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依据和审计方式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第一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依据,与审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相衔接,明确提供了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被审计领导干部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法规依据。
(二)第二款规定了经济责任审计的两种方式,包括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根据干部管理监督需要来选择审计方式。
(三)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相结合是各地在审计实践中,逐步探索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方式。离任审计有利于全面评价被审计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但存在实效性不强、不利于整改和审计结果利用等问题。近年来,各地在开展离任审计的基础上,前移监督关口,积极推行任中审计,增强审计的实效性,避免“秋后算账”,注重发挥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设性作用,取得了显著成效。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规定》认可了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两种审计方式。 [条文]
第六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 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
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对象确定原则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第一款规定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根据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审计机关开展财政财务收支和绩效审计时,按照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来划分审计管辖范围,确定审计对象。经济责任审计与其他审计不同,审计对象是领导干部。因此,确定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的原则是依照干部管理权限,而不是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
(二)为了回应社会公众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由谁来审计的问题,《规定》对其确定原则和组织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其中:
第二款明确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即按照“上审下”的原则进行。
第三款关于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于审计署是最高审计机关,无法按照“上审下”的原则进行,《规定》明确在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按照国务院总理的要求具体组织实施。 [条文]
第七条:“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释义]
本条是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不能超越法定审计监督职权范围,不能滥用审计权力,侵害被审计领导干部或者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应当保持应有的独立性,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不挟私偏袒。 (二)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接受、积极支持和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据实提供相应的资料和情况。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审计机关或者审计人员依法进行的审计工作。
(三)审计人员依法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审计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条文]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保密义务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保守其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取得的资料和形成的审计记录,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提供和披露,不得用于与经济责任审计无关的目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
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条文]
第九条:“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当保证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持经济责任审计独立性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的规定,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理解和把握:
(一)随着中央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重视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经济责任审计作用的有效发挥,经济责任审计需求不断增长,审计机关审计任务日益繁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量目前已经占到审计工作总量的40%以上。但是部分审计机关仍然存在未设立专职机构、审计人员和经费不足等与审计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的问题,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二)为了有效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可持续发展,《规定》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提出了明确要求,必须为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提供有效的机构、人员和经费保证。
(三)审计机关应当有效整合审计资源,不断改进审计方法,在保证审计质量的前提下,节约审计成本,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二章 组织协调
[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