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质证指引(2019年版) 下载本文

《证据规则》第77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5.对电子数据质证的要点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1)真实性:一是确认电子数据本身是否真实,能否核对;二是确认是否被一方当事人修改;三是确认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是否与其他证据一致或有矛盾。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确认电子数据是否源自一个中立的第三方,是否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3)关联性: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电子数据是不是使举证方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电子数据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重点是查看电子数据记载的内容是否与证明对象一一对应。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无重大原则性问题,一般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重大原则性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电子数据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第2款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第3款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6.对证人证言质证的要点

证人证言应当是证人耳闻目睹的与案件有联系的客观情况,即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 (1)真实性:一是证人是否为现场亲历者,是否为诉讼代理人、本案法官、书记员以及翻译人员,是否属于有偿的职业目击证人;二是证言是亲自所见、直接感知,还是陈述他人所见所闻,或者属于个人主观认识和评价;三是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与其他相关证据是否一致或有矛盾;四是单位制作的证据,是否拒绝出庭作证。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四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一是作证的主体是否合法,即证人是否具备作证能力(了解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二是证人证言的来源是否合法,包括即是否证人出庭作证形成;三是作证的形式是否合法,即证人未出庭作证是否符合《民诉法》第73条规定,属于证人证言的,是否本人签字确认。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3)关联性: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证人证言是不是使举证方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证人证言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无重大原则性问题,一般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重大原则性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72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民诉法》第73条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证据规则》第56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第2款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已被《民诉法》第73条取代) 《民诉法解释》第115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证据规则》第53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证据规则》第55条第1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2款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证据规则》第57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