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下载本文

131.追加第三人的案件不应另外收取案件受理费。

132.合并审理的案件,应分别计算案件受理费,合并收取。

133.反诉案件中的本诉和反诉是两个独立之诉、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本诉、反诉两个部分分别计算收取;不服原判上诉的,因二审审理的是一个完整之诉,诉讼费应按原审本诉和反诉的总额计算收取。

134.当事人申请撤诉和因原告、上诉人不到庭参加诉讼而按自动撤诉处理的案件,一审、二审都应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

135.当事人不交纳或不能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如果因特殊情况已经进入审理阶段,但当事人在法院催交期内仍不能交足受理费或上诉费的,则应作出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或上诉处理,不应收费。

136.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一律不得收取申请执行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在结案时由承担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137.一审判决中对当事人有多项判决,当事人就其中一项判决上诉或多项判决上诉的,一律按原诉讼请求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

138.人民法院对驳回起诉的案件应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就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的,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第一审裁定书中应写明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

139.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法院不得收取案件受理费。

140.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的,接收上诉状的原审法院应通知其在七日内预交,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由原审法院书面报请二审法院,由二审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141.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依法申请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原审人民法院应负责将有关情况调查清楚后,提出初步意见,附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一份,书面报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二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是否准许,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原审人民法院。二审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缓交的,应限期交纳,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的,由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九、关于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诉讼文书的送达

142.人民法院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采用外交途径送达的,应当按下列途径进行送:(1)

送达的诉讼文书一律须经省法院审查,由省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转外交部领事司,由领事司负责转递,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擅自进行外事送达;(2)涉外经济纠纷案件的送达文书必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藉及其在所在国的详细外文地址,并要将该案基本情况函告外交部领事司,以便传递;(3)须附有送达回证和送达委托书,送达回证应加盖法院公章;送达委托书应写明当事人所在国委托送达法院的名称和委托事项,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送达委托书、送达回证和诉讼文书应由正规的国家翻译单位译成被送达人所在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的译本各一式三份。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由外交部领事司个案通知;(4)外事送达的费用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市100元以下的,由我国驻该国使馆支付并在该馆“其他费用”科目中报销;每次金额折合人民市超过100元但不足100Q元的由受托使馆垫付,每年汇总一次向外交部财务司托收; 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市1000元,但不足3000元的,委托法院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通知委托使馆办理,受托使馆垫付外汇后逐案向外交部托收,再由外交部财务司通知委托法院转帐支付人民市;每次金额超过人民市3000元的,委托法院在给外交部领事司的委托函中应注明同意支付该笔费用,然后由外交部领事司和最高人民法院外事局共同研究处理。

143.审理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对居住在上述地区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采取下列途径:(1)向当事人委托的内地诉讼代理人送达;(2)当事人是港澳台企业,它在内地设有代表机构或有权处理法律事务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理人的,可向其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造达;(3)通过和港澳台律师机构或法律服务机构有相互委托送达关系的内地律师机构或法律服务机构代为送达;(4)由于我国和英国、葡萄牙都是《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交文书公约》的参加国,因此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也可以按公约规定的途径送达;(5)邮寄送达,对于在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可以用双挂号邮寄送达;(6)公告送达,在上述方式都无法送达时,即可在《人民法院报》上发行公告,公告诉讼文书的内容,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视为送达。

十、其他问题

144.企业的投资方或开办单位因投资不足或因抽逃资金,隐匿财产而对企业的债务负有的清偿责任,只能在其应负担的范围内承担。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如果已知投资方、开办单位为企业清偿过债务,判决中应当扣除其已清偿的部分;如果已有法院对投资方、开办单位的上述责任作出判决,并已执行的,其

他法院不应再就此作出判决;如果几个法院均就投资方、开办单位的上述责任作出判决,执行中发现已有法院执行在先且执行完毕的,其他法院应当以投资方,开办单位的责任已承担完毕为由,对此项判决终止执行;如果尚未执行完毕,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又均在执行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协调解决。

145.企业开办单位在给工商部门的申请开办企业的报告上写明该企业对外经营中发生的债务由开办单位承担,而未对外明示的,属于其对工商部门的一种内部意见,不能认定为担保行为,开办单位不因此承担担保责任。

146.对被告无故不参加诉讼或者逃匿的案件,如果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果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且被告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适用拘传;如果被告逃匿,下落不明,案情又无法查清的,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中止诉讼。

147.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除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外,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或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人民法院又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对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被告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判决其败诉。

148.人民法院到外地采取民事拘留措施时,必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进行:

(1)采取拘留措施的对象,必须是经过耐心教育仍坚持不改的极少数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对有一般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可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可滥用拘留措施。

(2)需要采取拘留措施时,应由会议庭研究,经本院院长批准,报经上级法院同意,并制作《拘留决定书》。

(3)作出决定的法院应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说明情况,面交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委托被拘留人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法院应及时派出司法警察执行,并将被拘留人连同委托书和《拘留决定书》一并送当地公安机关,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看管。

(4)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或被拘留人申请复议的,应由委托法院或其上级法院审查,作出决定。

(5)在外地办案中,遇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措施的,应及时与当地法院或公安部门联系,取得支持,可先采取措施,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149.人民法院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一律以立案章上注明的时间为立案时间;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为法律文书的落款时间,也为案件的结案时间。

在立案审查阶段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112 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和受理条件,应当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39 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受理案件后,经过对案件的实体审理,认为当事人的主张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不能成立的,应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同一公民、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检查机关决定不起诉,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