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无罪辨护 下载本文

1、廖在不知案情也不知道请托人意图的情况下,与何贵胜等人聚餐,被反推为接受吃请徇私。

2、一审没有查明在廖接办案件期间何某没有验成伤的客观原因,将廖只要求缓验伤判定为不验伤。前期纯粹由于何某个人原因未验伤;廖要求黄国浩移交案件时只要求缓验伤,客观上何某也在乡下;廖通知何某回顺德时,是以验伤名义要求的;何某第一次找廖时,曾经要求验伤,但廖告知验伤即不能协商赔偿时,何某没有再坚持,其在2004年9月26日邀请何锦明、林锦荣、吴煜等人再找廖,明显系以调解为目的的;廖在调解过程中,劝说何某继续协商,亦从来没有以不验伤为施压手段。

(四)侦查机关未依规定全程采取录音录像取证,未充分说明取证意图和详细询问,导致部分证据未能真实反映客观事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3月1日颁布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但据廖反映,侦查过程没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其在争取取保候审的心态下在后期违心配合作了相应笔录、庭审中要求核对笔录与录音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对案件公正审理有何影响无从得知。

黄国浩在二审接受辩护人调查时反映(二审证据五),由于未知检察院意图、询问人询问不细等原因,所作笔录与其思想观点及表达的内容存在差异。本律师对侦查公诉机关的取证行为不作置评,如实向法院转述相关人士的意见,请自行定夺。

(五)对于公安机关主动纠正执法过错、廖的行为与何某申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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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何某申诉是否存在继续索偿动机等情况,对认定本案具一定价值,相关事实没有得到一审的查明及确认。

(六)现行司法体制限制了本案找寻充足的证据材料以及查明案件事实,希望在二审得到补正。

侦查机关以有罪追诉为目标、在不暴露侦查意图下向相关单位、证人取证,可能遗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以及相关民警由于存在避嫌、被追究法律责任、抵触等心态,以及未确知侦查起诉机关取证意图,而没有及时出示相关证据材料、表达单位意见;一审辩护人受法律授权限制,直到审判阶段才取得部分证据复印件,调查取证能力受限,未能及时全面地开展取证辩护工作。现补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请审查判断。

三、从司法价值取向,本案宜作无罪处理。

公安机关处于刑事诉讼的最前端,所遇执法问题千变万化、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社会情况和实践的超前性、司法改革所允许的试验特性,都应当鼓励公安机关在不根本违法的情况下开展探索、试验,并适度容忍个别错案的代价。

公安民警执法职责相当复杂,一直处于超负荷工作运转状态,对于不属收受贿赂、糟蹋法律、恶意侵犯人民群众利益等必须惩治的,而仅因业务不熟、动机单纯所犯的违反程序、轻度侵权等行为,若能持教育重于惩治、行为与责任相适应原则处理,则能减少民警疑虑、减少民警为免受过度追诉而滋长不作为、不负责的心态和现象。

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既存在相互配合的关系,也处于监督与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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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的关系,而且检察机关行使司法裁量权自行或要求公安机关不处理或减轻处理相关轻微刑事案件的现象亦非不少见,对廖这种并非明显犯罪的行为作有罪处理,造成公安机关和广大民警的混乱认识、影响了当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刑事司法工作的协调运行,得不偿失。

轻伤案件是社会常见常发案件,与人民群众内部矛盾密切相关,对于不属严重违反法律的、涉黄赌毒黑的、严重侵犯公民权利等须严厉查处的案件,在双方自愿和解、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公安机关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作不立案、撤销案件、不移送起诉处理,有利于化解民间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廖的行为在当时虽然还没有相当明确的文件依据,但毕竟在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时已经有了,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适用司法原则,宜作不追究处理。廖的行为不是公安机关的常态违法行为,对此进行有罪追究,不具矫正执法过错、惩前瑟后的犯罪预防价值,反有引发执法民警不作为、不负责的心态之虞。

恳请采纳以上意见,改判廖某无罪,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旺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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