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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案例#

1.李某和王某签订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50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为5万元。后来因为李某的生产技术不合格,生产出来的货物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王某拒绝受领货物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要求李某承担责任,双方就此发生争议.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同意赔偿王某损失4万元人民币,并在调解协议达成后的10天内履行协议但是,10天后,李某并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向王某支付款项。 问题:1王某是否可以就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可以,王某应当向何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不可以,王某应当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果双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将该调解协议作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文书向公证机构作了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该公证是否合法?对该公证文书是否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何种法律效力?3如果王某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对自己来说显失公平,是否可以要求撤销或者变更调解协议?徜若李某认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仪对自己显失公平.是否可以要求撤销和变更调解协议?

1.王某不能依据调解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为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不是执行很据。

王某可以以起诉的方式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谧权债务内容当事人双方有权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其执行的法律效力.而对经过公证的该种法律文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晓中请强制执行.因为经过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是法定的执行依据.

2.双方当事人作为民事主体,很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处理,并且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性质,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3.很据法律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该协议不服,认为该协议对自己是显失公平的,均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变更该调解协议,因为很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调解的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显失公平是变更或者撤销民事合同的重要的理由

1.李春与杜月系夫妻,二人同住甲市城关区无线电厂家属楼,但在老家乙市郊区有房6 间,由其长子李明居住。1996 年李春夫妇遇车祸双亡。老人的长女李梅已出嫁,住甲市。老人的次子李可( 17 岁)于1998 年考上乙市的某大学,因该大学离李明住处近,李可便要求李明之妻张丽将父母的遗房腾出一间由自己住。张丽说:“李明因犯罪已被判刑五年,不在家,自己不能做主;并且有4 间房已出租给了方某、刘某,租期未满,不能腾房。”为此发生纠纷,李可便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父母的遗房。

某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审理中发现除李明、李可二位继承人外,还有老人的长女李梅、次女李娜二位继承人。经法院通知,李梅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加诉讼;李娜则既不明确表示弃权,又不愿参加诉讼。

在法院对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案外人于某找到法院,说李明夫妻现住的6 间房是1948 年其与死者李春共同经商时共同出资购买的,,自己有一半的产权,并向法院提交了购房时二人共同签名的房契。

问:( l )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说明理由。( 2 )请确定上述人员的诉讼地位,并说明理由。

1、本案应由甲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或乙市郊区人民法院受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

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第三项。

2、李可处于原告地位,但其未满18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诉讼行为能力,可由李梅、李娜中一人作为其代理人进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李春、张丽夫妻处于被告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58、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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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长女李梅已放弃实体权利,故不再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但次女李娜仍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和判决。案外人于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方某、刘某为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2.张三、张四系两兄弟,并已各自成家多年,共同居住在祖上留下的四间平房里。去年张四分得一套两居室的楼房,张四一家将新房装修后,准备给儿子结婚用。张三认为张四已分得新房就应当搬走,因为父母去世时,弟张四去黑龙江插队而未尽养老送终的义务。父亲临终时说这四间房屋今后由张三继承,张四可以继承家传的字画。当张三提出让张四搬走时,张四不同意,故张三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这四间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判令张四腾房搬走。张四在答辩中称:张三已继承了父亲遗留的几个古董,就不应当再继承该四间房屋了,要求人民法院将这四间房屋判归其所有,并且要求张三腾房。在诉讼进行中,张三、张四的叔叔张恩义向人民法院主张这四间房屋应归其所有,并向人民法院出示了其兄留下的遗嘱。但本案在开庭审理时,张四因争执激烈,气冲大脑,突发脑溢血死亡。张三见其弟已死亡,遂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

问:( l )在本案诉讼中,张三、张四、张恩义各处于什一么样的诉讼地位?并说明理由。( 2 )张四死后,诉讼程序应如何进行?( 3 )张三撤诉应经过什么程序?

1、张三处于原告地位。张四处于被告地位。张恩义处于有独立请求权的诉讼第三人地位。

2、诉讼应当中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6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 3、是否准许应由法院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甲市A公司(需方)与乙市B公司(供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标的金额400万人民币。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为丙市某港口。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及未尽事宜,由需方所在地有关部门处理。”后货物分别运抵丙市某港口及丁市某港口。由于货物缺损及质量等问题,A公司与B公司发生纠纷。A公司以B公司为被告首先起诉,甲市某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甲市中院法院提审该案。此间,B公司也以A公司为被告诉诸丙市某区人民法院,后该院又将案件移送其上级法院。 回答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1)本案应由何地法院行使管辖权?

(2)甲市某区法院以协议管辖为由受理本案是否正确? (3)甲市中院提审本案适当否?

(4)假设甲市某区法院尚未开庭审理本案,甲市中院提审后,B公司能否提出管辖异议?

(5)假设B公司已向甲市某区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但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B公司的代理律师又去阅卷、办理委托手续和打听开庭日期,这是否视为B公司有应诉行为,并已放弃了异议,接受了管辖? (6)假设A公司也向丙市某区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权提出了管辖异议,该区法院若认为该异议成立,可否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上级法院审理? (7)假设本案涉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C公司,且甲市法院与丙市法院均依职权通知C公司参加诉讼。此时,C公司能否自行决定不参加上述诉讼,而向丁市某法院提起诉讼?

(8)假设仅由甲市中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且作出生效判决,B公司对管辖

权异议的裁定和判决一并申诉后,法院认为管辖确有错误的,应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9)在本案中,甲市法院与丙市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时,应如何解决? 丙市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3、不适当。因本案管辖权属于丙市某港口所在地法院。

4、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5、不视为。因为如果裁定异议不成立,B公司必须应诉,为防止开庭时毫无准备而导致诉讼不利,B有权委托代理律师去阅卷、办理委托手续和打听开庭日期。

6、不能。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理,不得自行移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7、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中处于原告地位,享有原告的诉讼地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8、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9、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4.北京实达公司与太原发电厂在太原市订立购销汽轮发电机组合同。合同约定:由北京实达公司提供给太原发电厂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并负责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地为太原发电厂。合同签订后,北京实达公司当天下午又在太原与唐山电机总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唐山电机总厂供给北京实达公司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安装调试地为太原发电厂。汽轮发电机安装完毕且投人运营后,因太原发电厂进行改制,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实达公司付款,致使北京实达公司也未能向唐山电机总厂付款。于是,唐山电机总厂向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起诉状将北京实达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将太原发电厂列为本案第三人。

试分析:( l )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为什么?( 2 )太原发电厂能否成为本案第三人?为什么?

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理由是: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北京实达公司在太原与唐山电机总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唐山电机总厂供给北京实达公司汽轮发电机组一套,安装调试地为太原发电厂,因此,太原发电厂可以认为是合同履行地。故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

太原发电厂不能成为本案第三人。理由如下:民事诉讼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本案中,太原发电厂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不能作为有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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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它与案件处理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存在两个合同关系,存在两个违约行为,北京实达公司的违约责任来源于其与唐山电机总厂的合同关系,太原发电厂的违约责任来源于北京实达公司与太原发电厂的合同关系,唐山电机总厂与太原发电厂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太原发电厂的民事责任并非来源于唐山电机总厂和北京实达公司地诉讼,与他们之间的诉讼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张军与杨秀1990 年结婚。婚后不久张军即赴美国学习并留美工作。2000 年初,杨秀以张军长期滞留国外、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自己住所地的青岛市A 区人民法院起诉,要与张军离婚。青岛市A 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张军,要求张军自接到起诉状副本之次日起‘巧日内提交答辩状及其副本。期满,张军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青岛市A 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判决书写到:“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巧· 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的第4 天,青岛市A 区人民法院院长在抽查法律文书时,发现该案在审判程序上有重大失误。 请问:该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什么问题?应如何进行纠正?

一、该案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一)违反了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时效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二)本案未经调解程序,违反《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定程序。(三)违法缺席判决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四)违反了关于上诉期限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写到:"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其中关于上诉期限的内容违反了上述规定。

二、纠正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经以下程序办理:如当事人在15日期限届满时提出上诉的,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如当事人不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由青岛市A区人民法院院长将本案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另行组织合议庭对本案重新审理。

6.1993年5月15日,××市无线电管理办委托市价格所拍卖“152.500MHz”无线电传呼频率。价格所在《××日报》刊登了公告,于5月18日公开拍卖。在拍卖会上宣读了拍卖规定,要求参加竟拍人必须遵守。下午3时50分,由价格所主持,电业局、仪表公司、神州旅行社三家参加竟拍。公证处公证员到场公证。拍卖开始,当主拍人宣布拍卖的起价为18万元,加价幅度为5000元或5000元的倍数后,仪表公司代表举起38号报价牌,叫价18万元;神州旅行社代表举起80号报价牌,叫价20万元;电业局代表举起88号报价牌,叫价22万元。此后一段时间。没有再举报牌叫价的,主拍人苏克俊重复道:“88号电业局报价22万元,还有报价没有”之后,敲响了锣声,并举手宣布“成交”。在锣声响后余音中,仪表公司一位代表喊了声“有”,另外一位代表才起立举起38号报价牌。仪表公司并向主拍人及公证人员提出异议,公证人员宣布到电视台去“鉴定”。经过“鉴定”,公证人员宣布”由于主拍人规定叫三次敲锣定音,但叫了四次,这次拍卖无效,重新再拍”。电业局代表根据拍卖规定向公证人员提出异议,由于未被采纳,在表示不放弃已取得的频率使用权前提下,离开了拍卖现场。主拍人根据公证人员意见,继续进行拍卖,起拍为22万元。仪表公司报价24万元成交。6月7日,管理办按照价格所的拍卖通知。以××市无办字[1993]06号文,批准仪表公司使用“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井同仪表公司签订了频率使用缴费合同。

为此,电业局与价格所发生纠纷并向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1993年5月18日下午3时,价格所对“152.500MHz”无线传呼频率进行公开竟价拍卖,我局作为竟买人之一,在报出22万元,主拍人击锣宣布“成交”,已取得了该拍卖频率的使用权。但由于第三人公证员越权宣布第一锣“无效”和价格所违约,侵犯了我局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价格所履行合同,将第一锣成交“152.500MHz”无线传呼频卒使用权判归我局;依法追究价格所的违约责任和公证处侵权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本案诉讼费、执行

费等由价格所承担。

请问:应如何确定本案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并作简要说明。 1.电业局为原告,因其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市价格所、市公证处为被告,因原告要其承担民事责任。

3.××市无线电管理办,××市仪器仪表公司为第三人,因为事件审理结果涉及他的利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7.张三、李四、王五共同出资出力,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开办了合伙经营的家具加工厂。2002年2月.家具加工厂与某一木器厂签订了购销办公桌合同合同规定,供方家具加工厂卖给需方木器厂办公桌200张,每张300元,共计60000元。合同生效时需方预付定金30000元,其余部分在办公桌如数交付时付清,交货期限为3个月,但在合同期限届满时,供方仅交付办公桌80张,并以木材涨价为由要求买方加价或终止合同。发生纠纷后,需方以张三、李四,王五合伙经营的加工厂为被告起诉. 问:本案当事人应如何确定?

分析:本案中原告木器厂应以张三、李四、王五作为共同被告人而起诉,而不应以合伙经营的家具广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字号

8.孟老汉年过七旬,体弱多病,生活无足够保障。其有孟南、孟西、孟北三子女,分别工作居住于A、B、C三市。孟老汉为解决生计问题,要求三子女给付赡养费,但因三子女分别居住于A、B、C三市,于是,向本人住所地D市法院起诉。

问:D市人民法院应否受理此案?

分析:此案属于追索赡养费案件,应按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三被告住所地A、B、C三市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规定追索赡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原告住所地D市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此案。

8. 张三与李四是同村邻居。1990年张三向人民法院起诉称:李四屋后现有10棵枣树,是生产队在1970年买来的树种并派人栽种的,应属于生产队所有,现被李四霸占,要求法院判决:李四将10棵枣树退还生产队,并将历年收获所得如数交给生产队。

法院经审查认为,张三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原告张三不予受理。并在通知中说明了不予受理的理由。

请问:本案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张三不予受理的做法是否正确?如果原告张三仍坚持起诉怎么办?

1.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间内通知原告张三不予受理的做法是正确的。 2.理由(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三个条件,第一条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及受他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不具备这一因素,即为不合格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张三不是7棵梨树的所有人也不是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受到生产队的委托,因此,张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

理由(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如果原告坚持起诉,可以立案受理,经进一步查明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以书面裁定驳回起诉。

9. 甲于1996年5月向某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乙抢占的北房三间归自己所有,并判令被告搬走。经审理,原告甲拿不出证据,被告乙坚决否认,但也举不出证据。人民法院收集不到证据。房屋所有权处于不明状态。县法院于8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月15日送达判决书。同月24日,原告甲找到了该房在土改时的所有权证书,当即送交县法院要求改判。县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确凿,原判确有错误,即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8月30日,县法院作出再审判决,判甲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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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达判决书后,双方均表示无异议。

问:某县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有关程序?为什么? 县法院的做法不正确。

1.县法院在作出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在15日内有权上诉。甲在上诉期限内提交房屋证据,要求改判,实为上诉之意。法院未按上诉案件处理,违法了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2.原告提交新发现的证据之时,一审判决尚未生效,但县法院也无权将尚未生效一审判决作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

3.县法院应在收到甲的所有权证书后,询问甲是否上诉,如上诉应告知其按上诉处理;如不上诉,待上诉期满后,再依审判监督程序予以再审。 10. 甲与乙是同村邻居。1987年甲向人民法院起诉称:乙屋后现有7棵梨树,是生产队在1959年买来的树种并派人裁种的,应属于生产队所有,现被乙霸占,要求法院判决,让乙将7棵梨树退还生产队,并将历年收获所得如数交给生产队。

请问: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本案?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起诉的三个条件,其中第一条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仙组织.所谓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自身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及受他保护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不具备这一因素,即为不合格的当事人,不能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中,甲不是7棵梨树的所有人,也不是生产队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受到生产队的委托,因此,甲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人民法院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送达甲,井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11. 原告甲与被告甲一、甲二、甲三、甲四系父子关系。甲与甲一、甲二共同居住在甲所有的房屋四间。甲因与甲一发生矛盾,向某县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维持生活,并愿意与四被告分割房产四间。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通知甲和甲一、甲二共三人到庭,凋解由甲一、甲二每月给付甲赡养费五十元,房产自行处理。由原告甲撇诉结案,没有制作调解书。 问:本案处理是否妥当?简述理由。

1.本案的错误在于:(1)应该到庭的甲三、甲四未传唤到庭。(2)法院只在部分当事人中调解了原告的两个诉讼请求中的一个请求。(3)有执行内容的应制作调解书而未制作。(4)不应让原告撤诉结案。

2.理由:简易程序是独立的第一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相比,只是在原告的起诉方式上、法院受理案件的程序上和传唤诉讼参加人的方式上简便,审判组织形式简单,庭审程序简化。但是,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的程序、制度,则不能简化。适用简易程序决不意味着可以草率从事,故本案的处理是妥当的。

12. 居住在甲市A区的乔小伟从事汽车修理业,其所开的汽车修理铺位于甲市C区.该汽车修理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登记的业主是其兄乔大伟(居住在甲市B区),乔大伟实际上并不经营汽车修理.乔小伟为了承揽更多的业务,与乡办集体企业正华汽车修理厂(位于甲市L县)签定了一份协议,约定乔小伟的汽车修理铺可以以正华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从事汽车修理业务,乔小伟每年向正华汽车修理厂交管理费2万元.2002年1月,乔小伟雇佣的修理工钱财旺(常年居住在甲市D区),为客户李有良(居住在甲市E区)修理一辆捷达车.修好后,钱财旺按照工作程序要求在汽车修理铺前试车时,不慎将车撞到了一棵大树上,造成汽车报废,钱财旺自己没有受伤.相关各方就如何赔偿该汽车损失发生纠纷,未能达成协议.现李有良拟向法院起诉.

问:1.李有良应以谁为被告 2.哪些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3.就此同一纠纷,若李有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都提起诉讼,应如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4.若有管辖权的法院之间就本案管辖权问题发生了争议,应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5)若在管辖权争议未解决之前,其中一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案件就作出了判决,对此判决及判决所涉及的案件应如何处理? 以乔小伟,乔大伟和正华汽车修理厂为共同被告.

甲市A区,B区,C区与甲市L县法院皆有管辖权.李有良以侵权起诉《民诉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在甲市C区,三被告住所地分别在甲市A区,B区与L县.李有良以违约起诉,《民诉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在甲市C区.

应由先立案的法院管辖.《民诉法》第35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由争议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其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民诉法》第37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对此判决,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根据《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4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如对管辖权有争议,在争议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人民法院均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判决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为由撤销其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自己提审。

13. 位于某市甲区的天南公司与位于乙区的海北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海北公司承建天南公司位于丙区的新办公楼,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新办公楼施工过程中,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因工程增加工作量,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在交涉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约定将争议提交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后天南公司考虑到多种因素,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合同.法院在不知道双方曾约定仲裁的情况下受理了本案,海北公司进行了答辩,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裁定被告停止施工,法院未予准许.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会谈录音带和会议纪要,主张原合同已经变更.被告质证时表示,对方在会谈时进行录音未征得本方同意,被告事先不知道原告进行了录音,而会议纪要则无被告方人员的签字,故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提出上诉,并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无诉讼管辖权. 二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二审过程中,海北公司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本公司的主张,又向二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天南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天南公司考虑到二审可能败诉,故提请调解,为了达成协议,表示认可部分工程新增加的工作量.后因调解不成,天南公司又表示对已认可增加的工作量不予认可.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何地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2.一审法院未依原告请求裁定被告停工是否正确 为什么 3.双方的会谈录音带和会议纪要可否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为什么 4.原告关于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1.乙区法院和丙区法院,2.正确,原告请求不符合先予执行的条件,因本案尚在审理中,合同是否解除尚无定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3.录音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该证据即使是秘密录音,其取得方式也是合法的,只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获得的证据,才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其形式有欠缺,应当双方签字,4.不成立.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14.海南省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于1998年6月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天南公司进口一套化工生产设备,租给海北公司使用,海北公司按年交付租金。海南省A银行出具担保函,为海北公司担保。后来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

[问题]:(1)如果天南公司与海北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珠海仲裁。”天南公司因海北公司无力支付租金,向珠海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将海北公司和A银行作为被申请人,请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的租金。天南公司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

(2)如果存在上问中所说的仲裁条款,天南公司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海北公司和A银行,请求支付拖欠的租金?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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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天南公司申请仲裁委员会对海北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委员会应当如何处理?

(4)如果本案通过仲裁程序处理后,在对仲裁裁决执行的过程中,法院裁定对裁决不予执行,在此情况下,天南公司可以通过什么法律程序来解决争议? 答案:(1)天南公司的行为正确。因为:一是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依法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二是A银行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诉辩权。根据《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本案中A银行提供的担保方式并没有约定,应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天南公司当然可直接将A银行列为被申请人。

(2)天南公司可以向法院起诉。因为仲裁法虽规定了“或裁或审”原则,但只是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起诉权。且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也有可能取得管辖权。

(3)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所在地或被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由后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的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4)天南公司可以根据与海北公司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4. 太阳公司经营房地产开发,在有偿取得某幅土地的使用权之后,由于资金困难,与月亮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投资并分享该开发项目的利润.但双方未实际履行.此后,环球公司就同一幅土地以更优惠的条件与太阳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开发合同并开始实际履行.三方之间由此发生纠纷.环球公司根据其与太阳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太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裁决太阳公司继续履行.双方在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自行达成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仲裁庭三名仲裁员中一名认为应当否定和解协议,一名认为应当制作调解书,首席仲裁员认为应当制作裁决书,最后按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意见,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了裁决书并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此后月亮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本公司与太阳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并履行该合同. 问题:1.月亮公司在得知环球公司申请仲裁后,能否申请参加太阳公司与环球公司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 为什么? 2.环球公司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能否在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的诉讼中成为当事人 为什么? 3.仲裁委员会制作裁决书在程序上是否合法,为什么? 4.在仲裁裁决已确认太阳公司与环球公司的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法院能否判决太阳公司与月亮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 为什么? 1,不能.因为太阳公司分别与月亮公司和环球公司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太阳公司与环球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仲裁条款对月亮公司无效,月亮公司不是该仲裁协议的主体.

2,不能.因为本案虽然存在两个有联系的合同关系,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环球公司与诉讼案件的处理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它与太阳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由生效的仲裁裁决所确定.本案不能形成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能形成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合法.因为仲裁法规定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4,能.因为合同是否有效取决于该合同是否具备法定的有效要件,关于同一项目的两份合同只要都具备有效要件,可以同时有效,但只能履行其中一份合同.

15. 某市的电子公司和机械制造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技术开发合同,机械制造公司委托电子公司为其开发一些新型的电子监控技术。双方当事人约定,开发的期限为一年,开发的费用和报—酬为200万元人民币,机械制造公司首先支付50万元,其余的150万元在电子公司交付技术成果后支付。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内,因为产品市场销售出现困难,机械制造公司出现经营困难,在电子公司交付技术成果后,迟迟不能向电子公司支付其余的150万,经过多次交涉,机械公司承认自己丧失了清偿能力。经过调查,电子公司发现该市水泥厂购买机械制造厂的产品欠机械制造公司产品价款300万元,而且该款项已经到期。

问题:1.电子公司能否在对机械公司提起诉讼后,再对水泥厂提起代位诉讼?如果不可以,为什么?如果可以,在电子公司和机械制造公司的诉讼尚未审理完毕的情况下,两起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 2.如果电子公司考虑到机械制造公司已经丧失了清偿债务的能力,没有向其提起诉讼,而是直接向水泥厂提起代位诉讼,此时何地法院具有管辖权?此时,机械制造公司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 3.如果电子公司向机械制造公司提起诉讼,为了防止水泥厂向机械制造公司付款项电子公司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4.在代位诉讼过程中,水泥厂提出其之所以没有向机械公司支付价款,是因为机械制造公司的产品根本没有达到他们约定的技术标准,无法使用,构成根本违约。该理由能否对抗电子公司提起的代位诉讼?

1 ,电子公司可以在对机械制造公司提起诉讼之后,再对水泥厂提起代位诉讼,因为本案中,电子公司具备了提起代位诉讼的法律条件。根据合同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代位诉讼的条件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的债权不属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形成损害。两个诉讼是相互独立的,通常不能合并审理。

2 .此时被告水泥厂住所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主债务人机械制造公司处于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如果债权人电子公司为在诉讼中将机械制造公司列为第三人,则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其为第三人。

3 .电子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对水泥厂欠机械制造公司的价款进行财产保全,禁止水泥厂向机械制造公司清偿价款。

4 .该理由可以对抗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在代位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16.2001年9月,A市某水产公司与本市张某经营的个体运输户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该个体运输户将水产公司的鲜活鱼运往B市。合同签订后,张某即派雇员王某带车由A市至B市运货,在运输途中发生车祸,车、货俱损,A市水产公司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向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水产公司一方提出愿意进行调解,对方不同意,法院认为基本案情已经查清,于是在开庭前未征求张某的意见便根据水产公司的要求制作了调解书,个体运输户不得不对调解书进行了签收。在调解书送达后第5天张某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理由是该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请求法院予以重新判决。

问:1.假设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告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更换,应如何处理? 2.本案的被告是谁? 3.一审法院所作调解书是否合法? 4.上级法院收到张某的上诉应如何处理?5.张某应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发生更换的,应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2.本案的被告是张某,王某虽然是直接侵权人的,但其是张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的雇员,引起纠纷应由其雇主即张某作为当事人。

3.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一审法院所作调解书违反了自愿原则,因而不合法。

4.上级法院应当对张某的上诉不予受理,因为调解书不能提起上诉。 5.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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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张某可以对调解书申请再审。

17.甲因生活困难,于2000年3月将祖传房屋5间卖给了乙。二年后,乙将其中的2间卖给了丙。丙在翻盖时,挖出了清代文物一件,于2002年8月已八万元人民币卖给了丁。乙闻讯后于2004年1月向丙索要价款,说该文物系其父所藏。甲在丙卖出时知道于2004年9月向丁索要文物,说该文物系其祖父所藏。甲乙索要无结果,分别向被告住所地的X市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乙的起诉,驳回了甲的起诉。其后在案件审理中,市文物管理局以该文物应收归国有为理由,向X市人民法院发出公函,索要该文物由其收藏展出。 请问:甲乙丙丁和市文物局的诉讼地位如何?并说明理由。

1.乙是原告,丙是被告,X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是正确的,因他们之间有民亭争议,而且乙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2.X市人民法院驳回甲的起诉也是正确的,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丙于2002年6月将挖出的文物卖给了丁,而甲是在2004年9月才起诉的。

3.X市文物管理局只以公函形式向X市人民法院索要丙挖出的文物,是一般的行政行为,不是起诉的诉讼行为,不具有诉讼地位.

1、A市甲公司与B市乙公司于1992年7月1日在C市签订了一份化工原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①由甲公司提供乙公司化工原料50吨,价值500万元人民币,乙公司收货付款。②合同履行地在A市;③如发生纠纷,由C市某区基层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为及时提货,先付给了甲公司100万元货款,甲公司遂于同年10月2日将50吨化工原料运送至B市,乙公司收货后,拒付另400万元货款。11月,乙公司被上级主管部门并入丙公司。12月,甲公司以乙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为被告,向C市某区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进行中,丁公司提出,甲公司所供之化工原料系丁公司所有,原是暂存于甲公司仓库的,甲公司无权出售,故要求法院将化工原料判给它处理。 问:①C市某区基层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 ②此案中将乙公司上级主管部门列为被告是否妥当? ③如丁公司参加诉讼,应如何确定其在诉讼中的地位?

①C市某区法院无管辖权。因为:该法院为基层法院,而本案应由中级法院管辖。B市为被告住所地,亦为合同实际履行地。

②本案应将丙公司列为被告。丙公司为乙公司的诉讼权利义务的继受人。 ③丁公司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因为:它对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与原告和被告的利益都相对立。

2、南京市鼓楼区“长运”运输公司的一辆东风牌货车于1994年7月2日承运杭州市西湖区“富仕”服装公司的一批布匹,车行至浙江省长兴县内,因司机吴辽违章驾驶,发生事故,撞坏长兴县不锈钢厂的广告牌,同时所运货物也受到损失。8月9日,“富仕”服装公司和长兴县不锈钢厂同时以“吴辽”为被告,向长兴县法院起诉。长兴县法院合并审理。

问:此案可否合并审理?如可以合并审理,请确定案件当事人;如不可以合并审理,则分析各案的管辖法院和当事人。

不能合并审理。因为,案例中的两个诉讼性质不同,一是合同纠纷,一是侵害权赔偿纠纷。

“富仕”服装公司提起的诉讼为运输合同纠纷,可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此案中,“富仕”公司为原告,“长运”公司为被告。案件可由南京或杭州的法院管辖。

长兴县不锈钢厂提起的诉讼为损害赔偿纠纷,可向事故发生地、车辆最先到达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此案中,不锈钢厂为原告,“长运”公司为被告。案件由长兴县法院管辖,因为不锈钢厂已经向长兴县法院起诉。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应由最先受理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至于上述两案中,应将“长运”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吴辽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的行为,应由其所在单位负责。

3.1988年10月,A市北方文化艺术公司与B市江南音像出版公司在C市签订合同,双方商定联合制作以歌颂残疾人自强不息精神为主题的60分钟的歌曲录音磁带一盘,由北方文化艺术中心收集曲目、进行必要的艺术处理,并解决有关版权的问题,由江南音像出版公司制作发行。后北方文化艺术中心收集歌曲12首,在本单位进行艺术处理并制作成母带。江南音像出版公司因设备发生故障,便请D市文化馆协助,江南音像出版公司黄伟等人去D市文

化馆利用其设备制作磁带,文化馆还派职工李某等人参与制作工作,事后,江南音像出版公司付给D市文化馆2万元设备磨损费和劳务费。该歌曲磁带取名为“强者之歌”,在E市、F市发行销售。此后,白云乐队认为该磁带中第二首、第三首歌曲版权应归其所有,红土地出版社认为该磁带中第五、六、七首歌曲版权应归其所有,两单位发现“强者之歌”属名单位为北方文化艺术公司和江南音像出版公司,提出交涉,未能解决争议,便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将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列为原告,将北方文化艺术公司和江南音像出版公司列为被告,经审理,判决确认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法院于1990年4月15日将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此后连降暴雨,交通不便,直到5月2日两被告才以“事先曾与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打过招呼”为由,不服判决,到邮电局向法院寄发了上诉状。

本案经二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当即按协议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口头表示道歉。法院在此情况下制作了调解书,法院送达调解书时,原告对调解书中的措词提出异议,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在这种情况下,法院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事后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任何意见,法院就此结案。 问:(1)什么地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为什么?

(2)如果本案几家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向其中一家法院起诉,立案受理后,被告要求将此案移送另一家有管辖权的法院,先立案的法院是否有权移送?为什么?

(3)D市文化馆的李某应当作为何种诉讼参与人?为什么? (4)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可否分别单独起诉?为什么?

(5)如果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江南音像出版公司一家公司提出上诉,理由是事先有合同的约定,版权问题由北方文化艺术中心负责解决,故构成侵权,应由北方一家进行赔偿和道歉。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当事人应如何列明? (6)如果二审中,江南音像出版公司提出反诉,声称红土地出版社也曾侵犯其版权,二审法院应如何处理?

(7)本案中的诉讼主体的行为有何不当?应当怎么做?

答案: (1)A、B、D、E、F五地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因:本案属侵权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A、B两地为被告住所地,D、E、F三地为侵权行为地。

(2)先立案的法院无权移送。因为移送管辖的前提是受理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3)李某可以作为证人。因为李某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了解案情。

(4)可以分别起诉。因为白云乐队和红土地出版社是普通的(非必要的)共同原告,二者的诉讼请求属可分之诉。

(5)上诉人:江南音像出版公司;被上诉人:北方文化艺术中心;原审原告:白云乐队、红土地出版社。

(6)根据民诉意见103条,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7)第一,当事人上诉超过了法定上诉期限。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暴雨天气之后10天内申请顺延上诉期限,或者申请再审,当事人未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二审法院不应受理。第二,在调解协议尚未生效的情况下,留置送达调解书是不当的,在调解书未实际送达的情况下结案也是不当的。当事人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并作出判决。

4。1997年,甲县A公司和乙县B公司在丙县订立了一份水泥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运输方式:由A公司代办托运;履行地点:A公司在丁县的仓库。”A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B公司尚欠A公司30万元的货款。四个月后,B公司在当地报纸上刊登了“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的广告。同时,着手准备分立为两个公司。为此,A公司以B公司的行为影响货款的偿还和B公司即将分立为由,向乙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B公司银行存款30万元,同时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资金担保。人民法院审查以后依法作出了冻结存款的裁定。后由于B公司向该法院提供了同等数额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解除冻结的裁定。后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中,被告B公司反诉要求原告A公司承担由于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给自己造成的损失。 [问题](1)对于本案何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2)如果B公司提出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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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异议应当在何时间提出?该异议能否成立?(3)A公司能否在诉前申请财产保全?(4)B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正确?

[答案](1)乙县人民法院、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见《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乙县是被告人B公司所在地,丁县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

(2)管辖权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该异议不能成立。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3)A公司可以在诉前申请诉讼保全。《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法律对诉前财产保全规定的条件要比诉讼保全的条件更严格。本案中A公司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条件:争议的财产存在着现实危险。本案争议的财产为30万元的货款,B公司大幅度降价处理水泥会直接影响其还债能力,对债权人A公司构成威胁,可能使其债权无法或不能得到充分实现;B公司着手准备分立的行为又会使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符合诉前保全的实质要件,即情况紧急,如果等到起诉后申请财产保全,由于相对人的主观原因会导致A公司利益受损,同时会影响将来判决的执行。作为利害关系人A公司提供了与保全财产相应的担保。乙县人民法院既是财产所在地法院,又是具有管辖权的受诉法院。故A公司有权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是正确的。(4)B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正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申请错误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指诉前财产保全实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起诉。另一种情况是指申请人在诉讼中败诉。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以起诉为基础的,申请人不按法定期限起诉,实为滥用这一权利,故被申请人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在第二种情况下,通过法院审理,申请人败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已明确,作为非权利人应当向对方当事人赔偿损失,这体现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同一诉讼程序中提起反诉,也可在诉讼终结后另案起诉。本案中被告的反诉要求是以本诉为条件的,符合反诉要件。由于在本诉中被告败诉,故原告即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是权利人,其申请无误,被告即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

5.某省荷花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起邻里采光纠纷案件。宣判后,旁听群众张三、赵四在庭审结束后走出法庭时使用了一些不文明语句议论该案,说\审判员都傻乎乎的\、\简直把法院的脸部丢尽了\等等。书记员李立听见这些话,认为是辱骂了审判人员,遂以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对张三、赵四各处以罚款20元。

问:对张三、赵四的处理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为什么? 解答: 对张三、赵四的处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理由有二: (1)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具有三个共同要件:客观要件、时间要件和主观要件。 客观要件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在客观上造成了妨害民事诉讼程序的后果。时间要件是指行为人的妨害行为是在民事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实施的,而不是在诉讼程序之外实施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有妨害民事诉讼的实际行为而且是故意实施的。

结合本案来看,从客观要件上讲,张三、赵四的议论虽有不文明语句,但只是个人对该案审理的看法,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任何一种。从时间要件上讲,张三、赵四的议论是在宣判后,与诉讼程序已无关系。从主观要件上讲,张三、赵四只是随意在庭审结束时议论,并无妨害民事诉讼或者辱骂审判人员的故意。

以上分析说明,张三、赵四的行为不构成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不能对二人处以罚款的强制措施。

(2)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程序。适用罚款,首先应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提出具体意见,报法院院长审查批准。作为书记员的李立,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他对张三、赵四二人的处理,不但在认定事实上是错误的,而且在程序上也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的。

6.2003年1月15日,H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刘三柱诉贾黎明欠款纠纷一案作出二审判决,责令贾黎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刘三柱欠款15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0日之后,贾黎明向法院交了诉讼费,而未向刘三柱返还欠款。 2003年3月,刘三柱向对该案作一审判决的H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区人民法院接受申请,指派执行员高华负责执行。高华召集双方就如何还款进行调解,因双方要求的差距过大,告失败。

2003年4月,刘三柱与贾黎明告知高华,他们已就本案的还款问题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贾黎明只向刘三柱还欠款1300元,还款期限为2003年6月底之前还800元,2003年7月底之前还款500元。高华因此以H市K区人民法院的名义裁定中止执行。

2003年6月,贾黎明依和解协议还了刘三柱800元,但到2003年7月30日,贾黎明对刘三柱说无法偿还尚欠的剩余款项500元,让刘三柱再宽限他两个月。刘三柱不同意并于2003年8月到H市K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H市K区人民法院因此恢复执行并作出执行裁定,责令贾黎明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在法院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还刘三柱款500元,贾黎明依此还了刘三柱500元钱。至此,本案执行终结。

问题: 1)在执行程序中,高华可否主持调解,为什么? (2)刘三柱与贾黎明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贾黎明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刘三柱是否有权申请恢复执行,H市K区法院受理刘三柱的申请,并裁定执行和解协议是否正确,为什么?

解答: (1)在执行程序中,高华不可以主持调解。执行的实质是以国家的强制力量为后盾,以执行措施为手段,强制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因此执行人员无权通过调解改变已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 2)刘三柱与贾黎明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有效。因为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有权自行和解。 (3)刘三柱有权申请恢复执行,H市K区法院受理刘三柱的申请是正确的,裁定执行和解协议不正确,因为和解协议的执行只能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而得到实现,人民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7.甲区王某和孙某系邻居,平日关系融洽。1996年王某自己动工修建新瓦房,孙某便主动帮忙。一日孙某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腿骨被摔断,因抢救及时未造成瘫痪,但需做一次大手术方能康复。医院让孙某交7000元医药费,孙某家境贫寒无力交付,王某虽有支付能力但支付了2000元后就拒绝支付。医药费没有着落,致使手术迟迟不能进行。孙某无奈只好向甲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让王某先行支付5000元医药费。王某私下对孙讲:“你申请先予执行,法院会让你提供担保。你没钱提供担保,法院不会支持你的请求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孙某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裁定驳回先予执行申请,孙某因此未得到及时治疗。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王某举家迁居至乙区,于是王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案件由乙区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王某负担孙某医疗费等共计11000元。

[问题](1)本案中,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孙某先予执行的申请是否合法?2)孙某申请先予执行是否必须提供担保?3)若孙某对驳回申请不服能否申请复议?.4)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否正确?

答案](1)人民法院的裁定不合法。《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了适用先予执行制度的案件范围。本案中孙某向王某追索医疗费用,符合先予执行适用范围。

(2)孙某申请先予执行并不必须提供担保。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的提供担保是“可以”而非“必须”。这是由于先予执行制度本身是为解决生活或生产经营上的急迫困难而设,如果要求申请人一律提供担保,这显然是难以做到的。而且该申请并非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害,如要求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则与制定的目的相悖。

(3)孙某不能申请复议。对《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裁定不服包括对肯定裁定和否定裁定的不服,故应当允许申请人申请复议。本案中孙某对驳回申请的裁定可以申请复议。

(4)王某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8.陈某去世后,其亲属将死者骨灰存放在青山殡仪馆,每年交寄存费用十元。死者陈某的亲属除其弟陈甲外还有其妻王女,其子陈胜,其父母老陈、老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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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兄陈乙,其妹陈丙。每年死者祭日之时上述人员均到殡仪馆去寄托哀思。1999年,死者亲属去祭拜时,被殡仪馆人员告知骨灰已经丢失,致使者亲属异常痛苦。经多方寻找无效,2000年12月陈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殡仪馆丢失其亲属骨灰,给其造成的极大痛苦,要求殡仪馆进行赔偿。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殡仪馆工作人员过失致使原告之兄的骨灰遗失,给原告造成痛苦,殡仪馆应当赔偿。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殡仪馆赔偿陈甲1500元,陈甲同意撤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予陈甲撤回起诉。

[问题](1)陈甲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如果应当通知,陈某的近亲属们的诉讼地位如何?(3)假设陈某的近亲属都参加诉讼,他们可否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4)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是否正确?

答案:(1)陈甲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涉及到当事人的条件问题。一般来说,死者的近亲属是与死者关系最亲密的人,死者死亡对他们的精神打击最大,他们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因此类案件的诉讼主体应当限定在近亲属范围内。法律上没有规定此类案件只能由近亲属中的那些人提起,或者限定起诉的顺序,因此应当认为全部的近亲属都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案中陈甲是死者的弟弟,属于死者的近亲属范围,应当认为由其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因此,陈甲在本案中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陈某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陈某的近亲属应当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陈某的其他近亲属也同样因为死者骨灰的遗失遭受精神打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他们与陈甲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死者的其他近亲属参加诉讼。他们应当同样取得原告的诉讼地位。

(3)如果陈某的近亲属都参加诉讼,他们不可以采取代表人诉讼的方式。 (4)人民法院的结案方式是不正确的。本案的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之下进行的,并且由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这不属于案外和解,是诉讼内的调解。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以调解方式结案,而不应当以裁定准予撤诉的方式结案。

9.1998年元月26日,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与远大保温瓶厂、红发家具厂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规定:由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贷给保温瓶厂15万元,期限自1998年元月26日至1999年元月26日止,由红发家具厂作为保证人。他们同时在此合同中约定:今后若产生纠纷,由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笔贷款到期后,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多次向保温瓶厂催要,保温瓶厂一直拖欠不还;又多次向保证人红发家俱厂催要,家具厂也拒不还款。1999年3月8日,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以红发家具厂为被告向西市安A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问(1)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为什么?(2)远大保温瓶厂是否应参加诉讼?他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什么?(3)若保温瓶厂没有参加一审,一审判决后,家具厂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如何处理?(4)如果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工商银行发现家具厂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当向哪个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答案]:(1)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西安市A区为工商银行的住所地,原告与家俱厂、保温瓶厂合同中约定西安市A区法院为管辖法院是合法的,也没有违背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西安市A区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被保证人保温瓶厂应参加诉讼,其地位是共同被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债权人西安市A区工商银行仅起诉保证人家具厂,但他们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明确家具厂承担连带

责任,因此,被保证人保温瓶厂应参加诉讼,其地位是共同被告。 (3)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保温瓶厂为应当追加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83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一审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发回重审裁定书不列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本案中,保温瓶厂是被保证人,保证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53条之规定,被保证人保温瓶厂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如果保温瓶厂没有参加一审,一审判决后,家具厂上诉至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不列保温瓶厂为应当追加的当事人。

(4)适应当向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用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103条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因此,本案中,若在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工商银行发现家具厂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应当向西安市A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10.1998年9月余某在甲县病逝,其生前在乙县居住过的三间平房由其大儿子余大接管。余大在原来房屋的基础上加盖了二层三间房屋,余大全家搬进去居住。余大的弟弟余二认为房屋是父亲留下的,应当有他一份,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对父亲遗产的一半的所有权。当被告和原告就房屋分割争执不下时,其堂兄余兄从海外归来,也向法院提出了房屋产权要求。余兄称争议房屋不是余某的遗产,而是余兄在出国前借给余某居住的。当时由于余大、余二都不给余某提供住处,老人无处可居。余兄办好一切出国手续后,就提出让余某居住并负责照管房屋,待余兄归国后再返还,余某表示同意。因此,余兄要求加入到诉讼中来,认为双方所争房产产权完全归自己享有,原被告无权分割房产,并要求余大赔偿改造房屋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同意余兄参加诉讼。在法庭辩论期间,余二发现余大的诉讼代理人是审判长的妻子,于是提出要求审判长回避的申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余二亲自向人民法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人民法院准许了原告余二的撤诉,裁定终止本案的审理。

[问题(]1)对于本案何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余兄是否有权利参加诉讼?其参加诉讼,应当具有怎样的诉讼地位?(3)在法庭辩论期间,余二能否申请回避?(4)对于余二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怎样处理?(5)人民法院的准予撤诉的作法是否正确?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地位有什么变化?

答案:(1)对于本案乙县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2)余兄有权利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到诉讼中来的第三方当事人。

(3)余二可以在法庭辩论期间提出回避申请。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4)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审判长回避,并将案件延期审理。申请回避是否合法,至少需要两个条件,一是回避理由成立,二是时间正确。在本案中,被告代理律师与合议庭成员有夫妻关系,属于法定的回避事由之一。原告据此提出回避申请,其理由是合法的,符合上述第一个条件。但由于这一理由在开庭后得知,因而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在时间上也是合法的。因此,原告申请回避理由成立,形式合法,法院应该予以准许。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5)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余二撤诉。余兄由第三人变为了原告,余二、余大则成为被告。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至于法律所规定的“诉讼另行进行”,应当理解为本诉讼转变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原告,以本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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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某失踪多年,其妻刘某生活艰难,欲与王某结婚。遂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于1998年9月31日受理了本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由审判员林某一人独任审理,同时自己担任记录。审理过程中,李某回家,发现妻子另有新欢,也欲离婚。庭审中,刘某提出分割李某在失踪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人民法庭经审理,当庭做出了判决:判决刘某和李某离婚。1999年1月10日,法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判决书上加盖了人民法庭的印章。在上诉期间内刘某上诉。

[问题](1)人民法院能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本案中的简易程序有哪些方面与法律的规定不符?(3)人民法院对于刘某在诉讼期间提出的分割李某失踪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的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4)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本案?(5)假定本案被发回重审能否适用简易程序? [答案]:(1)人民法院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在人民法院受理之时被告人下落不明,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但必须有书记员担任记录,不得自审自记。人民法院1998年9月31日受理本案,1999年1月10日结案,超过了法律规定三个月的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长期限。判决书应当加盖人民法院的公章而不是人民法庭的公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3)第一审程序中,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原告在庭审时提出分割李某失踪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这属于诉讼请求的增加。由于这一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都是基于同一婚姻法律关系提出的,法庭对其应一并予以审理。但法庭对原告的这一请求未进行审理,这在程序上是不妥的。 (4)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且人民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出现多处程序错误,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应当发回重审。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5)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12.刘德仁有子女三人。儿子刘海洋,大女儿刘海燕,小女儿刘海鸥。刘德仁的妻子王淑艳于五年前因病去世;大女儿刘海燕于1994年嫁到沙河县,并在那里工作;小女儿刘海鸥于1996年嫁到南平县,后与丈夫一起调到来水市工作,并在那里居住。儿子刘海洋一家与老汉共同居住在老家安明县。1997年8月11日,刘德仁在进城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身亡,留下私房六间,刘海燕与刘海鸥闻讯赶至,十分悲痛,未与刘海洋提及继承遗产之事。1997年12月10日,刘海洋独自去河上钓鱼,因冰冻不实,掉进冰窟,因周围无人相救,刘海洋不幸被淹死。次年2月,刘海洋之妻沈爱花将六间私房中的一间留下自己居住,其余五间卖给了同村居民李达明。不久,刘海燕得知此事,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她对房屋的所有权。 [问题]:(1)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为什么?(2)本案中哪些人应参加诉讼?他们各自的诉讼地位是什么? 答案:(1)本案应由安明县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属于专属管辖,而非一般的地域管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房屋属于不动产,因此,本案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安明县人民法院管辖。

(2)刘海燕、沈爱花、李达明应当参加本案诉讼。刘海燕认为沈爱花侵犯了其房屋所有权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处于原告的地位。沈爱花被诉称侵犯了刘海燕的房屋所有权,应处于被告地位。李达明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他对别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具备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益关系的人。在本案中,李达明对于刘海燕与沈爱花之间发生的所有法律关系纠纷,不享有全部或部分独立的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与他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如果沈爱花败诉,他的利益必将受到影响。因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李达明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当参加诉讼,并且这样也有利于案件公正、迅速的审理。作为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李达明参加诉讼。本案中,对于刘海鸥,法院可以先征求其意见,如明示放弃继承权,则她可以不参加本案诉讼;如未明示放弃或明示不放弃的,刘海鸥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13.1999年1月至4月底,某县交通局下属运输公司为某街道办事处下属营销处承运煤炭,产生运杂费51319.15元,已支付23286.75元,尚欠28032.40元。交通局曾多次向营销处催要但遭拒付,后来找其主管单位街道办事处,但该街道办事处采取不合作的态度,使拖欠运杂费的问题一直未能解决。于是交通局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街道办事处支付运杂费。受诉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判决被告清偿原告运杂费28032.40元。诉讼费596元由被告承担。街道办事处不服该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该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人民法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被告仍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复查认为:原一审、二审判决确有错误,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一审人民法院决定仍由原合议庭组成人员审理本案。

[问题](1)本案中,再审人民法院能否指定原一审人民法院再审?(2)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时能否同时撤销原判决?(3)再审程序中,原一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组成是否合法?

(4)如果一审判决后,街道办事处没有上诉,而是等到上诉期满以后申请再审,在此种情况下,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依何种程序处理?

答案:(1)本案中,再审人民法院不能指定原一审人民法院再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判决是最终的生效判决,这一判决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因此,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或者自己提审,依照二审的程序审理,所做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2)再审中,原一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不合法。本案中生效的判决不是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而且高级人民法院在做出裁定之时未对案件进行审理,其无法确定原判决的正确与否,因此,此时裁定撤销原判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正确的做法是高级人民法院在指定二审人民法院再审的同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3)再审中,原一审人民法院的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4)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提审。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一审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自己提审。指定原一审人民法院再审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提审的依照二审的程序审理,所做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不能上诉。

14.单某原系某厂工人。1994年5月单某失踪。1996年11月,单某所在的工厂以单某失踪二年多毫无下落,生死不明为由要求宣告单某失踪。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判决宣告单某失踪。1999年6月,单某的妻子孙某以单某失踪长达五年之久毫无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人民法院认为单某失踪多年,不能出庭应诉,但已符合宣告死亡的条件,遂将本案依特别程序进行审理,发布公告,寻找失踪人单某。公告期间三个月届满后单某仍无下落。人民法院遂于1999年10月19日作出判决:一、宣告单某死亡,本判决宣告之日即为其死亡之日;二、单某和孙某的婚姻关系自判决之日起解除。2000年春节,失踪多年的单某回到家中。

问(1)单某所在的工厂是否有权利申请宣告单某失踪?(2)人民法院可否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其所适用的宣告死亡程序有无错误?(3)在宣告死亡判决中,能否对婚姻关系问题作出判决?(4)单某回到家中后可以以何种手段寻求救济?

答案:(1)单某所在的工厂有权利申请宣告单某失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的申请宣告失踪的主体是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法院意见,利害关系人是在法律上与失踪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且这些利害关系人在宣告失踪案件中其权利的行使不具有顺序性。因此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起该种申请。本案中单某所在的工厂与单某之间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此单某所在的工厂有权利申请宣告单某失踪。

(2)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其所适用的宣告死亡程序在公告期限上存在错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适用宣告死亡程序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公民下落不明的事实状态满法定期限,且须由利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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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公民下落不明这一事实状态影响其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因而应由利害关系人主动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该程序。在本案中,孙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的是离婚诉讼,而非申请宣告单某死亡,虽然单某失踪已满法定期限,但因无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不能主动适用宣告死亡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宣告死亡程序的公告期限为一年。本案中人民法院只公告了三个月显然违反法律规定。 (3)在宣告死亡判决中,不能对婚姻关系问题作出判决。原因有以下两方面。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的效力与自然死亡相同,被宣告死亡人自判决宣告之日起其民事权利能力终结。本案中,如单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其死亡的判决,其民事权利能力也随之终结,婚姻关系也自行消灭,人民法院根本没有必要再以判决方式解除其与孙某的婚姻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才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单某如已被宣告死亡,其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结。其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人民法院也就不能将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有关实体问题的判决。

(4)单某回到家中后可以自己或由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做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 15.A县甲公司和B县乙公司在C县订立供销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100台彩电。双方约定运输方式为代办托运。此外双方还还约定纠纷的解决方式为仲裁,并约定了仲裁机构。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提供了彩电。乙公司一直拖欠甲公司40万元的货款。甲公司与乙公司多次交涉还款事宜未果,并得知乙公司无力还款,只有一座两层小楼租给了丙公司。丙公司经营不善,已拖欠乙公司两年房租共计15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还款,并特别说明如果乙公司无力还款,可将出租给丙公司的两层小楼收回,交给甲公司以抵销甲公司拖欠的40万元欠款。乙公司应诉,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方在半年内分两次还清欠款40万元。调解书送达后半年内,乙公司只还了20万元,尚欠20万元,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乙公司则向人民法院提出将丙公司拖欠的15万元转给甲公司。执行法院向丙公司发出了对甲公司给付15万元的通知。

[问题](1)假设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他们可以约定那些法院管辖?(2)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3)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可否通知丙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4)如果丙公司对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债务的通知有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怎么办?(5)如果丙公司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乙公司还款15万元,造成15万元被乙公司使用而无法追回,丙公司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答案:(1)假设双方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发生纠纷时的管辖法院,他们可以约定A县、B县、C县人民法院管辖。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A县是原告住所地、B县是被告住所地、C县是合同订立地。他们都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范围。

(2)本案中人民法院对案件取得了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因为被告人的应诉取得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人民法院依此取得管辖权。

(3)人民法院不可通知丙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本案原被告所诉争的标的为电器买卖合同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丙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4)如果丙公司对执行法院发出的履行债务的通知有异议,执行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不应进行审查。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但若丙公司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则不属于异议范围。

(5)如果丙公司收到执行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乙公司还款15万元,造成15万元被乙公司使用而无法追回,丙公司除在已还款的15万元范围内与被执行人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人民法院还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对丙公司罚款,也可对丙公司主

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16.1998年3月,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约定共同进行技术开发,研制一种新型薄板切割机。合同规定了争议解决条款: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应由有关仲裁机构进行仲裁。1999年8月,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甲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乙公司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拒绝答辩。甲乙公司又重新进行协商,在合同附则中增加了一条仲裁条款,双方商定将此合同之下的争议交由甲公司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此后乙公司在他人的怂恿之下反悔,认为在甲公司所在地申请仲裁会遭遇地方保护主义,于是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时其未说明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人民法院受理审查本案时发现了双方订立的合同附则中存在的仲裁条款。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向甲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经审理,甲公司败诉,甲公司于是提起上诉,理由是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人民法院的判决无效。

[问题](1)原来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2)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3)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正确?(4)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仲裁协议应当如何处理?(5)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

[答案:(1)原来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原来合同中规定的仲裁条款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内容不具体,无法履行,因此,是无效的。 (2)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争议发生之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仲裁协议补足了原仲裁协议的漏洞,而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因此是有效的。

(3)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不正确的。我国在案件的主管上采用的是“或诉或裁”的原则。既然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当事人就应当申请仲裁而不应当提起诉讼。

(4)人民法院在审查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存在仲裁协议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参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5)甲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因为被告人的应诉取得管辖权。本案中被告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应诉,人民法院依此取得管辖权。因此,甲公司以此为由上诉是不能成立的。 17.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中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双方约定因本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提交珠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甲公司认为乙公司制作的产品没有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而拒付劳务费,双方发生争议。乙公司向珠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李某指定仲裁员。李某于是指定了甲、乙、丙三人。甲公司要求公开审理本案,乙公司不同意,仲裁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多次开庭后,甲公司掌握了仲裁员丙私下会见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接受乙公司赠送的礼品的证据。甲公司在下一次开庭时出示了上述证据,申请仲裁员丙回避。仲裁庭经过研究驳回了甲公司的回避申请,并在最终裁决中做出了不利于甲公司的认定。

[问题]:(1)本案中仲裁员的指定是否合法?(2)本案中仲裁庭决定将案件公开审理是否合法?(3)本案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丙不需要回避的决定是否正确?(4)甲公司可以通过何种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答案:(1)本案中仲裁员的指定不合法。参见《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仲裁庭的组成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一名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第三名仲裁员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双方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作为首席仲裁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了三名仲裁员,这显然与仲裁法的规定相矛盾。

(2)本案中仲裁庭决定将案件公开审理是不合法的。参见《仲裁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只有在仲裁的双方当事人就公开审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庭才能够公开审理仲裁案件。本案中有一方当事人反对公开审理,因此,本案不能公开审理,仲裁庭单方面决定公开审理本案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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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中仲裁庭决定仲裁员丙不需要回避的决定在程序和实体上都是错误的。参见《仲裁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以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仲裁员应否回避应当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本案中,仲裁庭自己经过讨论决定了仲裁员丙的回避问题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在实体上,依据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私下会见当事人,接受当事人礼品的仲裁员必须回避。可见,本案中仲裁员丙是必须回避的。决定丙不需回避的决定在实体上也是错误的。

(4)甲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也可以在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时候,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使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8.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争议发生后双方用传真的方式进行交涉,同意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公司应诉答辩。在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又撤诉。后双方又进行了磋商,订立了新的仲裁条款。双方约定对货物质量发生的争议,应交由天津市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甲公司据此申请仲裁,请求乙公司赔偿由于货物不合格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且要求解除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件,经过审理做出裁决,认定货物不合格,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同时裁决解除合同,双方都不再履行。裁决做出后,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而乙公司则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问题]:(1)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撤诉后,甲公司能否依据双方在传真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2)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3)乙公司可以以何种理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4)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而乙公司则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答案:(1)甲乙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撤诉后,甲公司不能依据双方在传真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公司和乙公司在争议发生后在传真中达成的仲裁协议是仲裁协议的有效形式。应当认为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但乙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说明其改变了原有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此时甲公司可以拒绝应诉。但甲公司应诉且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说明甲公司也同样其改变了原有的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选择。双方以自己的行为默示的形成了一个新的合意从而使原有的仲裁协议失去了效力。因此,在乙公司起诉后双方之间的协议不再存在,即使乙公司从人民法院撤诉后,甲公司依然不能依据双方在传真中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2)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本案中双方在仲裁条款中约定仲裁事项限于对货物质量发生争议。甲公司据此申请仲裁,则仲裁裁决的范围不应超出对货物质量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认定货物不合格,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同时裁决解除合同,双方不再履行。其内容显然已经超出由于货物质量而产生的纠纷。 (3)乙公司可以以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由于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超出了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乙公司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4)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而乙公司则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1.原告甲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乙及丙公司。起诉状中称,被告乙原是其营销部经理,被丙公司高薪挖去,在丙公司负责市场推销工作。乙利用其在甲公司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将甲公司的销售与进货渠道几乎全部提供给了丙公司,甲公司因而损失严重,请求乙和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申请不公开审理,以避免商业秘密泄露于第三人。

[问题]人民法院能否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答案]公开审判是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公开审判,应当选期公布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便群众旁听,记者采访和报道。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隐私的案件,不能公开审理。此外法律还规定,离婚案件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本案中甲公司的销售及进货渠道,对甲公司的经营有重大关系,一旦公开,很可能使其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甲公司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申请不公开审理是合情合理的,也是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原告不公开审理的要求。

2.原告张某诉被告韩某合伙纠纷一案,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告方合伙经营饭馆的合同的关系。此案经某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判决解除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方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沈某处理此案。沈某经过调查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问题]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在程序上是否正确? [答案]《民事诉讼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是我国人民法院最主要的审判组织形式,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外,适用其他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都必须组成合议庭,合议庭成员的人数必须是单数,而且除第一审程序中的合议庭可由审判员与陪审员组成外,按其他程序审理的合议庭必须由审判员组成。本案中,二审人民法院指定审判员沈某一人审理此案,在程序上显然是不正确的。

3.A省的个体户姜某由B省的甲县运5吨化工原料到丙县,途经B省的甲、乙、丙三县交界时,化学原料外溢,污染了甲县村民王某、乙县李某和丙县张某的稻田,造成禾苗枯死。受害村民要求赔偿,但由于赔偿数额争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甲县的王某首先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该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于是将案件移送到姜某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与此同时,村民李某、张某也分别向自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乙县和丙县人民法院都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与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就管辖问题发生争议,协商不成,A省姜某住所地的基层法院即向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

[问题]1.哪个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是否正确? 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是否正确?

[答案](1)甲县、乙县、丙县的人民法院和A省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因为本案是由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9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甲县人民法院的移送不正确。因为甲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它不能以没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3)A省基层人民法院报请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做法不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A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并不是A省基层人民法院、B省甲、乙、丙县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他们的共同上级法院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 4. 李某与刘某、王某、赵某是朋友,刘某、王某、赵某三人合伙做生意,三人共同向李某借款6000元,言明半年之后还,并写了借条,由刘某、王某、赵某三人共同签名(借款人)。半年之后,刘、王、赵未按约还钱,李某向他们索还,三人互相推诿,仍不还钱。李某准备向法院起诉,现知李某住A市东区,刘某住A市西区,王某住A市北区,赵某住A市南区。

[问题]李某如果到法院去起诉,案件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案]这是个债权债务纠纷,属一般地域管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李某应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本案是连带债务纠纷,共同被告有三个,他们分别住在A市西区、北区、南区,因此,这三个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即李某选择了哪个法院,案件的管辖权就由哪个法院行使。如果李某向三个法院都递交了起诉状,那么哪个法院最先立案,该案就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三个法院立案的先后时间无法区分,由这三个法院共同进行协商,确定其中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如果这三个法院经协商,未能确定出一个法院行使管辖权,则得由这几个法院共同报请A市中级人民法院来指定管辖,A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该案就由哪个法院行使管辖权。 5.孙甲、孙乙二人系兄弟,早先兄弟俩曾共同出资在原籍A市修建住宅一幢,共同居住。以后,兄弟二人先后来到B市工作。甲的家属亦调到B市工作。乙的家属仍在A市工作,并住在原房中。1995年8月,甲想退体回A市养老,要其弟乙腾出一部分房屋,乙不同意腾房,只愿补偿房屋价款。兄弟二人遂发生争议,甲准备诉请法院解决。

[问题]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答案: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房屋系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房屋属不动产在A市,故应由A市法院管辖。争议不动产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专属管辖具有排他性和不可改变性。因此,尽管原、被告双方均在B市,B市法院对本案也无管辖权。

6. A市西区某中学教师俞某与B市东区文化局干部崔某于1995年5月1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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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市结婚。时双方户口仍在各自工作所在地没有变动。婚后双方有时住A市,多数时间住B市。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吵闹。崔某于1996年1月向B市东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俞某离婚。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发现被告俞某户籍所在地为A区,便将案件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二个月后,A市西区人民法院以“双方结婚地和经常居住地在B市”为由,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B市东区人民法院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报告了这一情况,请示解决办法。B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后,指定B市东区人民法院受理这一案件。

[问题]该案究竟归哪个法院管辖?上述各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案]该案是离婚案件,应适用一域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告俞某的户籍所在地为A市西区,虽然婚后多数时间住B市东区,但有时住A市西区,而且双方时间还不到一年,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B市东区尚不构成被告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B市东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得再行移送。据此,B市东区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给A市西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合法的。但A市西区人民法院又将案件退回B市东区人民法院的作法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B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B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是不正确的。A市西区法院与B市东区法院就该案管辖权互相推诿,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而B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非是上述两个法院的共同上级法院,无权就本案指定管辖。

7.1991年5月,某市南区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于某搬家至南区某街15号居住,正位于南区市民戴某的房屋后面,于某靠近戴某房后屋檐搭建一间9平方米厨房,严重影响了戴某家通风采光。戴某多次找于某,要求他拆除小厨房,但于某置之不理,双方发生纠纷。戴某决定起诉,由于戴某认为于某就在南区人民法院工作,担心南区人民法院判决对其不利,就向该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害。北区人民法院收到戴某的民事诉讼后,经审查认为该案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戴某应向南区人民法院起诉。戴某无奈,只好将民事诉状交到南区人民法院。 [问题]南区人民法院对此案如何处理?

[答案]《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特殊原因,既包括自然的原因,如地震、水灾等,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行使管辖权,又包括人为的原因,如当事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受诉人民法院不能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遇有上述情况之一的,应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其辖区内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在本案中,按地域管辖的规定应由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但由于南区人民法院有特殊原因??被告是该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庭长,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处理,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该案不能由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南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8.原告方某(女)与被告黄某(男)于198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结婚,婚后夫妻生活不协调,经常吵闹。1994年6月,被告黄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押送某劳改农场服刑。原告方某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问题]方某应向哪个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答案]我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原告就被告”,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的同时,在特定情况下为便于原告起诉,解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1)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2)对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3)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4)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本案被告被监禁,无权在其住所地居住,原告不宜向其原住所地法院起诉,也不宜向被告被监禁地法院起诉,而应当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方某应向自己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9.原告李某于1991年6月10日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称:被告宋某于1986年11月租用原告房屋二间,每月租金200元,租期3年。现租期已过,原告要求被告迁出,收回房屋自用。中级人民法院告知原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没有受理原告的起诉,让其到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想不通,认为中级人民法

院的审判员水平高,更能公正审理案件,区法院的审判员水平不高,不愿去区法院起诉。

[问题]本案应由哪级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是如何划分的? [答案]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我国人民法院的设置分为四级,即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这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审理一定范围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但由于它们各自的职能不同,所担负的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不同,因而各自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职权范围需要进行合理划分。《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第一审民事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0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1)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2)认为应当由本院审判的案件”。本案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民事案件,不必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的担心是不必要的,对区法院的审判如果不服,还可以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所以本案应由区法院管辖。

10. 1995年4月,河北省某机电公司向天津某贸易公司购买一批彩电。合同在北京某区签订。合同规定贸易公司为机电公司代运,货到付款;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机电公司收到货后,发现电视机不符合质量要求,要求退货。贸易公司不同意,因此发生争议。为此,贸易公司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机电公司交付货款,法院受理了本案。

[问题]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有无管辖权?协议管辖应如何适用? [答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在国内民事诉讼中适用协议管辖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只能对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中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2)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而不能采用口头形式,至于该书面协议是在纠纷发生前达成的,还是在纠纷发生后达成的,以合同条款的方式写人合同之中,还是在合同之外单独订立管辖协议,法律未作具体规定,应当都视为许可。(3)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限于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的范围,而不能超出此范围,否则无效。(4)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法院的协议选择,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了管辖条款,选择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法院据此受理是正确的,该法院具有管辖权。

11. 郝某是养蜂个体户。1994年6月郝某与运输个体户任某商定,由任某将100箱蜜蜂由甲市运往乙市。运输过程中蜜蜂大量死亡。郝某向任某索赔未成,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某答辩提出蜜蜂死亡与运输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反诉郝某给付运输费。甲市人民法院指派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某承办此案,并邀请某养蜂场技术员张某担任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 [问题]如何认识和适用陪审制?

[答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0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显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承认并实行陪审制度,同时,法律对陪审制度的实行又有一定的限制。我们知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涉及范围很广,牵涉到各行各业,许多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因此,根据案情的需要,邀请熟悉业务、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专家、学者、科技工作者和业务人员担任陪审员,直接参与审判工作,不仅有助于查明案情,提高办案效率,而且对于使审判建立在科学基础上,增强裁判的说服力和保证处理的正确性都有作用。本案中法院邀请熟悉养蜂知识的张某担任陪审员,符合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作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陪审制度的规定非常简略,以下几点必须明确:(1)陪审制只适用于第一审案件,但法律并未把陪审制作为审判组织的一项基本制度,不要求第一审合议庭中必须有陪审员参加;(2)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的合议庭,对二者的比例没有作限制性的规定:(3)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时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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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男与乙女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年后二人结婚。婚后甲男之母丙发现乙女不会过日子,婆媳之间经常发生磨擦。开始甲男总是从中劝解,时间长了便觉妻子对老人不孝,逐渐有些怨恨,后发展到小两口经常吵架甚至大打出手,家庭主活很不和谐。在此情况下,丙来到人民法院,向法院递交了一份诉状,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儿子与儿媳离婚。法院没有受理丙的起诉。

[问题]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符合什么条件的人才有当事人的资格? [答案]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足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与案件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丙不具备当事人的资格,她不是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婚姻关系)中的主体,故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不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法院无论如何判决,在法律上均与丙无关,因此她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起诉。所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13. 1996年8月2日,江某在杏花饭店(经理赵某)设宴招待焦某、耿某等六位朋友。席间,服务员朴某误将装有碱水的瓶子当作白酒瓶送至席上。醉意的焦某打开碱水瓶猛喝一口,导致口腔和食道烧伤。事后,焦某治伤用去医疗费600元。由于赵某、江某和朴某都不愿意赔偿焦某的损失,焦某准备向法院起诉。 [问题]谁是本案的被告?

[答案]杏花饭店是本案的被告。理由是:被告是指原告声称侵害了他的民事权益,或者与其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依法被人民法院传唤应诉的人。他与原告之间必须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系民事侵权赔偿案件,杏花饭店是争议的侵权赔偿关系的一方主体。因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它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赵某、江某、朴某与焦某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他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14.甄某、乔某、雷某商量合伙开设餐馆,由班某负责领取营业执照并担任负责人,乔某负责租赁房屋。乔某找到王某,协议租赁王某私有住房两间,每月租金1000元,约定按月支付。餐馆经营6个月后,因经营管理不善,亏损较大,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王某找乔某交涉,要求乔某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乔某以自己不是餐馆负责人为由拒绝了王某的要求。王某又找甄某交涉,甄某表示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于是王某起诉到法院。受诉人民法院在确定当事人的问题上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甄某等三人合伙仍然是个人,对与原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着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应属共同诉讼,合伙人应为共同被告;另一种意见认为,个人合伙组织是一个经济实体,是民事主体,合伙组织即餐馆可以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由它的负责人甄某作为代表人进行诉讼。 [问题]如何确定本案的被告?

[答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的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本案中,甄某、乔某、雷某合伙经营餐馆,乔某代表餐馆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要甄某、乔某、雷某应为共同被告。 15.王甲将房屋四间卖给刘某,但刘某迟迟不付款。为此,王甲诉至法院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在诉讼中,王甲之弟王乙得知,向法院说明这四间房屋中有二间是他的,要求确认并请求返还房屋。 [问题]如何确定本案诉讼参加人的地位?

答案:本案中,王甲是原告,刘某是被告,王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王甲与刘某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王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付款并付违约金,因此,王甲是原告,刘某是被告。在诉讼中,王乙对王甲、刘某争议的房屋主张部分的独立请求权,认为二间房屋是他的,因而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王乙参加之诉讼中,王乙是原告,王甲和刘某是被告,就整个案件来说,王乙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6.李某与赵某是邻居,李某委托张某包工包料保证质量砌一段墙,并付工钱、料钱1000元。但该墙砌完后不到三天便倒塌,并砸坏了赵某的财产,致使赵某受损失500元。赵某诉到法院要求李某赔偿损失。在诉讼中,李称该墙是委托张某砌的,不到三天就倒了,纯属工程质量问题,张某应负责任,应为被告。故要求法院更换被告。

[问题]李某的要求对不对?张某应否参加诉讼?

[答案]李某的请求是不对的。因为倒塌的墙的所有者是李某,赵某被倒塌的墙砸坏了财物,要求赔偿损失,并以李某为被告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某与该案的诉讼标的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属正当被告,不应更换。张某也应该参加诉讼,应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为,李某的墙是由张某承包砌的,墙倒塌的原因如确系工程质量问题,李某就可依法根据自己与张某承包砌墙关系,要求张某对此负责。显然,张某与李某、赵某二人之间诉讼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17.原告田某(女)与被告谢某(男)均系哑人。199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0月1日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因夫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1994年田某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谢某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原、被告均系哑人,于是分别通知原告之母席某与被告之父谢某某,分别作为原被告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审理,在双方当事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达成调解协议:“同意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田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元。

[问题]本案应设法定代理人还是应当由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人民法院按照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达成准予当事人离婚的调解协议是否合适?

[答案](1)本案中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不应为原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而应作为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才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和被告虽为哑人,但不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不属于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所以不符合为他们设定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为了诉讼上的方便,可以由熟悉他们各自情况的父母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未到庭情况下,按照诉讼代理人的意思表示达成离婚协议,是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原、被告虽为哑人,但能够表达自己的意志,法院应当传唤他们与诉讼代理人一起出庭。另外,对于离婚案件,委托代理人是无权代理达成协议的,所以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没到庭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无效的。

18.甲某向乙某借款1万元,因时间较长,乙向甲催还借款时,甲矢口否认。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乙便起诉到法院。法院要求乙提供借款1万元的借据原件,但乙某说原件已丢失,只提交了借据的复印件,甲某对此复印件不予承认,说笔迹是伪造的。但乙某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甲向自己借款1万元的事实。人民法院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

[问题](1)复印件是书证还是物证?(2)人民法院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

[答案](1)乙某提交的复印件既是书证,又是物证。乙某提交的复印件是以其文字所表述的内容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事实的,因而是书证。甲某根据复印件的笔迹特征,认为该借据复印件是伪造的,因而是物证。(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指出: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乙某提供的是复印件,被告甲某又不予承认,因此,这一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乙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19.某甲于4月16日收到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判决书,未表示上诉,后于5月2日将上诉状通过邮局寄往原审人民法院,法院于5月4日收到,认为某甲已越过上诉的期限,不予受理。

[问题]该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案]人民法院的处理是不正确的。因为依《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民事判决不服,可于收到判决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上诉期应从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本案应从4月17日起算,故第15天则是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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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日,而5月是法定假日,依民事诉讼法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是节假日时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同时法律又规定期间不包括在途期间,诉讼文书满前交邮的,不能算过期。为此,该案上诉期间的届满日期应为5月2日。当事人于5月2日通过邮局发出上诉状不能算过期。故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 20.退休工人刘某去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因出口拥挤被人挤倒摔伤,因此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00元。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为他寻找被告赔偿损失,但刘某说不出是谁挤倒他的。 [问题]法院是否受理刘某的起诉?

[答案]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的条件之一是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刘某不知是谁给他造成伤害,无法确定告谁,所以法院不予受理。

21.原告潘甲与被告潘东、潘西、潘北、潘南是父子关系,潘甲与潘东、潘西共同居住潘甲所有的房屋四间。潘甲因与潘东发生矛盾,向某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赌养费50元,并要求法院对四间住房进行分割。某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传唤潘东、潘西到庭。经过调解,潘东、潘西同意每月给付潘甲赌养费50元。法院动员潘甲撒诉,没有制作调解书。 [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能否人为地简化诉讼程序?

[答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能随意地简化工作,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法院正确适用法律程序的工作不能简化。本案中应当到庭的被告潘南、潘北没有被传唤到庭;原告两个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瞻养费、与被告分割房产),只就其中一个在部分当事人中进行了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执行内容,应当制作调解书而没有制作;让原告撒诉结案等等,这些做法都不属于简易程序中对程序的正常简化,因而都是不正确的。

22.被告甲因损害赔偿一案经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当场表示不服,提出要上诉。可是判决书送达甲后,过了15日,甲却没有递交上诉状,法院开始执行判决。被告甲阻挠判决,并说上诉的问题还没有解决。 [问题]被告有无上诉权?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被告甲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是有上诉权的。上诉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凡是一审判决中具有实体权利或义务的人都有上诉权。但是上诉权的行使还必须在法定期间内并符合法定的形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为15天,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被告甲虽然口头上表示不服一审判决,但是并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状,应视为放弃了上诉权。一审法院的判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起上诉的,上诉期届满后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法院以一审判决为根据开始执行是正确的。如果被告甲对一审判决不服,法院可告知甲依法定的条件申请再审。

23.周甲之父周乙死后,留有遗产房屋三间。周甲准备将父亲遗留房屋卖掉时,其堂弟周丙不同意,认为周甲不能以个人名义处理此项遗产,理由是周甲在外地工作时,自己曾对伯父尽过瞻养义务,也应事有此房的继承权。周甲不予理睬,周丙只好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周丙确实对死者周乙尽过赌养义务,但周甲是周乙儿子,是法定继承人,所以房产归周甲所有。周丙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案件的事实方面是清楚的,但对周丙是否享有继承权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于是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问题]二审法院的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答案]二审法院不能裁定撤销原判,因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诉案件,经过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法律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所以本案中二审法的做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24.某市化工厂工人许某下落不明已四年有余,该化工厂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许某死亡的申谓人民法院受理后,发出公告。公告半年后,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化工厂不服判决,便向上级法院上诉。 [问题]本案在程序上有何错误?

[答案]本案在程序上有以下几处错误:(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化工厂的申请。因为申请宣告公民死亡必须由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公民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其他近亲属以及对该公民负有保护责任的组织,某化工厂不是许某的利害关系人。(2)本案中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公告期为半年,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

年。(3)人民法院不应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本案中,申请人并未申请宣告失踪。(4)某化工厂不得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25.徐某向恽某借款5000元,言明一年后还清。但徐某到期未还,恽某多次索要未果,于是向某区人民法院起诉。徐某声称此款已还,但无凭证。而恽某手中的借据也下落不明,又无其他证据。法院也收集调查不到有关证据。于是判决恽某败诉。半年后,恽某在家中找到了借据,于是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受理。

[问题]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有哪些?

[答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前提条件。1.提出申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2.提出申请再审的客体,必须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如果裁判尚未生效,当事人可以上诉,并不需要申请再审3、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必须在判决裁定和调解发生法律效力2年内提同。(二)法定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2、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4、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弊、枉法裁判行为的;6、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7、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26.浙江甲服装商店于1995年10月20日与广东乙服装厂签定了联销服务协议书,由乙服装厂在广东展销会期间代销服装。甲服装商店派人于同年12月送去各种规格服装477件,计货款50600元。展销结束后,乙服装厂退还甲服装店部分未销售的服装,计货款25000元,尚欠货款25600元,至今未付。甲服装商店屡屡托收承付催讨债款,乙服装厂却以开户银行“存款不足”,拖至现在未付。 [问题]可以采用什么法律手段最为迅速、便利地解决这一问题?

[答案]浙江甲服装商店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的规定,依照督促程序向广东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债务人即乙服装厂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否则,债权人甲服装商店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27.某机械设备公司1994年10月6日向票据支付单位所在地的A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本公司一张面额5万元的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丢失。人民法院因其未先挂失,不予受理。该机械设备公司遂到银行办理了挂失手续,又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接到申请后即刻向银行发出止付通知。经审查,决定立案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在5日后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30日内向该法院申报权利,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向法院提出申报,法院因此作出了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 [问题]此案在审理程序上有哪些错误?

[答案]此案在审理程序上有以下几处错误1)申请公示催告不需要当事人首先向银行挂失,故A区法院以机械设备公司未先挂失而不予受理是错误的;(2)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先审查,决定受理后才能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而不能先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再审查立案;(3)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后应在3日内发出公告,不能在5日后才发出公告。(4)公示催告的期间不能少于60日,故A区人民法院催促利害关系人在30日内向法院申报权利是错误的。(5)人民法院只能在申请人的申请下才能作出除权判决,不能自行作出。

28.[案情]执行员根据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查封被告范某的房屋和家具。这时,范某的前妻刘某提出,她与范某离婚时,此房作为共同财产正租给别人居住,没有进行分割。所以她对此房屋有一半所有权,要求法院停止执行。 [问题]如何对待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

[答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称为执行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员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当通过询问案外人、当事人,并调查核实有关证据等方式认真进行审查,然后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如果认为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确属无理,原执行文书正确无误,那么应当书面通知驳回,执行程序继续进行。如果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确有道理,原执行文书可能有错误,执行员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凡正在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该法院作出的,院长可以指令原承办合议庭进行审查,或者直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需要进行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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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应先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凡正在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人民法院制作的,或者外地人民法院委托执行的,执行员在报请院长批准后,应当发出函件,请上级人民法院或者外地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在此期间,暂缓执行。 29.于淑兰有二子一女,长子李辉,次子李健,女儿李艳。于有房6间,她与次子一家住三间其余三间租给王春凯。于死亡,次子独自料理于的丧事,并将全部遗产房6间,卖给王春凯。李辉得知后以李健为被告,要求兄弟二人平分遗产。诉讼进行中李艳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得遗产房。 问:本案中上述人各处于什么诉讼地位?为什么?

答:本案原告是李辉,被告是李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李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王春凯。

理由:(1)李辉属合法继承人,李健侵犯了他的继承权。李辉以自己名义起诉,而引起诉讼程序的发生。

(2)被原告声称侵犯其民事权益,并经法院通知应诉的人为被告,被告李健独自继承遗产,与李辉产生实体法律关系争议,被起诉而成为被告。 (3)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不同于原告也不同于被告的独立的请求,并以起诉的方式参加到他人诉讼中的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李艳符合上述条件。

(4)本案的王春凯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为维护自己权益而参加诉讼的王春凯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0.某市的王山是一位号称善长治疗癌症的“神医”,因该地晨报上刊登了一篇反对其“神医”说的文章,王山认为报纸和作者侵犯了其名誉权,于是将该晨报和文章作者诉诸法院,要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该晨报及文章作者认为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并且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王山赔偿因诉讼所引起的经济损失。诉讼进行中,王山向法院申请撤诉被法院拒绝,王山经传票传唤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问:(1)原告王山申请撤诉,法院是否可以不准许?为什么? (2)此案应如何审理?并说明理由。

答:对原告王山的撤诉申请,因被告已提起了反诉,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准许。因为,当事人申请撤诉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处分权;当事人不得利用撤诉的方式规避法律,不得因撤诉损害国家、集体、社会和他人的利益。王山的撤诉行为显然是在规避法律对其的制裁,如果准许其撤诉,就可能因此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此案应当用缺席判决方式审理。对于原告王山提起的本诉,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不准其撤诉。对王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法院应当缺席判决。对于被告提起的反诉,本诉的原告王山经法院用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同样可以缺席判决。

31.原告北京甲公司与被告北京乙公司于1995年8月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乙按合同提走了原告价值80万元的产品,却未按时付款。原告情急之下求助于某县法院。该院立即办理了支付令法律手续。

问:(1)在本案中,某县法院适用的是什么程序?适用该程序需要具备什么条件? (2)人民法院向债务人乙公司发出的支付令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 (3)乙公司是否可以对支付令提起上诉或者提出异议? (4)如果乙公司对支付令提出异议,法院应如何对待?

答:(1)某县法院适用的是督促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督促程序需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督促程序的标的必须是有给付内容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第二,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第三,支付令必须能够送达债务人。

(2)如果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后未于法定期间提出异议,则支付令生效,支付令的效力与生效判决相同。支付令生效后,债务人应按照支付令的内容清偿债务。反之,债权人有权依支付令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务人乙公司不得对支付令提起上诉,但可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4)乙公司如果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法院应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则自行失效。债权人甲公司若要实现自己的权利,应另行起诉,由人民法院按照一般的普通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1. 1996年7月,石家庄市奥龙健身房与广州市健身器械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地商解决;无法协商解决的,由仲裁机构仲裁。\年9月,双方发生争议,奥龙健身房向其所在地的石家庄市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但健身器械公司拒绝答辩。同年11月,双方经过协商,重新签订了一份仲裁协议,并商定将此合同争议提交该健身器械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后奥龙健身房担心广州市仲裁委员会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偏袒健身器械公司,故未申请仲裁,崦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起诉时说明此前两次约这仲裁的情况,法院受理此案,并向健身器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该器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某健身器械公司败诉,被告不服,理由是双方事先有仲裁协议,法院判决无效。

现问: (1) 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效?请说明理由。 (2) 争议发生后,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 原告奥龙健身房向法院提起诉讼正确与否?为什么? (4) 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正确,为什么?

(5) 被告健身器械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正确,为什么? (6) 被告是否具有上诉权?为什么?

答:(1) 仲裁条款无效。因为该仲裁条款未指明具体的仲裁委员会,致使无法履行而无效。 (2) 双方重新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因为该协议指明了具体的仲裁委员会。 (3) 起诉不正确。因为双方的仲裁协议有效,就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 (4) 人民法院的审理合法。因为原告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 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为本案中人民法院的审理和判决都是有效的。 (6) 被告享有上诉权。因为无论上诉理由是否正确,被告享有上诉权并不受影响。

2. 1996年5月,三门峡市思瑞公司与银川市水果批发公司在三门峡市订立了一份购思瑞公司于1996年7月底前供给水果批发公司苹果2千件,每件30斤,每斤单价为1元钱,共计货款6万元。同年7月,思瑞公司将苹果运至水果批发公司所在的银川市火车站,并将苹果卸在该火车站货场里,被告以苹果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为由,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因天气炎热,在货场里的苹果开始腐烂。思瑞公司在来不及起诉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对苹果采取措施。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在5日后,裁定变卖这批苹果。

现问:(1)思瑞公司是否有权申请法院处理苹果?(2) 法院在接受申请时,应要求思瑞公司履行什么义务?(3) 法院在5日后作出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4) 依照有关法律,思瑞公司应向哪个法院提出处理苹果的申请?(5) 如果思瑞公司要起诉,可以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6) 思瑞公司必须在什么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法院解除财产保全?

答案:(1)思瑞公司有权申请法院处理苹果。 2) 思瑞公司应当为此提供担保。(3) 法院5日后作出裁定是错误的。应在接受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4)应向银川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5) 应向银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 思瑞公司应在15日内起诉。

5.王老太太上街时被一辆出租车撞倒,抢救时几个子女支付了医疗费。继续治疗花费很大,子女便找到出租车公司,要求先预支医疗费用。出租车公司说车辆全部是承包,应该由个人承担责任。找到司机又被推回公司,无奈只好起诉法院,并希望法院能够让公司先垫付医疗费。承办人说案子还没有审,怎么能让对方出钱。 问:承办人的回答对吗?

答:不对,本案这种情况完全可以适用先予执行。(1)本案案情清楚。(2)等钱抢救情况紧急。(3)对方有承受能力。(4)当事人积极申请。 6.甲系间歇性精神病人,经人介绍与乙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和,甲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离婚。甲父作为他的法定代理人也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甲精神病复发,经医院诊断需住院治疗。 问:人民法院可否裁定中止诉讼?为什么?

答:此案不需裁定中止诉讼。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况之一是: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本案中原告甲已有法定代理人,并且已参加诉讼,所以,不存在中止诉讼的情况。

7.马某系河北省保定市一供销人员,因公出差住在深圳市罗湖区某宾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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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系河南新乡市一工人,因私事来深圳市,也住罗湖区某宾馆。马、张两人因发生口角,马一气之下将张新购买的声宝录像机推到地下,致使录像机被摔坏。事后,张某为索赔要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此案应由哪一个人民法院管辖?为什么?

答:(1)此案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民诉法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此案由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对调查取证比较方便。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都不可能在深圳市久留,所以,从方便当事人角度出发,也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法院管辖。

8.1999年10月10日,大地公司因和大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某区法院判决败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大地公司不服判决,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又被驳回上诉。大地公司仍然不服,于2000年底向高级法院申诉,高级法院研究决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2001年3月高级法院作出大地公司胜诉的判决。

问:(1)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诉讼费用由谁承担,为什么?(2)大地公司申请再审是否预交诉讼费,为什么?(3)最终本案诉讼费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1)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地公司承担,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诉讼费。(3)由大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

9.金某与葛某共有房屋6间,1955年双方按各自1/2产权向房管部门进行了产权登记。1970年金某与本市宋某再婚后,带子女到宋某处居住,所遗3间房屋交葛某代为出租。后葛某因子女多即迁入金某所属的3间西房屋居住,金某未加过问,也未提房租之事。1993年,宋某去世,金某即要求葛某腾出房屋,准备搬回自住。葛某当即拒绝并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6间房屋均归其所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金某除提供证据证明西3间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外,并反诉原告侵占房屋,请求法院判令对方腾房并交付1970年至1993年房租5000元。此时,葛某担心,不仅要交房 ,还要承担房租,怕承担败诉后果,故申请撤诉。

问:(1)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准许原告葛某的撤诉?为什么?(2)被告金某反诉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1)对于原告葛某的撤诉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撤诉。因为本案中原告葛某撤诉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怕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不符合撤诉条件。假如本案中不出现被告金某的反诉,原告的撤诉也不能被允许。(2)被告金某的反诉成立。因为金某的反诉是在诉讼过程中,针对本案原告提出的,与本案诉讼标的有关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符合反诉条件。反诉应与本诉合并审理。

10.戴某是孙某的同班同学,又是孙某的领导。戴某更换电视机时,将自己的一台旧电视作价1000元转让给孙某。孙拿回家后发现图像不清,经检查是显像管老化,要重新更换。于是孙某要求退还,但戴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3月8日戴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发出支付令。法院3月21日通知戴法院已受理,并于4月11日向孙发出支付令。此时孙某已出国学习,于是法院发出公告。公告期间孙从亲友来信得知此事,便通过信件向法院说明原由。法院收信后审查认为孙某异议没有理由,遂驳回异议,责令孙某支付价款。 问;本案存在哪些程序错误?

答:(1)本案不该适用督促程序。当事人之间不仅仅是债务履行问题,还涉及到质量纠纷。(2)法院通知受理的时间超过法定的5日期限,而且发出支付令的时间也超过15日的期限。(3)孙某出国,支付令难以送达,督促程序采取公告送达于法无据。(4)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后,支付令自动失效,不存在审查。

11.原告齐某,被告人崔某和其子17岁的崔甲。崔甲在偷齐家果园的苹果时被齐某发现。双方发生争吵对骂。崔某赶来后与其子一起殴打齐。齐后来为此花去医药费600元,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审理前准备,郊区法院将原告和二被告传唤到法院公开审判,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500元。在上诉期内,郊区法院院长发现该案程序上有错误,于是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再审,遂指示原合议庭再审。合议庭首先裁定撤销原判决,然后改正了程序上的错

误,作出新的判决。 问:该案程序上有哪些错误?

答:(1)被告崔甲未满18周岁,无诉讼行为能力,应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2)在上诉期内作出再审的决定是错误的。(3)再审时应该另行组成合议庭。(4)再审时应先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而不是撤销。

12.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1年8月7日原告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称:被告屋后有7棵梨树,系生产队1958年买来的树种并派人栽活的,应属生产队所有,现为被告霸占,要求法院判决,让被告将梨树退给生产队,并将历年的收获折价交还生产队。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驳回起诉。 问:本裁定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本案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2)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因为本案起诉,但尚未立案,诉讼程序并未开始,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而不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13.A厂与B公司因加工产品质量纠纷,按书面协议向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长期合作关系,以调解方式达成协议,由A厂赔偿B公司相关的损失,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结案。调解书送达以后,A厂又不履行义务。 问:B公司应该怎么办?

答:B公司可以生效的仲裁调解书为根据,向被执行人(A厂)住所地中级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4.朱大妹诉冯小军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经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该栋房屋一直为冯小军居住使用,朱大妹及其子女已有房屋居住,判决维持原判。朱大妹仍不服,多次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诉。高级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房屋产权应为朱、冯二人共有,即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原第一审人民法院再审。 问: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否正确?为什么?

答:(1)不能以当事人的申诉作为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当事人的申诉只能是人民法院发现裁判确有错误的渠道。(2)高院决定再审以后,不能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只能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3)高院指令原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的做法,也是错误的。因为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

15.陈某欠王某6万元,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6月之内分批归还。但陈某并未按协议执行,王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又和解,陈某一次性支付5万元,王某放弃1万元债权。后来陈某支付4万元后又不付余款。王某要求法院执行原来的调解协议。但法院只执行了1万元,认为双方和解的是5万元。 问: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答:法院处理错误。双方的和解是可以,但是不执行时,因为和解协议没有法律强制执行的效力,恢复执行的应该是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调解书。 16.张某因购房向赵某借款1万元,约定2个月后归还,并出具了一张借据。2个月后张某如期归还,并当场撕毁了借据。不久赵某拿着借据的复印件,到法院起诉要求张某归还欠款。法院审理时,张某辩称已归还,借据当时就撕毁了。法官问赵某的借据原件。赵某回答丢了。最后法院认为证据不足,驳回赵某的起诉。

运用证据理论,分析法院的做法是否正确?

答:法院处理正确。本案中赵某提出主张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一张复印件,只是一个派生证据。对于派生证据首先要寻找原始证据,实在没有的必须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孤证无法确定。就本案而言,就会存在赵某在撕毁原件之前保留有复印件的可能性。

17. 通知建材集团的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1994年3月5日,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的会议主席主持,这时建材集团的主管部门工业局向债权人会议申请对建材集团进行整顿,债权人会议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决议,其中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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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同意建材集团进行整顿。在整顿期间,建材集团的财务状况继续恶化,1994年6月5日债权人会议申请终结整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对建材集团的整顿,宣告其破产。1994年6月25日成立清算组,接管了建材集团。清算组经过讨论提出了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将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首先清偿了建材集团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剩余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建材集团所欠的税款和破产债权,清算组决定按比例分配。该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由清算组直接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破产财产分配完毕后,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提请了终结破产程序,并向建材集团原登记机关办量了注销登记。 该破产还债程序中有哪些错误?请简要说明理由。

答:该破产还债程序的错误及简要理由如下:

(1) 该建材集团属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建材集团在未经其上级主管部门该市工业局同意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法(试行)》第8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2)人民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即应于12月15日前立案,而不应于12月17日才立案。(3)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而本案中却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发布公告,即应于12月27日前发布公告。(5)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应由人民法院召集主持,并应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15日内召开。债权的申报期限应为3个月,可在本案中,1994年3月15日召开的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不正确的。(6)企业债权人申请破产的,被申请破产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而建材集团是自行申请破产的,因此不应当进行整顿。(7)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须由债权人会议中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方可通过,而不是本案中所指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8) 清算组应于企业被宣告破产之日起15日内成立,本案中清算组在建材集团被宣告破产后20日后方成立。(9) 破产财产的分配,须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人民法院裁定执行。本案中,未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的破产分配方案不应直接报请人民法院裁定。 10) 破产财产中,破产企业所欠税款应优于其他破产债权先受偿,而不是同一顺序按比例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