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能源〔2014〕57号-关于印发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下载本文

河南能源化工集

团有限公司文件

河南能源?2014?57号

关于印发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的通知

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机关各部室: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已经集团公司首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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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员工奖惩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和奖惩原则

第一条 为强化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激励约束机制,大力弘扬集团公司“用心做事,追求卓越”核心价值观,规范员工管理,加强队伍建设,促进企业持续健康向好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集团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依法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

第三条 集团公司员工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集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维护社会公德,恪守职业道德,忠诚企业、爱岗敬业、履职尽责,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

第四条 员工奖惩遵循“依法合规、奖惩分明、公平公正”的原则。奖励坚持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惩处坚持惩罚和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员工奖惩按照“谁管辖、谁实施”的原则办理,由员工管理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记入员工档案。

第二节 奖惩种类和运用规则

第六条 奖励分为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其中荣誉奖励分为“通报表彰”、“授荣誉称号”、“特殊贡献奖”和“杰出贡献奖”四种。

荣誉奖励和物质奖励可同时运用。

第七条 奖励事项如为多人共同完成,可作为集体奖励,其中主要贡献者可获得个人奖励。 第八条 惩戒包括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

组织处理包括通报批评、责令检查、取消荣誉(政治)待遇、诫勉谈话、调整岗位、责令辞职、职务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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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和停职、免职等。

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及解除劳动合同七种。 经济处罚指扣减薪酬或赔偿经济损失。 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经济处罚可同时运用。

第九条 处分期间指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至解除处分之日止的时间区间。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12个月; (三)撤职、留用察看24个月。

第十条 受到处分(解除劳动合同除外)的员工,在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处分自动解除。

员工在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行为或受到上级和集团公司表彰的,原处分批准单位或上级单位可作出提前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十一条 受到处分的员工在处分期间不得评选先进或优秀人才,不得列为后备干部,不得晋升职级、职务(含技术职称),不得提高工资级别和工资水平。企业领导人员因违反本规定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二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降级(降职)处分的,降低一个职级。

受撤职处分的,由所在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根据其所从事的岗位发放相应薪酬。

受留用察看处分的,其职务自然撤销,留用察看期间按其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受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由所在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十二条 员工处分解除后,其评选先进、推荐后备干部、晋升职级、职务(含技术职称)、提高工资级别和工资水平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本规定第八十六条除外。

受到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处分期满不视为恢复原职级、原职务和原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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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员工违规违纪应受到降级(降职)、撤职处分的,在决定处分时,本人已经平调或提升其他职务的,在现任职务上降级(降职)或撤职。

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在给予撤职处分时,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职。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降级主要指对无行政职务员工,对其工作岗位级次的降低;降职是指对有行政职务的员工同时降低行政职务和工资级别;撤职是指对有行政职务的员工撤销现任职务;暂停职务指在立案调查中,暂时停止被调查人履行职责,其职务不变、工资待遇不变的一种临时组织手段。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分则中规定的两种及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按违规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违规违纪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共同违纪人或者其他人的违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上交违规违纪所得或者赔偿损失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五)被调查期间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在共同违规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拒不退还违规违纪所得或者拒绝赔偿损失的;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规违纪的;

(四)伪造、销毁、隐匿、转移证据材料的;

(五)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六)包庇违纪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检举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七)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调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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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具有本规定的从轻或者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规定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

具有本规定的减轻或者加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规定相应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个处分档次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违规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免予处分。

第二十条 受处分员工对处分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上一级纪检监察、人事部门提出申诉,也可提请劳动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作出处分决定的单位或上一级纪检监察、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受理。在申诉受理部门或仲裁、诉讼机构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前,仍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员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应征求工会意见。工会可依法为受处分员工提出申诉或劳动仲裁。

第二十二条 员工为中国共产党党员的,发生违规违纪行为,除执行本规定外,由所在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党纪处分和本规定所列处分,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二十三条 员工受警告处分的,扣减其当年薪酬总额的5%;受记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薪酬总额的10%;受记大过处分的,扣减其当年薪酬总额的20%;受降级(降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薪酬总额的30%;受撤职处分的,扣减其当年薪酬总额的50%。

员工因责任追究被责令辞职的,扣减其当年薪酬总额的30%;免职的,扣减其当年薪酬总额的40%。 党员员工受党纪处分的,比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扣减受处理员工收入,由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负责执行,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监督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员工因违规违纪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员工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一律解除劳动合同。其中被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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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根据情节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留用察看处分或在缓刑期间安排临时工作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

第二十七条 员工构成犯罪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拘役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指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起直接和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指对其直接主管或管辖的工作、员工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应参与决定的事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发生的违规违纪问题及造成的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经济损失根据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分为一般经济损失、较大经济损失、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经济损失:

(一)一般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下且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2万元以上(含2万元)30万元以下; (三)重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100万元以下; (四)巨大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一般、较大、重大及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级和事故归属的划分,重大危险源的定义,按照国家及集团公司有关事故调查规定和定义执行。

第三节 调查处分程序

第三十一条 纪检监察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经研究批准后执行。

职能管理部门发现员工违规违纪行为,应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并报纪检监察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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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在立案调查中,纪检监察部门认为被调查人在职或继续履职可能影响调查的,可按程序批准后暂停其职务。

第三十三条 对违规违纪员工的调查处理,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根据管理权限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核实;

(二)经初步核实,认为存在违规违纪事实,需要追究责任的,办理立案手续;

(三)对被调查人员违规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并形成案件调查报告; (四)将调查认定的违规违纪事实告知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五)需要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事先征求工会意见;

(六)将处分建议报请由处分决定权的机构批准后,作出是否处分的决定; (七)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部门和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八)受理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做出复审决定;

(九)将处分决定、复审决定、解除处分决定等有关材料转组织人事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章 奖励分则

第三十四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选或研究决定可给予“通报表彰”奖励。 (一)工作积极、忠于职守、遵纪守法、文明礼貌、模范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者; (二)工作努力、业务纯熟,能圆满完成重大或特殊任务者;

(三)认真勤奋,承办、执行、督导工作得力者或能经常超额完成任务、全年绩效考核成绩优秀者; (四)策划、承办、执行重要事务成绩明显者; (五)品行端正,恪尽职守,为广大员工传颂者; (六)在艰苦条件下努力工作,足为楷模者;

(七)有显著善行佳话(拾金不昧、尊老爱幼等),为企业赢得荣誉者; (八)对工作流程或管理制度经常提出合理化建议,多次被采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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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积极研究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经济效益或降低成本确有成效者;

(十)见义勇为,敢于抵制各种违规违纪等不良行为者;在平安建设、治安防控、消防管理等方面成绩突出者;对损害公司利益和声誉等各种违纪行为勇于举报者;

(十一)积极维护企业利益和荣誉,保护公共财产,减少或避免损失500万元以内者; (十二)认真完成本职工作,在紧急抢险、救灾、抢修等单项工作中表现突出者; (十三)发现职责外故障,予以速报或妥善处理避免损失扩大者;

(十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和挽回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内,确保企业人员、财产安全者; (十五)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在应用中产生经济效益500万元以内者; (十六)集团公司认为需要“通报表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选或研究决定可授予“先进个人”、“先进工作者”、“优秀管理工作者”、“劳动模范”等荣誉称号:

(一)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工作业绩优秀者; (二)领导有方,主管业务拓展取得明显成效者; (三)工作中能发扬团队精神,起到表率作用者; (四)爱岗敬业,经常超额完成工作任务者;

(五)认真践行和传播集团公司先进企业文化,足为学习楷模者; (六)在维护企业荣誉、塑造企业形象方面有较大贡献者; (七)工作业绩突出,树立企业标杆者;

(八)策划、承办、执行重要事项表现优秀,被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及以上范围内树为学习典型者; (九)见义勇为使国家、社会、企业免受或减少经济损失500万元—1000万元者; (十)勇于创新,做法或革新成果在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及以上范围内进行推广者;

(十一)在安全生产、市场营销、行风建设、效能建设、规范管理及争先创优等方面成绩突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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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并产生经济效益500万元—1000万元者;

(十三)维护企业声誉和利益,挽回、减少或避免经济损失500万元—1000万元者; (十四)专业研究,管理、创新领先,使成本明显降低或利润明显增加者; (十五)集团公司认为可“授予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选或研究决定可给予“特殊贡献奖”奖励:

(一)在安全生产、质量、经营管理等领域中做出突出成绩,取得经济效益1000万元—3000万元者; (二)遇有灾变或意外事故,能够奋不顾身,不避危难,极力抢救,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1000万元—3000万元者;

(三)通过自身努力,避免人身事故、生产事故、质量事故、设备设施事故等潜在损失1000万元—3000万元者;

(四)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在应用中取得经济效益1000万元—3000万元者;

(五)检举揭发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挽回或避免经济损失1000万元—3000万元者;

(六)在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机制创新以及科研攻关等方面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1000万元—3000万元者;

(七)完成重大专项任务、做出突出贡献被集团公司认定者;

(八)在融资、项目开发和建设、资源整合、资本运作等方面做出特殊贡献者; (九)在团队建设和人才培养方面成绩显著,为集团公司输送、培养大批优秀人才者; (十)对社会作出较大贡献,受到媒体及社会的广泛评价,为集团公司赢得良好社会声誉者; (十一)集团公司认为可给予“特殊贡献奖”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选或研究决定可给予“杰出贡献奖”奖励: (一)避免重大人身伤亡事故发生者;

(二)在开发、生产、质量、管理等领域中做出显著成绩,取得经济效益3000万元以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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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遇有重大灾变或意外事故,承担巨大风险,挽回企业及社会损失3000万元以上者; (四)避免人身事故、生产事故、质量事故、设备设施事故等潜在损失3000万元以上者; (五)检举揭发侵害企业利益的行为,为企业挽回财产损失3000万元以上者; (六)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在应用中取得经济效益3000万元以上者;

(七)在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机制创新以及科研攻关等方面为企业创造经济效益3000万元以上者; (八)集团公司认为可给予“杰出贡献奖”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惩戒分则 第一节 可不予处分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有改正愿望和改正行为的,可给予“通报批评”和一定经济处罚,不再给予处分:

(一)违反员工行为规范情节轻微者;

(二)不服从工作安排,不能按时完成工作任务者; (三)上班迟到早退者;

(四)仪表不雅、不讲文明及其他影响企业形象者; (五)上岗不按规定着装、佩带标志者;

(六)同事之间相互谩骂、吵架等无理取闹影响团结者; (七)工作场所妨碍他人工作者;

(八)故意损坏公共设施或公物价值在500元以内者;

(九)对集团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执行不到位,造成不良影响者; (十)谎报虚报情况情节轻微者;

(十一)拒绝、阻碍管理人员履行职权,情节轻微者;

(十二)对待顾客和客户不礼貌,态度不友好,影响公司形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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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提供的资料差错率高,工作质量差,给工作进展造成一定影响者;

(十四)未经组织批准,对外透露单位未经公布的重大人事变动、财务管理信息、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科学技术资料以及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等单位秘密者;

(十五)责任心不强,丢失资料、证书、文件或办公器材,致使本单位或本部门工作受到一定影响,但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者;

(十六)未正确履行职责,给单位造成不良影响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内者; (十七)需要通报批评、经济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情形

第三十九条 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企业可按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者。

1.应聘时提供虚假或伪造的离职证明、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工作经历、体检证书或婚姻、生育证明证件者;

2.应聘前患有精神疾病、传染疾病及其他严重影响工作的疾病而未声明者; 3.应聘前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在应聘时未声明者; 4.试用期间因健康原因或其他个人原因不能保证正常工作者; 5.试用期间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企业规章制度者; 6.岗前培训考核不合格者;

7.试用期内达不到《职位说明书》规定的工作标准或定额要求者; 8.其他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的情况。 (二)严重违反集团公司规章制度者。

1.打架斗殴、恐吓、偷窃、参与黄、赌、毒等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危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者; 2.不服从管理,辱骂、殴打管理人员,或对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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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出现违章、违纪现象一年内累计达3次以上者;或擅自离岗、脱岗、误岗引发事故者; 4.违反治安防控措施,引发各类案事件及火灾事故者; 5.行为不端,损害企业声誉、名誉,造成严重后果者; 6.个人原因违反规定无证上岗或岗证不一,造成严重后果者;

7.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日者;

8.试用期满后,发现在应聘过程中提供的资料信息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足以影响招聘结果者; 9.工作时间打牌、打麻将、玩游戏、炒股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一年内累计二次及以上者; 10.集团公司及所属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调整员工岗位、薪酬时,拒不服从调动、分配安排者; 11.在受处分期间仍然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 12.有弄虚作假或有不诚信行为的;

13.有其他严重违反集团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者。

(三)严重失职渎职,营私舞弊,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者。 1.严重失职、渎职,利用工作之便营私舞弊者;

2.贪污腐化、收受贿赂、挪用公款,数额达2000元以上者;

3.擅自离岗、私自换岗或有其他玩忽职守的行为,造成责任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者; 4.工作中无正当理由拒不服从指挥、严重影响工作者;

5.不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造成严重责任事故者;或阻碍正常的工作调查,隐瞒真相甚至破坏现场者; 6.偷窃企业设备、原材料、产品或其他财产,或间接为盗窃行为提供信息者;蓄意破坏企业的财物,损坏设备、工具、计算机信息系统,浪费原材料、能源,一次造成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者;

7.违反保密规定,泄漏企业商业、技术秘密者; 8.滥用职权,给企业造成重大声誉损失或经济损失者;

9.其他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集团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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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其它严重违规违纪行为者。

1.工作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声誉损失或经济损失超过100万元者; 2.涂改报销单据或骗报差旅费超过2000元者; 3.虚报人事资料或隐瞒重大传染性疾病被查实者;

4.冒用他人笔迹签发、伪造文件、资料给企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者; 5.盗用企业名誉对外活动,严重损坏企业形象、影响企业管理或者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者; 6.在企业内、外散布谣传、恶意中伤企业或企业领导形象,使企业蒙受损失者; 7.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提供服务者; 8.因违法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者。

第三节 违反生产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合同管理规定,在签订、执行合同的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反合同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受到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不了解对方资信情况,盲目与之签订合同或者签订有重大缺陷或无效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或对对方变更、解除合同的正式函件未及时作出答复,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未签订合同即预付款,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未经授权或批准,擅自超越权限签订合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工作不负责任,造成合同不能履行,被对方追究违约责任,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七)发现对方违约给企业利益造成危害,不及时采取措施,或可以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而擅自放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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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不及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企业利益加以保护,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八)承办人员无正当理由延误审核,对正确审查意见无故不予采纳,或者因失职未审出合同重大缺陷,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九)发生合同纠纷后,隐瞒不报或不及时采取措施,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十)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有关法律性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丢失、毁损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一)在合同签订或履行当中,与对方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或收受贿赂的;或者泄露合同意向、商业秘密和企业规定的秘密,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二)有其他违反合同管理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在物资采购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购进假冒伪劣物资以及其他不符合规定标准物资;或者购入物资的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

(二)发现购进的物资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要求,不及时采取措施,以致延误索赔期的;

(三)虚报计划、不按计划采购、超计划采购,或者在仓储管理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物资严重积压、浪费、变质、失效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四)违反企业有关规定擅自决定购买物资的,或内外勾结,以权谋私,指定购买物资的;

(五)工作不负责任,未能及时处理好供货、接货等到货前工作,致使物资损失、损坏等,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六)违反物资发放规定,错发物资致使对人身、设备造成安全隐患或经济损失的; (七)有其他违反物资采购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二条 在产品销售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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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不严格按照集团公司销售管理框架进行机构设臵、运作的; (二)不认真执行集团公司统一销售战略决策和重大部署的; (三)不认真执行价委会集体决策、个人或少数人决定销售价格的; (四)擅自降价销售或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的; (五)无合同擅自销售的;

(六)擅自赊销或销售款不能及时回笼的; (七)销售款私存或挪作他用的;

(八)因失职造成质量、合同纠纷,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九)发生质量、合同纠纷后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十)泄露商业秘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十一)对客户吃、拿、卡、要的; (十二)违反同业禁止规定谋利的;

(十三)仪表、行为不端,影响企业形象的; (十四)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在招投标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招投标工作的;

(二)未按照集团公司招标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提前通知监督部门,致使招投标监督缺位的; (三)干扰、阻碍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规定实施监督的; (四)故意刁难客户,影响企业形象的;

(五)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或将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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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或者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

(七)泄露标底的,或者违规透露招标评标有关情况的,或者违反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八)评标委员会成员及有关人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九)无正当理由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

(十)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实质性内容的合同的; (十一)串通、舞弊、操纵招标结果,或暗示、引导、威胁评标专家评标的; (十二)同意、授意、指使或者默认中标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十三)有其他违反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在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的设计、施工、验收、结算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虚列虚报项目,转移资金的;

(二)在没有基础资料的情况下,擅自批准或决定进行项目设计;对违反设计规范作出的错误设计,未经审核就擅自批准;擅自将项目的勘察设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程序审批而随意变动设计方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重大影响的;

(三)在施工中不遵守规定,没有设计图纸或方案,擅自同意施工;违反程序,擅自修改已批准的设计方案或技术规格、图纸,构成重大损失的;擅自将施工任务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四)违反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结算管理规定,工作失职,或者弄虚作假,导致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 (五)违反施工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或者不按照技术要求施工,造成工程项目重大安全、质量隐患或导致事故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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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在施工、验收中,对工程项目不进行严格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查,造成经济损失或严重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安全健康设施、环保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被查处或处罚的;

(八)工程项目计划、设计变更,未经审批,擅自结算的; (九)工程项目超计划、超预算,未经审批,擅自施工的; (十)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在技术引进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提供虚假资料或论证,使不应引进技术得到批准的;

(二)盲目引进或技改,造成引进技术或设施长期闲臵,或无法使用的; (三)引进的技术或技改性能指标达不到规定要求,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及相关证照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三)出借、出租、转让或者冒用安全生产相关证照的;

(四)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证照、关闭的单位,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虚报、瞒报生产经营数据的; (六)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七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但尚不构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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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操作、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者不按照作业技术标准、安全、质量、健康及环保要求进行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二)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企业财产被非法侵吞、盗窃、诈骗、丢失、损坏、变质、浪费或给企业造成其他损失的;

(三)在组织生产经营活动时,缺乏周密策划和布臵,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防范,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违反计量法规和企业有关制度,破坏计量、设备、设施的准确度,伪造计量数据、利用计量、设备设施作弊的;

(五)拒不接受合理化意见,不服主管人员管理的;

(六)对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设备事故的隐患、险情,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的责任的; (七)违反国家和企业生产安全工作规定,不履行生产安全工作职责,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八)违反国家和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规定,不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或不按规定设臵安全监督机构和配备专兼职安全监督人员,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重大风险没有制定应急预案并按规定进行演练,或应急准备、保障投入不足,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允许或默许无资质人员上岗,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

(十一)违反国家和企业有关规定要求的审批程序,进行发包工程;或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二)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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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给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造成危害的;

(十三)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政府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十四)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企业生产安全相关规定或违章指挥,构成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分。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和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三)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撤职处分;

(四)对事故单位上一层级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降级(降职)或撤职处分。

第四十九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企业生产安全相关规定,导致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构成较大生产安全事故,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分。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撤职(停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处分; (五)对事故单位上一层级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第五十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和企业生产安全相关规定,导致直接经济损失,构成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分。

(一)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停职)处分; (二)对次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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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五十一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国家有关交通法规和企业相关规定,导致负主要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对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规定进行处分。

(一)负直接责任者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二)负次要责任者给予记过、记大过或降级(降职)处分; (三)对直接责任者所在部门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 (四)对事故责任单位行政正职和分管副职,给予警告、记过处分。

第五十二条 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一)拒绝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对发生的事故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组织或参与破坏事故现场,出具伪证或隐匿、转移、篡改、毁灭有关证据,阻挠事故调查处理的; (四)生产安全事故或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处理或者擅离职守的。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五十三条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

(一)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营销活动,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用户,致使用户索赔或者被国家行政执法机关处分的;

(三)营销假冒伪劣产品或有害产品,给用户或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伤害,使企业声誉和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的;

(四)不对市场进行调查,盲目经销,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在出售物资、产品时不认真进行质检、计量,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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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在报表(报告)编制、数据统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一)拒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屡次错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领导人员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强令、授意统计部门、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四)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反统计工作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行为的。

第四节 违反财务、资产和投资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在会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一)不依法设臵会计账簿或私设会计账簿的; (二)未经批准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未按规定设臵会计机构、岗位设臵和任用会计人员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或者不如实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情况的;

(五)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七)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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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其他违反会计工作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在财务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转移、截留企业收入,私设“小金库”的;

(二)以联营合资、投资其他产业或建立其他经济实体等方式,非法转移利润或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经济担保或未经上级批准而提供超出权限担保的; (四)隐瞒资产不入账,造成账外资产的; (五)虚报冒领,骗取专项拨款或补贴的; (六)偷逃税款的;

(七)私分、侵占国有资产的;

(八)抽逃资本金或擅自冲减资本金的;

(九)不按规定进行成本核算,随意核销费用,乱挤乱摊成本的; (十)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账目管理严重混乱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财务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五十七条 在资金运作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未经集团公司批准私自向金融机构借款和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工作不严,发生贪污、失窃、卷款、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六)未及时清理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长期挂账,造成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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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为他人代开信用证的;

(八)擅自转移银行存款、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违反规定私自办理保险业务的; (十)有其他违反资金运作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八条 在投资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六)故意将投资业务化整为零分解报批或备案,从而规避监督和审批权限规定的; (七)在从事投资业务中与有关方恶意串通,造成企业资产流失的; (八)违规擅自批准投资业务或以权谋私,造成企业资产流失的; (九)有其他违反投资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国家票据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虚假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预留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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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串通,骗取财物的; (八)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有其他违反票据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条 违反资产管理工作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承包、租赁、联营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以及向境外投资过程中,将企业资产非法转移到个人或其他企业名下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产权界定不清或致使企业资产流失的; (三)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四)违反规定低价出售、低价折股、无偿处臵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的; (五)在企业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以不合理低价出租或者发包的; (六)未按规定做好债权性资产管理,以致呆坏账发生,造成资产损失的; (七)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存货管理职责,造成物资闲臵积压并发生实质性损失的; (八)未按规定切实履行固定资产管理职责,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流失的; (九)违反有关土地和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十)违反知识产权保护的有关规定,擅自泄露、转让重大科研成果,造成国家或企业知识产权流失的; (十一)有其他违反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一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投资业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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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有其他应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在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四)有其他应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组织、人事及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违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拒不执行集团公司决定的;

(二)对本单位、本部门发生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和企业规章制度的行为失于监控,或发现问题不能及时制止、纠正和处理,严重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政策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不能认真及时地解决本单位、本部门存在的问题,致使矛盾激化,导致发生影响企业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事件或群体事件的;

(四)作为出资者代表或董事违反国家和集团公司有关规定,作出错误决策,或对损害本企业利益的行为发现后不制止,或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职权,致使本单位权益受到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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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拒不执行组织决定的分配、任免、调动、交流,或向组织提出不合理要求的; (六)制定并实施与集团公司相违背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在员工晋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反干部选拔任用条例和工作程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二)违反竞聘上岗规定的;

(三)不按任用条件和任职资格,擅自任用的; (四)弄虚作假、欺骗组织为本人或他人谋取职务的;

(五)透露领导班子或组织人事部门酝酿、讨论人事任免情况,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在人事考察过程中故意隐瞒或歪曲事实的;

(七)在领导人员选拔任用工作中,利用职权对他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营私舞弊的; (八)工作失职,造成用人失察或失误的;

(九)有其他违反员工晋级、干部选拔任用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薪酬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反年薪管理规定,领取额外薪酬的; (二)违反规定套取工资挪作他用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薪酬的; (四)擅自提高岗位绩效工资薪级的; (五)违反规定滥发奖金的;

(六)有其他违反薪酬管理规定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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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一)、(三)、(四)、(五)款规定的,退出违规所得,其中,违反(五)款规定的,按违规资金的二倍扣减单位的工资总额。

第六十六条 在员工招聘录用、子女选招、劳务工流转、岗位调动、考试考核、收入分配、奖励处罚、职称评定、人才评选、退休审批、社保管理、复转军人接收安臵等工作中,违反国家、企业规定,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弄虚作假招聘的员工、选招的子女、流转的劳务工、安臵的复转军人,视情节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国家劳动用工法律、法规和企业规定,侵犯员工合法权益或弄虚作假,给企业造成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劳动纪律和工作纪律,有第三十九条(二)、(三)、(四)款行为之一,但尚未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程度的,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第六十九条 违反外事纪律及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国(境)外期间,触犯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或者不尊重当地的宗教习俗,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范围擅自与外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的;

(三)临时出国(境)团组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擅自改变路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出国手续,或者擅自组织出国(境)考察、学习、培训团组的;

(五)发现在国外的工作人员或本团组成员出走不归,不及时向上级报告,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为出走人员出走提供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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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其他违反外事纪律和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十条 违反国家信访法律法规,组织、串联、煽动集体上访或者滥访、闹访、缠访,影响社会、企业和谐稳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七十一条 在纪检监察、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纪检监察、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转移、隐匿资产,干扰阻碍纪检监察、审计工作的; (三)隐瞒或虚报财务收支及与纪检监察、审计事项有关经济活动情况的; (四)拒绝对纪检监察、审计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纪检监察、审计决定、建议的;

(六)纪检监察、审计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或利用纪检监察、审计职权打击报复的; (七)有其他需要追究责任行为的。

第七十二条 对控告人、检举人、申诉人、批评人以及监督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六节 违反廉洁从业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决策原则和决策程序决定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其他责任人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降级(降职)处分,其他责任人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其他责任人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第七十四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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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私自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或者在本企业的同类经营企业、关联企业和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从事证券投资以外的投资入股;或通过同业经营或关联交易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利益;

(二)接受或者索取本企业的关联企业、与本企业有业务关系的企业,以及管理和服务对象提供的不正当利益;

(三)违反规定兼任下属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的领导职务,或者经批准兼职的,擅自领取兼职工资或者其他报酬的;

(四)为本人或者特定关系人从事牟利活动; (五)其他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接收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或者营业性娱乐、健身活动的; (二)将应该由个人支付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报销的; (三)本人及亲属接收下属单位或关联业务单位安排的私人旅游活动的; (四)用企业资产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或者借婚丧喜庆、患病事宜敛财的; (五)违反规定建房、购房,或在其中侵犯企业和职工集体利益的。

第七十六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利用职权提拔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或其他特定关系人的;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学习、培训费用的;

(三)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友出国(境)旅游、探亲、留学、定居,索取或者接受资助的; (四)为配偶、子女、亲友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商办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经营活动提供帮助、谋取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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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将国有资产委托、租赁、承包给自己的配偶、子女、亲友及其他有利益关系的人经营的; (六)按规定本人的配偶、子女应当实行任职和公务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七)为本人的配偶、子女其他可能损害企业利益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

第七十七条 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在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中违反民主管理制度,谋取私利的; (二)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公示的事项而未公开、公示的;

(三)在职工利益分配中,不依据企业章程和有关规定,暗箱操作、有失公平的;

(四)为谋求业绩,违反劳动、安全、社会保障等法律法规,忽视职工安全卫生保护,危害职工生命、健康的;

(五)其他侵犯职工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第七十八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降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留用察看处分。

(一)违反规定购买或者更换小汽车、新建和装修办公楼、添臵高档办公用品的; (二)违反规定用公款进行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三)用公款支付或者报销应当由个人承担的购臵住宅、住宅装修、物业管理等生活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规定的职务消费行为。

第七十九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将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出售、折股、转让或无偿处臵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收购其他企业或个人的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抵押、担保、委托代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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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以个人名义用企业资产、资金、技术、专利注册公司或投资参股的;

第八十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贪污公共财物的; (二)侵占企业财物的; (三)私分企业财物的; (四)盗窃企业财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一)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第三人谋利,从中索取或收受财物的; (三)接受下属单位和关联业务单位现金、贵重物品和有价证券的。

(四)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索取或者收受各种名义上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或私分的。 第八十二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占用国有资产或企业资产归个人使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八十三条 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挪用公款或企业资金不退还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八十四条 个人借用公款或本企业资金逾期不还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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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或者拒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责任。

第八十六条 企业领导人员不能认真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导致本单位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单位主要领导人员和分管领导人员责任,并视情况给予党政纪处分。

第七节 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违反法律规定组织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募集、签名活动,组织参加制作、散布反政府的宣传品,或者以提供财物等方式支持反对政府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其他参加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八十八条 组织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一)策划、组织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

(二)参加民族分裂活动和非法宗教活动,对骨干分子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他参加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八十九条 组织、参加严重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罢工活动,对策划者、组织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其他参加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十条 组织、参加邪教组织或者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稳定的非法组织的,对组织者、策划者和起骨干作用的人员,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对其他参加者,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十一条 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以及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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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十二条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或骗取财物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十三条 嫖娼、卖淫、组织卖淫或者为卖淫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十四条 有包养情人、通奸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处分。

第九十五条 参加赌博的,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从中牟利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超计划生育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降职)、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用察看、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未明确规定的违规违纪行为,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属集团公司基本制度,其他规章制度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由集团公司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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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纪检监察部

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综合办公室 2014年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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