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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实务》案例分析集

案例分析一:国际贸易术语案例分析

案例[1]

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贷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贷款退还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

分析:

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1F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贷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馆,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如果限定到货日期,岂不是耍卖方承担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7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贷款。而该合同竞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合同的一些主要条款已与CIF价格术语的本意相抵触。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 案例[2] FOB租船纠纷案

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但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试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分析:

我方应拒绝买方撤销合同的无理要求。

按FOB条件成交的合同,按常规由买方负责租船定舱。卖方可以接受买方的委托代为租船定舱,但卖方不承担租不到船的责任。就本案例来讲,因卖方代为租船没有租到,买方有无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卖方不承担因自己为我租到船而延误装运的责任,买方也不能因此要求撤销合同。

案例[3]

有一份出售一级大米300吨的合同,按FOB条件成交,装船时经公主人检验,符合合同规定的品质条件,卖方在装船后已及时发出装船通知,但航行途中,由于海浪过大,大米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当货物到达目的港时,只能按三级大米的价格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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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买方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试问: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应否负责? 分析:

1、 在上述情况下卖方对该项损失不需负责。

2、 这个案例涉及FOB术语问题。根据FOB术语买卖双方的风险界点在装运港的船舷,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卖方承担,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买方承担,在本案例中,卖方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货在装运港装船时及时发出了装船通知。

3、 结合本案例。这一批一级大米在在装运港已经公证人检验品质合格,说明卖方交货时,货物的品质是良好的。大米之所以发生变化,完全是由于运输途中被海水浸泡的结果,而这个风险已经越过装运港的船舷,应该由买方自己承担,卖方对该项损失不需负责。

案例[4] “空运方式”到底该是用CIP还是CIP

某出口公司A同新加坡的客户因价格条款发生了一些分歧,一直争执不下。A和这个客户做的业务是空运方式进行运输,A认为“CIF”只是用于“海运及陆运方式”而不是用于“空运方式”,所以坚持用“CIP”条款(并且银行方面也坚持按照国际惯例空运必须使用“CIP”)。可客户坚持要用“CIF”,他们认为“CIP”比“CIF”多一个费用。A想问到底“CIP”和“CIF”在费用上有什么区别?A的做法是不是正确? 分析:

CIP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运费、保险费付至事实上的目的地。CIF指卖方承担的费用为: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的目的港。 上述两条款在费用上的区别是: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为新加坡可直达或经转运可到达的国际空运港机场(IATA规定)如:北京首都国际机场(Beijing Airport),上海浦东国际机场(Shanghai Pudong Airport),南京禄口国际机场(Nanjing Lukou Airport)等,则上述条款在费用方面无实质上的区别。因为,按国际惯例货物到达目的港机场后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收货人即买方承担,如提货费、仓储费和劳务费等。

如收货人指定的目的地不是国际空港机场,而是国内内陆城市(如:江苏无锡、浙江嘉兴)或收货人指定的工厂,就不能使用CIF条款而只能使用CIP条款。

CIF是“港口到港口”条款,空运方式可套用空港到空港(Airport to Airport)。 CIP条款是和任何运输方式的“多式联运”,发货人将承担到“事实上的目的地”的保险费和运费。是用CIP条款航空公司一般无法接受,通常只有航空货运代理公司法可完成上述运输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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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

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分析:

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6]

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贷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贷款退还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

案例分析二:合同的标的物案例分析

案例[1]

某公司定购钢板400M/T,计6英尺、8英尺、10英尺、12英尺四种规格各100M/T,并附每种数量可tB减5%的滋短装条款,由卖方决定。今卖方交货为:6英尺,70M/丁58英尺,80M/T;10英尺,60M/T;12英尺,210M/T,总量末超过420M/T的攫短装上限的规定。对于出口商按实际装运数量出具的跟单汇票,进口商是否有权拒收拒付7

评折:国际贸易中,一般对溢短装条款解释为不但总量受其约束,所列每种具体规格和数量亦受其约束。例中虽然总量符合要求,但卖方所交每种具体规格的钢板均与5%的约定相差甚大,其中12英尺钢板超装运110%,这是违反合同的。所以买方对于其所开票据完全有理由拒收拒付。

案例[2]

在荷兰某一超级市场上有黄色竹制罐装的茶叶一批,罐的一面刻有中文“中国茶叶”四字,另一面刻有我国古装仕女图,看上去精致美观,颇具民族特点,但国外消费者少有问津。问其故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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