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以代理接入银行机构加入的,应委托一家直接接入银行机构代为收发业务和清算资金。
第六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接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应按照申请、审核、实施、加入程序办理。
本办法所称申请,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提出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要求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审核,指ⅩⅩ银行审核、确认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申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实施,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规定完成接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各项准备工作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加入,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式接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需要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应通过ⅩⅩ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ⅩⅩ银行上海总部、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下简称ⅩⅩ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时,应向ⅩⅩ银行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称、机构注册所在地、接入方式、清算方式、计划接入节点、网上支付业务状况、内部管理状况、人员配置状况等,并对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必要性进行说明;
(二)金融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正本及复印件; (三)网上支付业务内控制度及应急处置预案;
(四)ⅩⅩ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五条 ⅩⅩ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受理申报材料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同意加入的,形成初审意见报送ⅩⅩ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
ⅩⅩ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收到ⅩⅩ银行省级分支机构上报的初审意见后,予以审核确认,并抄送ⅩⅩ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和工程实施部门。
第六十六条 ⅩⅩ银行总行技术管理部门接到业务管理部门的书面意见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布系统互联规范和前置机配置指引,并通知ⅩⅩ银行总行工程实施部门和ⅩⅩ银行省级分支机构进行工程实施。
第六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收到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书面批准后,应在2个月内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按照规定配置系统运行环境及设备; (二)完成系统相关业务、技术培训;
(三)以直接接入银行机构加入的,应按照ⅩⅩ银行发布的系统互联规范完成接口软件开发及行内业务系统改造;以代理接入银行机构加入的,应完成与所属直接接入银行机构行内业务系统连接的系统改造;
(四)ⅩⅩ银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八条 ⅩⅩ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应组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准备工作进行验收,验收内容包括软、硬件环境和接口软件开发等,验收合格后应出具验收报告。
第六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完成准备工作后,应通过ⅩⅩ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ⅩⅩ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提出正式
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包括:
(一)申请书,载明工程实施、业务技术培训及风险防范等准备情况;
(二)ⅩⅩ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出具的验收报告; (三)应急处置预案;
(四)ⅩⅩ银行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条 ⅩⅩ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正式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无误后,形成书面意见报送ⅩⅩ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ⅩⅩ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确定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系统的日期,并发布具体操作流程。
第七十一条 参与者需要退出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应比照本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ⅩⅩ银行提出申请,并说明退出原因和事项。
ⅩⅩ银行省级分支机构受理退出申请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报ⅩⅩ银行总行业务管理部门批准。
第七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外的其他机构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准入标准和程序,由ⅩⅩ银行另行规定。
第七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七十三条 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运行者和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七十四条 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参与者应按规定及时发送、接收和处理业务信息,不得故意拖延支付、截留挪用客户资金。参与者因业务处理不当,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收到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的书面批准后2个月内未完成有关准备工作且无正当理由的,该机构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加入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
第七十六条 直接接入银行机构应加强净借记限额可用额度预警监控。因净借记限额不足导致支付业务被拒绝,影响客户资金使用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参与者通过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办理业务时,应妥善保管业务处理涉及的客户信息。因故意或保管不善造成客户信息泄露的,由ⅩⅩ银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进行通报;造成客户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参与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ⅩⅩ银行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进行通报: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网上支付跨行清算系统业务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准确发起业务回执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贷记指定收款人账户、延压客户资金的;
(四)发起无真实交易背景的网银借记业务和第三方贷记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