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的无罪辨护
我所主任李旺东律师为一涉嫌徇私枉法罪的当事人做无罪辨护,并最终得到了法院作出的无罪判决。
该案件的主要事实为我方为涉嫌徇私枉法的廖某担任辨护人,廖某在办理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为了双方当事人和平解决纠纷,在办理过程中按照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但当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时,被害人却向相关机构投诉,认为廖某存在徇私枉法的嫌疑,故意对造成轻伤后果的伤害行为人不追究刑事责任,检察院在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后即以涉嫌徇私枉法罪为由对廖某提起公诉。
在办案的过程中,我方律师主要从各方面的证人证言及公诉机关提供的询问与讯问记录,推翻公诉机关认定的“廖某具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并从相关办理轻微的故意伤害刑事案件的司法实践出发,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最后,法院也接纳了我方的辨护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
以下为我方律师发表的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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错误判决惩治错误执法,改判过来好
观点概要
1、廖某案件不符合徇私枉法犯罪构成,不应定罪处刑;
2、一审侦查、起诉、审判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应予改判无罪。
3、从司法价值取向,改判无罪对于提升公安依法执法水平、构建平安和谐社会的价值更高。
审判长、审判员:
受人民团体佛山市警察协会推荐、被告人廖某(下称廖)聘请,我李旺东律师(下称本律师)担任廖某的二审辩护人,经查阅一审案卷、补充调查证据、征询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及相关人的意见、研究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自己的从业经验(在佛山市公安局法制部门工作七年、任执业律师六年),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敬请采纳。
一、根据徇私枉法罪的犯罪构成、本案证据、相关法律文件和公安执法实践,不应认定廖构成犯罪。
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具体到本案,本罪构成要件是:
(一)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廖时任大良派出所金榜社区民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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队指导员,依照公安体制、内部分工运作模式,具备指挥办理案件、领导办案民警的职权,并在当时接办蒙某等人故意伤害何某刑事案件(下称本伤害案),履行侦查职责,根据刑法第九十四条,辩护人认为其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但若以侦诉机关认为其系指导员、插手办理刑事案件的观点则不构成本罪主体。
(二)主观方面是出于徇私徇情的动机,具有包庇明知有罪者不受追诉的故意。
关于徇私徇情,据现有证据,廖具处好所在辖区村委会关系的动机,符合徇私徇情认定范围,本律师不持异议,但认为动机的不同,应作为情节轻重来酌虑。没有证据证实廖收取了实际利益,廖的动机显著轻微。
关于犯罪故意,包括1、对犯罪嫌疑人明知;2、明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和客观情况构成犯罪;3、具备包庇罪嫌人不被追诉的故意。结合本案证据,本律师认为:
1、廖对犯罪嫌疑人不明知。据廖在本案的供述、蒙某、冼永全、郭兆华在伤害案中的供述、冼伟元、冼永垣在本案的证词,何贵胜以其侄子伤人找廖调处,廖在介入处理时,伤害案处初查中,未确知伤害案的嫌疑人,且其不知道何贵胜侄子的姓名等情况。廖没有与涉嫌有罪者接触,而是仅与具有工作关系的犯罪嫌疑人家属接触,这与明知而故犯、直接包庇犯罪嫌疑人有显著区别,虽然概括性的认知也构成犯罪故意,但对于衡量廖行为的情节轻重具重要价值。
2、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属于推测,尚未达到明知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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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案发于2004年9月1日,由于何某医疗后自行出院返乡、14天后回顺德拆线并到金榜所徇案但经办人不在,又因其大伯患病再返回乡下(见二审证据二,何的申诉信),廖是在9月中旬与何贵胜接触(综合廖供述、冼永全、冼伟元、冼永垣等人笔录)并在26日调解(见调解协议书),这段时间何的伤情鉴定未出,何某在26日系与何锦明、林锦荣、吴煜一同到金榜所,何并未坚持先行验伤、并在调解后离去,一直处于伤情未经鉴定的状态。廖是派出所指导员主管队伍建设,并非有经验的专业侦查人员,因此,在调解伤害案时,并非确知何构成轻伤(即罪嫌人构成犯罪),而是推测何可能构成轻伤。应当知道也属于明知的次级含义,但廖当时的认知状态处于可能知道和应当知道之间,这对衡量廖的主观故意以及行为情节轻重具重要价值。
3、廖不具备包庇犯罪嫌疑人不被追诉的故意。在本案中,应当结合当时公安机关有没有将轻伤案件调解处理的法律依据及行使裁量权的执法状况来审查廖的这一主观故意——如有,那么即使具备促成调解来结案的意图目的,亦不宜认定属于包庇有罪人不被追诉的主观故意(本律师对此的观点和理据详见4至8页);没有,那么该意图目的就构成包庇犯罪的故意。从廖接过案卷时只要求黄国浩暂缓验伤而没有要求不予验伤、没有要求黄国浩撤销布控抓捕罪嫌人(见二审证据五)、廖通知何来顺德验伤、廖在调解过程中没有强制何某意志更没有威胁不予验伤(综合廖供述、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民警冯炳刚证词)、廖没有介入为蒙某等人取保候审说情(见二审证据四、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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