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合征地补偿办法及标准 下载本文

报送区国土部门,区国土部门经审核后联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两个月内,依法产生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全部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原则上在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全部产生后,区国土部门方可进行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征地区片价剩余款的支付和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超过三个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进入社会保障农业人员名单人数仍不足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其区片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所对应的全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使用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使用方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后应适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重新分配,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内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剩余农业人员拥有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第五章征地补偿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国土部门会同区公安部门逐步建立本区集体土地权属、面积与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区国土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公安派出机构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及时进行数据更新与核减。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村民小组如因本次征地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应对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征地主体单位另行支付。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因河流水系被破坏、道路受阻等原因造成耕种困难的,建设单位要采取工程措施满足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条件;国家、省重点铁路、公路、基础设施等工程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区国土部门要依法实行征地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征地及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考核制度。区国土部门按年度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单位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第六章 部门职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属地管理职责;切实加强辖区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进行价格协商、列支相应补偿费用的监管,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及时审核确认并报送名单,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具体工作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为被征地农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按时发放社会保障待遇,落实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培训并积极促进再就业;财政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并按规定及时从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分配监管,督促集体经济组织严格落实村务公开、专款专用;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单位的户籍管理,配合完成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的户籍查询、户口迁移、数据库建设等工作;物价部门要会同区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标准的测算和动态调整工作;其它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

影响社会稳定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依据村民自治原则,按规定程序和时间产生符合本办法要求进入社会保障人员的名单,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整分配,负责协调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内因产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的全部农业人员名单,对因组织或督促不力而超过规定期限未产生名单、造成征地补偿费用未及时拨付的,视为征地补偿不到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等标准,由区物价局、区国土部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制订并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获得征地批准的项目,已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未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区国土部门负责解释。六合区人民政府2005年3月15日印发的《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六政发〔2005〕19号),及其配套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同时废止。

区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

六政发〔2011〕174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区属各园区: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市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5号)和《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六政发[2011] 2号)规定,现将我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公布如下:

一、本标准适用于《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全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 二、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

本标准指《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征地区片范围以国土部门公布的征地区片分布图为准。具体范围和标准见附表一(表1-1~表1-2)。 三、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

本标准指《南京市六合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综合补偿价、具体种类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见附表二(表2-1至表2-13)。

四、被征地农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

本标准指《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三。

五、临时用地、取土用地、堆土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本标准指《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临时用地、取土用地、堆土用地土地补偿标准。具体见附表四。 六、上述补偿标准自《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执行之日起同步执行。

附表:1.南京市六合区征地区片范围及补偿标准 2.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

3.被征地农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

4.临时用地、取土用地、堆土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