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细化标准: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
补救措施,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限采区取水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6、违反上述规定,在地下水禁采区取水的,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在许可证期限内,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罚款;
2、在许可证期限内,两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在许可证期限内,多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
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
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
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3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
资源费1倍罚款;
2、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内,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
资源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超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缓缴期限60日以上,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
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4、未申请缓缴或申请缓缴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
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一定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较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8万元
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对水质造成严重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8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细化标准:
1、节水设施没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罚款; 2、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建设项目没有建设节水设施,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
款。
五、《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和非法财物,处2万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和非法财物,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
法财物,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
米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
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
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上述规定,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工程或设备规模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
米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
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尚未取水的,给予警告,处2万元罚款;
2、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立方米、地下水500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
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5千至1万立方米、地下水500至1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
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4、日取地表水1万至2万立方米、地下水1千至2千立方米以下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
缴纳的水资源费,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5、违反上述规定,日取地表水2万立方米、地下水2千立方米以上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
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
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以下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10%以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罚款;
2、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10%至2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
权10%至2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4万以下罚款;
3、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20%至3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
权20%至3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4万元以上6万以下罚款;
4、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30%至50%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
权30%至50%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罚款;
5、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超出限制量50%以上的,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
50%以上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6、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九、《江西省水资源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取水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细化标准:
1、违反上述规定,超出取水量10%以下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千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