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法 —7月法条专题阶段
鄢梦萱(微博:商经法鄢梦萱)
第一章 公司法
专题1.公司分类
分类1.有限公司VS 股份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人资两合性 章程优先条款多(意思自治) 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封闭性公司(公司经营状况不公开;股东出资不得随意转让) 资合性(尤其是上市公司) 章程优先条款少(强调监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资本股份化) 公开公司(上市公司股份可转让;经营状况要公开) 股份公司 分类2.分公司VS子公司 营业执照 诉讼主体 法人资格 √ √ (独立原被告) Χ(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分公司 √ √ √ (独立担责) 子公司 专题2.发起人 1.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国家均可以作为公司的发起人。
2.人数。 发起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公司 人数 1-50人 2-200人 资格 无 1.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必须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3.必须在公司章程上签章; 4.必须认购股份 3.发起人责任与公司责任的区分 《公司法解释(三)》
第2条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3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4条第1款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此为“设立失败”]
第5条 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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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基础知识】
〔图表〕发起人责任和公司责任的区分
专题3.出资方式 出资方式 货币 具体要求 1.货币出资没有金额限制(1元钱可以设立公司) 2.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1.实物包括房屋、车辆、设备、原材料等,要求以实物所有权出资。 2.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参照无权处分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7条第1款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物权法》 第106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3.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情形1:交付未过户) 4.出资人以上述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0条)。(情形2:过户未交付) 土地使用权 劳务出资禁止 股权 略 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出资人以其对另一公司享有的股权可以作为出资,以设立公司。 简而言之,即“合法性+无瑕疵+手续全+已评估”。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11条第1款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2
实物
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1.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抽逃出资和垫付出资的区别。“垫付出资”,是指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垫付出资为我国公司法所允许。 3.抽逃出资,是解决“发起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垫付出资是“垫资人”和“发起人”之间的关系 1.取消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2.取消一般公司的法定验资。 3.取消一般公司出资期限。 【保留1】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保留法定验资程序; 【保留2】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 抽逃出资 资本制度改革 【例题】甲、乙、丙、丁计划设立一家从事技术开发的天际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设立协议,甲以其持有的君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的股权作为其出资。下列哪些情形会导致甲无法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2011/3/69)
A.君则公司章程中对该公司股权是否可用作对其他公司的出资形式没有明确规定 B.甲对君则公司尚未履行完毕其出资义务 C.甲已将其股权出质给其债权人戊
D.甲以其股权作为出资转让给天际公司时,君则公司的另一股东已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 专题4.股东出资瑕疵 出资瑕疵分类 货币未出资\\未足额出资; 情形1.出资不足 非货币财产未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即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过户) 法律责任 1.对公司:补足+连带 2.对其他发起人:违约 3.对债权人:连带+补充责任(出资不足范围内) 4.对该发起人:可限权(新剩利①) 1.对公司:补足+连带 2.对其他发起人:违约 3.对债权人:连带+补充责任(出资不足范围内) 4.对该发起人:可限权(新剩利) 1.对公司:补足+连带; 2.对其他发起人:无违约责任 3.对债权人:连带+补充责任(出资不足范围内) 4.对该发起人:可限权(新剩利) 1.对公司:补足+连带 2.对其他发起人:无违约 3.对债权人:连带+补充责任(抽逃出资范围内) 4.对该发起人:可限权(新剩利) 情形2.出资不实 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虚假高估) 情形3.抽逃出资 4种情况
(一)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补足+连带
1.“连带责任”的主体原则上限于公司发起人,不包括公司成立后新加入公司的股东。
2.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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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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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规定第13条第2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
3.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出资瑕疵股东对其他股东的责任:区分是否违约。 (三)出资瑕疵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连带+补充责任。 《司法解释三》第13、14条
第13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公司补足)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对债权人的责任:未出资本息范围内;一次责任;补充责任)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思考:该连带责任是无限连带吗?】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147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增资时的出资瑕疵)
第14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对出资瑕疵股东的限权:新剩利; 1.限制股东自益权(新剩利)
《公司法》第34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司法解释三》第16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公司)可剥夺股东资格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13条或者第14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份公司)可以另行募股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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