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根据河道现状、砂子存量,结合实际作出确定。 禁采期: 每年的5月1日-10月31日。
第十五条 县水务部门需会同交通、住建、国土、公安及乡(镇)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日常联合监督检查机制,加强采砂(石)现场管理,对非法采砂(石)活动以及对破坏水利工程设施、公路、桥梁的行为给予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采砂(石)单位或个人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缴纳税费,未按期缴纳的,责令限期其补缴;拒不缴纳税费的, 吊销许可手续,将由各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规及程序处理。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由水务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砂(石)行政许可,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
(二)在河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 第十八条 在河道禁采区或者禁采期采砂(石),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或其他妨碍河道行洪行为的,由县水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采砂单位或个人在采砂(石)和运输过程中,必须做好环境保护工作,对造成道路损坏、环境污染、噪声扰民及在河道中倾倒弃渣或垃圾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主体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按程序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寻衅滋事,扰乱采砂(石)现场秩序的; (二)采砂(石)作业对河岸、河堤、护岸、防洪设施及农田地等造成破坏的;
(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河道采砂(石)行政管理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审批许可开采的;
(二)对违法采砂(石)行为不依法查处,造成资源损失或者危及河道安全的;
(三)不按规定收取河道采砂(石)有关税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