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 民法总论讲稿 华东政法大学 供稿人 崔吉子 系。
3、欺诈的效力
其一,欺诈人为当事人之一方,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其二,欺诈人非当事人之一方,在无相对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在有相对人之意思表示,则仅以相对人明知或应知其受欺诈为限,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
其三,因欺诈而撤销意思表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国民法通则规定欺诈、胁迫的法律效果为无效。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对此有所修正,其第五十二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可见,中国民法考虑到欺诈、胁迫是否损害国家利益,而分别规定其法律上的效果: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此外,为可撤销。
第五十二条所谓“损害”应解释为“直接损害”,所谓“国家利益”以解释为“社会公共利益”为宜。换言之,仅在因欺诈、胁迫所订立合同的内容和目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时,才能依据该条认定合同无效;此外,依据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于可撤销合同。
4.欺诈的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1988.4.2)所作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二)胁迫
1、胁迫的意义
胁迫指以不法加害威胁他人,使其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2、胁迫的构成要件
其一,须有胁迫之故意。所谓胁迫故意,即胁迫意思。胁迫意思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之意思,及使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
其二,须有胁迫行为。即以加害威胁被胁迫人。须达到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之程度。加害的对象,不限于被胁迫人自身,包括其亲友;受害之客体,包括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等有受损害可能者。 其三,须其胁迫为非法。
只须胁迫之目的或手段之一为非法,即可。 其四,须被胁迫人因受胁迫而生恐惧心理。
此恐惧心理与胁迫间有因果关系。
其五,须被协迫人基于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 此意思表示与胁迫之间有因果关系。
3、胁迫的效力
胁迫在法律上的效力:
因胁迫之违法性较欺诈更严重,不论胁迫人是否为对方当事人,表意人均得撤销其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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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民法总论讲稿 华东政法大学 供稿人 崔吉子 表示,并且此撤销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通则规定因欺诈、胁迫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显然系着眼于行为之违法性。既属违法,即应无效。法理上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民事生活之复杂性及民法之私法性,当事人不主动主张其无效时,国家不可能也不必要直接干预,主动确认其无效。因此,合同法对欺诈、胁迫作了区分,仅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该合同无效;此外,属于可撤销。
4、胁迫的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1988.4.2)所作解释: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第14-15周] 第七章 代理制度 第一节 代理概述 第二节 代理关系 第三节 代理权 第四节 代理分类 第五节 代理行为 第六节 无权代理 第七节 表见代理
[现行法条]
民法通则 第63条、65-69条;民通意见第77条、79条、81条;
合同法 第396条、第400条、398条、402条、403条、406条、409条。
第一节 代理的概念
一、代理的概念 法律上所称代理,指一人代另一人为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本人。本人又称为被代理人、授权人或委托人。
二、代理制度的社会作用 其一,为私法自治之扩张。 其二,为私法自治之补充。
代理系以扩张及补充私法自治为目的,而依他人行为而取得权利负担义务之制度。不得视为私法自治之例外。不过此制度仍非直接基于自己意思之行为,而承认权利义务之变动,究属对于个人意思自由的一种限制,此点亦难否认。因此,各国民法为防止代理权的滥用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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