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下载本文

利息的贷款或存款数额;时间是指当事人违约或侵权至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时止的期间;利率是指国家颁布的利率(含浮动利率、加罚息等)。应计息金额为贷款的,以相对应的贷款利率计息;在计息期间内,遇法定利率调整或因当事人履行义务,应计息金额发生变化的,分段计息。为使计算结果更为准确,还应将国家颁布的年利率除以12,划为月利率、再将月利率除以30,划为日利率计算。

109.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定金的数额有具体现定的,应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可从当事人的约定,但约定的最高定金额不能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十。

110.当事人虽然签定了定金合同(在购销等合同中一般表现为定金条款),但定金没有交付,定金合同不生效。如果约定交付定金是主合同生效的条件,主合同不生效;如果主合同已经履行,应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定金的约定,主合同应认定已经生效。

111.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双倍返还不履行部分相应的定金;给付定金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相应的定金。 112.定金罚则只适用于一方有过错导致经济合同完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情况,双方过错导致合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 113.合同双方当事人末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不能将预付款、押金作为定金处理。

114.定金罚则不得与违约金并处,但适用定金罚则后,不足以补偿对方损失的,违约方还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合同中同时规定了定金和违约金的,起诉方可以进行选择。

115.购销合同当事人约定分批交货,货款分批结清的,供方按约供货后,因需方未能按约付款而导致供方迟延继续履行或终止履行合同的,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合同仅约定了分批交货,但对付款方式和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供方按约供货后,有权要求需方分批结清贷款,但应给需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因需方未及时付款致供方迟延履行或终止合同的,供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供方按约供货后,未向需方提出分批结清货款的,可视为需方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才给付货款,供方中途停止供货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1l6.出借银行帐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对待。如果出借人仅是将自己的银行帐户供他人办理转帐,当借用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出借人利用出借帐户的便利,占用他人资金,应承担返还占用资金

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出借人无力偿还,由借用人偿还;如果出借人与借用人合谋,利用帐户套用第三人资金的,出借人应与借用人共同承担返还资金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出借人因出借银行帐户而获得非法利益,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收缴,并可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86]43号《关于严禁在社会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的通知》有关规定精神,视情节对出借人处以其非法所得数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117.当事人一方的分立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当事人为逃避债务而分立的,由分立后的各当事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18.对于几个名称、同一组织机构的企业单位,如各单位注册资金为重复登记,则该各企业对其中一个企业对外发生的债务,都应承担民事责任;对虽是同一组织机构,但各企业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各自独立的财产,各自进行独立核算,其中一个企业对外发生债务时,其他各企业对该渍务不承担民事责任。 六、关于诉讼保全

保全有形财产的,应当制作详细清单,并送达当事人。按担保法规定在财产上设置物权应当登记的,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协助执行的,还应向有关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财产保全清单。

( 1 )保全车辆的,清单应注明车辆型号、牌号。同时应向车辆管理所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清单。

( 2 )保全船舶的,清单应注船名、船舶号码、吨位、要按照《国内船舶登记管理条件》的规定,向船主送达民事裁定书和清单,并向船籍登记管理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清单。禁止舰艇离开扣押地点的,还应向船长或有关责任人员送达裁定书,同时应向船舶停泊地的港务监督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 3 )保全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 4 )保全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保全。应当向当地政府规定的物权登记部门送达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

除当地政府规定的部门外,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应送达该房产的登记管理部门、房产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

119.人民法院在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冻结当事人银行存款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在一个或多个银行机构开设多个银行帐户,而各帐户当日又无款或存款不够财产保全数额的,可以分别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附裁定书副本)交有关银行机构协助执行。冻结数额均依裁定中确定的数额为限。在采取冻结措施后,

法院应通知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口头通知应作好笔录),在各银行机构帐户存款之和达到财产保全所需的金额时及时告之法院。人民法院在接到当事人告之的情况后,经查实,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超过保全金额。

120.一审判决宣告后,一审人民法院在办理上诉移送手续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仍由原审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对上诉的案件,一审人民法院在此期间内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应送上诉审法院。

121.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存款进行了冻结,在二审期间,如原财产保全期限将满六个月,需要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制作通知书,通知有关银行机构办理继续冻结手续,通知书同时报送二审法院。

二审审理期间,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二审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 122.涉外财产保全揩施的适用

(1)此诉讼必须具有给付的内容,最终没有执行内容的诉讼不适用财产保全;

(2)保全的对象必须是本案的外方当事人在国内的财产,包括当事人在国内的其他独资企业财产,外方当事人在国内其他合资企业参股的,人民法院只能对其在该企业中的股权和红利进行保全; (3)必须由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

(4)已经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外方当事人提供了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或法院可以采取其他方式保全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和冻结。 123.限制出境措施的适用:

(1)限制出境的对象必须是与纠纷的解决有直接关系的人,即尚有未了的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个人)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外方企业驻国内办事机构的负责人或发生纠纷业务的主要业务经办人。 (2)限制出境一般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①向当事人口头通知或书面通知,在其案件没有审结之前,不得出境。

②扣留当事人的护照或其他有效出境证件。采用扣证措施的,扣证手续必须符合《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关于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扣证同时应发给当事人扣留证件的证明,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③实行边控。对于需在边防检查站阻止当事人出境的,人民法院应按公安部公通字[1995]45号“关于实行新的《边控对象通知书》的通知”的规定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在江苏本省口岸阻止出境的,向江苏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交

控;需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口岸阻止出境的,应通过江苏省公安厅向外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办理交控手续,在紧急情况下,也可先向有关边防检查站交控,再补办交控手续。 上述三种方式可并用。

(3)及时审理案件,使案件能够在被扣证件的有效期内审结。 七、关于鉴定和审计

124.当事人一方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中根据有关规定委托有关部门所作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提交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且双方无异议,可作为人民法院的定案依据。如果一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人民法院应进行委托鉴定。

125.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时,应当委托对口的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对口的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委托标准部门鉴定或直接指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一般应选择在标的物所在地。当事人协商选择的有权鉴定部门,人民法院一般应予认可。 126.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出具书面委托鉴定函,提出明确的鉴定要求,并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需要抽样的,法律对抽样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进行抽样;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三种方式进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共同抽样、封样;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由鉴定部门监督抽样、封样;鉴定部门单独抽样、封样。

八、关于诉讼费的收取

127.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等出庭的交通、住宿和生活费以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等,诉讼费必须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在法律文书中也必须分项写明,不得笼统写成诉讼费、其他诉讼费。 128.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应要求当事人明确提出案件的实际争议金额,并按实际争议的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口当事人在起诉时无法确定争议具体金额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争议所涉及的具体情况确定预收的受理费的数额。 129.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比起诉时诉讼请求的数额减少的,属于开庭审理前提出的,按照减少后新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在开庭审理中或在开庭审理以后才提出的,按照原起诉诉讼请求数额收取案件受理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比起诉时诉讼请求数额增加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

130.当事人在同一案件中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的,当对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进行计算,合并收取诉讼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