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版)压力容器使用管理规则TSGR5002-2013 下载本文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发生压力容器事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且按照《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的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同时协助事故调查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压力容器的改造、维修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 固定式压力容器不得改作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如长管拖车、罐式集装箱、管束式集装箱),临时作为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

(二)在规定区域内使用,并且有专人操作;

(三)制定专门的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

第二十五条 移动式压力容器本体改作固定式压力容器使用时,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由具有改造后压力容器相应许可级别的设计单位出具设计技术文件;

(二)由具有改造后压力容器相应许可级别的制造单位按照设计确定的改造要求进行改造;

(三)改造后固定式压为,容器的结构和强度应当满足安全使用要求;

(四)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合格; (五)注销原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重新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六条 简单压力容器和《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4)

1.4条范围内压力容器的使用安全管理可以参照本章要求进行。

第三章 使用登记和变更

第二十七条 以下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

(一)《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需要办理使用登记的压力容器;

(二)《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

(三)《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2)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

(四)《非金属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1)适用范围内的压力容器;

(五)《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以及有关安全技术规范适用范围内的氧舱。 租赁或者承包场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可以由租赁或者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担主

体安全责任的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第二十八条 使用登记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颁发《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时,应当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相应资料,并且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使用登记表》(一式两份);

(二)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压力容器);

(三)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

(四)压力容器监督检验证书(适用于需要监督检验的); (五)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资料; (六)压力容器投入使用前验收资料; (七)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行驶证; (八)医用氧舱设置批准书。

使用单位为承租或者承包方时,应当提供与产权所有者签定的明确安全责任的租赁或者承包合用。

对于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没有规定提供产品数据表的压力容器,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附表b的格式,制定压力容器产品数据表,由使用单位根据产品出厂的相应资料填写。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后,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受理的,当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不能当场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准予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发证,对于一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可以延长至30个工作日;对于不予登记的,出具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且一次性书面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需要对压力容器进行现场核查的,其核查的时间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准予登记的压力容器,登记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编制方法》编制使用登记证编号,并且在《使用登记表》最后一栏签署意见、盖章,同时将压力容器基本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登记机关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时,同时激活记录制造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