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部分法律 下载本文

1、争议解决的途径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提请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解决争议的几项特定规则(新增!!) (1)销售者的先行赔付义务。 (2)生产者与销售者的连带责任。

(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4)变更后的企业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5)营业执照持有人与租借人的赔偿责任。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6)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的特殊责任。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7)虚假广告的广告主与广告经营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当消费者因虚假广告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若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检验机构及认证机构的法律责任

(9)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的承诺、保证责任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四、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述

1、概念:狭义的,仅指1993年9月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调整市场竞争过程中因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

称。

2、调整对象:(1)市场竞争中,经营者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关系;(2)监督检查部门和市场竞争主体之间的竞争管理关系。

3、立法目的:(1)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概念与特征 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1.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即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不包括政府机关法人。 2.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3.后果: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新变!!) 1.假冒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 3. 虚假宣传行为 4.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5. 低价倾销行为 6. 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7. 诋毁商誉行为

(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新变!!)

我国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主要是县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也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部门。例如,商务部有权对国内贸易和涉外贸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权对有关质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物价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等部、委依法也有权对与其职能、行业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五)违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责任

@#五、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五、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一)产品质量法的基本概念(新增!!)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

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1)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2)“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我国现行的产品标准分为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国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2)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3.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公民个人的监督权。 (2)社会组织的监督权。

(3)公众的检举权。

@#(三)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五、产品质量法律制度

(一)产品质量法的基本概念(新增!!)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

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物品。 (1)未经加工的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石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如农、林、牧、渔等产品,不适用本法规定。(2)“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是指建筑物、工程等不动产不适用本法规定。不动产中的动产适用本法。

我国现行的产品标准分为国际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 (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国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2.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1)产品质量抽查制度。 (2)质量状况信息发布制度。

(3)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及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3.产品质量的社会监督 (1)公民个人的监督权。 (2)社会组织的监督权。

(3)公众的检举权。 @#(四)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四)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进货验收义务。

2.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销售者进货后应对保持产品质量负责,以防止产品变质、腐烂,丧失或降低使用性能,产生危害人身、财产的瑕疵等。如果进货时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销售时发生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有关产品标识的义务。销售者在销售产品时,应保证产品标识符合《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的要求,符合进货时验收的状态,不得更改、覆盖、涂抹产品标识,以保证产品标识的真实性。

4.遵守有关禁止性规范。

(五)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新增!!) 1.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第一,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a.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b.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c.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的

第二,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或者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或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推定原则。

2.产品责任的求偿对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在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在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3. 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4. 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