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 下载本文

原、被告,以第三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3.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致使标的物长期滞留于承运方或保管方,承运方或保管方为维护其自身利益对标的物作留置或其他处理的,人民法院可将承运方或保管方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购销合同当事人认为承运方或保管方留置或处理对其构成侵权的,应另行起诉。 14.企业主体资格变更后诉讼主体的确认

诉讼期间,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发生了变更,属于合并的,以合并后的企业为诉讼当事人;属于分立的,以分立后的各企业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与法人共同参加诉讼的法人分支机构在诉讼过程中取得了法人资格的,以原法人和该新成立的法人为共同诉讼当事人。

15.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确认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所确认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所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本诉当事人必须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不是事实关系;(2)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和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3)本诉原被告之间发生的诉讼争议与第三人的某一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或第三人对被告方负有特定的义务。

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能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如:(l)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3)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4)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外的人;(5)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对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已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或者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或者作为收货方已经认可该产品质量的,也不得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二、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虽然选择的仲裁机构名称有误但意思表示明确,不会产生歧义的,应确认有效。

16.对当事人订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有明确的仲裁请求;(2)有仲裁事项;(3)选定有明确的仲裁机构,但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和失效的情况除外。

17.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当事人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不明确或无法执行:选择的仲裁机

构不存在、只写明提交仲裁而没有指明仲裁机构,或没有写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名称的;

(2)既约定由仲裁机构仲裁,又约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是法定的仲裁机构;

(4)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但是当事人选择裁决的事项仅部分超越仲裁机构的权限范围的,未超越部分的仲栽条款或协议仍然有效);

(5)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不能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8.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1)附有失效期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其所附期限已届满; (2)附有失效条件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其所附条件已成就; (3)原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当事人又就解决争议达成新的协议的。 19.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由主管部门仲裁解决,技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纠纷由中介机构仲裁等,不应视为仲裁条款,只能认定是当事人约定由主管部门或中介机构对纠纷进行调解,这种调解不是纠纷解决的必经途径,当事人不服调解的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其约定有效:(1)必须是当事人在协商-致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2)选择的法院必须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中的一个法院,且不能同时选择两个以上的法院管辖;(3)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有关规定。

21.标的物所在地法院是指当事人提起诉讼时的争议标的物所在地法院。 22.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 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 、 “ 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 ” 的,该约定有效,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 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向本地法院起诉的 ” ,该约定无效。

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23.难以确定管辖法院及解决管辖权争议的,可作以下变通处理: (1)合同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及合同的标的物都不在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可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2)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的,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实质审查,以合同内容反映的合同性质确定管辖。如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条件,应当以借贷确定管辖,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当事人没有明确合同的名称,且合同约定的条款之间存在矛盾,合同性质难以界定的,应根据合同的主要条款反映的合同性质确定管辖。 (4)口头购销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实际履行地法院管辖。

(5)当事人在签订-份总合同后又签订了若干与之相关的分合同,因总合同发生纠纷,以总合同确定管辖;因分合同发生纠纷,以分合同确定管辖;同时发生诉讼,以总合同确定管辖。

(6)当事人之间先后订立了几份购销合同,履行地虽不同,但应合并审理的,对其中一份合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应合并审理的案件也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受理了案件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

(7)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后,又对原合同作了补充和变更,发生诉讼后如果诉讼请求包含整个合同的,应以原合同确定管辖权,补充和变更后的合同重新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管辖的除外。

合同履行完毕后,对合同的履行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属于对主合同的补充和变更。

24.购销合同的履行地: 购销合同履行地

(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履行地又约定了交货地且两者不一致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而又约定货物所有权在另一地点交付的,以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分批交货且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的,约定的各个地点均为合同履行地。

( 2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或变更原约定,或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

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 3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实际未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证券回购合同,属场内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场外交易的,最初付款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件,债券兑付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地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的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所在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体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在受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诉讼标的金额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请求给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罚息、损失等都应分项写明具体数额。诉讼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管辖限额的,不予立案,并应告知当事人向上级法院起诉。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起诉同一被告,将一案分为数案分别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合并起诉,并按合并后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增加诉讼请求,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或者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受诉法院应当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5.合同标的为行为的,履行地为行为实施地:委托合同、外贸代理合同履行地为受托方办理委托事务的地点方证券交易合同、期货交易合同履行地为证券代理公司、期货经纪公司所在地;展销会同的履地地为受托方提供展销场所所在地;居间合同的履行地为居间人所在地。

26.合同标的为工程项目、工作成果的,以工程项目所在地、工作成果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