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政规(2011)2号
区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六政规(2011)2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区属各园区:
《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宁政复〔2011〕136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补偿安置管理,保障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六合分局、化工园分局(以下简称区国土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并具体实施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物价、农业、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公安、民政、住房与城乡建设、规划、发展改革、监察、司法等部门及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下同);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 区政府按照市政府建立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按规定将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社会保障)。 第二章 征地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区国土部门在收到征收土地市转省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区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告,征收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集体所有土地的,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区国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部门提出。对当事人提出正当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国土部
门依法举行听证。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时参与听证。
区国土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区政府,经区政府审核批准后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六合区)审批专用章”,由区国土部门具体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工作。经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区国土部门(或其征地事务机构)与征地主体单位签订征地事务协议。
第八条 征地工作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听证告知确认程序。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区片价、青苗与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有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协调;协调不成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条 区国土部门会同征地有关单位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配合国土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和政策宣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费用组成。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征地区片,并采取多种方法测算出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费标准。它的构成包括“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区国土部门会同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平等变动情况,及时对辖区内集体土地区片划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标准等进行调整和测算,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政府建立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制度。本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不分地类,不分区片,对青苗和附着物实行综合补偿标准。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辖区范围内统筹调剂平衡,多不退,少不补。区物价部门会同区国土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制订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具体补偿指导价,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区政府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建设项目征收本区集体土地的,在征地报批前,征地主体单位按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其相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向区财政部门专户预存征地补偿款。
第十三条 征收本区集体土地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区片内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范围涉及多个征地区片的,按照相应的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其对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分别计算。
第十四条 征收本区集体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
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区国土部门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和征地补偿调剂金后,将剩余资金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区国土部门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拨付给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补偿价格(区政府指导价为固定标准的,按其标准给予补偿;区政府指导价为价格区间的,由双方在不突破价格区间情况下,按协商价格标准给予补偿),并从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为所有权人支付相应补偿。支付给被征地所有权人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必须根据青苗和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实际情况进行补偿。在支付完被征地农民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等产权人相应补偿后,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若有结余,其资金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设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本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范围内征地项目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统筹调剂平衡。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参照区政府公布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标准向原村民小组的上级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该上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列支相应补偿。 若附着物出现区政府指导价中未涵盖种类的,或附着物所有权人对特种种植、特种养殖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和所有权人初步协商补偿价格,并经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征求区物价部门意见后,确定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向区物价认证中心申请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作为补偿标准;对区物价认证中心认证结果持有异议的,由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复核,市物价认证中心复核后按其标准进行补偿。前述补偿费用全部在拨付给被征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由征地主体单位支付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七条 经批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格内协商确定补偿价格。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耕地)的,需向区国土部门缴纳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未按期完成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由区国土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八条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交纳复垦保证金,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格内协商确定补偿价格。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退还复垦保证金。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格内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对整个鱼塘面积进行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
第十九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年龄划分基准时点,从年满16周岁的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按规定产生应纳入社会
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条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口所在地及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年满16周岁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年满16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士兵、服刑或劳教在押人员,如入学、入伍、入狱、劳教前户口所在地在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该组织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通过,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以及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已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含征地时仅农转非人员),不得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体系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征收或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农业人员,优先列入本次征地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征地补偿调剂金。征地补偿调剂金专款用于本区被征地农业人员征地补偿费用的统筹调剂,在区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征地补偿调剂金不足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区财政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第二十二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该组被征收集体土地数量÷该组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
上述公式中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按计算得出的数据舍尾取整,被舍小数所对应的人员进入社会保障的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前述规定人数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后,区国土部门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资金有剩余的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无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无农业人员的,区国土部门按照区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进入社会保障条件的全部农业人员少于前款公式测算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本条公式中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按照区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其相应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人均土地少于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时,征地时按本条公式确定进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待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时,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全部剩余农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若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征地补偿调剂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讨论通过,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10天无异议后,经村委会审核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确认。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对被征地村民小组产生的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程序有效性和名单真实性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确认的名单
报送区国土部门,区国土部门经审核后联合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为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两个月内,依法产生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全部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原则上在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全部产生后,区国土部门方可进行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征地区片价剩余款的支付和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超过三个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进入社会保障农业人员名单人数仍不足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其区片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所对应的全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第二十五条 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使用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使用方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后应适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重新分配,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内未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剩余农业人员拥有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第五章征地补偿安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区国土部门会同区公安部门逐步建立本区集体土地权属、面积与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区国土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公安派出机构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及时进行数据更新与核减。 第二十八条 征地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时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村民小组如因本次征地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应对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征地主体单位另行支付。 第二十九条 征地后因河流水系被破坏、道路受阻等原因造成耕种困难的,建设单位要采取工程措施满足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条件;国家、省重点铁路、公路、基础设施等工程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区国土部门要依法实行征地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征地及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考核制度。区国土部门按年度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单位对征地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奖励。
第六章 部门职责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履行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属地管理职责;切实加强辖区内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进行价格协商、列支相应补偿费用的监管,督促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及时审核确认并报送名单,对辖区内征地补偿安置社会稳定工作负具体工作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为被征地农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障手续,按时发放社会保障待遇,落实被征地农业人员就业培训并积极促进再就业;财政部门要加强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并按规定及时从政府土地出让金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统筹资金;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使用和分配监管,督促集体经济组织严格落实村务公开、专款专用;公安部门要加强对被征地单位的户籍管理,配合完成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的户籍查询、户口迁移、数据库建设等工作;物价部门要会同区国土部门做好征地补偿标准的测算和动态调整工作;其它各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反征地补偿有关规定,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征地补偿不落实,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补偿款,或者先保后征、即征即保工作不到位,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
影响社会稳定的,对党政主要领导及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要实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依据村民自治原则,按规定程序和时间产生符合本办法要求进入社会保障人员的名单,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调整分配,负责协调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内因产生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名单而引发的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及时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按时产生进入社会保障的全部农业人员名单,对因组织或督促不力而超过规定期限未产生名单、造成征地补偿费用未及时拨付的,视为征地补偿不到位,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或有关部门谎报有关数据,在征地过程中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冒领征地补偿费用,以及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征地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和个人擅自进行征地补偿安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国土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执法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涉及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等标准,由区物价局、区国土部门、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时调整,制订并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四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获得征地批准的项目,已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仍按原协议规定执行;未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由区国土部门负责解释。六合区人民政府2005年3月15日印发的《南京市六合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六政发〔2005〕19号),及其配套文件中有关征地补偿安置的规定同时废止。
区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
六政发〔2011〕174号
各街道办事处、各镇人民政府,区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区属各园区: 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市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5号)和《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六政发[2011] 2号)规定,现将我区征地补偿安置标准公布如下:
一、本标准适用于《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全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安置。 二、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
本标准指《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征地区片范围以国土部门公布的征地区片分布图为准。具体范围和标准见附表一(表1-1~表1-2)。 三、青苗和附着物补偿标准
本标准指《南京市六合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综合补偿价、具体种类以及政府指导价标准见附表二(表2-1至表2-13)。
四、被征地农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
本标准指《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表三。
五、临时用地、取土用地、堆土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本标准指《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临时用地、取土用地、堆土用地土地补偿标准。具体见附表四。 六、上述补偿标准自《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执行之日起同步执行。
附表:1.南京市六合区征地区片范围及补偿标准 2.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
3.被征地农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
4.临时用地、取土用地、堆土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附表1:
表1-1: 南京市六合区征地区片范围及区片价补偿标准
征地区片价基准人均土补偿标区片名称 区片范围 准 (万(亩/人) 元/亩) 卸甲甸街道: 新村社区 葛塘街道: 中山社区、欣乐社区、和平社区、工农社区、接待寺社区、长城村、前程村、官塘河村 长芦街道: 水家湾社区、留左社区、陆营社区、六甲社区、普东社区 雄州街道: 古棠社区、方州社区、一级区片 冶浦社区、桥西社区、红星村、西陈村、山西村、高余村、龙虎营村、骁营村、山北村、钱仓村 龙池街道: 蒋湾社区、龙池社区、毛许社区、七里桥社区、沿河村、四柳村、张营村、风雷村、槽坊村、李姚村 5.8 1.6 地 冶山镇: 四合墩社区、东王社区、老山村、 瓜娄村、石柱林村、白 云山村、 新街村、岗陈村、青龙村、平庄村、双墩村 金牛湖街道:八百桥社区、新光社区、塘桥社区、铁牛社区、金牛山社区、金牛湖社区、长山社区、马头山村、双塔村、金山村、峨嵋山村、茉莉花村、万山村、铁石岗村、樊集村、周徐村、和仁村 横梁街道: 王子庙社区、姚徐社区、山东社区、横梁社区、石庙社区、光明村、方山村、黄钟村、雨花石村 东沟镇: 东沟社区、大河口社区、蔡庄社区、金塘村、熊柳村、新生村、孙赵村、东河村、张窑村、团结村 龙袍镇: 划子口社区、长江村、白庙村、楼子村、渔樵村、邵东村、新桥村、鹅留村、赵坝村 二级区片 4.1 2.4 二级区片 4.1 渡村、通江集村、新犁村、滨江村 2.4 玉带镇: 白玉社区、玉带村、小摆瓜埠镇: 瓜埠山社区、红光村、红山窑村、台园村、双丰村、贾裴村、砂子沟村 龙池街道: 新集社区、头桥村、三汊湾村、路呙村、刘林村、白酒村、朱营村 程桥街道: 长青社区、东胡社区、山湖村、唐楼村、古墩村、胥庄村、金庄村、河北村、河南村、黄木桥村、羊山村、桂花村、荷花村 竹镇镇: 竹镇社区、丰乐村、宝贡村、金磁村、烟墩村、八里村、大侯村、乌石村、乌山村、石婆村、仇庄村、泉林村、侯桥村、大泉村、大河桥村、光华村、三星村、送驾村 马集镇: 马集社区、金陈村、宝圣村、黄岗村、柏营村、巴山村、何营村、尖山村、东马村、河王村、大圣村、夏李村、翻身村、玉王村、杨营村 马鞍镇: 鞍山社区、城西社区、汤营村、朱家山村、黄赵村、平山村、练山村、郭营村、刘陆村、大营村、陈营村、草塘村、勤丰村 新篁镇: 新篁社区、上马村、四新村、桥王村、童王村、钟林村、林牧村、屈陈村 备注 征地区片范围以国土部门公布的征地区片分布图为准 表1-2: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类别 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标准(万元/亩) 2.3 备注:此标准指《南京市六合区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无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体系,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符合进入社会保障体系人员数少于公式测算人数时,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的征地补偿标准。
表2-1: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
表2-2~2-13为青苗和附着物具体类别和区政府指导价格,作为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确定具体补偿价格的参考依据,协商确定的具体补偿价格包含在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
表2-2:青苗补偿指导价格单位:万元类 别 品 种
一般蔬菜
蔬菜
水生蔬菜 水稻
麦类、玉米、山芋
粮油作物
豆类、芝麻、花生 油菜
棉花、甜菜、麻类 甘蔗
经济类作物 西瓜、香瓜
草莓
药材、香料 精养鱼
鱼类
一般鱼
/公顷(万元/亩)
标 准 4.5(0.30) 3.0(0.20) 1.5(0.10) 1.2(0.08) 1.2(0.08) 1.2(0.08) 3.0(0.20) 3.0(0.20) 3.0(0.20) 3.0(0.20) 3.0(0.20) 3.6(0.24) 2.4(0.16)
表2-3:菜地、精养鱼池附着物补偿指导价格单位:万元/公顷(万元/
亩)
表2-4:围墙、地坪、道路补偿指导价格单位:元/平方米
表2-13:水、电等农村集体公共设备补偿指导价格
序号 项目 规格 补偿标准 按现行行业标准1 动力电增容 补偿 按现行行业标准2 配电柜 补偿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水增容 14 15 16 17 铸铁自来水管 1.5寸 1寸 0.6寸 8寸 105元/米 补偿 方杆 动力线 照明线 路灯 灯箱 电线杆 10米 8米 6米 1300元/根 1050元/根 780元/根 300元/根 5元/米 3.5元/米 300元/盏 130元/盏 4寸 3寸 2寸 按现行行业标准6寸 4寸 3寸 2寸 1.5寸 1寸 18 镀锌自来水管 0.6寸 0.4寸
78元/米 52元/米 40元/米 35元/米 30元/米 40元/米 25元/米 21元/米
附表4:
临时用地、取土用地、 堆土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
单位:万元/公顷(万元/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