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上述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需资金10万元以下的,处所需资金1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
万元;
2、违反上述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需资金10至15万元的,处所需资金15%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
万元;
3、违反上述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恢复原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需资金15万元以上的,处所需资金20%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
万元。
(三)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1、首次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可并处1 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
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3、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
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江西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 万元
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或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 万
元的罚款;
2、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或者未取得采砂许可证在可采区滞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禁采期内,采砂船舶、机具在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2万元以上3 万元以
下罚款。
三十八、《江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三项:拖欠或者拒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责令其补交
管理费和滞纳金,或者吊销其准采证。
细化标准:
不依法缴纳的,限期缴纳;超过限期60日以上拒不依法缴纳的,吊销其准采证。
第五部分 违反长江河道采砂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三十九、《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细化标准:
(一)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
1、首次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擅自在长江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罚款;
3、首次擅自在长江禁采期或禁采区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
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4、两次以上擅自在长江禁采期或禁采区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在长江采砂,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6、擅自在长江采砂,严重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
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
(二)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
1、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首次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
具,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两次以上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
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
许可证;
4、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严重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只等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处2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
证。
四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
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细化标准:
1、首次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
资源费金额2倍的罚款;
2、两次以上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
砂石资源费金额3至4倍的罚款;
3、超过限期60日以上拒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5倍的
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十一、《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首次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罚款,
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两次以上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
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3、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有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十二、《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
款。 细化标准:
1、首次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2、两次以上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禁采期内在禁采区滞留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十三、《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
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首次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处1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在禁采期内未在指定地点停放或者无合法移动手续擅自离开指定地点,处1万元以上3万
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收缴伪造、
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细化标准:
1、首次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
许可证;
2、两次以上使用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
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3、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对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
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4、使用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得来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进行采砂,危害行洪、河势和堤防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
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四十五、《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
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砂石的,依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细化标准:
1、首次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砂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罚款;
2、两次以上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开采的砂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