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民法笔记 下载本文

加害人(未成年) 损害 受害得

学校作为一个单位并非法定的监护人,如果说学校也是监护人,那么其监护职责从何而来?视其为监护人会扩大其责任范围,不合理。

所以单位不是必然的责任主体,只能由法官结合个案根据公平的原则进行裁量,在此案中,学校和监护人各赔付4万元,以示“公平”。 第四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不纯粹的民法上的问题,有诉讼法的因素。

1、宣布失踪在民法上的着眼点不在于其程序,而在于建立财产代管关系。 身份关系不改变,权利主体的地位也不会改变。

宣告死亡却可以产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果,主体的权利资格消失,财产将被继承。 若被宣告死亡的人再次出现,则财产被归还或折价补偿,但涉及到人身权利时,现有的未受改变的身份自动恢复,但对于已改变的欠身权,法律的作用很有限。

宣告死亡不以宣告失踪为前提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要严格按照顺序,前后顺序人意见不同时,按前面的顺序人的意思为准。 第五节 个人合伙

1、不是一类单独主体,依然包括在自然人之中。

法律上确定主体最主要的标准就是“人格”,判断一个团体是否为法人要看其是否有“人格”。 合伙的责任是无限连带的,合秋的人投资的钱并没有异化于投资人本身,没有一个独立的人格。

自然人并非总是单独的人,几个自然人在一起也可以是自然人。 合伙也可以说是一种合同,而合同是不能成为主体的。

2、出资的形式 3、出资的性质

一种看法是个人权利的贴合,一种是共有的。

共有只是一种状态,不是指某个个人对财产的某一部分享有所有权,而只是一种观念。 只有拿所有权出资的才是共有,若是拿使用权出资,则使用权和所有权无法捏合,投资的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

问题:信用(商誉)可不可以用来出资? 现在一般来说认为可以

单纯的不作为可不可以用来出资?

工作如 容忍不作为

单纯的不作为,表面上是消极的,但却有积极的意义。 前卫的理论认为可以(竟业禁止) 4、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合伙人之间的任何一个都有责任偿还合秋的全部债务。

偿还全部债务的人可以行使代位追偿权,代替债权人向其他合伙者追偿债务,这对连带变成按份,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人只能要求其他每个合伙人偿还其股份所对应的债务“无限”的理由:

法律上对合伙人的出资额和所有合伙人的出资总额没有最低的限度,合伙人的出资可能微乎其微,这就会导致债权人的权益毫无保障。

法律对合伙的内容也不加限制,出资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的形式根本没有经济因素,这也会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 “连带”的理由

合伙不是独立的法人,合伙人还是独立的,必须将其连带才能确保,将个人人身连带来保障债务的行使。 特点:对外的

合伙人仅仅就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债务

合秋人的连带责任随合伙债务的产生而产生,消灭而消灭。 5、合伙的内部关系

法律对合伙的内部关系不作强制性规定

就内部来看,合伙人之间主要是相互信赖的关系

合伙本身是一个合同,是以赢利为目的的,内部的机构不是合同的重点。 所以说合伙是“人治”,而公司等法人是“法治”。

合伙内部合伙人互相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会存在一个责任人,但并非只有负责人才能对外,不是只有负责人的行为才代表合伙的行为,对第三人来说,每一个合伙人的行为都是合伙的行为的代表。

法律对合伙的人数没有上限,因为合伙强调人与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所以这就决定了其组织不可能很大,以实际上看,大多数合伙都是家庭的合伙。 6、入伙和退伙

合伙中有人退出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的终止。 入伙和退伙均不改变合伙关系的稳定性,它们不决定合伙的产生和消灭,是合伙内部的关系调整。

I 退伙 法定退伙,由于法律的强制面退伙 明退伙(任意退伙) 面监的问题:1)进行清算

2)损害赔偿

若退伙人对合伙造成了损害(固退伙),那么其他合伙人有权清求赔偿。

II 入伙要征求全部合伙人的同意(基于合伙的人和性)只要加入合伙,对加入前的债务或利益和加入后的债务和利益都要负无限连带的责任。

若合伙人之一要退伙,而又有人要入伙,而这两人之间互相约定转让债权债务关系,则此约定只对这两人有效,对第三者来说是无效的,“退伙”三人仍可被视为合伙人之一,对合伙的债权债务的负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人 一、概念

1、组织、团体

2、合伙因其无限连带责任,不能刺激投资,而法人则不不同,法人制度的产生使得投资者可以控制其投资的风险,投资若对其投资只担负有限责任。和合伙的区别,最核心的就是权义关系。

3、特征:1)是依法成立的一种社会组织 2)拥有独立的财产或经费

财产强调其是管利性的,而经费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是非经营性的(教育机构,国家机关)。 3)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人格和个人的人格完全分离,是其本质和落脚点。 4)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 二、分类

1、公法人和私法人

2、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标准是法人成立的基础,若法人是人的集合即为社团,若是财产的集合即为财团。 社团中人的因素是第一痊的(如各种公司),财产是第二位的;财团中财的因素是第一(如

基金会、慈善机构),人是第二位的。

3、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

如对社团的划分,看集合的目的是为了赢利还是公益。 财团法人一般来说都是公益法人。

4、我国: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即看是否赢利,其实是用企业事代替赢利

不科学之处:企业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涵盖范围很广,如个人独资企业,在经济学上是企业,而在民法上却只是自然人,合伙也可是企业,但却不是法人。 注意:社团不是“社会团体”的简称,而是一类由人的集合而产生的法人。 非企业法人;行政许可——准则设立 重视国家意志——重视当事人的利益 现在处于一个结合的状态。

关于设立中的法人的责任问题

当法人成功成立后,非法人债务的偿还

当未能成功成立(设立中的法人——无权利能力团体),找发起人,对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不利。

有一种观念,把设立当中的法人看成是合伙。

法人的民事能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责权能力和自然人的差别。

1、法人是一个组织体,其行为能力不是和生理有机体紧密相连的主流,实体说中的组织体说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是同时获得的,有阶段性,而法人是同时产生的。 2、对自然人来说,权利能力是一致的,而行为能力不一致,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包含无限的可能性,但要遭受行为能力的限制。

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是一致的。

法人对内有自己的目的和章程,限制了其行为能力,在外国按对其经营范围给予限定,同时也就限定了他们的行为能力。 定份止争

以前强调(归属) 争

后来 交易无法进行 大大增加了交易的成本 现在 强调(交易)动 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越权行为无效”或“目的外行为无效”

结果当事人应当承担的市场风险转 给了善意的第三者,所以现代民法中,并非一切越权行为都是无效的。 三、法人的责任

法人承担的是独立的责任而不是“有限”的责任,不能把法人和“有限”简单地等同起来 法人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负责,法人的投资人、成 只负以其投资额加限的责任。 “面沙”的存在很少能伤害债务人的利益。

“公司人格否认”,股东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 第六章 物

第一节 物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一)物的概念 1、物与权利主体

权利的内容是某种利益,物权即直接、排泄、支配的物,债权即一人请求另一人为或不为一

定的行为。

物权的对象为一定的物,债权的对象是特定人的行为(客体)总之民事权利的客体就是权利的对象

人格权的客体是自身;身份权的客体是具有一定身份关系的其他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一定的智力活动创监的无体物;准物权的客体为一定的民事权利。

2、概念

存在于人身之外,人务所能支配,能满足人类生活的需要,能够独立成为一体的有体物和自然力。

我国民法通则中用了“财产所有权”,财产的范围要大于物 所以准确地说,物权的对象应该是物而非财产。 (二)物的特征

1、物必须存在于人体之外

1)活人的身体不能成为法律上的物

2)人的身体的一部分在没有和身体分离之前都不成为物,但如果自然地和身体相分离,就可以成为物,因为它已不是身体的组成部分,属于原所有人,但也可以通过明示和默示的方法转让和抛弃,如果非自然,则所有人有返不清求权。

3)让与身体的一部分的合同,则要看其是否违公序世俗,若约这在这一部分和身体分离之后,合同才生效,则合同才会有效。

若约定可以强制执行或可以请求违约赔偿则无效。

4)以人工填补身体的一部分,要看其与身体的结合程度

有时和身体结合得非常紧密,就成了身体的一部分,不是物,有时和身体结合得不紧密,则还属于物

5)尸体,尸体具有有体笥,无人格性、独立性,但若把尸体看成了物,则可以是所有权和继承权的客体,不符合社会观念。

所以要限制的所有权和继承权,限于埋葬、管理、祭祀不得抛弃和转让。

第三种观念以为是物,但不能有所有权。

第四种观点认为不是物,是特殊的亲属权的标的,并且人死后人格并不完全消灭。 6)死者生前对于自己遗体的处分和遗嘱若不违反公序良俗,则是有效的。 2、物主要限于有体物

罗马法上有体物指所有权,无体物指所有权以外的权利,有体物:占有一定的空间,不论大小、形状。

无体物:不占空间,但可以管理和控制,或具有经济价值。 注意:有体物不等于有形物。

我国民法认为不限于有体物,但权利等还是被排除在外。 3、能够满足人们的需要

即有价值,包括经济价值和法成价值 4、物必须具有衡缺性

5、物必须能为人所支配

物质上的支配:物有一定的量并可通过一定的方法计算

法律上的支配:物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所以民法上的物和物理上的物的概念 6、物必须独立成为一体

1)特定性和独立性。

特定性:物必须具有被特别认定的性质,故没有和整体区分的聚合物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无法特定的物如海水、大气、人工聚合物的特定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