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有以下四种情况:
a、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或者主刑是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b、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 c、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d、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相应地改为3年以上10年一下。 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
3)没收财产。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为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367、累犯
概念:是指因犯罪受到一定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分为:
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的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2)特别累犯:66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368、自首
概念:分别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
一般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成立特别自首的条件:
1)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369、立功和重大立功
1)立功: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表现。
2)重大立功:指犯罪分子揭发、检举其他犯罪分子的重大罪行。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重大案件的表现。
370、数罪并罚:是指对同一个人所犯数罪的合并处罚。有三种不同的数罪并罚的处理方法:
1)判决宣告以前的数罪中又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采用吸收的原则;数罪中无死刑或无期徒刑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对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2)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时发现有漏罪的,采用“先并后减”原则。已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
3)判处宣告后、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时又犯新罪,采用“先减后并”原则。已执行的刑期不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内。 371、缓刑
概念:是指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 条件:
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本条件)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
4)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也不适用缓刑。
5)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缓刑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不是不能少于一年。 372、减刑和假释
1)减刑:是指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依规定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象条件:只适用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限制条件: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年。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2)假释:是指对犯一定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期限之后,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附条件地提前释放的刑罚制度。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373、时效和赦免
1)时效:是指经过一定的期限,对刑事犯罪不得追诉或者对所判罚不得执行的法律制度,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 追诉时效:
a、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5年;
b、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10年 c、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期为15年
d、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追诉期为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赦免:是指国家对于犯罪分子宣告免于追诉或者免除执行刑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法律制度。分为大赦(不特定的犯罪)和特赦(特定的犯罪)。 我国现行宪法指规定了特赦,没有规定大赦。
374、与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的几种常见罪名: 1)贪污罪(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务的目的) 2)挪用公款罪(挪用3个月为归还的)
3)受贿罪(个人受贿额在5000元以上的,一律以受贿罪论处。个人受贿不满5000元的。应以犯罪论处。
4)行贿罪(故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5)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6)滥用职权罪(不认真履行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过度运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 7)玩忽职守罪
375、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审判权。有以以下职权: 1)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拘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
2)在必要的时候,要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以调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的真实真相,保证判决的顺利进行; 3)收缴和处理赃款、脏物及其孳息 4)行使某些判决和决定的执行权 5)向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等。 376、人民检察院的地位和职权:
1)检查、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
2)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3)人民检察院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在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检察长负责制。 378、公安机关的地位、组织体系及领导机制
1)公安机关是重要的侦查机关;是刑罚的执行机关之一。 2)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关系,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领导和指挥下级公安机关的工作
3)不同地区、不同系统的公安机关则互不隶属,在办公过程中是配合、协作的关系。
379、诉讼参与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一定诉讼权利、负有一定诉讼义务的除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以外的人。一般分为: 1)当事人
2)其他诉讼参与人。 380、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1)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原则 2)公开审判原则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4)保障人权原则。 381、立案管辖范围:
1)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a、贪污受贿罪
b、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c、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人民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d、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自诉案件。
382、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383、地域管辖:
刑事案件原则上由犯罪地法院管辖;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处理的人民法院审判,有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384、目前我国设立的受理案件的专门人民法院有:军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 1)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现役军人和军内在职职工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案件;
2)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主要是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查的刑事案件。
385、立案的条件: 1)有犯罪事实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3)符合管辖的规定
386、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87、起诉需具备如下条件: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3)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88、审理程序
1)公诉案件是指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2)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3)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月。 389、死刑复核程序:
1)自2007年1月1日起,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 2)2006年12月3日以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已经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裁定,依法仍由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390、执行:
1)人民法院的执行范围:人民法院负责无罪、免除处罚、罚金、没收财产及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
2)公安机关的执行范围:a、剥夺政治权利 b、拘役
3)可以暂予监外执行:a、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业的;b、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c、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4)监狱的执行范围: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 391、民法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事关系。 392、民法的基本原则特点: 1)平等原则;
2)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3)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原则 4)公序良俗原则。
393、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因为民法的调整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394、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可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395、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2)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