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真实性:一是认真检查是否为物证的原物(注意不可将高度逼真的复制品或其他物品辨认为案涉原物),不能提交原物的,判断是否属于《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二是研究案件是否存在物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不一致或矛盾的问题,如果存在,应当据此分析是否存在可以利用其中某个证据否定对质证方不利的物证。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书证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如物证的制作主体须符合法律规定等等);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须属于非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可以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3)关联性: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是不理使其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举证方提出的证据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重点是查看物证的外在表征及所附的标牌、说明书等文件中记载的内容,逐项核实其是否与证明对象一一对应。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物证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物证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70条第1款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第2款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2002年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规定与2015年的《民诉法解释》不符,不再执行)
《民诉法解释》第114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4.对视听资料质证的要点与法律依据
视听资料,又称声像资料、音像资料,是指采用现代科技手段,储存于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科技设备的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
(1)真实性:一是审查确认视听资料是否是原件或原物,是否存在剪辑或PS;二是审查内容是否真实,包括与有关证据是否不一致或有矛盾;三是审查是在交易进程中形成,还是在争议发生后形成。 若以上涉及真实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真实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真实性。 (2)合法性:一是从形成证据的主体来看,须符合法律的要求;二是从来源(取得方式)看,是否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三是从形式来看,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若以上涉及合法性的三个方面皆无问题,可以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合法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合法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合法性。 (3)关联性:一是判断其证明性,即视听资料是不是使举证方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更有可能或更无可能成立;二是判断其实质性,即视听资料欲证明的是不是待证事实,重点是查看视听资料记载的内容是否与证明对象一一对应。
若以上涉及关联性的两个方面无重大原则性问题,一般发表对该组视
听资料的关联性不持异议的质证意见,认可其关联性;若其中有一个有重大原则性问题,应发表对该组视听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的质证意见,否定其关联性。
(4)对视听资料进行质证的法律依据
《民诉法》第71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诉法解释》第106条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诉法解释》第116条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证据规则》第49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证据规则》第69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证据规则》第70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