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下载本文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

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整体水平,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采矿权人已经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已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人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未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但在有效期内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的,应当认定矿业权人仍有权利提出矿业权延续登记申请,但矿业权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2010年7月1日之前,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有关部门的原因,致使探矿权、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说明过期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核查过期原因的真实性、过期期间是否有勘查、开采行为,是否同意延续,并提出书面意见,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材料真实性负责。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准予受理。

三、申请探矿权保留的,需提交经评审并由省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的地质储量报告,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探矿权保留区不得进行勘查活动,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补充勘查工作的除外。需要延长探矿权保留期的,探矿权人应当在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延续申请。探矿权人未提出探矿权保留延续申请的,取消探矿权保留。

四、经批准同意划定矿区范围的,矿区范围预留期是:大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得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1年。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矿区范围不予保留。

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限内,申请人未能办理完成相关手续而不能申请办理采矿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凭相关证明材料,在划定矿区范围预留期届满前30日内,提出延续划定矿区范围预留的申请。在批准划定矿区范围的预留期,可以开展补充勘探工作。

五、国家和省确定的矿产资源整装勘查区内新设的探矿权,可以按协议方式有偿出让给整装勘查的主体。由省级以上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让金可在探矿权转让或探矿权转采矿权时缴纳。

六、因矿产资源整合需要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的,整合主体和整合对象可按照符合分级审批规定批准的资源整合实施方案的批复,以及双方签定的资源整合协议,提交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七、探矿权原则上不得扩大勘查区范围。根据规划、批准的矿产资源整合实施方案或矿业权设置方案需要调整扩大勘查范围的,按照协议出让方式进行申请和审批。

八、采矿权周边不宜再设置探矿权、采矿权,需要对零星资源进行合理利用扩大矿区范围的,应当按照协议有偿出让方式办理。采矿权原有矿区面积不足1平方公里的,新增扩大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公里。采矿权原有矿区面积超过1平方公里的,新增扩大面积不得超过原有矿区面积的50%,且新增扩大面积最大不得超过3平方公里。国家及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申请探矿权勘查区域与其他矿业权之间应保持合理间距,无法根据地质条件确定间距的,应当不小于100米的间距。

十、矿山企业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办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合资合同后,应当及时向登记发证管理机关备案。与外资单位合作的,还应提交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外资企业的文件和其它相关文件。个体工商户、个人(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变更的,应履行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十一、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但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特定人的,凭该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企业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可办理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和企业性质的变更登记手续。

企业改制的,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变更程序办理登记手续。本规定发布之前企业已完成改制的,应当提交企业改制批准文件及企业工商登记证明等材料,符合规定的可直接办理探矿权、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

十二、2008年12月10日前,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受让人签订了合作勘查开发协议或转让合同的,其探矿权、采矿权经评估确认,按转让价不低于评估价的原则,可依据协议(或合同)申请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十三、探矿权转让变更时可不核减勘查区块面积,不提高勘查程度。勘查许可证剩余有效期不足1年的,按1年有效期颁发。

十四、采矿权变更生产规模的应当满足国家和省最低生产规模的要求。特定矿种生产规模的确定及变更还应当提交相关产能核准部门的批复意见。

十五、新立探矿权有效期为3年,每延续一次时间最长为2年,并应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确需在本勘查阶段延长时间的,探矿权人需要提交专家论证报告,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后,可再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但应缩减勘查面积,每次缩减的勘查面积不得低于首次取得勘查许可证载明勘查面积的25%。

本规定下发前已经按规定核减过50%勘查面积或已经提高了勘查程度的,可在同一地质勘查工作阶段上再延续一次,有效期2年,不再核减面积。

十六、探矿权勘查区块面积小于3.5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延续登记时不再核减勘查区块面积,但应当提高符合规范要求的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本规定下发前已经达到勘探程度的,可准予一次在本勘查阶段的延续。逾期不按规定要求提高地质勘查工作阶段,或不符合探矿权保留条件的,探矿权应当予以注销。

十七、变更开采矿种应当严格执行发证权限和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提供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储量报告。同级发证权限内变更开采矿种的,应当按协议方式有偿出让;下级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原则上不得变更增加上级发证权限的矿种,确需变更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或采矿权,同等条件下,原采矿权人可优先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采矿权人不得

开采采矿许可证载明以外的矿种,否则按无证开采查处。

十八、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应当提交省储量评审机构出具的专家论证意见,经省国土资源厅网站公示后,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以申请在先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需变更勘查矿种的,应当按照协议方式有偿出让;以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的探矿权需申请变更勘查矿种的,应补交拟变更勘查矿种的探矿权出让金。

十九、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应当对采矿权价款进行处置后,方可办理延续、转让、变更和合资、合作、抵押备案等登记手续;涉及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应当扣除国家出资探明地区域或处置探矿权价款后,方可办理延续、转让、变更等登记手续。涉及资源整合的,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处置应当符合资源整合方案的要求。

不按规定履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处置义务的,探矿权、采矿权年检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十、探矿权采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未按规定处置的,申请人应按照储量管理机关确定的数额交纳保证金,登记管理机关可延续一次8个月的短期证。逾期仍未按照规定完成价款处置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十一、自2010年7月1日起,申请新立、延续、变更探矿权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及《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0〕29号)要求,提交勘查实施方案及其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专家审查形成的审查意见。审查同意的勘查实施方案内容应当在《探矿权行政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并在探矿权年度检查时进行审查。

二十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云国土资〔2009〕353号)的规定,认真履行矿业权管理行政职责。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可以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行政管理合同,维护自身利益,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