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3.需方在质量异议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又全部或部分使用了标的物,对已动用的部分,视为质量符合标准;需方出于善意对不易保管的易变质标的物进行紧急处埋的,应该提前通知供方,并应有标的物确实存在需紧急处理的相应证据。
84.需方虽然未在法定的或约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但供方承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愿意承担责任或来取其它补救措施的,应予准许。供方事后反悔,如产品确有质量问题,供方仍应承担质量责任。
85.需方在超过法定或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后,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退货,供方同意接收的,需方应承担中途退货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供方不同意接收的,应由需方负责处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由此造成逾期付款的,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86.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对标的物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质量异议不受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 87.供方交货时,未将产品合格证(或质量保证书)和双方商定的必要的技术资料随同产品或运单交需方据以验收,但需方接收货物后,未在十日内或双方商定期限内向供方索要,又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的规定。
88.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口头提出质量异议,事后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或者虽有争议,但有足够证据证明提出异议及异议内容的,应当认定已经提出质量异议。
89.以产品质量争议为诉因的案件,起诉方应当提供相应证据,如法定质检部门检验报告或有关部门检验报告;能够说明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合同要求的其他材料也应提供。应诉方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要求的文件,如产品合格证书及其他证明产品质量的文件以及当事人提供的任何部门作出的产品质量鉴定、检验结论,都属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范围。但证据必须由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审查、确认。当事人对单方提供的有关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有关单位重新检验、鉴定。
90.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法院可就合同的内容召集当事人重新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
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进行审查是金融机构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以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格审查不严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银行发放贷款时先行扣除利息的,扣息行为无效。
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之间的纠纷,除必要时应负责清理部门的请求,帮助农村合作基金会清除债权外,一般应当首先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
农村合作基金会将款项出借给会员的,或出借给该基金会所属区域的有关法人或自然人用于发展当地农业经济的,认定合同有效。用于其他方面的,应认定为无效。有效合同的借款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标准执行。约定利率超过该利率标准上限的部分无效。无效合同除返还本金处,孳息(按不超过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标准计算)也应一并返还。
91.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标的物价格在合同履行中随行就市,按交货或结算时市场平均价或执行国家定价的,则应随市场行情或国家定价的变化而变化;若对执行何时何地的价格约定不明的,按交货时标的物交货地价格执行。 92.合同当事人如不能按期履行,则不论执行什么价格,只要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确定的,若逾期交货,遇价格上涨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遇价格下跌的,按标的物所在地同价格种类下跌后的价格或市场平均价结算。如逾期提货,遇价格上涨的,按标的物所在地同价格种类上涨后的价格计算;遇价格下跌的,按合同约定的价格结算。
93.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价格不确定,但约定了价格计算方法的,在合同当事人不能按期履约时,不按约定的价格计算方法结算,逾期交货,遇价格上涨的,按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标的物所在地同种类物品价格结算,遇价格下跌的,按实际交货日标的物所在地同种类物品价格结算。若逾期提货,遇价格上涨的,按实际提货日标的物所在地同种类物品价格结算;遇价格下跌的,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标的物所在地同种类物品价格结算。
94.有过错的当事人在接受价格制裁后,仍应承担违约责任。 四、关于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95.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国家批准的合同,解除合同时应当报批准机关备案。
96.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不得转让的。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转让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97. 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未经对方同意,转让行为无效,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转让方承担。法律禁止转让的合同,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国家批准的合同,其权利、义务的转让,应当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原批准的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该第三人取代让与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该第三人相应取代让与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
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附属于该权利、义务的从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关于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98.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具体现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的,对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确认无效。 99.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了违约金的比例幅度,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定比例幅度的,超出部分无效;低于法定比例幅度的,按照法定的最低限执行。
100.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在规定违约金数额的同时,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另行约定,对于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认其效力。
101.法律或行政法规对违约金没有作出具体现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但一般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百分之十。约定违约金超过这一比例,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降低。
102.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违约方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的违约金能够赔偿经济损失的,违约方不再支付赔偿金。
103.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既包括直接的经济损失,也包括可以期待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后者如标的物的差价,但应扣除取得该利益所必然要支出的合理费用。
104. 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的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一九九五年一月
一日至一九九六年四月三之前的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以后的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等等。
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给付酬金的,违约金以酬金总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供方迟延履行交货义务,如其迟延履行的行为已严重影响需方经济利益,或在履行期届满后经需方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的,需方有权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使需方遭受损失的,应判令供方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供方的迟延履行未严重影响需方的经济利益,需方仍同意接收货物的,供方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时限如下:(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的当天。因此,需方在收货后不得以供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诉讼中需方提出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的,应予支持。
105.经济纠纷案件需要计算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应计算到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时止。对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审理维持的,需增判一审结案至二审结案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对于一审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仅明确了计算方法和起算日期而没有明确具体数额的,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时不必另行加判;判决中明确了起止日期或明确了具体数额的,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时应加判二审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数额。二审改判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应直接计算到二审法院对案件的处理作出决定时止。计算利息损失的截止时间亦同。
106.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日内偿付,是指自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的十日内偿付。 107.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方未按期付款情况下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在违约方违反合同后采取的补救措施,并未改变合同内容,除另一方明确表示放弃对违约方追究违约责任外,并不因为允许违约方延期付款而丧失对其要求支付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当一方不履行还款协议,另一方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违约金仍应从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违约金从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108.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需要计算资金利息时,不能仅以当事人或银行提供的“利息清单”为依据,而应认真审查资金数额、资金来源、贷款项目及同期同种类资金相对应的法定利率,计算起止时间等,按照利息=应计息金额X时间X利率的公式分段计算。其中,应计算金额为人民法院查需要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