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等情况,可以综合作出判断:廖虽然具有调解处理伤害案使之不进入公诉程序的主观目的,但其主观意识是以——伤害案双方当事人达成自愿和解后公安机关即有权不追究刑事责任——而介入办案,从没有产生何某不接受调解的情况下不侦办伤害案件的主观故意!因此,廖不具备包庇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行为。包括:1、客观事实已显示产生了需要追究犯罪的案件;2、行为人有包庇行为;3、包庇行为已导致不追诉犯罪嫌疑人的后果。结合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廖的行为,本律师认为:
1、有罪案件已产生的客观事实尚未固定。在廖实施调解结案行为时,只存在如下客观事实:产生斗殴伤人事件、初步锁定犯罪嫌疑人、伤情未作鉴定。由于伤情鉴定未作出的原因包括:何某自行出院返乡、9月15日左右来派出所时经办人不在、何某再次自行返乡、黄国浩移交案件给廖时仍未自行办妥验伤呈批手续、由于何某等人接受调解并且表态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没有坚持要廖安排验伤、何某收取赔偿金后要求公安机关送其走而仍然没有验伤(见一审卷宗20070612何某询问笔录4页7行:签订协议进行赔偿后,我没有向廖某提出要验伤,因为廖某曾对我说过,如同意协商就不要验伤之类的话,所以在他们对我进行赔偿后,因怕钱被抢,在我们的要求下,廖某派人用警车将我们送走),并非单纯由廖的行为导致,因此,有罪案件产生的客观事实在廖实施调解时尚未固定。何某被伤害,最终认定为轻伤,蒙某、郭兆华等人需负刑事责任,但这是廖2004年9
5
月实施行为终结之后才固定的客观事实,不宜据此反推。
2、由于轻伤案件公安机关可作调解结案处理、被侵害人接受调解并且未坚持要求验伤导致案件未及时认定处理等,廖的行为不构成包庇犯罪。
基于如下法律、证据,本律师认为廖的行为不构成“包庇”、无罪:
(1)刑法第十三条有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赋予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均有相应裁断案件作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处理的权力。那种认为只有检察、审判机关才有执行本条决定权的观点,虽然长远来看符合法治要求,但起码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体制没有足够的执法依据、没有高质的执法队伍、没有合格的执法水平,会造成大量公安执法工作的混乱。廖所在的公安机关普遍观点,对于本伤害案并非涉黑案件、由口角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伤害程度较轻、双方自愿和解,即使在当时作不立案侦查处理,与本条规定也不具根本冲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有关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的规定,使故意伤害案件的诉讼程序包括了公诉和自诉,决定权既掌握在司法机关,也掌握在自诉人,在本伤害案中,由于被害人自愿接受加害人一方的赔偿并且不要求、不配合验伤而致无法进入公诉程序的情形下,可以由被害人自处,如赔偿义务人反悔的,还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解决。
6
基于如下法律文件、证据、结合当时的公安执法实践,本律师认为廖的行为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犯罪进行追究: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一、渎职犯罪案件(五)徇私枉法案1至6目”规定,不涵盖廖的行为。对于较贴近的第2目(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廖并未伪造、隐匿、毁灭证据,也没有采取其他隐瞒事实的手段,至于其将伤害案件进行调解处理是否属于违反法律的手段,由于当时没有明确的法律作出规定,且未超出当事人的意愿,不能认定属于违反法律的手段。该规定于2006年7月26日起实施,顺德区检察院在2007年6月5日立案侦查并无该规定的直接依据。二审证据十二(顺德分局《关于廖某涉嫌徇私枉法案的法律意见》)也认为,公诉书以不同意何某验伤、以调解方式试图使犯罪嫌疑人免予被追究刑事责任来认为廖存在违反法律的手段,不符合廖只要求缓验伤、没有要求办案人员不呈请立案、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案件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未禁止在判决前通过调解协商方式解决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现实。
(2)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明确了公安机关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轻伤案件作治安管理处罚的权力,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轻伤案件的情形进行规定。本轻伤案由于双方在消费场所口角引起,虽然主要过错在于蒙某一方,仍属民间纠纷引起(依照《民间纠纷处理办法》
7
第三条,民间纠纷的定义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纠纷),仍属可以调解的范围,廖对本伤害案适用调解处理更易补偿何某的医疗费用、化解矛盾。此文件于2005年12月27日公布、2006年2月1日实施,顺德区检察院在2006年3月2日初查、2007年6月5日立案侦查本案及一审法院审判本案时,却未结合本文件审查判断廖的行为。
(3)2005年召开的佛山市公、检、法、缉私部门刑事工作联席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自2005年11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规定对于一般的轻伤害案件(主要指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劳资纠纷、邻里纠纷等致人轻伤的案件),被告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且被告人已履行和解协议的,可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如被害方反悔,可以到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或者民事诉讼。由于本轻伤案中,何某、林锦荣等人与郭兆华、冼永全等人因在消费场所碰撞发生口角,何某、林锦荣等五人还用脏话骂(见二审证据一),双方均有一定过错、双方均有人负伤(冼永全手部受伤,见冼永垣20070419两份证词、冼伟元20070419、20070420两份证词),双方在派出所调解室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对此案件,我市检察、审判机关在内部共识范围内是认可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处理的。本案的立案、起诉、审判均在此文件实施之后,却未结合本文件审查判断廖的行为是否合规。
(4)二审证据一至七(本伤害案案卷材料、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纪委查处何某投诉的材料、大良派出所报告给分局纪委的材料、刘
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