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环境法律专题研究
一 我国生态旅游法律制度现状
(一)我国生态旅游的相关立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生态旅游法律,生态旅游依据的是其他法律法规,重要工作也需要由立法加以解决,那就是制定规范生态旅游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于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生态旅游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估体系,生态旅游区的审批和划定,生态旅游的安全保障体系,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生态旅游资源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运用,生态旅游市场的管理,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生态旅游管理者(政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生态旅游者的管理,生态旅游区当地居民的管理等等,都缺乏法律的规制。这必然导致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无法可依。因此,生态旅游管理专门立法要尽快摆上日程。
(二)我国生态旅游的相关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于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生态旅游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估体系,生态旅游区的审批和划定,生态旅游的安全保障体系,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生态旅游资源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运用,生态旅游市场的管理,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生态旅游管理者(政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生态旅游者的管理,生态旅游区当地居民的管理等等,都缺乏法律的规制。这必然导致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无法可依。因此,生态旅游管理专门立法要尽快摆上日程。
二、我国生态旅游发展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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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态旅游法律体系
1.生态旅游相关法律不完善
由于生态旅游涉及众多社会因素和环境因素,所以除了制订规范旅游方面的法律外,完善其他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也是必要的,首先建议尽快制订《物权法》,明确生态旅游区资源所有权的归属和使用权的具体取得程序,明确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其次,在《城市规范法》中增加就生态旅游规划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的实体性规定和程序性规定。再次,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增加对生态旅游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规定。
2.生态旅游法律管理制度缺失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旅游景区的所有权、管理权甚至经营权都由国家拥有,
政企不分。这常常导致景区的维护和管理无法合理进行。不仅如此,由于各地的地方政府代表国家行使具体管辖权,导致许多国家风景名胜区和自然文化遗产的所有权地方化,名为国家所有,其实际的管理、收益和处分权的行使则是围绕着地方的利益甚至是地方官员的利益和政绩打转,这已成为生态旅游资源屡遭破坏、资源所有权以各种形式变相转移的主要原因。更大的问题是,中央和地方对景区的管理缺乏统一,各部门条块分割,职能交叉。从国务院部委到省市的厅局,都可以作为所有者的代表对同一景区(的各个部分)发号施令。根据现行相关规定,国家风景名胜区由建设环保部门管理;历史文化名城及其他文物景区由文化部门管理;道观寺庙由宗教部门管理;国家森林公园由林业部门管理;国家地质公园由国土资源部门管理;国家水利风景区由水利部门管理;旅游业由旅游部门管理等等。这种分工管理格局,使得生态旅游活动的管理主体林立,权力、责任和能力分散,不仅导致生态管理资源的大量浪费,也容易造成管理混乱、管理不严和管理缺位。
鉴于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以及我国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严重的现状,建议新的立法要赋予特定部门对生态景区和生态旅游明确的、独立的专门管辖权,使之成为生态旅游的权威管理部门,对全国的生态旅游实行高效管理
(一)我国生态旅游的相关立法
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生态旅游法律,生态旅游依据的是其他法律法规,重要工作也需要由立法加以解决,那就是制定规范生态旅游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于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生态旅游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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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的环境影响评估体系,生态旅游区的审批和划定,生态旅游的安全保障体系,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生态旅游资源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运用,生态旅游市场的管理,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生态旅游管理者(政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生态旅游者的管理,生态旅游区当地居民的管理等等,都缺乏法律的规制。这必然导致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无法可依。因此,生态旅游管理专门立法要尽快摆上日程。
(二)我国生态旅游的相关制度
目前,我国尚无这方面的专门立法。对于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的一些重要问题,如生态旅游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估体系,生态旅游区的审批和划定,生态旅游的安全保障体系,生态旅游产品的开发,生态旅游资源补偿费用的收取和运用,生态旅游市场的管理,生态旅游资源的保护,生态旅游管理者(政府)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生态旅游者的管理,生态旅游区当地居民的管理等等,都缺乏法律的规制。这必然导致生态旅游经营管理中相关问题的解决无法可依。因此,生态旅游管理专门立法要尽快摆上日程。
三、我国生态旅游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综观我国目前生态旅游实践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我认为主要是由两大原因引发
的:其一是外部原因,是由目前我国国情决定的。在目前经济水平不高、环保意识较差、国内旅游市场仍处于大众观光、度假旅游阶段,尚不完全具备开发生态旅游的条件[9]。在这种情况下,盲目引导旅游者进入生态系统较为脆弱的地区必然引发一系列的问题。其二是生态旅游自身发展中的问题。由于生态旅游概念和实践在我国发展历史较短而产生的内涵认识不清、设施设备缺乏、专业人才缺乏等问题。
四、我国生态旅游问题的法律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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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生态旅游法律体系 1.提高立法层次,制定生态旅游法
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的立法做的不够充分,极其需要充分改进,避免漏洞,更好的保护我国的生态旅游资源
2.健全生态旅游法律管理制度
首先统一生态旅游区的管理,在生态旅游区设置有统一权限的管理机构,建立比较完善和有效的生态环境预防、监测和保护体系。同时设置相应的监督机构。其次,政府严格把关生态旅游业的市场准入资格。第三,调整相关部门目前的管理权限,按主要职能进行职权的单一划归。将对资源的使用管理权限和环境保护的权限分离,资源的使用管理权归属相关各部门同时作适当的合并,使原来分给其他各部门的环境保护管理的权限完全归属于环境保护机关。
(二)建立生态旅游法律监督保障体系
大量的法规出台,需要有力的法律监督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现。逐步建立生态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界定资源管理,以旅游环境容量确定环境承载力,通过研究、管理和监测有效的公众参与,提出合理的生态管理措施,尤其要确定合理的游人量以更好的缓减生态旅游的压力。
(三)促进生态旅游法律的实施
做好生态旅游的宣传教育并依靠科技创新促进生态旅游法律的实施。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有
助于环境的更好利用与保护。通过多渠道,多方位的宣传资源的基本知识,介绍生态系统的特性,从而为生态旅游做好教育工作,使前来观光的游客有环境保护的观念。同时,明确实行可持续发展,必须具备科技创新观念,以科技作为旅游产业的支持力量,在国民收入的调配上适度加大生态旅游科技投入。达到环境破坏最小化。
(四)加强生态旅游法律的宣传
政府作为生态旅游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从行政法律,规章的制定,到具体办理草原资
源征、占、用的相关手续,并监督管理资源的使用方面都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可以设立专门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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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从生态旅游设计规划、建设到管理均以法律手段进行规范和约束。同时,作为统一协调的国家旅游局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主要功能就明确于制定与旅游相关的政策、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管理和旅游消费引导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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