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解读 下载本文

关于信息披露的民事法律责任,新《证券法》也进行了比较系统的梳理,详细分析参见本文第七部分。

四、上市公司收购方式的崭新规定

新旧法条对比:

1、第85条规定可以采用协议收购、要约收购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2、第86条关于持股5%以上股东的信息披露义务,在计算持股比例时增加了“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即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的,应当合并计算所持股份;

3、第88条关于要约收购有以下主要修改:

(1)增加了强制要约收购义务人的范围,将一致行动人作为要约收购的义务人; (2)取消强制性全面收购的规定,修改为可以按比例收购部分股份; 4、第96条增加了协议收购触发要约收购义务及豁免的规定。

修订解析:

新《证券法》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主要修改方面有: 1、为要约收购、协议收购以外的收购方式预留了法律空间

新《证券法》在确定要约收购、协议收购作为主要收购方式的基础上,也允许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为其他收购方式的出现预留了法律空间。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的收购除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外还可以包括:在证券交易场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权、通过国有股权划转、法院裁决、继承、赠与等合法途径获得上市公司的股权等各类上市公司收购形式,国外更有“私下协议收购”、“合并收购”等各种上市公司收购形式。因此,新《证券法》对于收购方式做出灵活规定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的发展规律和方向。

2、借鉴“一致行动人”的概念强化要约收购的严密性

新《证券法》借鉴了目前证券法规中的“一致行动人”的定义,强化了上市公司收购规定的严密性。“一致行动人”在2002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有明确定义,即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98年《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均未在法律法规的条款上对于“通过协议和其他安排”进行的上市公司的收购有所约束。为了杜绝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通过协议等形式发生变相的转移,中国证监会特别出台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要求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不得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新《证券法》的规定禁止了“通过协议和其他安排”进行上市公司的收购,从源头上遏制了不规范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保护了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权益。

3、增加了比例要约收购的规则

新《证券法》取消了全面要约收购的规定,增加了比例要约收购的规则,这方便了不以退市为目的的要约收购,降低了收购成本,提高了市场效率,进一步完善了上市公司的收购、兼并制度。

4、关于收购豁免制度

对上市公司的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的是否能够申请豁免,新《证券法》规定了与现行法律法规完全不同的处理办法,应当注意予以区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现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明确:收购人无论是通过协议收购或者是要约收购,只要达到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比例的30%的,就应当履行

全面要约收购的义务,但是如果符合该办法第四章“要约收购义务的豁免”规定的,则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要约收购的豁免。而新《证券法》第八十八条则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而达到30%股份比例并继续收购的,就应当发出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收购。第九十六条进一步规定采取协议收购方式达到30%股份比例而继续进行收购的,可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收购全面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因此,我们理解,新《证券法》不但在上市公司收购中引入了全面收购和部分收购这一新的收购概念,而且仅仅将可以免除触发全面要约收购的情况赋予了协议收购,采用要约收购将不能再获得全面或者部分要约收购的豁免。

5、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新《证券法》为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尽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已经于2002年9月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但是其中诸多内容98年《证券法》均未规定,而在上市公司收购实务中却都已经按照该《收购管理办法》操作,这无疑造成了上位法的缺失,给人以《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根本大法却不具备可操作性和指导性的错觉。新《证券法》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的原则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这一规定,则彻底扭转了这一局面。

五、新监管模式下券商的重塑

新旧法条对比:

1、第124条增加了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规定了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资质要求,对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持续经营能力和净资产作了要求;增加了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的规定;要求证券公司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2、第125条列举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增加了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证券保荐,证券资产管理等业务;

3、第127条根据业务类型的不同,对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做了不同要求;

4、第129条增加规定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5、第130条规定以净资本为重要指标,对证券公司进行风险控制;

6、第130条增加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7、第134条确立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8、第139条增加了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的管理规定;体现了对客户资产予以充分法律保护的原则;

9、第142条规定证券公司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修订解析:

新《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所作的修订,一方面改革了证券公司分类监管机制,一方面强化了对证券公司监管;一方面拓宽了证券公司的业务,一方面又构建了严密的法律责任网络,更为融资融券等金融创新改革预留了发展空间,为目前遇到诸多难题而可能被金融服务市场逐步边缘化的证券公司注入了新的活力。新《证券法》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几乎是重塑了证券公司制度:

1、明确证券公司的设立标准

新《证券法》要求证券公司先满足设立的统一标准之后,再根据经营需要和注册资本额度申请相关的证券业务。这样可以防止券商单纯地通过提高注册资本拓展业务范围,有利于提高证券公司的整体质量和

风险控制能力。

2、对证券公司的业务进行重新分类

原证券法对证券公司按照“综合类”和“经纪类”划分,并分类管理。这种分类方法在实践中存在一定问题,例如很多证券公司一直未彻底完成分类,处于“不伦不类”状态,且这种分类对于证券公司业务创新构成实质性障碍,很多新型业务无法开展。新《证券法》对按照业务内容对证券公司进行更细致的分类,有利于证券公司适用市场竞争和金融创新,为证券公司集团化发展和设立专门从事某项证券业务的专业子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3、证券公司经批准后可以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服务

新《证券法》为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提供了可能。证券公司是否可以从事融资融券等证券信用交易业务,是本次证券法修改的重大问题之一。尽管只有寥寥数笔,我们也能够从中体会到立法者对金融改革的指引。融资融券业务以往一直被严格禁止,但其作为证券信用交易的优点已经被世界大部分证券市场所证明,证券交易的发展势必从单一的现货交易模式逐渐发展到现货交易与融资融券等信用交易并存的模式。同时,由于融资融券交易本身可能会成倍扩大因投资者预期不能实现而带来的投资风险,因此也会助长证券市场的投机和动荡。对此各国在实践中通常会对融资融券的交易方式采取相应的担保或者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以降低风险。我国今后的有关证券信用交易的立法可以予以借鉴。

4、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力度和监管措施

新《证券法》从批准证券公司的申请设立到证券公司经营状况的变更,从风险控制指标的设立到对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管理,首次引入国际证券业领域的行之有效的审慎性监管要求贯穿于券商监管的全过程,加强了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力度。一方面,证券公司被赋以更多义务,例如必须定期向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另一方面,证券公司的监管当局则被授以更多执法权限,除了可以聘请外部机构审计、评估公司财务、资产状况,并由公司付费之外,还可以在公司不符合审慎性监管要求情况下,采取系列限制措施,其中第一百五十条和一百五十一条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份和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等措施,赋予行政机关的执法立度之大,可以说是充分体现了监管机构强势介入证券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进行监管的意愿。新《证券法》也从当前对问题证券公司的处理情况中汲取了经验,规定监管当局可以对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新《证券法》构建了一个约束券商的“疏而不漏”的法律责任“网”。但是,我们在此也感觉到,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的惩戒规定似乎有“乱世用重典”,以及《证券法》即是“证券公司法”之嫌疑。其所规定的部分惩戒措施,一方面将违规行为的认定权力高度赋予了证券监管机构,同时甚至赋予了证券监管机构剥夺股东获取收益转让股权的极大执法权力,如此高度的权力集中,是否会产生负面影响?如何在实践中有效地行使该等执法权?因此,我们建议,在强化监管职能同时,监管部门也应当将证券公司的风险控制成绩和守法程度,考虑与金融创新、融资渠道相挂钩,对优质券商实行正面激励,法律在注重惩戒违法的同时,也应该切实反映现实趋势,确认必要的激励手段,以推进证券公司的健康、蓬勃发展。

5、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

新《证券法》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主要针对当前券商挪用客户保证金弊病。其立法本意就是通过国家建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用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和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以弥补问题证券公司挪用的客户资金缺口,保护投资者利益。通过构筑封闭式的客户资产运行通道和强化内外监管措施,无疑是解决当前客户资产被挪用问题的有益尝试。

六、赋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司法权

新旧法条对比:

1、第180条增加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第180条增加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有权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3、第180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冻结、查封“三类账户”;

4、第180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

5、第181条规定了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职权的程序。 修订解析:

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等特点,98年《证券法》并未直接赋予中国证监会冻结或查封“三类账户”的权力,确有需要的,证监会须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在证监会稽查局内部人士看来,向司法机关申请冻结,首先程序复杂、时间长,等手续齐备去冻结的时候,账户里面的资金早就被转移了,即使最后冻结了,也起不到实际的效果。中国证监会作为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机构,法律应赋予其相应的权力,以提高监管效能。新《证券法》加强了证监会的监管权力,赋予证监会调查当事人通讯记录、冻结或者查封有关当事人资金、证券的准司法权,这有利于快速、高效地打击证券违法行为。

在加强证监会权力的同时,也有必要对其权力进行约束和监督,因此新《证券法》对证监会权力的行使也增加规定严格的程序:1、适度提高证监会行使调查、检查的权利的成本。特别是冻结、查封问题账户,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的批准。2、保证执法过程的规范,在证监会行使检查、调查权力时,应向接受检查、调查的当事人出示有关调查、检查证明等证件,并保证有两个以上工作人员同时进行调查,形成现场监督制约。3、限制当事人的强制措施在满足一定条件后应予以及时解除。

七、系统地确定了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

新旧法条对比:

1、第69条明确了各责任主体对于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2、第76条规定了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第77条规定了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第79条规定了欺诈客户行为给客户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第171条规定投资咨询机构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第173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所制作、出具的发行、上市、证券交易相关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修订解析:

法谚曰“无责任即无义务,无救济即无权利”。法律责任是保障义务得以履行,权利得以享有的基础。新《证券法》系统地确定了证券市场的民事赔偿责任体系。

1、确立了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98年《证券法》相关条款虽然禁止内幕交易、操纵股价、欺诈客户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