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公平、公正地行使自由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自由裁量权,是指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过罚相当原则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出的行政处罚要与违法行为相当。 (二) 公平公正原则
对于性质相同、情节相近、危害后果基本相当、违法主体同类的违法行为,在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基本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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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既要制裁违法行为,又要教育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 (四) 程序正当原则
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法定程序。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五) 综合裁量原则
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综合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对违法行为是否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进行判断,并作出相应的处罚决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中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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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诱骗、教唆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残疾、下岗失业等生活确实困难的人。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直接危及公民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
(二)群众多次举报,严重扰乱交通管理秩序的; (三)多次实施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四)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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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行政执法人员检查的;
(六)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七)不配合交通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或者故意提供虚假证据的;
(八)不听执法人员劝告或者拒不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扰乱交通管理秩序,且因此引发群体事件的; (十)违法行为社会影响恶劣,造成影响面较广的; (十一)对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九条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但法律法规有规定必须先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再进行一般处罚。
第十条 对当事人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查,由执法机关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查,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二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说明理由并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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