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可再生能源的资源勘查和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三)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示范工程建设或者设施设备购置补贴; (四)可再生能源分布式发电系统、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五)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电价补贴;
(六)利用餐厨废弃物生产的生物液体燃料的收购价格补贴; (七)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贷款贴息; (八)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服务体系建设; (九)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其他事项。
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金融机构应当依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投资的特点,制定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金融信贷政策,提供支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金融产品;对列入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优先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对列入国家和省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再生能源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规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附 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生物质能,是指利用自然界的植物、粪便以及城乡有机废物转化成的能源。 (二)生物液体燃料,是指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甲醇、乙醇和生物柴油等液体燃料。 (三)可再生能源发电,是指水力发电、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发电、太阳能发电、海洋能发电和地热能发电。其中,生物质能发电包括农林废弃物直接燃烧发电、农林废弃物气化发电、垃圾焚烧发电、垃圾填埋气发电、沼气发电。 (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是指不与电网连接的单独运行的可再生能源电力系统。 (五)分布式发电系统,是指发电规模小、分布广、位于用电负荷附近,电能可以就地消纳,符合能源高效、环保利用等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并可接入中低压配电网的可再生能源发电、资源综合利用发电以及其他具备节能减排发电特性的系统。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