少对抗,行政机关也不得因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不利处理。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这时候,行政机关就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法的第三十七条就是关于强制执行决定的相关规定。这条我们要掌握的是第二款的第四项关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期限。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救济权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在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直接向法

院提起诉讼,则应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如果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则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作出的催告书或者行政强制决定书应该及时的送达给当事人。《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直接送达优先原则,这是对当事人知情权最有力的保护,也是最简便易行的方式。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则可以采取留臵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

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开始之后,如果出现致使强制执行无法进行下去的特殊情况,则行政机关应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待该情况消除后,继续执行。这就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中止的规定。其中所指的特殊情况,包括以下四种法定情形:(1)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这一情形又可分细为四种情况:第一是发生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不可抗力事件,如战争、地质灾害等,以致当事人不能如期履行义务;第二是经济或者生活困难,当事人除了维持家庭基本生活外,无力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第三是因当事人突发疾病等身体健康原因暂不能履行义务;第四是其他情况,这也是一个兜底条款。 (2)第二种情形就是基于保护第三人利益,如果执行标的是有争议的标的,有第三人对其主张权利。则需要确定权属后才能执行。(3)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

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4)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形,如强制执行可能会导致被执行人有自杀或暴力对抗等过激行为或者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存在问题等。

中止执行只是暂时的停止执行,如果上述的法定情形消失,则行政机关有恢复执行的义务。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没有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此外,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就需要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有五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以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可以终结执行;第二种如果法人或组织因被撤销、解散、宣告破产或其他原因终止,又无财产可以执行,且无义务承受人的,可以终结执行;第三种执行标的灭失;第四种是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行政决定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如果行政决定被撤销,则强制执行就成了“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应当终结执行;第五种情况是弹性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终结执行的基本精神和实际情况,决定其他需要终结执行的情形。因以上的五种情形而发生执行终结,那么执行程序就宣告结束,以后也不再恢复。

此外,《行政强制法》还规定了一项错误弥补制度即执行回转制度。它是指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行政机关

对已被执行的财产重新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执行制度。这项制度有四个特点:第一就是发生的时间既可以在执行中,也可以在执行完毕后;第二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即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第三执行回转的标的只能是财物,对人身的强制执行无法回转;第四执行回转的方式是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在这个特点中,如果执行的标的是特定物,而该特定物发生了毁损、灭失或者被第三人以拍卖的方式善意取得,那么就无法实现执行回转,在这种情况下,则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赔偿金。国家赔偿的费用是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的,《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赔偿请求的时效为两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我们现在看到第四十二条,这是关于执行和解的规定,该项制度也是我国行政强制执行的创新。因为从理论上来说,行政强制执行是为了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履行,不存在妥协和解的空间,但是考虑到我国目前法治发展水平和行政机关的执法水平都还有待提高,违法或不合理的行政决定不在少数,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制度作用还没有充分发挥,老百

姓不愿告、不敢告或者告状无门情况还比较多,如果一味的强制只会更加激化矛盾,影响社会和谐,同时也有悖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所以《行政强制法》确立了执行和解制度。执行和解的形式是达成执行协议,从性质上讲该执行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但它又不同于民事合同所强调平等性,在执行和解中,行政机关是居于主导地位,被执行人即使不同意订立执行协议,也必须要履行行政决定的义务。要强调的是,执行和解,达成执行协议,不能违反行政决定所要实现的目的,不能放弃行政机关的责任,更不能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关于协议的内容主要是就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的时间进行协商,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义务。比如在拆除违法建筑的时候,如果该违法建筑还有居民在使用,可以通过执行协议,约定拆除期限,以便给居民另找住房及搬家的时间。另外一个内容就是对于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不能减免罚款本金。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执行协议履行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恢复强制执行。

在强制执行的过程中,要做到文明执法。

第五章的内容是关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法规定

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也称之为非诉行政执行。它的执行程序,分为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受理--审查--裁定执行或不予执行几个步骤。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这里,所谓的法定期限是指,法律赋予当事人提起行政救济的期限,既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期限。这个期限届满,而当事人又没有提出行政救济,那么行政决定就有了最终的确定力和执行力,这个时候行政机关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本法的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即从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那么这三个月的期间应该以哪一天为其算点呢?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期间计算方法是以历法为计算方法,即以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按照这个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三个月的起算点应从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例如,某人于2011年4月30日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那么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三个月的期限应从5月1日至7月31日。如果他在这个期间里没有提起行政诉讼,那么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就应从8月1日至10月31日。

行政机关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必须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这是一个不可缺少必经步骤。催告的目的是使当事人知道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再一次对他说服教育,督促他履行义务。如果不经催告就进行强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则可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时,行政机关必须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以上材料必须齐全,缺一不可。

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的申请后,会首先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齐全,则不会受理。如果材料齐全,法院才会进入实质审查。所谓实质审查是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已经生效是指行政行为已经符合生效条件,包括行政行为期限条件等已经满足;(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六)申请人是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的申请。即申请人是在当事人行使行政救济的法定期限届满三个月内提

出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管辖。但是考虑到非诉行政强制案件比较复杂,某些重大、复杂、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能由中级人民法院、甚至高级人民法院作为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的一审法院。此外,执行对象如果是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管辖。

本法的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理及相关救济程序。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如果上一级人民法院经过复议,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则该裁定是终局裁定。行政机关可以分情况对行政决定的执行问题作出处理。例如,在有可能的情况下,对行政决定的形式瑕疵和内容瑕疵作出相应的修改,以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

当行政机关的申请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时,人民法院才立案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但是如果人民法院在对执行申请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或者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时候,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

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听取意见后,如果认定行政决定不存在以上三种情形,则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执行裁定;如果认定这三种情形存在,则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附加理由,在裁定作出后五日内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如果对裁定有异议,则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最终决定。

以上就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但是在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的情况下,还有一个特别程序,即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至于什么情况属于情况紧急,什么是属于保障公共安全,由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最后由人民法院裁量,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遵守该规定。

最后一个问题就是费用问题。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否要缴纳费用。本法第六十条作了明确规定: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这个也是多数国家的通例。“强制执行的费用”由案件申请费和案件执行费组成,但是我国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不收取案件的申请费,只是强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所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

以上就是我所讲的全部内容,接下来的第六章、第七章由雷晴继续为大家进行讲解,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