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常见问题定性及处理处罚依据94939 下载本文

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违规借贷 定性依据:《贷款通则》第七十三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处理处罚:《贷款通则》第73条“行政部门、企事业单位、股份合作经济组织、供销合作社、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擅自发放贷款的;企业之间擅自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出借方按违规收入处以l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

7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定性依据:《商业银行法》第11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 处理处罚:《商业银行法》第79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审计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52条规定对违法取得的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对被审计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的建议。”《刑法》第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2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74.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 表现形式: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征收税款,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之规定。 处理处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刑法》第四百零四条“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二条第十二项“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为徇私情、私利,违反规定,对应当征收的税款擅自决定停征、减征或者免征,或者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2、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75.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事业费) 表现形式:各预算单位违反有关专项资金(事业费)的用途使用专项资金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

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第六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各专项资金管理的具体规定(略)。 处理处罚:依《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六条(二)款“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之规定: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6.概算(预算)外投资(计划外工程) 定性依据:《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第6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 处理处罚:《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78.违规使用现金 表现形式:使用现金不按规定使用范围和限额的。 定性依据:违反了银发〔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开户单位之间的经

济往来,必须通过银行进行转帐结算”和第八条“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一千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报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之规定。 处理处罚:依[1988]国务院令第12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条开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户银行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超出规定范围、限额使用现金的”和〔1988〕288号《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出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