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论讲稿(崔吉子) 下载本文

45 民法总论讲稿 华东政法大学 供稿人 崔吉子 为不定期租赁(第215条)。依对收养法第十五条的反对解释,未履行登记形式的收养,不成立。其二,法律行为无效。未按照婚姻法履行结婚登记的,其婚姻关系无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

三、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 [区分标准]

以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之外是否须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为标准,分为要物行为与不要物行为。要物行为,指于意思表示之外还须有现实成分如物之交付方能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实践行为。不要物行为,指仅依意思表示而成立的法律行为。又称诺成行为。

[区别之意义]

要物行为在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须标的物的实际交付,合同才成立;而不要物行为仅依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我国合同法上规定的合同,除保管合同属于要物行为(合同法第367条)外,大多为诺成行为。

四、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 [区分标准]

以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或其死后为标准,分为生前行为与死因行为。生前行为,指其效力发生于行为人生前的法律行为。死因行为,指因行为人死亡而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例如,赠与合同为生前行为,遗赠为死因行为。

[区别之意义]

死因行为非于行为人死后不生效力,且因其在行为人死后生效,利害关系人间易生争端,法律多设有特别规定,以确保行为人之真意得以贯彻。如继承法第三章,对遗嘱的形式、撤销、变更及无效等,均设有强制性规定。死因行为,其生效取决于以将来必定发生的事实(行为人死亡),因此类似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后者系由当事人约定,而死因行为则系法律规定。

五、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区分标准]

以法律行为效果之种类为标准,分为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财产行为,指以发生财产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身份行为,指以发生身份上效果为目的的法律行为。

[区别之意义] 所生效果不同。

六、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民法理论将财产行为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系指发生债权债务之行为,故又称为债权行为。后者系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丧变更之行为,可再分为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处分行为须以行为人有处分能力,始为有效。所谓处分能力,指得为有效处分行为之法律上地位,即法律上得就该权利为有效处分之权能(处分权)。有处分能力之人,法律上称为处分权人。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原则上皆有处分权。无处分能力人就权利标的物所为之处分行为,称为无权处分。无权处分,除法律特别规定外,不生处分之效力。

七、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区分标准]

对于财产行为,以法律行为的内容之不同为标准,分为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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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民法总论讲稿 华东政法大学 供稿人 崔吉子 债权行为,指以债权债务之发生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指以物权之设定、移转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区别之意义]

债权行为常为物权行为之原因,因此发生要因、不要因问题。关于物权行为之独立性与无因性问题,为民法中最重大的理论问题之一。 *** 参考

现代各国民法,有在债权行为之外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概念的物权行为概念者,如德国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有不承认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概念者,如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中国现行民法通则及民事单行法,未规定有独立于债权行为的物权行为,民法理论亦以否认独立的物权行为为通说。

八、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 [区分标准]

以财产给付为标的之法律行为,以双方当事人均获得利益或仅一方当事人获得利益为标准,分为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有偿行为,指双方当事人各因其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无偿行为,指一方当事人不须为给付而获得利益的法律行为。买卖、互易、租赁、加工承揽及有利息的借款合同等,为有偿行为。赠与、借用、无利息的借款合同,为无偿行为。

[区别之意义]

关于法律行为之解释,关于责任之轻重等,关于瑕疵担保责任,均依行为之属于有偿或无偿而有不同规定。此外,还与法律适用有关,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有偿行为,法律无规定的,可以准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174条)。

九、主行为与从行为 [区分标准]

以法律行为之相互关系为标准,分为主行为与从行为。

主行为,指不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从行为,指以他行为之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法律行为。

[区别之意义]

从行为之命运附随于主行为,即主行为无效或消灭,从行为亦应随之无效或消灭。

十、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 [区分标准]

以法律行为是否有独立的实质内容为标准,分为独立行为与补助行为。独立行为,指有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补助行为,指不具备独立的实质内容的法律行为。一般法律行为,均为独立行为。补助行为,如法定代理人对限制行为能力人行为之同意。 [区别之意义]

补助行为仅为独立行为生效之条件,自身无独立的实质内容;而受其补助之独立行为于未有补助行为之前,不生效。 十一、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区分标准]

以法律行为与其原因的关系为标准,分为有因行为与无因行为。 有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在法律上相互结合不可分离的法律行为。 无因行为,指行为与其原因可以分离的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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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之意义]

无因行为,原因虽不存在,其行为仍有效;有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其行为应归于无效。须注意,仅于财产行为,发生有因与无因问题。

例如,票据行为属于无因行为,甲向乙购车,发行支票,以支付价金(原因)。即使该汽车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原因不存在),其发行支票的行为并不因此而不成立、无效或视为自始无效。如该支票尚在乙手中,甲可依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乙请求返还。如该支票已为第三人取得时,甲不能以买卖合同不存在而拒绝付款。甲在向第三人付款后,当然可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乙返还其所受利益。可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助于票据的流通,及维护交易安全。

第五节 法律行为的标的(目的)

法律行为之标的,亦即法律行为之内容。法律行为之成立,以有标的为成立要件。法律行为之生效,以标的之合法及可能和确定为生效要件。 1、标的要确定

此所谓标的确定,指法律行为之标的须自始确定,或可得而确定。标的不确定的法律行为,应为无效。 2、标的要可能

此所谓标的可能,指法律行为之标的为可能实现。法律行为之标的为不可能实现,称标

的不能。标的不能,法律行为不生效力。 1、 标的要合法

此所谓标的合法,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及公序良俗。

第六节 意思表示 (重点且难点) 此部分内容基本上以现实案例讲解

法律行为要有效,意思表示须真实,即行为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要相一致。 如意思与表示相一致,则法律行为成立有效。如二者不一致即产生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后果。 具体内容如下:

一、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一)故意的不一致 1、真意保留

所谓真意保留,指表意人故意隐匿其真意,而表示与其真意不同之意思的意思表示。又称单独虚伪表示。

真意保留应具备下述要件:

须有意思表示;须表示与真意不符;须表意人明知其表示与真意不符。 真意保留的效力:

原则上为有效。例外情形,其不一致为相对人所明知者,应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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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民法总论讲稿 华东政法大学 供稿人 崔吉子 2、虚伪表示

所谓虚伪表示,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之虚假的意思表示。 虚伪表示应具备下述要件:须有意思表示;须表示与真意不符;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 虚伪表示的效力:原则上应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无意的不一致

1、中国民法上的重大误解

(传统民法上的错误及误解概念,中国民通未采纳)

所谓误解

传统民法理论严格区别错误与误解两个概念。错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误解指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了解之错误。如受要约人误将出租房屋之要约理解为出卖而为承诺。传统民法,为保护无过失的表意人,而规定错误的意思表示为无效或可撤销。至于误解,因关于意思表示之生效采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之了解为必要,则不允许因误解而主张无效或撤销。

民法通则之立法思想,在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上务求公平,其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有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谓误解,应解释为不仅包括表意人无过失的表示与意思不符(错误),也包括相对人对意思表示内容之了解错误(误解)。

2、重大误解之认定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1988.4.2)所作解释: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三、意思表示不自由

(一)欺诈

1、欺诈的意义

所谓欺诈,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行为。

2、欺诈的构成要件 欺诈之构成要件如下:

其一,须有欺诈之故意。所谓欺诈之故意,即欺诈意思,由两个意思构成: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之意思,及使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之意思。仅其中之一,尚不构成欺诈之故意。此欺诈之故意,不必有侵害相对人权益之故意,因此不同于侵权行为之欺诈。

其二,须有欺诈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指为使被欺诈人陷于错误判断,或加深其错误、保持其错误,而虚构、变更、隐匿事实之行为。沉默,于依法律、习惯或契约有告知义务的场合,应构成欺诈行为。

其三,须被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判断。即欺诈行为与错误判断之间有因果关系。 其四,须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即错误判断与意思表示之间也有因果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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