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下载本文

国 际 海 上 避 碰 规 则

9.从事捕鱼的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任何船舶的通行。

10.帆船或长度小于20米得船舶,不应妨碍按通航分道行驶的机动船的安全行驶。

11.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分道通航制内从事维护航行安全的作业时,在执行改作业所需的限度内,免受本条的约束。

1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当在分道通航制内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海底电缆时,在执行改作业所需的限度内,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

第二节 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条款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风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风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追越船让路。

2.遗传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得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追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意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是够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条款含义中所指的交叉相遇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追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左舷驶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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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且,在夜间能看见他船的前后尾灯成一直线或接近一直线和(或)两盏舷灯;在白天能看到他船的上述相应形态时,则应认为存在这样的局面。

3.当一船对是否存在这样的局面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确实存在这种局面,并应采取相应的行动。

第十五条 交叉相遇局面

当两艘机动船交叉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有他船在本船右舷的船舶应给他船让路,如当时环境许可,还应避免横越他船的前方。

第十六条 让路船的行动

许给他船让路的船舶,应尽可能及早地采取大幅度的行动,宽裕的让清他船。

第十七条 直航船的行动

1.(1)两船中的一船应给另一船让路是,另一船应保持航向和航速。

(2)然而,当保持航向和航速的船一经发觉规定的让路船显然没有遵照本规则条款采取行动时,该船即可独自采取操纵行为,以避免碰撞。 2.当规定保持行想和航速的船,发觉本船不论由于何种原因逼近到单凭让路船的行动不能避免碰撞时,也应采取最有助于避免碰撞的行动。

3.在交叉相遇的局面下,机动船按照本条1款(2)采取行动以避免与另一艘机动船碰撞时,如当时环境许可,不应对本船左舷的船采取向左转向。 4.本条并不解除让路船的让路义务。

第十八条 船舶之间的责任

除第九、十和十三条另有规定外: 1.机动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4)帆船。

2.帆船在航时应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3)从事捕鱼的船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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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事捕鱼的船舶在航时,应尽可能给下述船舶让路: (1)失去控制的船舶;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4.(1)出失去控制的船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外,任何船舶,如当时环境许可,应避免妨碍显示第二十八条信号的限于吃水的船舶的安全通行。 (2)限于吃水的船舶应全面考虑其特殊条件,特别谨慎地驾驶。 5.在水面的水上飞机,通常应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并避免妨碍其航行。然而在有碰撞危险的情况下,应遵守本章各条规定。

6.(1)地效船在起飞、降落和贴近水面飞行时应宽裕地让清所有其他船舶并避免妨碍它们的航行;

(2)在水面上操作的地效船应作为机动船遵守本章各条。

第三节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第十九条 船舶在能见度不良时的行动规则

1.本条适用于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在其附近航行时不在互见中的船舶。 2.每一船应以适合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的安全航速行驶,机动船应将机器做好随时操纵的准备。

3.在遵守本章第一节各条时,每一船应充分考虑当时能见度不良的环境和情况。

4.一船仅凭雷达测到他船时,应判定是否正在形成紧迫局面和(或)存在碰撞危险。若是如此,应及早地采取避让行动,如果这种行动包括转向,则应尽可能避免如下各点: (1)除对被追越船外,对正横前得船舶采取向左转向; (2)对正横或正横后的船舶采取朝着它转向。 5.除已断定不存在碰撞危险外,每一船当听到他船的雾号显示在本船正横以前,或者正横以前的他船不能避免紧迫局面时,应将航速减到能维持其航向的最小速度。必要时,应把船完全停住,而且,无论如何,应及其谨慎地驾驶,直到碰撞危险过去为止。

第三章 号灯和号型

第二十条 适用范围

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在此期间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间距离或显著特定,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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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在一切其他人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定义

1.“桅灯”是指定位置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度得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度内显示。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度得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度内分别显示。长度小于20米得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与船的首尾中心线上。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度得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后方到一舷67.5度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体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5.“环照灯”是指在360度得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频率为每分钟120次或120次以上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间距离

本规则条款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 桅灯,6海里; —— 舷灯,3海里; —— 尾灯,3海里; —— 拖带灯,3海里;

——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得船舶:

——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得船舶,3海里; —— 舷灯,2海里; —— 尾灯,2海里; —— 拖带灯,2海里;

—— 白、红、绿或黄环照灯,2海里。 3.长度小于12米得船舶: —— 桅灯,2海里; —— 舷灯,1海里; —— 尾灯,2海里; —— 拖带灯,2海里;

—— 白、红、绿或黄环照灯,2海里。

4.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 白色环照灯,3海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