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版】股权质押的法律风险分析毕业设计 下载本文

文献综述

股票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开始成为了财产权利质押担保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质押以一种全新的面貌出现在财产权利质押领域,尤其是与股权质押相关的法律制度开始出现在不同法系国家的法典和公司制度立法中。在大陆法系国家,股权质押制度开始在民法典和独立的公司法中体现。而在英美法系国家,股权质押是以股票按揭的形式出现的,而这种股票按揭的形式有可以分为法定按揭与股票的衡平法按揭。①可以说,股权质押的出现,丰富了权利质权的内容,也促进了公司的建立和商业贸易的繁荣,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条件,也是进一步发展商品贸易的重要因素。同时,它也对股权的交换价值进行了充分的利用,使股权作为财产权利充分发挥出其债权担保与资金融通的功能。

国外很多国家都对股权质押制度做出了规定,立法相对较成熟,以英美法系为例,股权质押是股权质权的一种,对股权的担保,英美法上一般有股权按揭和股权证质押,其中的股权证担保类似我国的股权质押制度。立法的完善也减少了理论界的争议,涉及股权证质押的论述很多,比如美国法律研究出版的《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Security》、Henry J. BaileyШ和Richard B.Hagedorn创作的《Secured Transactions》等著作对股权证的定义、与其他担保区别、设质的方式等做了阐述。

目前,我国对股权质押制度进行全面深入研究的学者尚不算多,最为全面的一本专著就是林建伟的《股权质押制度研究》,此书详细介绍了股权质押的基本理论、股权质押的设立、效力、实现等问题,但是此书著于《物权法》颁布之前,其中介绍的立法不足很多已经被现行立法所完善,

①李曙峰:《香港法律与务实:担保与抵押》,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08页。

且有些地方还与现行立法有所出入。论述股权质押的论文,早期最具代表性的是阎天怀的《论股权质押》;此外还有严晓慧的《股权质押的设立若干问题探讨》;陈晓军的《股权质押中的几个特殊问题》;付小川的《股权质押基本问题研究》;姚兆基的《股权质押法律制度若干问题探讨》。①

总的来说,学者们的论述主要是都是集中在对股权质押的性质、标的物、设立、登记等问题。近来,学者们论述的重点开始转移到了股权质押风险的防范等问题上来,有代表性的如吴春岐的《从解释论的视角论我国股权质押制度的新发展》;吴其芳的《股权质押公示方式及其效果探析》。

①参见曹琦:《论股权质押中质权人权益的保护》,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8-9页。

引 言

我国《物权法》对股权质押制度予以了明确规定,使得这项在西方国家历经上百年风雨的融资方式在我国获得了迅速发展。金融危机后,我国的中小企业普遍存在融资困难的局面,该制度在实践中的进一步发掘、运用,让陷入困难的众多中小企业抓住了难得的一根救命稻草。

我国《物权法》第226条根据股权质押设立的方式,将股权质押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上市公司股票为标的的质押;另一类则是以非上市公司股权为标的的质押。上市公司股票质押是指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股票为质押标的的质押。与上市公司雄厚的资产实力相比,非上市公司的融资渠道要相对薄弱,因此其对股权质押融资有着更大的需求。但是,与非上市公司强烈的股权质押需求相比,愿意为非上市公司提供资金的融资方并不多,且融资条件要苛刻得多。而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则因受到法律规定缺乏、设立程序繁琐、质权实现较为困难等因素的制约,成为股权质押实践亟待破解的难题。在广大非上市的中小企业急需利用股权融资的现状面前,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制度的研究就更为有实践价值。①

然而,随着股权质押制度的普遍使用,越来越多的法律问题日渐凸显,法律制度的不足严重制约未上市公司通过股权质押融资,本文主要分析未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及防范,以期对未上市公司成功融资提供一定帮助。

1.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防范概论

1.1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基本理论

我国《担保法》、《公司法》对于非上市公司以及股权的表述也存在

①参见周杰:《论非上市股权质押的风险防范》,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第10-11页。

观念上的不统一。因此,研究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的风险及其防范,就必须首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质押”这一基本概念进行明确。

《担保法解释》第103条第3款的规定,非上市公司不仅包括股票没有上市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还应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形式。即指上市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股权质押的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将非上市公司认为包括非上市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我国法律界对股权质押的概念没有做出有共识性的准确规定,从我国《担保法》第25条、第28条的具体规定来看,只是规定了“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质押”。股权质押是权利质押的一种,标的是股权,在学理上通常把股权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自益权指股东为自身利益,可单独主张的权利,自益权是财产性权利。共益权指股东为公司利益兼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公司事务参与权。对于股权中,出质股东到底以哪些权利质押,理论界存在不同看法。有的学者认为,股权质押仅以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为标的,典型代表是史尚宽先生,他曾在其著作中这样说道:“股份为质权之标的盛行于世,但股份为股东权利义务的全部表示,不必为纯粹财产权的化身,而纯粹财产权的部分的为质权之标的,且此财产权设质的方式以股票的设质为便。”①而有的学着认为,股权质押是作为自益权和共益权的结合体一同出质的,其理由是,自益权和共益权是一种内在统一的权利,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而并非两种独立的权利。同时,在质权实现时,对股权的处分是对股东权利整体处分,并非对其中一个部分的处分,而将另一部分权利予以保留。②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股权质押的不仅是股权的财产性权利,而是股权中的自益权和共益权这个整体,有学者以:“共益权属于人身权非财产

①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3页。 ②阎天怀:“论股权质押”,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