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在施工、验收中,对工程项目不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查,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安全健康设施、环保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被查处或处罚的;
(八)工程项目计划、设计变更,未经审批,擅自结算的; (九)工程项目超计划、超预算,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 (十)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在技术引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论证,使不应引进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或技改,造成引进技术或设施长期闲臵,或无法使用的; (三)引进的技术或技改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虚报、瞒报生产经营数据的; (六)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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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操作、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者不按照作业技术标准、安全、质量、健康及环保要求进行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企业财产被非法侵吞、盗窃、诈骗、丢失、损坏、变质、浪费或给企业造成其他损失的;
(三)在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时,缺乏周密策划和布臵,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违反计量法规和企业有关制度,破坏计量、设备、设施的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利用计量、设备设施作弊的;
(五)拒不接受合理化意见,不服主管人员管理的;
(六)对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的隐患、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责任的; (七)违反国家和企业生产安全工作规定,不履行生产安全工作职责,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违反国家和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定,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或不按规定设臵安全监督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督人员,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重大风险没有制定应急预案并按规定进行演练,或应急准备、保障投入不足,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或默许无资质人员上岗,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要求的审批程序,进行发包工程;或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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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十三)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四)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企业生产安全相关规定或违章指挥,构成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分。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撤职处分;
(四)对事故单位上一层级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企业生产安全相关规定,导致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构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分。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停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五)对事故单位上一层级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第五十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企业生产安全相关规定,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构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分。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停职)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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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交通法规和企业相关规定,导致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分。
(一)负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一)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对发生的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组织或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处理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营销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用户,致使用户索赔或者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分的;
(三)营销假冒伪劣产品或有害产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使企业声誉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不对市场进行调查,盲目经销,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在出售物资、产品时不认真进行质检、计量,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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