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下载本文

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

发表日期:2010年4月6日 共点击160 次 来源:湖北省民政厅 作者:

湖北省民政厅文件

鄂民政规〔2009〕1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

通 知

各市、州、县(市、区)民政局:

为了适应当前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省城乡低保制度的要求,现将重新制订的《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原《湖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同时废止。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八日

湖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市(州)、县(市、区)要设立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专门工作机构(最低生活保障局、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公室或社会救助局、社会救助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以及相关社会救助审批管理工作。每3000名审批管理对象配备工作人员应不少于1名。

第二条 乡、镇(街道)要设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经办机构,负责城乡低保申请受理、初审和日常管理等工作。专职工作人员应不少于2人。

第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或其它社会组织受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机关或经办机构委托,可以承担部分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公示,代为受理申请,配合开展入户核查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级或县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权限确定或调整。城市保障标准可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确定,但不应低于当地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的40%;农村保障标准原则上应达到城市保障标准的40%。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城市低保资金一般按月发放,农村低保资金一般按季度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银行代发到人(户)”的管理原则,形成民政、财政、银行联网发放的监管体系。

第二章 保障对象申请条件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当地常住居民或持有非农业、农业户口居民; (二)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或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当地常住居民是指持有当地常住户口、有合法固定居所并在当地长期居住的居民;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居住、共同生活的所有家庭成员,包括户籍迁出的在校就读学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的家庭和人员,原则上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一)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一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或家庭月通信费用总额超过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0%的;

(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或转移、放弃个人资产的;

(四)家中拥有并使用小汽车和其它非经营性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除外)的或有高价值收藏、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

(五)拒绝配合家庭收入调查或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蔽收入),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有劳动能力不从事生产劳动的农村居民或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以上介绍就业而拒不就业的;

(七)其它经地方人民政府或省级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保障待遇申请审批程序

第八条 居民申请低保待遇须按照个人申请,乡、镇(街道)经办机构调查审核,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主评议、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办理。

(一)个人申请。申请享受低保待遇,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常住地(或户籍)所在乡、镇(街道)低保经办机构或受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以下材料: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凡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申请对象,本人需提供有关求职登记证明、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

(二)乡、镇(街道)经办机构调查审核。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对收到的申请和证明材料逐一认真审核,并组织入户调查。基本符合条件的,提交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开展民主评议。符合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条件的,相关资料退回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根据乡、镇(街道)经办机构提交的申请和审核材料,组织民主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并以无记名方式表决。民主评议无异议后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30天。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街道)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填写《最低生活保障呈报审批表》,连同入户调查情况和其他证明材料报到县级低保工作机构。

(四)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低保工作机构接到上报材料后开展初审,需要再次入户核查的,要迅速组织人员入户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