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下载本文

章、合同专用章、空白合同书签订的合同,对方当事人有权依法请求撤销,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出借人与借用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方明知是借用而与之签订合同的,或签订合同后发现是借用而不依法请求撤销的,合同只在该对方当事人与借用人间发生效力,出借人对此不负民事责任。

53.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属于合同内容违法。内容违法的合同无效。合同中的内容部分违法的,合同部分无效。

54.当事人签订合同所要达到的目的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属于合同目的违法。目的违法的合同无效。

55.当事人订立的经济合同,其内容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范,只是在形式或其他方面一般地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可按照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处理,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56.企业除领有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外,还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如期货交易、涉外融资租赁、压力容器生产等),获取相应的生产经营资格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如无许可证生产经营的,其签订的合同应确认无效。

57.当事人超越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签订购销合同的,除合同标的物为法律、政策明文禁止或者限制经营的物品外,签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不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58.审查购销合同当事人经营资格应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否核发营业执照为标准:签约时无营业执照的,应认定合同无效;签约时已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且在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又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可认定为具有经营资格。

注有期限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到期后,企业未展期或未办理换照手续而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一般应以不具备经营资格确认合同无效;但在合同有效期间又办理了展期或换照手续的,应视为具有经营资格。

59.当事人签订的预付款条款及订有预付款条款的合同,均可认定有效。 60.企业法人内部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科室、车间、班组等职能部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未经授权,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无效。如果这些职能部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时企业法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未表示异议事后予以追认的,除合同有其他无效原因外,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其民事责任由企业法人承担。 61.合同签订人以窃取的单位公章、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盗用人自负。

62.未经单位领导批准,刻制本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一切责任由合同签订人自负;如果被私刻公章的单位明知而没有声明的,视

为默认,除合同有其他无效原因外,应确认有效,责任由单位承担。 63.为使用上的便利,经单位领导批准,但未到公安机关备案而刻制本单位公章,对外进行经营活动的,不应因此而确认合同无效。

64.企业供销业务员被解聘或承包人、承租人承包或租赁期满后,仍用盖有原单位印章的空白合同书或介绍信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果是因原单位疏于管理,末从被解聘的供销业务员或离任承包人、承租人手中将空白合同书或介绍信收回的,可视为合同签订人享有代理权,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仍由原单位承担,企业法人依法终止并公告后,原企业承包人、承租人等仍以企业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以及第三人明知签订人代理权已终止而仍与之签订经济合同,原企业不承担民事责任。

65.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下列情况可不适用返还原则处理: (1)按照合同的性质和标的物的特点不能返还的; (2)原标的物已不复存在的;

(3)原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占有的; (4)因返还原物可能造成损失的;

(5)当事人双方协商后一致认为不宜返还的; (6)其它不可能返还或不必要返还的情况。

66.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财产不予返还的,如果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折价补偿。 67.应当返还的财产包括原物和孳息物。对于法定孽息物应当全额返还;对于天然孽息物,如果该孳息物是活体的,应当在扣除保管等合理费用后予以返还。

68.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过错方应赔偿无过错方的损失包括: (1)无过错方为履行无效合同所支出的仓储、保管、运输等必要费用; (2)因合同无效,导致无过错方对第三人所造成的合理费用; (3)标的物的差价;

(4)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其他实际损失。

上述损失赔偿的总额不应当超过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

69.以下损失不应由无效合同的过错方承担: (1)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

(2)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措施而末及时采取以致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 70.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在报刊上刊登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启事,在对方未予明确答复同意之前,不能产生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合

同仍然有效。

71.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于非法借贷,合同应认定无效。处理时可区别对待:

(1)以自有资金为其它企业解决资金困难或者生产急需所收利息与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基本相同;或者银行信誉好的企业接受银行信誉差的企业委托,从银行贷款进行转贷,中间无加息牟利的,借款方除了要返还所借本金外,还应将借款本金的孳息(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一并返还出借方。 (2)出借人以银行贷款向其他企业放贷的,如果借款人按前条规定支付的孳息不足以弥补出借人对银行承担的利息,或者因借款人途期还款致出借人被银行处以罚息,造成损失的,应按双方责任大小对损失进行分摊。

(3)企业以套用的银行资金或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取得资金再进行放贷,或者企业高息借贷以牟取暴利的,除借款方应将借款本金予以返还外,人民法院还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在收缴利息时应体现惩罚性。如果出借方已经取得约定利息,除收缴其利息外,还应收缴借款方相当于周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罚款;如果出借方末取得利息,则不再处罚,对借款方除应收缴约定的利息外,还应处以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罚款。

72.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除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财产所有权自财产交付时起转移。财产交付按下列原则认定:

(1)双方约定由供方送货的,供方在约定的交付地点将货物交付需方,即为交付;

(2)双方约定由需方自提货物的,需方提货即为交付;

(3)双方约定由供方代办运输或邮寄货物的,供方将标的物交给承运人或邮电部门,即为交付;

(4)合同成立前,已由一方通过委托、寄托、租赁等方式而实际占有标的物的,自合同成立时起,视为交付;

(5)货物所有权凭证的交付视为货物所有权的交付。

73.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延迟交付的,自延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判令由买受人承担。

74.产品质量是指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企业标准或者合同中对产品的构成、性能、安全及其他特性的关于产品内在质量的要求。产品内在质量一

般需要通过技术鉴定或者通过使用才能予以认定。外观质量,一般指需方收到标的物后以通常的方法郎可检验的质量,如产品的名称、品种、型号、尺寸、花色、款式、气味、音质、触感、新鲜度等。

75.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国家强制性标准是指国务院行政法现或部委规章中规定的产品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是指全国性行业协会所规定的产品强制性标准。

76.对于难以确认属于内在质量还是外观质量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证据,由法院审查确认或委托有关单位鉴定后确认。

77.合同中应当约定产品质量标准,如无明确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或者不易执行的,依次以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无上述标准的,以标的物产地同行业同类企业同类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以满足该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性能所必需达到的质量要求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78.以封样作为验收产品质量标准的应从约定。但国家有强制性标准,并不允许当事人另行约定标准的,如果封样未达到该标准的,则应依该标准的最低限执行;约定封样而未封存样品,或毁损、丢失封存样品的,依次以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企业标准执行。无上述标准的,以满足该产品应当具备的基本性能所必需达到的质量要求为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

79.需方超过质量异议期限提出质量异议,无论标的物的质量是否存在问题,都应视为供方所交标的物符合合同质量要求,合同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0.对产品质量异议期限的起算时间,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法律法规亦无规定的,属送货的,以供方送达需方签收日为起算日;属代运的,以贷物运输到达站提货之日或通知提货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需方指定人库地点的,以仓库收货日戳起算;须安装运转后才能提出异议,如共同试装运转的,以共同试运转日起算;如单方试转,有上级或有关单位多加的,应提供上级或有关单位证明,并提供运转日记录或其他有关证明。

81.当事人对购销合同标的物的内在产品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合同无约定的,依法律或法规规定;合同无约定,法律或法规亦无规定的,可以比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需方应当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异议。

82.合同对产品订有保质期或产品说明中有产品保质期或质量保证期限或国家对产品保质期有强制性规定的,只要在保质期限内发现标的物内在质量确有问题,不受质量异议期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