火药、炸药、弹药、引信及火工品工厂设计安全规范(1990) - 图文 下载本文

第七节 嵌入式和覆土式建筑物

第8.7.1条 设置在危险性厂房防护土堤外侧内的嵌入式建筑物的屋盖应采用钢筋混凝土的;三面覆土的墙体宜采用钢筋混凝土的,不覆土一面的墙体按抗爆计算确定。 嵌入式建筑物的门窗采光部分宜采用塑性透光材料。 嵌入式建筑物的覆土厚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墙的顶部外侧等于或大于1.5m; 二、屋盖上部等于或大于0.5m。

第8.7.2条 当建筑物较大,做嵌入式有困难时,可紧贴防护土堤外侧做成覆土式的。覆土式建筑物的各种要求,应按第8.7.1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节 危险品仓库

第8.8.1条 各级危险品仓库应为单层建筑,并可采用砖墙承重结构。但不得采用独立砖柱及空斗砖墙。 第8.8.2条 各级危险品仓库的屋盖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炸药、黑火药、弹药、烟火药、起爆药、火工品和引信的仓库宜采用钢筋混凝土屋盖; 二、发射药仓库应采用轻质泄压屋盖,其泄压面积应按下列公式计算:

F>2P (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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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中:F——泄压面积(m); P——发射药存药量(t)。

硝化纤维素、吸收药仓库和发射药工序转手库应采用轻质泄压屋盖,其泄压面积应符合第8.2.7条的规定。 当屋盖的泄压面积不符合公式要求时,应再辅以门窗作为泄压面积。

第8.8.3条 工序转手库和理化室样品库,当采用覆土式建筑物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物三面墙的外侧和屋盖应覆土。墙的顶部外侧和屋盖的覆土厚度一般不小于0.5m。对于硝化纤维素、吸收药仓库和发射药工序转手库,墙的顶部外侧的覆土厚度应不小于1.5m。 二、覆土部分的墙应采用钢筋混凝土或毛石混凝土,屋盖应采用钢筋混凝土。

三、硝化纤维素、吸收药仓库和发射药工序转手库未覆土的一面应为轻质墙,其面积应符合第8.2.7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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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8.4条 各级危险品仓库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宜少于两个,但建筑面积不超过220m的仓库,可设一个。 仓库内任一点至安全出口的距离不应大于30m。

设置防护屏障的仓库,其安全出口应设在防护屏障有出口的一面或设置于有隧道的一面。

第8.8.5条 各级危险品仓库的门应向外开,门洞宽度不宜小于1.5m,不应设置门槛,且不应采用吊门、侧拉门或弹簧门。

当设置门斗时,应为外门斗,内外两层门的朝向应一致。 起爆药工序转手库不应在门口设置台阶。

危险品总仓库区的各级危险品库的窗应设置金属网、铁栅和可开启的窗扇,除保温库外,在勒脚处应设置可启闭的活动百页窗或带活动防护窗板的固定百页窗,百页窗应与仓库的窗上下对应设置,并应设置金属网。外门宜为双层,内层门为通风用门,两层门均应向外开启。

第8.8.6条 各级危险品仓库的地面应按第8.5.10、8.5.11、8.5.12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以木箱包装方式存放并不在仓库内开箱的火药、炸药、弹药、火工品和引信的仓库可采用一般地面。 第8.8.7条 敞露储存硝化纤维素、粉状吸收药、黑火药、烟火药、起爆药的仓库,其室内装修、吊顶应按第8.5.7、8.5.8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节 室外管架和通廊

第8.9.1条 室外管架和通廊的承重及围护结构应采用非燃烧体。

当防护屏障内的厂房为轻质易碎结构时,防护屏障内的通廊亦应采用轻质易碎结构。 可开启的管道保温盒盖可采用难燃烧体。

第8.9.2条 地面封闭式通廊应设置安全出口,其间距不宜大于30m。 每条独立的可通行的室外管架至少在两端各设一个铁梯通向地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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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9.3条 输送硝化甘油的管廊,当穿越防护屏障时,应在防护屏障的外侧设置隔断管廊的钢筋混凝土隔爆墙。隔爆墙的宽度和高度应大于管廊的横断面(凸也尺寸每侧不宜小于50cm)。隔爆墙的厚度不宜小于30cm。墙上除穿管外,不应开洞,管廊在隔爆墙两侧附近,应分别设置安全出口。

第8.9.4条 在运输中有可能撒落火药、炸药时,通廊的地面应与其相连厂房或仓库一致。 运送起爆药的通廊内不宜设置台阶。

第九章 消防给水

第9.0.1条 危险品生产区的消防给水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等的有关规定。本规范中各级危险品生产厂房的消防给水要求,不应低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甲类生产厂房的要求。

第9.0.2条 危险品生产区的消防给水管或生产消防联合给水管,应设计为环状管网。当设置环状管网有困难时,在采取不间断供水措施情况下(如对设置高位水池或水塔)可设计为枝状管网。

第9.0.3条 停止供水能引起燃烧、爆炸事故的厂房,应有事故备用水储存在专用高位水池(塔)内。当事故备用水储存在区域性高位水池(塔)时,应设专用管道接至上述厂房,并采取措施,使事故备用水在平时不被动用。

第9.0.4条 危险品生产区消防用水量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计算,但不应小于25l/s。延续时间按2h计算; 二、室内消火栓用水量,应按充实水柱长度不小于10m计算,消火栓的配置应保证2股水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每股水量不应小于2.5l/s。延续时间按2h计算;

三、雨淋管网用水量,应按同时作用最大一组雨淋管用水量计算。延续时间按1h计算。 以上三项用水量之和即为危险品生产区一次消防用水量。

第9.0.5条 当有防护屏障时,室外消火栓应设在有防护屏障作用区,不应设在防护屏障内及对着防护屏障开口处。

第9.0.6条 当危险品生产区设有单独的生产给水管网时,可在该管网上设置消火栓,以作为消防给水管网上消火栓的备用。

第9.0.7条 C级厂房及室内开间较小,消防水带施展不开的厂房的室内消火栓,宜装设于室外墙面上,但应采取防冻措施。

第9.0.8条 产品或原料与水接触能引起燃烧、爆炸或助长火势蔓延的工序(如生产、使用铝粉、镁粉、金属钠等),禁止用水消防。给水管不宜通过上述工序,如必须通过时,应采取防渗漏、防结露措施。 第9.0.9条 储存易燃、可燃液体(如甲苯、乙醇、乙醚、油类等)的仓库和泵房,应有相应的消防措施,如采用泡沫消防、蒸汽消防、干粉或卤代烷消防等。

第9.0.10条 经常起火及有大量药积存的设置上,应设短时间内大量供水的消防装置(如集中淋水器、水幕等)。

需大量供水的消防装置,可由专用高位水箱供水,水箱容积应按60~90s消防水量计算。

第9.0.11条 生产使用危险品,并易引起燃烧和爆燃事故的工序上应设雨淋系统(需要安装雨淋系统的厂房或工序可参照附录四),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雨淋系统必须是成组作用的,并设有自动和手动两套传动装置,易于起火或存药量大的设备上应设光电控制系统;

二、当火焰有可能蔓延到相邻房间时,当两个危险工作间有传递危险品的运输设备或洞相通时,在运输设备穿墙部分宜设隔火装置,在相邻的门、窗、穿墙部分与洞口处宜设水幕管、淋水器等雨淋消防设施,并与雨淋系统同时动作。

当生产线上设有几组雨淋系统时,应根据工艺要求确定同时作用范围; 三、有起火危险的密闭设备,应根据工艺要求在设备内设喷水装置;

四、雨淋管网中最不利点喷头出口水压宜按5m水柱计算,设有雨淋管系统的厂房进口水压应按计算确定,但成组阀处水压应大于传动管网高度的4倍,且厂房进口水压不应小于20m水柱; 五、雨淋系统应设置试验试水装置。

第9.0.12条 危险品总仓库区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按一处计算。一次火灾用水量为20l/s。

消防用储水,一般采用消防水池,每个水池的服务半径不应大于150m。水池的容量按现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消防持续时间计算,并可分储在两个水池内。

消防水池的补水可采用附近的天然水源、水井、敷设给水管道、利用水槽车等。 当技术经济比较,认为合理时,也可设置室外消火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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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废水处理

第10.0.1条 含有有害物质的废水排出厂区之前,应由专门的处理设施加以处理,使之达到国家颁发的有关标准和其它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10.0.2条 含有易燃、易爆的颗粒、粉末、纤维的废水,在排入厂区排水系统之前,应经过相应的沉淀、过滤、浮除某装置进行处理。

第10.0.3条 几种能相互发生化学反应而生成易爆物质的废水,在进行处理消除上述可能性之前,严禁入同一管网。

第10.0.4条 含有硝化甘油、起爆药等的废水,在排入厂区排水系统之前,必须采取有效方法消除其爆炸危险性。

含有硝化甘油、起爆药的废水的埋地废水管,如已不堪使用时,宜另行敷设新的排水管,并应用化学方法对已报废的管线进行安全处理,销毁其中可能存在的爆炸物质。

第10.0.5条 含有硝化甘油的废水,其室外排水管宜敷设在可通行的地沟内,并应采用不易积累硝化甘油和便于检修的管材。

含有硝化甘油的废水,其排水管应采取防冻措施,设计流速不应小于1m/s,否则应设有冲洗装置。 含有硝化甘油的废水宜自流排出,不应用离心泵加压,如必须加压时可采用空气扬液器。

第十一章 危险性建筑物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11.1.1条 危险品生产区各级危险性建设物室内的空气温度和相对湿度应符合部颁标准和技术条件的规定,并根据规定设计空气调节。

在产品技术条件无特殊要求的情况下,需采用空气增湿方法导除静电的生产间,其室内空气的相对湿度不宜小于65%。

第11.1.2条 在生产人员经常直接接触易经皮肤吸收而引起中毒的物质(如梯恩梯等)的生产间内,室内温度不宜高于30℃。

第二节 采暖

第11.2.1条 各级危险性建筑物应采用热风采暖或散热器采暖。

硝化纤维素烘干厂房、仓库和散发硝化纤维素粉尘或吸收药粉尘的生产间应采用热风采暖。 黑火药生产厂房不宜采用热风采暖。

第11.2.2条 下列危险性建筑物当采用散热器采暖时,其热媒介质应采用不高于90℃的热水: 一、硝化甘油的生产;

二、单基、双基和三基火药的生产; 三、双基和复合推进剂的生产; 四、胶质炸药的生产;

五、呈干燥松散敞露状态的炸药、黑火药、硝基胍和起爆药的各种作业。

不散发火炸药粉尘或蒸汽的厂房,其热媒介质应采用不高于110℃的热水或压力不大于0.07Mpa的低压蒸气。

第11.2.3条 散发火炸药粉尘或散发硝化甘油蒸汽的生产间,采暖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采用易于擦洗的散热器,不应采用带肋片的散热器和四柱型等散热器。散热器和采暖管道的表面应涂以易于识别火炸药粉尘颜色的油漆;

二、散热器距墙不应小于60mm,距地面不应小于100mm,散热器不应设在壁龛内;

三、抗爆间室内的散热器不宜在轻型窗的一面。采暖干管不应穿过抗爆间室的墙。抗爆间室内的散热器支管上的阀门应设在操作走廊内;

四、采暖管道不宜敷设在地沟内。必须敷设在地沟内时,应采用有密闭措施的暗沟; 五、热管道入口装置和换热装置不应设在有危险品的房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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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通风和空气调节

第11.3.1条 各级危险品生产厂房的通风系统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危险生产间之间由于安全要求而布置为无门、无洞口直接相通的厂房,其进风和排风系统的设置:对于A级、B级厂房,应按每个危险生产间分别设置;对于C级、D级厂房,排风系统应按每个危险生产间分别设置,进风系统可由几个危险生产间共用同一系统,但在接至每个危险生产间的支管上应设有止回阀; 二、危险生产间之间,有门或洞口直接相通者,相通的几个危险生产间可共用同一进风系统。但排除含有水炸药粉尘的局部排风系统,宜按每个危险生产间分别设置;对于危险性较大的生产设备的局部排风,应按每台生产设备分别设置;

三、各抗爆间室之间及抗爆间室与其它房间之间或抗爆间室与操作走廊之间,不应有风管、风口相联通;

四、进风系统的风面和空气处理装置应置于有单独外门的通风室内。通风室不应有门或洞与危险生产间相通。

第11.3.2条 散发火炸药粉尘的厂房,通风设备的选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风系统的风管上设置止回阀时,风机可采用非防爆型; 二、排除含有火炸药粉尘和蒸汽的排风系统,风机应采用防爆型; 三、置于湿式除尘器后的风机应采用防爆型。

四、排除的气体中含有硝化甘油蒸汽时,应采用诱导式排风。诱导排风用的进风应经过加热,进风风机可采用非防爆型。

第11.3.3条 散发火炸药粉尘的生产设备或生产岗位的局部排风,宜采用湿式除尘器除尘,除尘器宜就近设置,排风风机应置于除尘器之后。

当采用非湿式除尘器时,应有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11.3.4条 散发火炸药粉尘和散发硝化甘油蒸汽的厂房,通风管道和设备上的阀门、风口和滑轮装置等,其活动件和固定件应采用在摩擦和撞击时不发生火花的材料制作。

第11.3.5条 散发火炸药粉尘或气体的各级危险品生产厂房的进风、排风管道和空气调节风管,宜采用圆形风管,架空敷设。不宜将排风管道设在地沟内或闷顶内,也不宜利用建筑构件作排风道。

排风管道和设备内有可能沉积危险品时,应设置简便有效的清理装置(如清扫孔、冲洗接管等)。 需要冲洗的风管应设有1/100的坡度。

第11.3.6条 散发火炸药粉尘和有害气体的生产间,热风采暖和空气调节设计不应利用室内空气再循环。并不应与允许利用回风的空调系统合用同一系统。

第十二章 危险场所的电气

第一节 危险场所的分类

第12.1.1条 危险场所分为Ⅰ类、Ⅱ类和Ⅲ类:

一、Ⅰ类危险扬所 经常或长期存在能形成爆炸危险且危险程度较大的火药、炸药及其粉尘的工作间; 二、Ⅱ类危险场所 有时可能存在能形成爆炸危险的火药、炸药及其粉尘的工作间;

三、Ⅲ类危险场所 存在能形成火灾危险而爆炸危险性极小的火药、炸药、氧化剂及其粉尘的工作间,在生产过程中火药、炸药处在水中或酸中作业的场所。

第12.1.2条 工作间既存在易燃液体,又存在火药、炸药时,则既应符合国家现行的《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的规定,又应符合本规范的规定。

第12.1.3条 在场所内使用的火药、炸药等爆炸危险物质的数量很少,且放在封闭的容器内或在排风柜内或在风罩下操作,不可能由于电气的原因而引起爆炸事故时,可划为非危险场所。 第12.1.4条 危险场所的分类是以工作间 (或建筑物)为单位划分为。

常见的各种爆炸危险物质的工作间(或建筑物)的危险场所的类别可参照附录五。

第12.1.5条 与危险场所用非燃烧性密实墙隔开,但有门相通的场所,其本身虽然无爆炸危险物质存在,但由于有爆炸危险物质侵入而具有危险性。如果所设的门,除在有人进出时打开外,其余时候均处于关闭状态(如自动关闭门),则该场所的类别可按表12.1.5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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