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兑汇票,卖方持汇票到银行贴现。

异地联合协作贷款

有些中小企业产品销路很广,或者是为某些大企业提供配套零部件,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松散型子公司。在生产协作产品过程中,需要补充生产资金,可以寻求一家主办银行牵头,对集团公司统一提供贷款,再由集团公司对协作企业提供必要的资金,当地银行配合进行合同监督。也可由牵头银行同异地协作企业的开户银行结合,分头提供贷款。

项目开发贷款

商业银行对拥有成熟技术及良好市场前景的高新技术产品或专利项目的中小企业以及利用高新技术成果进行技术改造的中小企业,将会给予积极的信贷支持。对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稳定项目开发关系或拥有自己研究部门的高科技中小企业,银行除了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外,也可办理项目开发贷款。

出口创汇贷款

对于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银行可根据出口合同,或进口方提供的信用签证,提供打包贷款。对有现汇账户的企业,可以提供外汇抵押贷款。对有外汇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以凭结汇凭证取得人民币贷款。对出口前景看好的企业,还可以商借一定数额的技术改造贷款。

自然人担保贷款

2002年8月,中国工商银行率先推出了自然人担保贷款业务,担保可采取抵押、权利质押、抵押加保证三种方式。可作抵押的财产包括个人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和交通运输工具等。可作质押的个人财产包括储蓄存单、凭证式国债和记名式金融债券。

个人委托贷款

中国建设银行、民生银行、中信实业银行等商业银行相继推出了一项融资业务新品种———个人委托贷款。即由个人委托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一种贷款。

无形资产担保贷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等无形资产都可以作为贷款质押物。

票据贴现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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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贴现融资,是指票据持有人将商业票据转让给银行,取得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资金。在我国,商业票据主要是指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贴现对于企业来说,这是“用明天的钱赚后天的钱”,这种融资方式值得中小企业广泛、积极地利用。

金融租赁

金融租赁是一种集信贷、贸易、租赁于一体,以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为特征的新型融资方式。设备使用厂家看中某种设备后,即可委托金融租赁公司出资购得,然后再以租赁的形式将设备交付企业使用。当企业在合同期内把租金还清后,最终还将拥有该设备的所有权。

典当融资

典当是以实物为抵押,以实物所有权转移的形式取得临时性贷款的一种融资方式。与银行贷款相比,典当贷款成本高、贷款规模小,但典当也有银行贷款所无法相比的优势。 当事人是否可以约定设立独立担保?

独立担保与从属性担保相对应,是指与主债权债务之间没有从属关系的担保。根据民法关于担保权发生、处分以及消灭上的从属性理论,从属性担保将随着主债权债务而发生、无效、处分、消灭。据此,如果法律规定或者担保合同约定担保合同与主债权债务没有从属关系,主债权债务的无效、转让以及被撤销等对担保合同不发生影响的,则该担保合同即属于独立担保合同。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而物权法第172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中的规定删除了担保法中“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通过对比可以看出,物权法实施后,除非法律对独立担保另有规定,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当事人的约定中有关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的内容或条款均属无效。由此可见,物权法取消了担保法关于当事人改变担保合同从属性的机会,规定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设定独立担保,而不得自行约定设立独立担保。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存在哪些风险

近年来,随着中小企业的快速发展,企业对信用担保的需求日益增长,各类性质的担保机构如雨后春笋般发展起来,对推动我国社会经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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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发展起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信用担保机构服务的对象大多为中小企业,而我国部分中小企业发展不健全,使得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发展存在一定的风险,这些风险既有来自担保机构本身的内部原因,也有来自中小企业、银行机构等的外部原因。

内部原因

机构自身的原因。首先,我国担保机构的规模普遍较小,抗风险能力较弱。一些担保机构的注册资金仅有几百万元,担保收益非常有限,不能完全解决代偿问题。甚至有些担保机构因为代偿问题,丧失了担保能力。其次,担保机构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对每笔担保业务的风险控制、单个企业的担保额及担保放大倍数、代偿率的大小等问题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因此容易出现无序操作现象。此外,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这些人员大多来自于政府、企事业单位等非银行部门,对担保条件把握不严,人为地为信用风险的产生提供了可能。其中不乏有人在担保过程中违规操作,使担保机构蒙受损失。

外部原因

中小企业带来的风险。我国担保机构服务的对象主要是民营中小企业,部分中小企业在发展过程中存在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管理经验不足,技术落后,竞争力不强,信用缺失等问题,这些问题,给信用担保业带来了潜在的风险,也加剧了中小企业自身融资的难度。

协作银行带来的风险。由于目前银保合作中担保机构承担了100%的风险,发生贷款损失后,担保机构代替企业全额赔偿,导致银行不认真履行贷款调查、审查职责,使本来不应获得贷款支持的企业进入信贷序列,从而给担保机构留下了风险隐患。

政府部门直接干预带来的风险。由于担保机构大多是在政府支持下建立的,政府是担保资金的重要来源,其行为明显地影响着担保机构的运作,政府部门通过非正常方式直接干预担保业务,将信用担保资金变为中小企业的救济金,严重影响了担保资金的安全。

面对以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存在的这些风险,我们应该尽快完善担保行业的法律法规,加强行业监管,规范业务操作流程,使得担保行业可持续的发展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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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探微

「内容摘要」未来的物权法应当采取抵押权追及效力的方案取代现行法上的相关制度;应当明确抵押权的次序及其处分规则;应当明确土地使用权抵押和房屋抵押作为共同抵押的形态、成立要件和效力协调;应当承认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让与性。

「关键词」抵押权、追及效力、次序、处分规则、共同抵押、最高额抵押

我国正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为《物权法》),需要人人献计献策,以便未来的《物权法》成为优秀的法典。本着这种想法,本文检讨我国现行法的有关规定,评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物权法征求意见稿》)的若干条文,就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等三个问题发表意见,既抛砖引玉,又接受批评。

一、 应当重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并设置相应的规则

在抵押权的有效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可能会使抵押权消灭或者效力减损。于此场合,必须设置救济制度,以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为《担保法》)设计了如下救济制度:其一,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时,抵押人通知抵押权人或者告知受让人系转让抵押物行为的有效要件,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者告知义务人的,转让行为无效(第49条第1款)。这可简称为“不通知或告知则转让无效制度”。其二,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第49条第2款)。我们可将其简称为“提供相应的担保制度”。其三,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所得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第49条第3款前段)。这就是“提前清偿或提存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法释[2000]44号)回避了这些制度,另辟蹊径,以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抵押物取得人的涤除权两项制度解决抵押物的转让出现的相应问题(第67条、第68条)。《物权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只采纳了抵押物取得人的涤除权一项,依然欠缺抵押权的追及效力的规定。未来的《物权法》究竟选择什么方案呢?

《担保法》规定的上述三项制度,确实有利于抵押权人,但其代价高昂。“不通知或告知则转让无效制度”实际上是“不通知则转让无效”和“不告知则转让无效”两个制度的合称。其中,“不通知则转让无效”制度的要义是:在抵押人转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情况下,抵押人未将该转让事实通知抵押权人的,则该转让行为无效。其优点是:可以最大程度地降低抵押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不增加抵押权实行时的障碍。其不足表现为:在受让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规定转让抵押物的行为无效,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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