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部分第一章 总 则
1.引 言
根据A41. 1,国知局设立复审委员会。 复审委员会设(副)主任委员、(兼职)复审委员、(兼职)复审员。主任委员由国知局局长兼任,副主任委员和(兼职)复审委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技术和法律专家中任命,(兼职)复审员由局长从局内有经验的审查员和法律人员中聘任。
根据A41,复审委员会受理和审查复审请求,并作出决定,包括对初审和实审中驳回不服;根据A45和46.1,复审委员会受理和审查专利权无效请求,并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依法起诉的,复审委员会可出庭应诉。 2.审查原则
复审和无效程序普遍适用的原则:①合法②公正执法③请求④依职权审查⑤听证⑥公开原则。 2.1合法原则
复审委员会应依法行政,复审和无效的审查程序和审查决定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2.2公正执法原则
复审委员会以客观、公正、准确、及时为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地履行审查职责,不徇私情,全面、客观、科学地分析判断,作出公正的决定。 2.3请求原则
复审和无效均应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
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或无效审查决定前撤回的,审查程序终止;但对于无效,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有审查工作能够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除外。
请求人在审查决定的结论已宣布或书面决定发出后撤回的,不影响审查决定的有效性。 2.4依职权审查原则
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而不受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和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2.5听证原则
作出审查决定前,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应已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口审被告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给予陈述意见的机会。
作出审查决定前,已根据法院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调解决定变更申请人或专利权人的,应给予变更后的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 2.6公开原则
除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案件(包括申请人不服初审驳回提出复审请求的案件),其他案件的口审应公开,审查决定应公开出版发行。 3.合议审查
合议审查的案件,应由三/五人组成合议组审查,其中包括①组长一人②主审员一人③参审员一/三人。 3.1合议组的组成
组长——复审委员会各申诉处负责人和复审委员;其他人员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 主审员或参审员——(兼职)复审委员或(兼职)复审员。 参审员——从审查部依个案聘请的审查员。
作出维持有效或部分无效的决定后,同一请求人又以不同理由或证据提出新的无效请求的,原主审员不得再参加该审查。
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重审的案件,应重新成立合议组。 3.2关于组成五人合议组的规定
应组成五人合议组的案件:(1)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2)涉及重要疑难法律问题;(3)涉及重大经济利益。 需要组成五人的,由(副)主任委员决定,或由有关处室负责人或合议组成员提出后报(副)主任委员审批。 由五人合议组审查的案件,在组成五人合议组前未口审过的,应口审。 3.3合议组成员的职责分工(复审或无效中)
组长:负责主持全面审查、口审、合议会议及其表决,确定合议组的审查决定是否需要报(副)主任委员审批。 主审员:负责全面审查和案卷的保管,起草审查通知书和审查决定,负责合议组与当事人之间的事务性联系;无效结论为部分无效时,准备需要出版的公告文本。
参审员:参与审查并协助组长和主审员工作。 3.4合议组审查意见的形成
依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对证据是否采信、事实是否认定及理由是否成立等表决,作出审查决定。 4.独任审查
简单案件,可以独任审查。 5.回避制度与从业禁止
复审或无效案件合议组成员有R37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应回避而未回避的,当事人有权请求回避。 (副)主任委员任职期间,近亲属不得代理复审/无效案件;处室负责人任职期间,近亲属不得代理该处室负责审理的复审/无效案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副)主任委员离职后三年内,其他人员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代理复审/无效案件。
当事人请求回避的或认为代理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证据。复审委员会对请求应书面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6.审查决定
6.1审查决定的审批
合议组对审查决定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结论、决定文件的形式和文字负全面责任。 须经(副)主任委员对合议组审查决定审核批准的情形: (1)五人合议组审查的案件。
(2)合议组表决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审查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后,重新作出决定的案件。
(副)主任委员不同意合议组决定时,可以提出意见并指示重新合议;重新合议后仍不一致的,主任委员或至少两位副主任委员认为有必要在较大范围内研究的,应召开有三分之二以上的 (副)主任委员和复审委员参加的会议,按照与会人员二分之一以上的意见处理。
案件的审批者对审查决定的法律适用及结论负审批责任。 6.2审查决定的构成
(1)著录项目——复审决定的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或外观设计分类号)、请求人、申请日、申请号、发明申请的公开日和合议组成员;无效决定的包括决定号、决定日、发明创造名称、国际分类号(或外观设计分类号)、请求人、申请日、专利号、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和合议组成员。 (2)法律依据——指决定的理由涉及的法律、法规条款。 (3)决定要点——是决定正文中理由部分的实质性概括和核心论述。是针对案件争论点或难点采用的判断性标准。决定要点应对适用的A、R有关条款作进一步解释,并尽可能根据案件特定得出具有指导意义的结论。
决定要点的形式要求: (i)表述简明、扼要;
(ii)表述应合乎逻辑、准确、严密和有根据,并与结论相适应;
(iii)既不是简单地引用根据A或R有关条款得出的结论,也不是具体案由及结论简述;可以从决定正文中摘出符合上述要求的关键语句。
(4)案由——应按照时间顺序叙述复审或无效的提出、范围、理由、证据、受理,文件的提交、转送,审查过程及主要争议等。应客观、真实,与案件的相应记载一致,能正确、概括性地反映审查过程和争议的主要问题。
应简明归纳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准确反映当事人的观点,写明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和证据。 在针对发&实申请或复审/无效的审查决定中,应写明决定涉及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5)决定的理由——应阐明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的规定,得出审查结论所依据的事实,并具体说明所述条款对案件的适用。应详细到足以根据所述规定和事实得出审查结论的程度。应具体分析结论对其不利的当事人的全部理由、证据和主要观点,阐明其理由不成立、观点不被采纳的原因。
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应根据需要用文字客观描述外观设计的主要内容。
(6)结论——应给出具体的审查结论,并明确指示后续程序的启动、时限和受理单位等。 (7)附图——涉及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应根据需要使用图片或照片作为审查决定的附图。 6.3审查决定的出版
除针对的申请未公开外,审查决定的正文应全部公开出版。审查决定应公开出版、当事人对审查决定不服起诉并已受理的,判决生效后,审查决定与判决书一起公开。 7.更正及驳回请求 7.1受理的更正
复审/无效请求属于应受理而不予受理或已受理而属于不予受理的,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7.2通知书的更正
复审委员会发出的通知书中存在的错误,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7.3审查决定的更正
复审/无效审查决定中的明显文字错误,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更正,并以通知书随附替换页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7.4视为撤回的更正
对于已按照视为撤回处理的复审/无效请求,一旦发现不应被视为撤回的,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更正,复审/无效程序继续,并通知当事人。 7.5其他处理决定的更正
复审委员会的其他处理决定需更正的,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更正。 7.6驳回请求
对于已受理的复审/无效案件,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后,驳回。 8.关于审查决定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的审查程序
(1)决定被法院撤销后,复审委员会应重新作出决定。
(2)因主要证据不足或法律适用错误导致被撤销的,不得以相同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原决定相同的决定。 (3)因违反法定程序导致被撤销的,根据法院的判决,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第二章 复审请求的审查
1.引 言
根据A41和R60-64制定本章。
复审是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救济程序,也是专利审批程序的延续。一方面,复审委员会一般仅审查驳回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全面审查;另一方面,为提高授权质量,避免不合理地延长审批程序,复审委员会可依职权审查驳回未提及的明显实质性缺陷。 2.复审请求的形式审查
收到复审请求书后,应形式审查。 2.1复审请求客体
请求应针对专利局的驳回决定,否则不予受理。 2.2复审请求人资格
请求人应是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否则不予受理。被驳回申请的申请人属于共同申请人而复审请求人不是全部申请人的,通知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 2.3期 限
(1)收到驳回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提出复审请求;期限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
(2)期限不符合规定、但在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后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符合R6和R99.1有关恢复权利的规定,则允许恢复,且复审请求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该规定的,不予恢复。
(3)期限不符合规定、但在复审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合并处理两请求;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R6和R99.1的,复审请求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2.4文件形式
(1)请求人应提交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证据。
(2)复审请求书应符合规定格式,否则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两次补正后仍有同样缺陷的,视为未提出。 2.5费 用
(1)收到驳回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了复审请求,但此期限内未缴纳/足复审费的,视为未提出。
(2)复审委员会作出视为未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如果恢复权利请求符合R6和R99.1的,则允许恢复,且复审请求应予以受理,否则不予恢复。
(3)在收到驳回之日起三个月后才缴足复审费、且在作出视为未提出前提出恢复权利请求的,可合并处理;该恢复权利请求符合R6和R99.1的,复审请求应予以受理,否则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2.6委托手续
(1)复审请求人委托专代机构请求复审或解除、辞去委托的,参照第一部分第一章6.1在专利局办理手续。但复审请求人在复审中委托专代机构,且委托书写明委托权限仅限于复审有关事务的,其委托手续或解除、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在复审委员会办理,无需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请求人在复审委员会办理委托手续,但委托书未写明委托权限仅限于复审有关事务的,应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2)复审请求人同时委托多个专代机构的,应书面方式指定其一作为收件人;未指定的,复审委员会将最先委托的视为收件人;最先委托的有多个的,将署名在先的视为收件人;署名无先后(同日分别委托)的,通知请求人指定期限内指定,否则视为未委托。
(3)根据R19.1应委托但未委托的,复审请求不予受理。 2.7形式审查通知书
(1)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不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需补正的,发出补正通知书,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 (2)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或不予受理的,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不予受理通知书。 (3)经形式审查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的,发出受理通知书。 3.前置审查
3.1前置审查的程序
根据R62,复审委员会应将经形式审查合格的复审请求书(包括附具的证明文件和修改后的申请文件)连同案卷一并转交原审查部门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应提出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前置审查意见书。前置审查应在收到案卷后一个月内完成。 3.2前置审查意见的类型
(1)复审请求成立,同意撤销驳回。
(2)复审请求人提交的修改文本克服了缺陷,同意在修改文本的基础上撤销驳回。 (3)复审请求人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修改文本不足以撤销驳回决定,坚持驳回。 3.3前置审查意见 (1)原审查部门应说明其前置审查意见属于上述何种类型。坚持驳回的,应对理由及其涉及的缺陷详细说明意见;所述意见和驳回决定相同的,可以简要说明,不必重复。
(2)复审请求人提交修改文本的,原审查部门应按照4.2审查。认为修改符合4.2的,以修改文本为基础前置审查;认为不符合的,坚持驳回,并在详细说明修改不符合规定意见的同时,说明驳回理由涉及的未克服的缺陷。 (3)复审请求人提交新证据或新理由的,原审查部门应对此审查。
(4)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中不得补充驳回理由和证据,但下列情形除外:
(i)对驳回决定和前置审查意见中的公知常识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ii)认为审查文本存在驳回决定未指出,但足以用已告知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的,应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iii)认为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仍然存在的,如果发现还有其他明显实质性缺陷或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可一并指出。
【例如】原审查部门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曾指出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A22.3,但最终以修改不符合A33为由作出驳回决定。修改后,如果原审查部门认为上述不符合A22.3的缺陷依然存在,则属于(ii),此时应在前置审查意见中指出该缺陷。
(5)前置审查意见为同意(在修改文本基础上)撤销驳回的,不再合议审查,应根据前置审查意见作出复审决定,通知请求人,并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原审查部门不得未经复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而直接进行审批程序。 4.复审请求的合议审查 4.1理由和证据的审查
复审中,合议组一般仅针对驳回决定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审查。
除驳回决定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外,合议组发现存在下列缺陷的,可以审查与之相关的理由及证据,并经审查认定后,依据该理由及证据作出维持驳回的决定:
(1)足以用在驳回决定作出前已告知过的其他理由及证据予以驳回的缺陷。
(2)驳回决定未指出的明显实质性缺陷或与驳回决定所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
【例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经审查认定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明显是永动机时,合议组应以该权利要求不符合A22.4为由维持驳回。
【又如】驳回决定指出权利要求1因存在含义不确定的用语,导致保护范围不清楚,合议组发现权利要求2同样存在此缺陷,应在复审中一并告知;经答复未克服权利要求2缺陷的,合议组应以不符合A26.4为由维持驳回。
合议审查中,合议组可以引入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补充相应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2修改文本的审查
①提出复审请求②答复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审通知书)③参加口审时,复审请求人可以修改申请文件。
修改应符合A33和R61.1。
不符合R61.1“修改应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合议组指出的缺陷”的情形: (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相对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扩大了保护范围。
(2)将与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缺乏单一性的技术方案作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3)改变权利要求的类型或增加权利要求。 (4)修改驳回决定指出缺陷未涉及的权利要求或说明书,①明显文字错误②与驳回指出缺陷性质相同的缺陷除外。 修改文件不符合R61.1的,合议组一般不予接受,并在复审通知书中说明不能接受的理由,同时审查之前可接受的文本。如果修改文本的部分内容符合R61.1,合议组可以对该部分内容提出审查意见,并告知应修改该文本中不符合R61.1的部分,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文本,否则将以之前可接受的文本为基础审查。 4.3审查方式
①书面审理②口审③书面与口审相结合。
根据R63.1,合议组应发出复审通知书(包括复审请求口审通知书)或口审的情况: (1)复审决定将维持驳回。
(2)需要请求人依照A及R和审查指南修改申请文件,才有可能撤销驳回。 (3)需要请求人进一步提供证据或说明有关问题。 (4)需要引入驳回未提出的理由或证据。
针对复审通知书,请求人应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指出缺陷书面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提交无具体答复内容的意见陈述书的,视为对审查意见无反对意见。
针对口审通知书,请求人应参加口审或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针对指出缺陷书面答复;如果通知书已指出申请不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参加口审且期满未书面答复的,视为撤回。 5.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1)复审请求不成立,维持驳回决定。 (2)复审请求成立,撤销驳回决定。
(3)申请文件经修改克服了驳回决定指出的缺陷,在修改文本基础上撤销驳回决定。 撤销驳回决定的情形:
(i)驳回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
(ii)驳回理由缺少必要证据支持的; (iii)审查违反法定程序的,例如①驳回决定以申请人放弃的申请文本或不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依据②审查程序未给申请人针对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陈述意见的机会③驳回决定未评价申请人提交的与驳回理由有关的证据,以至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iv)驳回理由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6.复审决定的送达
根据A41.1,复审委员会应将复审决定送达复审请求人。 7.复审决定对原审查部门的约束力
复审决定撤销原审查部门决定的,复审委员会应将案卷返回原审查部门,由原审查部门继续审批程序。 原审查部门应执行复审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以同样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出与复审决定意见相反的决定。 8.复审程序的中止
适用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节。※注:中止程序请求书应向专利局流程部门提交,不要向复审委员会提交※ 9.复审程序的终止
(1)复审请求因期满未答复而被视为撤回的;
(2)在作出复审决定前,复审请求人撤回复审请求的; (3)已受理的复审请求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的;
(4)作出复审决定后复审请求人不服的,可以根据A41.2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规定期限内未起诉或法院的生效判决维持复审决定的。
第四部分第三章 无效请求的审查
1.引 言
根据A45-47、59和R65-72制定本章。
无效程序是授权后依当事人请求而启动的、通常为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 ※宣告无效程序不属于专利审查程序!※
2.审查原则
除总则规定的原则外:①一事不再理原则②当事人处置原则③保密原则。 2.1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已作出决定的无效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请求的,不予受理;如果再次提出的理由或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审查决定所考虑,则可以受理。 2.2当事人处置原则
请求人可以放弃全部或部分无效的范围、理由及证据。对于放弃的范围、理由和证据,通常不再审查。
当事人有权自行和解。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有和解愿望的,可以给予一定期限和解,并暂缓作出审查决定,直至任一方当事人要求作出审查决定,或指定期限届满。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主动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且修改文本已被复审委员会接受的,或专利权人声明放弃部分权利要求或多项外观设计中部分项的,视为专利权人承认大于该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自始不符合A及R的有关规定,并承认请求人的无效请求,从而免去请求人对该权利要求或外观设计的举证责任。 2.3保密原则
合议组成员原则上不得与一方当事人会晤。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合议组成员不得私自将自己、其他合议组成员、负责审批的(副)主任委员对案件的观点明示或暗示给任何一方当事人。 3.无效请求的形式审查
收到无效请求书后,应形式审查。 3.1无效请求客体
客体应是已公告授权的专利,包括已终止或放弃(自申请日起放弃的除外)的专利。否则不予受理。
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全部或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收到该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或法院判决维持决定的,针对已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的无效请求不予受理。 3.2无效请求人资格
请求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效请求不予受理: (1)请求人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以授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请求宣告无效,但请求人不能证明是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的。“利害关系人”指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就侵犯在先权利起诉或请求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人。 (3)专利权人针对其专利权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提交的证据不是公开出版物或请求人不是共有专利权的所有专利权人的。
(4)多个请求人共同提出一件无效请求的,但属于所有专利权人针对其共有的专利权提出的除外。 3.3无效请求范围及理由和证据
(1)无效请求书中应明确无效范围,否则通知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
(2)无效理由仅限于R65.2规定的理由,并应以A及R中有关的条、款、项作为独立的理由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3)已作出无效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请求的,不予受理,但该理由/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考虑的除外。 (4)以授权外观设计与他人在申请日前已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由请求宣告无效,但未提交证据的,不予受理。 (5)请求人应具体说明无效理由,提交证据的结合所有证据具体说明。对于发&实专利需要对比技术方案的,应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相关的技术方案,并比较分析;对于外观设计专利需要对比的,应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中相关图片或照片表示的产品外观设计,并比较分析。【例如】请求人针对A22.3的无效理由提交多篇对比文件的,应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对比方式是单独对比还是结合对比,具体描述涉案专利和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并比较分析。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以上结合方式的,应指明具体结合方式。对于不同的独权要求,可以分别指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无效请求不予受理的情形:①未具体说明无效理由的;②提交证据但未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的;③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 3.4文件形式
请求书及附件应一式两份,并符合规定格式,否则通知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或两次补正后仍存在同样缺陷的,视为未提出。 3.5费 用
自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未缴纳/足无效请求费的,视为未提出。 3.6委托手续
(1)请求人或专利权人在无效中委托专代机构的,应提交无效程序授权委托书,且专利权人应在委托书中写明委
托权限仅限于无效程序。即使专利权人此前已委托了全程代理,也应提交无效程序授权委托书。
(2)请求人委托的,或专利权人委托且写明委托权限的,其委托手续或解除、辞去委托的手续应在复审委员会办理,无需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
请求人或专利权人委托而未提交委托书或未写明委托权限的,专利权人未写明委托权限仅限的,应通知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委托。
(3)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委托了相同专代机构的,应通知双方指定期限内变更委托,否则后委托的视为未委托,同一日委托的,均视为未委托。
(4)根据A19.1规定应委托而未按规定委托的,不予受理。
(5)同一当事人同时委托多个的,应书面指定其中一个为收件人;未指定的,将在无效中最先委托的视为收件人;最先委托的有多个的,将署名在先的视为收件人;署名无先后(同日分别委托)的,通知指定期限内指定,否则视为未委托。
(6)委托公民代理的,参照委托专代机构的规定办理,其权限仅限于口审中陈述意见和接收当庭转送的文件。 (7)代理人需要特别授权的委托书的事项: (i)代理人代为承认的无效请求; (ii)代理人代为修改权利要求书; (iii)代理人代为和解;
(iv)代理人代为撤回无效请求。
(8)上述规定未涵盖事宜参照第一部分第一章6.1。 3.7形式审查通知书
(1)无效请求经形式审查需补正的,发出补正通知书,要求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补正。 (2)无效请求视为未提出/不予受理的,发出视为未提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3)无效请求经形式审查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的,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专利权人委托全程代理的,所述无效请求书和有关文件副本转送该代理机构。
(4)无效请求需等待在先作出的专利权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审查决定生效而暂时无法审查的,发出通知书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在先审查决定生效或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后,应及时恢复审查。
(5)无效请求涉及专利侵权案件的,复审委员会可以应法院、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当事人请求,向处理该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发出无效请求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 4.无效请求的合议审查 4.1审查范围
复审委员会仅审查当事人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无全面审查专利有效性的义务。
复审委员会宣告部分无效后,当事人未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或法院生效判决维持该决定的,针对该专利权的其他无效请求的审查以维持有效的专利权为基础。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未具体说明的无效理由,以及未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的,不予考虑。
请求人增加无效理由不符合4.2或补充证据不符合4.3的,专利权人提交或补充证据不符合4.3的,不予考虑。 可以依职权审查的情形: (1)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明显与证据不对应的,可告知其有关法律的含义,允许其变更或依职权变更为对应的理由。【例如】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同一专利权人在申请日前申请并在申请日后公开的中国发明专利文件,而无效理由为不符合A9.1的,可以告知其A9.1和22.2的含义,允许其或依职权将理由变更为该专利不符合A22.2。 (2)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明显不属于保护客体的缺陷,可以引入相关的无效理由进行审查。
(3)专利权存在请求人未提及的缺陷而导致无法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审查的,可以依职权针对上述缺陷引入相关无效理由并审查。【例如】无效理由为独权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但该权利要求因不清楚而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而不存在审查创造性的基础时,可以引入涉及A26.4的无效理由并审查。
(4)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效,而未以同样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不引入该无效理由将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的,可引入该无效理由来审查其他权利要求。【例如】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宣告无效,如果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而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则可以对权利要求1进行创造性审查。
(5)请求人以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存在缺陷为由请求宣告其无效,而未指出其他权利要求也存在相同性质的缺陷,可以引入与该缺陷对应的无效理由审查其他权利要求。【例如】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增加
了技术特征而导致其不符合A33由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无效,而未指出从属权利要求2也存在同样缺陷,复审委员会可以引入A33的无效理由审查从属权利要求2。
(6)请求人以不符合A33或R43.1为由请求宣告无效,且对修改超出范围的事实具体分析和说明,但未提交原申请文件的,可以引入原申请文件作为证据。 (7)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引入技术词典/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4.2无效理由的增加
(1)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增加理由的,应在该期限内具体说明增加的无效理由,否则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理由的,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增加并具体说明增加的无效理由的; (ii)变更明显与提交证据不对应的无效理由的。 4.3举证期限(亦适合无效程序的举证) 4.3.1请求人举证
(1)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应在期限内结合证据具体说明无效理由,否则不予考虑。 (2)请求人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并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 (ii)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理由的。
(3)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外文的,提交其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4.3.2专利权人举证
专利权人应在指定答复期限内提交证据,但对于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文书、原件等证据,可在口审辩论终结前补充。
提交或补充证据的,应在上述期限内对证据具体说明。
证据是外文的,提交中文译文的期限适用该证据的举证期限。 不符合期限规定提交或未在上述期限内具体说明的,不予考虑。 4.3.3延期举证
有证据表明因无法克服的困难在4.3.1和4.3.2所述期限内不能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可在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不允许延期提交明显不公平的,应允许。 4.4审查方式 4.4.1文件的转送
复审委员会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需指定答复期限的,期限为一个月。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已得知转送文件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应一式两份。 4.4.2口审
根据当事人请求或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口审。口审规定见第四章。 4.4.3无效请求审查通知书
可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请求审查通知书的情形: (1)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或提交的证据不清楚或有疑问的。
(2)专利权人对其权利要求书主动提出修改,但修改不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规定的。 (3)需依职权引入理由或证据的。 (4)其他情形。
应在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已得知通知书中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4.4.4审查方式的选择
已将无效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且指定答复期限届满后:
(1)无论是否答复,专利权人未要求口审,认为请求人证据充分、请求宣告无效理由成立的,可直接作出宣告无效的审查决定。专利权人提交答复意见的,将答复意见随决定一并送达请求人。
(2)无论是否答复,认为请求人请求无效的范围部分成立,可能会作出宣告部分无效的决定的,通过口审结案。专利权人提交答复意见的,将答复意见随口审通知书一并送达请求人。
(3)在指定答复期限内答复,认为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理由充分,维持专利权的,应根据案情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或无效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或发出口审通知书随附转送文件通知书,通过口审结案。
(4)专利权人未答复,认为请求人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将作出维持专利权决定的,应根据案情发出无效请求审查通知书进行书面审查,或通过口审结案。
发出口审通知书后,由于当事人原因未按期口审的,可直接作出审查决定。 4.5案件的合并审理
①提高审查效率②减少当事人负担。 合并审理的情形:
(1)一项专利权的多个无效案件,尽可能合并口审。 (2)不同专利权的无效案件,部分/全部当事人相同且案件事实相关联的,可当事人书面请求或自行决定合并口审。 合并审理的各无效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 4.6无效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 4.6.1修改原则
发明/实用新型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原则是: (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 (2)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 外观设计的专利文件不得修改。 4.6.2修改方式
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1)权利要求的删除指去掉某项/些权利要求。
(2)权利要求的合并指两项或以上无从属关系但在授权公告文本中从属于同一独权要求的权利要求的合并。合并的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组合在一起形成新的权利要求。新的权利要求应包含被合并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未修改独权要求的情况下,不允许合并其从属权利要求。
(3)技术方案的删除指从同一权利要求中并列的两种以上技术方案中删除一种或一种以上技术方案。 4.6.3修改方式的限制
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专利权人可以删除权利要求或权利要求包括的技术方案。 在答复期限内,仅下列三种情形专利权人可以以合并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 (1)针对无效请求书。
(2)针对请求人增加的无效理由或证据。
(3)针对复审委员会引入的请求人未提及的无效理由或证据。 4.7无效程序的中止
适用第五部分第七章第7节。 5.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的类型
①全部无效②部分无效③维持有效。
根据A47,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部分无效的,宣告无效的部分视为自始不存在,维持有效的部分视为自始存在。 6.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的送达、登记和公告 6.1决定的送达
根据A46.1,审查决定应送达双方当事人。
涉及侵权案件的无效请求,审理前曾通知有关法院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后,应将审查决定和无效审查结案通知书送达有关法院或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 6.2决定的登记和公告
根据A46.1,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无效(全部/部分无效)决定后,当事人未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或法院判决维持决定的,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7.无效程序的终止
请求人在作出审查决定前撤回的,无效程序终止;请求人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口审通知书,且不参加口审的,无效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程序终止。但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已有审查工作能作出宣告无效/部分无效的除外。
已受理的无效请求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的,无效程序终止。
审查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或法院判决维持决定的,无效程序终止。
宣告全部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起诉或法院判决维持决定的,针对该专利权
的所有无效程序终止。
第四部分第四章 复审和无效中有关口审的规定
1.引 言
口审是根据R63、70设置的行政听证程序,目的在于查清事实,给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的机会。 2.口审的确定
无效中,当事人可以提出口审请求,并说明理由。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 无效口审的理由:
(1)一方要求同对方当面质证和辩论。 (2)需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 (3)需实物演示。
(4)需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尚未口审的无效案件,审查决定作出前收到当事人依上述理由以书面方式提出口审请求的,合议组应同意。 复审中,请求人可以提出口审请求,并说明理由。请求应以书面方式提出。 复审口审的理由:
(1)需当面向合议组说明事实或陈述理由。 (2)需实物演示。
请求人提出口审请求的,合议组根据案件决定是否口审。
在无效或复审中,合议组可以根据案情自行决定口审。已口审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再次口审。 经(副)主任委员批准,复审委员会可以巡回口审,就地审理办案,并承担所需费用。 3.口审的通知
无效中需口审的,合议组应发出口审通知书,通知日期和地点等。日期和地点一经确定一般不再改动,特殊情况需改动的,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或(副)主任委员批准。当事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口审通知书回执。请求人期满未提交且不参加口审的,请求视为撤回,无效程序终止。但认为根据已有审查工作能宣告无效或部分无效的除外。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审的,缺席审理。
复审中需口审的,合议组应发出口审通知书,通知日期、地点及口审拟调查的事项。认为申请不符合A及R的,可以随口审通知书告知申请不符合A及R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
合议组应在口审通知书中告知复审请求人,可以参加口审口头答辩,或指定期限内书面意见陈述。请求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提交口审通知书回执,并在回执中表明是否参加口审;逾期未提交的,视为不参加。
口审通知书已告知申请不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的,如果请求人既未出席口审,也未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意见陈述,视为撤回。
口审通知书回执应有当事人的签名/盖章。表示参加口审的,应写明参加人员姓名。要求委派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的,应在回执中声明,并写明证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职业)和要证明的事实。
参加口审的每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不得超过四人。回执中写明的不足四人的,可以在口审开始前指定其他人参加。一方有多人参加的,应指定其一为第一发言人。
当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参加口审的,可以委托其专利代理人或其他人代表出庭。 当事人依照专A19委托专代机构的,该机构应指派专利代理人参加口审。 4.口审前的准备
口审开始前,合议组应完成下列工作:
(1)将无效中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转送对方。
(2)阅读和研究案卷,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的焦点和需要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3)举行合议组会议,确定合议组成员在口审中的分工、调查的顺序和内容、应重点查清的问题,及口审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处置方案。
(4)准备必要的文件。
(5)口审两天前应公告口审的有关信息(口审不公开进行的除外)。 (6)其他事务性工作的准备。 5.口审的进行
口审按照通知书指定的日期进行。口审应公开进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5.1口审第一阶段
口审开始前,合议组应核对参加口审人员的身份证件,并确认其是否有参加资格。
口审由合议组组长主持。组长宣布开始后,介绍合议组成员;由当事人介绍出席口审的人员,有双方当事人出
庭的,还应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出席人员资格有无异议;组长宣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请求审案人员回避,是否请证人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
有双方当事人参加的口审中,应询问是否有和解愿望。双方均有和解愿望并欲当庭协商的,暂停口审;和解条件差别较小的,可中止口审;和解条件差别较大,难以短时间达成和解协议,或任一方没有和解愿望的,口审继续。 5.2口审第二阶段——口审调查
口审调查前,必要时,由合议组成员简要介绍案情。然后,开始口审调查。
无效口审中,先由请求人陈述无效请求的范围及理由,并简要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再由专利权人答辩。其后,由合议组核对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和各方当事人证据,确定口审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当庭增加理由或证据的,合议组应根据有关规定判断是否予以考虑。决定考虑的,应给予首次得知所述理由或证据的对方当事人选择当庭口头答辩或以后书面答辩的权利。接着,由请求人就无效理由及事实和证据举证,然后由专利权人质证,需要时专利权人可以提出反证,由对方当事人质证。案件有多个无效理由、待证事实或证据的,可要求当事人逐个举证和质证。
复审口审中,在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口审调查的事项后,由请求人陈述。请求人当庭提交修改文本的,合议组应审查修改文本是否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有关规定。
口审调查中,合议组成员可以就有关事实和证据向当事人或证人提问,或要求当事人或证人作出解释。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 5.3口审第三阶段
无效口审调查后,口审辩论。双方对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在双方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口审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表明的事实、争议问题和适用法律、法规各自陈述意见,并辩论。合议组成员可以提问,但不得发表倾向性意见,也不得与任一方辩论。当事人又提出事先已提交、但未经调查的事实或证据的,组长可以中止辩论,恢复口审调查。调查结束后,继续口审辩论。
双方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组长宣布辩论终结,双方作最后意见陈述。最后意见陈述时,请求人可以坚持原无效请求,也可请求撤回无效请求,或放弃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或缩小无效请求范围;专利权人可坚持要求驳回无效请求,也可声明缩小保护范围或放弃部分权利要求。此后,再次以前述方式处理和解事宜。
复审口审调查后,合议组可以就有关问题发表倾向性意见,必要时将其认为申请不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告知请求人,并听取其意见。 5.4口审第四阶段
合议组可根据案情需要休庭合议。
组长宣布暂时休庭,合议组进行合议。然后,重新开始口审,组长宣布口审结论。口审结论可以是审查决定的结论,也可以是其他结论,例如,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作出审查决定等结论。至此,口审结束。 6.口审的中止
组长宣布中止口审、并在必要时确定继续口审的日期的情形: (1)当事人请求审案人员回避的。 (2)因和解需要协商的。
(3)需进一步演示发明创造的。 (4)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7.口审的终止
对事实已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且不属于需经(副)主任委员审批的案件,可当场宣布审查决定的结论;拟当场宣布、需经(副)主任委员审核批准的,应在批准后宣布;不当场宣布的,由组长作简要说明。
上述三种情况,均由组长宣布口审终止。此后一定期限内,将决定全文以书面形式送达当事人。 8.当事人的缺席
有当事人未出席口审的,只要一方当事人的出庭符合规定,合议组按规定程序口审。 9.当事人中途退庭
未经合议组许可,不得中途退庭。未经许可而中途退庭的,或因妨碍口审而被责令退庭的,可缺席审理。但是,应记录其已陈述内容及中途退庭或被责令退庭的事实,并由其或合议组签字确认。 10.证人出庭作证
出具过证言并在口审通知书回执中写明的证人可以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当事人在口审中提出证人出庭作证请求的,合议组可决定是否准许。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合议组应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需要证人对质的除外。
合议组可以提问证人,应明确回答。双方可以交叉提问证人,当事人与案件无关的问题可以不回答。
11.记 录
口审中,由书记员或组长指定的合议组成员记录,应记入重要审理事项。除笔录外,合议组还可以录音、录像。 重要审理事项记录完毕或口审终止时,合议组应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有权请求记录人更正笔录的差错。核实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拒绝签字的,由组长在笔录中注明。
“重要审理事项”包括:
(1)无效口审中,当事人声明放弃的权利要求、无效请求的范围、理由或证据。 (2)无效口审中,双方均认定的重要事实。
(3)复审口审中,当庭告知申请不符合A及R和审查指南的具体事实、理由和证据及请求人陈述的主要内容。 (4)其他需记录的重要事项。 12.旁 听
口审中允许旁听,旁听者无发言权;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录音和录像,也不得向当事人传递信息。 必要时,复审委员会可以要求旁听者办理旁听手续。 13.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组长应在口审开始阶段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①请求审案人员回避;
②无效中与对方当事人和解;
③口审中请出具过证言的证人就其证言出庭作证和请求演示物证; ④辩论;
⑤无效请求人撤回无效请求,放弃部分理由及相应证据,及缩小无效请求的范围; ⑥专利权人放弃部分权利要求及其提交的有关证据; ⑦复审请求人撤回复审请求、提交修改文件。 (2)义务:
当事人应遵守口审规则,维护口审秩序;
发言应征得组长同意,任一方不得打断对方发言; 辩论应摆事实、讲道理;
发言和辩论仅限于合议组指定的与审理案件有关的范围;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责任,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 口审期间,未经合议组许可不得中途退庭。
第五章 无效程序中外观设计专利的审查
1.引 言
本章主要涉及外观设计无效中有关A23和9的审查;关于其他条款的审查,适用第一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2.现有设计
根据A23.4,“现有设计”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现有设计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关于现有设计的时间界限、公开方式等参照第二部分第三章2.1。
惯常设计,指现有设计中一般消费者熟知的、提到产品名称就能想到的相应设计。例如,提到包装盒就能想到其有长方体、正方体形状的设计。 3.判断客体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时,将比较的对象称为判断客体。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与涉案专利比较的判断客体简称对比设计。
确定判断客体时,除根据涉案专利的图片或照片外,还应根据简要说明是否写明请求保护色彩、“平面产品单元图案两方连续或四方连续等无限定边界的情况”(简称为不限定边界)等。
涉案专利有下列六种类型:(A-形状、B-图案、C-色彩)
(1)单纯A的外观设计——指未请求保护C且无B的产品设计。 (2)单纯B的——未请求保护C且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设计。 (3)A和B结合的——未请求保护C的产品设计。 (4)A和C结合的——请求保护C的无B产品设计。
(5)B和C结合的——请求保护C的且不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设计。
(6)A、B和C结合的——指请求保护C的产品设计。 4.判断主体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符合A23.1、A23.2时,应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一般消费者的特点:
(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有常识性了解。【例如】对于汽车,一般消费者应对市场销售的汽车及常见的汽车广告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
“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
(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及色彩上的区别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微小变化。 5.根据A23.1的审查
根据A23.1,授权的外观设计应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专利文件。
“不属于现有设计”,指在现有设计中,与涉案专利没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抵触申请”指申请在先公告在后的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同样的外观设计”指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判断对比设计是否构成抵触申请时,应以对比设计公告的专利文件全部内容为判断依据。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比较时,判断对比设计中是否包含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例如】涉案专利请求保护色彩,对比设计公告的为带有色彩的外观设计,即使对比设计未请求保护色彩,也可以将对比设计包含该色彩要素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比较;又如,对比设计公告的专利文件含有使用状态参考图,即使该图包含不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也可以将其与涉案专利比较。 5.1判断基准
5.1.1外观设计相同
外观设计相同,指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相同种类产品的,并且全部外观设计要素相同。“外观设计要素”指形状、图案及色彩。
如果涉案专利仅仅是①常用材料的替换②仅存在产品功能、内部结构、技术性能的不同③尺寸的不同,而未导致产品外观设计的变化,二者仍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确定产品的种类,可以参考①产品名称②国际外观设计分类③产品销售时的货架分类位置,但应以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为准。“相同种类产品”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例如机械表和电子表尽管内部结构不同,但用途相同,所以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5.1.2外观设计实质相同
外观设计实质相同的判断仅限于种类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外观设计。否则可直接认定不构成实质相同,例如,毛巾和地毯的外观设计。
“相近种类的产品”指用途相近的产品。例如,玩具和小摆设的用途相近,属相近种类的产品。产品具有多用途时,如果部分用途相同,则属相近种类的产品。如带MP3的手表和手表都具有计时的用途,属相近种类的产品。
如果经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区别仅属于下列情形,则实质相同:
(1)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的局部细微差异,【如】百叶窗的外观设计仅有具体叶片数不同;
(2)使用时不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的除外;
(3)将某一设计要素整体置换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的相应设计要素,【例如】将带有图案和色彩的饼干桶的形状由正方体置换为长方体;
(4)将对比设计作为设计单元按照该类产品的常规排列方式作重复排列或增减排列数量,【例如】将影院座椅成排重复排列或增减成排座椅的数量; (5)互为镜像对称。 5.2判断方式
应从第4节定义的一般消费者的角度。 5.2.1单独对比
而不能将两项或以上对比设计结合起来与涉案专利对比。
涉案专利包含若干项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例如,成套产品外观设计或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可以用不同的对比设计与其对应的各项外观设计分别单独对比。
涉案专利是由组装在一起使用的至少两个构件构成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可以将与其构件数量对应的明显具有组装关系的构件结合起来,作为一项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 5.2.2直接观察
而不能借助放大镜、显微镜、化学分析等,不能由视觉直接分辨的部分或要素不能作为判断依据。例如,纺织
品在放大镜下纹路有很大不同,但用视觉观看其形状、图案和色彩是相同的。 5.2.3仅以产品的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
即仅考虑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产生的视觉效果。
涉案专利仅以部分要素限定保护范围的,不考虑其余要素。
涉案专利为产品零部件的,仅将零部件部分作为判断对象,不考虑其余部分。
外表使用透明材料的,视觉能观察到的透明部分以内的形状、图案和色彩,应视为外观设计的一部分。 5.2.4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指由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判断,而不是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 5.2.4.1确定对比设计公开的信息
对比设计的图片或照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应依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来确定其公开的信息。
依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根据对比设计图片或照片公开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或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或其他变化状态的外观设计也视为公开。例如轴/面/中心对称的,如果图片或照片仅公开了一个对称面,则其余对称面也视为公开。 5.2.4.2确定涉案专利
以授权文本中的图片或照片表示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5.2.4.3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
对比应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果对比设计图片或照片未公开的部位是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且涉案专利在该部位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影响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如】冷暖空调扇,如果对比设计图片或照片未公开冷暖空调扇的底面和背面),不影响对二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如果涉案专利中对应于对比设计图片或照片未公开的内容仅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且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如】对比设计图片或照片未公开部分是货车车厢的后挡板,而当涉案专利中货车车厢的后挡板仅是惯常设计时),不影响对二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5.2.5组件产品和变化状态产品的判断 5.2.5.1组件产品
“组件产品”,指多个构件结合构成的产品。
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应以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如】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不唯一的,应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来判断,【如】插接组件玩具产品;无组装关系的,应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为对象来判断,【如】扑克牌、象棋棋子等组件产品。 5.2.5.2变化状态产品
“变化状态产品”,指销售和使用时呈现不同状态的产品。
对于对比设计而言,不同状态的外观设计均可用作比较对象。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应以使用状态的外观设计作为比较对象,判断结论取决于对各使用状态的综合考虑。 5.2.6设计要素的判断 5.2.6.1形状的判断
对于整体形状而言,圆形和三角形、四边形通常不能认定为实质相同,形状是惯常设计的除外。对于包装盒这类产品,应以使用状态下的形状判断。 5.2.6.2图案的判断
图案不同包括①题材②构图方法③表现方式④设计纹样等不同,色彩的不同也可能使图案不同。如果题材相同,但其余不同,则也不构成图案的实质相同。
产品外表的文字和数字(包括产品名称)应作为图案考虑,而不考虑字音、字义。 5.2.6.3色彩的判断
对色彩的判断要根据①色相②纯度③明度及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搭配综合判断。“色相”指色彩的相貌称谓,例如朱红、湖蓝、柠檬黄、粉绿等;“纯度”即彩度,指色彩的鲜艳程度;“明度”指色彩的亮度,白色明度最高,黑色最低。
单一色彩的外观设计仅作色彩改变,属实质相同。 6.根据A23.2的审查
根据A23.2,授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具有明显区别。 不具有明显区别的情形:
(1)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现有设计转用得到的,二者设计特征相同或仅细微差别,且转用在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中存在启示; (3)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组合得到的,相应设计部分相同或仅有细微差别,且组合存在启示。
涉案专利由现有设计转用和组合得到的,应依(2)(3)综合考虑,转用/组合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现有设计特征”,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结合,或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 6.1与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现有设计对比
如果经一般消费者整体观察,可以看出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则不具有明显区别。显著影响的判断仅限于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外观设计。
确定是否有明显区别的因素:
(1)整体观察时,应更关注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但有证据表明在不容易看到部位的特定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瞩目视觉效果的除外。
(2)当产品某些设计被证明是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如易拉罐产品的圆柱形状设计)时,其余设计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更显著影响。【例如】当型材横断面周边构成惯常的矩形时,横断面其余部分的变化有更显著影响。 (3)由产品功能唯一限定的特定形状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例如】凸轮曲面形状是由所需要的特定运动行程唯一限定的,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汽车轮胎的圆形形状是由功能唯一限定的,其胎面上的花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有显著影响。
(4)若区别仅在于局部细微变化,则无明显区别。【例如】电饭煲,区别点仅在于控制按钮的形状,且控制按钮在电饭煲中仅为一个局部细微设计。
注意:简要说明中设计要点所指设计并不必然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不必然导致有明显区别。【例如】对于汽车的外观设计,简要说明指出其设计要点在于汽车底面,但底面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显著影响。
显著影响的判断方式参照5.2。
6.2现有设计的转用、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6.2.1判断方法
现有设计的转用/(及其特征的)组合的判断步骤:
(1)确定现有设计的内容,包括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 (2)对比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
(3)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部分的设计相同或仅细微差别时,判断是否存在转用/组合启示。 如果存在启示,则不具有明显区别。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2现有设计的转用
“转用”,指将产品的外观设计用于其他种类的产品。包括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及将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应用到产品的外观设计中。
存在启示的:
(1)单纯采用基本几何形状及仅作细微变化的; (2)单纯模仿自然物、自然景象原有形态的;
(3)单纯模仿著名建筑物、著名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形状、图案、色彩的; (4)由其他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转用得到的玩具、装饰品、食品类产品的。 以上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3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
“组合”包括①拼合②替换,指将两项或以上设计或设计特征拼合成一项外观设计,或将外观设计中的设计特征用其他设计特征替换。组合包括单元重复排列,也包括采用自然物、自然景象及无产品载体的单纯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来拼合和替换。
存在启示的:
(1)将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多项现有设计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拼合的。例如,将多个零部件产品的设计拼合为一体形成的。
(2)将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
(3)将产品现有形状设计与现有图案、色彩或其结合通过拼合得到的;或将现有设计中的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替换成其他现有设计的图案、色彩或其结合得到的。
以上产生独特视觉效果的除外。 6.2.4独特视觉效果
“独特视觉效果”,指预料不到的视觉效果。组合中,如果各项现有设计或设计特征在视觉效果上无呼应关系,
只是独立存在、简单叠加,则不会形成独特视觉效果。 7.根据A23.3的审查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认定与他人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之前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应宣告无效。 合法权利,指依照中国法律享有并在涉案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权益。包括①商标权②著作权③企业名称权(包括商号权)④肖像权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装潢使用权等。※但不限于上述五种※
相冲突,指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在先合法权利的客体,导致实施专利权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权益。 无效中请求人应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包括证明①其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②在先权利有效。 7.1商标权
在先商标权,指在涉案申请日之前,他人在中国法域内依法受保护的商标权。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与在先商标相同或相似的设计,实施专利将误导/混淆相关公众,损害商标所有人合法权利/权益的,应判定相冲突。
相关设计的相同/相似的认定,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注册商标,在判定权利冲突时可以适当放宽产品种类。 7.2著作权
在先著作权,指在涉案申请日之前,他人通过独立创作完成作品或通过继承、转让等合法享有的著作权。作品指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客体。
接触或可能接触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与该作品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设计,实施专利将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利或权益的,应判定相冲突。 8.根据A9的审查
A9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指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对比时应整体对比所有设计要素。 涉案专利包含多项外观设计的,应将每项外观设计分别与对比设计对比。涉案专利中的一项外观设计与另一件专利中的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应认为是同样发明创造。
外观设计相同和实质相同的判断适用第5节。
9.外观设计优先权的核实(外观设计专利仅可享有外国优先权) 9.1需要核实优先权的情况
(1)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或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或其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且对比设计的公开日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后(含优先权日)、申请日之前。
(2)任何外观设计申请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且前者的申请日在后者的优先权日之后(含优先权日)、申请日之前(含申请日),而前者的授权公告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
(3)任何外观设计申请与涉案专利相同或实质相同,且前者所的优先权日在后者的优先权日之后(含优先权日)、申请日之前(含申请日),而前者的授权公告日在后者的申请日之后(含申请日)。
对于(3),应先核实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涉案专利不能享有优先权,且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在任何外观设计申请日之前的,还应核实作为对比设计的外观设计优先权。 9.2外观设计相同主题的认定
认定应根据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与其在外国首次申请中表示的内容。属于相同主题的外观设计应同时满足: (1)属于相同产品的外观设计;
(2)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清楚地表示在其外国首次申请中。
如果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与其首次申请的图片或照片不完全一致,或在后申请文本中有而在先申请文本中无相关简要说明,但根据两者申请文件可知,在后申请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已清楚表示在首次申请中,则可认定外观设计主题相同,可以享有优先权。例如,首次申请包括一件产品的主、后、左和立体图,在后申请提交了主、后、左、右和俯,且简要说明中写明因底面不经常看到故省略仰视图。此时只要在后申请的主、后和左与首次申请相同,且其右和俯已清楚表示在首次申请的立体图中,则可认定有相同主题,可以享有优先权。 9.3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参照第二部分第三章4.1.1。但是,在后申请日不得迟于首次申请日起六个月。 9.4优先权的效力
参照第二部分第三章4.1.3。 9.5多项优先权
根据R32.1,一件外观设计专利可以要求一项或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的,优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算。 对于包含若干项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果其中一项或多项外观设计与相应的一个或多个外国首次申请的外观设计的主题相同,则可以享有一项或多项优先权。
第六章 无效程序中实用新型专利审查的若干规定
1.引 言
根据A2.3和22.2、22.3制定本章。 2.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
无效中,有关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审查适用第一部分第二章第6节。 3.实用新型专利新颖性的审查
应考虑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4.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
应考虑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实用新型创造性的标准低于发明,判断标准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 判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的区别: (1)现有技术的领域
发明——不仅要考虑所属技术领域,还要考虑相近或相关技术领域,及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寻找技术手段的其他技术领域。
实用新型——一般考虑所属技术领域。但现有技术中给出明确启示,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到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寻找有关技术手段的,可以考虑相近或相关的技术领域。例如现有技术中有明确记载。 (2)现有技术的数量
发明——可以引用一项或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实用新型——一般引用一项或两项,由现有技术“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可以引用多项。
第七章 无效程序中对于同样发明创造的处理
1.引 言
根据R65,被授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A9的,宣告无效。
A9所述的同样发明创造,对于发&实,指要求保护的发&实相同,有关判断原则适用第二部分第三章6.1;对于外观设计,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判断适用第五章。
以某发&实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另一项发&实专利权构成同样发明创造而不符合A9为由请求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已构成现有技术或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A22审查。
以某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同样发明创造而不符合A9为由请求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已构成现有设计或属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A23审查。 2.专利权人相同 2.1授权公告日不同
以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A9.1而请求授权在前的专利权无效,不存在其他无效理由或其他理由不成立的,应维持有效。
以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A9.1而请求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的,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应宣告无效。
如果上述两项专利权为同一专利权人同日(仅指申请日)申请的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和一项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在申请时根据R41.2作出过说明,且发明专利权授予时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的,专利权人可以通过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保留被请求无效的发明专利权。 2.2授权公告日相同
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和相同授权公告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9.1的,可以请求宣告其中一项无效。
仅一项被请求无效的,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应宣告被请求的那项无效。
两项均被请求无效的,合并审理。认为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应告知专利权人并要求选择保留一项。选择保留一项且无其他无效理由或其他理由不成立的,维持该项有效,宣告另一项无效;未选择的,宣告两项无效。 3.专利权人不同
认为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两项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的专利权不符合A9.1的,可以分别请求宣告这两项无效。
两项均被请求无效的,合并审理。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应告知两专利权人并要求协商选择保留一项。经协商共同书面声明仅保留一项,且无其他无效理由或其他理由不成立的,维持该项有效,宣告另一项无效;协商不成未选择的,宣告两项无效。
无效宣告请求人仅针对一项提出无效请求,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应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宣告另外一项无效,并与另一专利权人协商选择仅保留一项。专利权人请求宣告另外一项无效的,按照本节前述规定处理,否则应宣告被请求的专利权无效。
第四部分第七章 无效程序中对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的处理
1.引 言
根据R65,授权的发明创造不符合A9的,属于无效理由。
A9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发&实,指要求保护的发&实相同,判断适用第二部分第三章6.1;对于外观设计,指要求保护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实质相同,判断适用第四部分第五章。
以某发&实/外观设计专利权与申请在先的发&实/外观设计专利权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不符合A9为由请求无效的,如果申请在先的专利已构成现有技术或属于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A22、23审查。 2.专利权人相同 2.1授权公告日不同
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A9.1而请求宣告授权在前的专利权无效的,在不存在其他无效理由或其他理由不成立的情况下,维持有效。
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A9.1而请求宣告授权在后的专利权无效的,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应宣告无效。
如果上述两项专利权为同一专利权人同日(仅指申请日)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在申请时根据R41.2作出过说明,且发明专利权授予时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的,专利权人可以放弃授权在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保留被请求无效的发明专利权。 2.2授权公告日相同
认为属于同一专利权人的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和相同授权公告日的两项专利权不符合A9.1的,可以请求其中一项无效。
仅针对一项请求无效的,经审查认为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应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两项均被请求无效的,合并审理。认为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告知专利权人并要求选择保留其一。选择保留其一,不存在其他无效理由或其他理由不成立的,维持该项专利权有效,宣告另一项无效。未选择的,宣告两项无效。 3.专利权人不同
认为属于不同专利权人的两项具有相同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的专利权不符合A9.1的,可以分别请求宣告这两项专利权无效。
两项均被请求无效的,合并审理。认为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告知两专利权人并要求协商保留其一。经协商书面声明保留其一,不存在其他无效理由或其他理由不成立的,维持该项有效,宣告另一项无效。协商不成未选择的,宣告两项无效。
仅针对一项请求无效,认为构成同样发明创造的,告知双方当事人。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另一项无效,并与另一专利权人协商保留其一。请求宣告另一项无效的,按本节前述规定处理;未请求的,宣告被请求无效的专利权无效。
第八章 无效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
2.当事人举证
2.1举证责任的分配
当事人对①自己提出的无效请求依据的事实②反驳对方无效请求依据的事实,有举证责任。 复审委员会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等确定举证责任。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2.2.1外文证据的提交
提交外文证据的,应提交中文译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 中文译文应书面方式,否则该中文译文视为未提交。
当事人可以仅提交部分中文译文。未提交译文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当事人应复审委员会要求补充提交其他部分中文译文的除外。
对方对中文译文有异议的,应在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否则视为无异议。
对中文译文有异议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以双方最终认可的中文译文为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翻译。双方就委托翻译达成协议的,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双方认可的翻译单位进行全文、使用部分或有异议部分的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复审委员会可以自行委托。委托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拒绝支付的,视为认
可对方提交的中文译文。
2.2.2域外证据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的证明手续
“域外证据”指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履行中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证据是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履行相关证明手续。
无效程序中无需办理证明手续的情形:
(1)该证据能从除港澳台外的国内公共渠道获得,如从专利局获得的国外专利文件、从公共图书馆获得的国外文献资料。
(2)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证据真实性的。 (3)对方认可证据真实性的。 2.2.3物证的提交
当事人应在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①物证②反映物证客观情况的照片和文字说明③说明物证要证明的事实。有正当理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交物证的,应在该期限内书面请求延期,但仍应在该期限内提交足以反映物证客观情况的照片和文字说明,说明该物证证明的事实。最迟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
经公证机关公证封存的物证,在举证期限内可以仅提交公证文书,最迟在口审辩论终结前提交。 3.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调查收集
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及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申请,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调查收集。
调查收集可以①实地②委托地方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职能部门。
应当事人申请的,费用由申请当事人或复审委员会承担;自行的,由复审委员会承担。 4.证据的质证和审核认定 4.1证据的质证
证据应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质证时,当事人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大小,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 4.2证据的审核
合议组对证据应①逐一审查②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
合议组应明确证据与案件事实间的证明关系,排除无关联性的证据。 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2)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1)是否为原件(物),复印件(品)与原件(物)(4)证据形成的原因和方式; 是否相符; (5)证据的内容;
(2)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 (6)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3)发现证据的客观环境; 4.3证据的认定
一方提出的证据,另一方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可以确认证明力;另一方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双方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复审委员会应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并确认证明力较大的证据。
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事实难以认定的,复审委员会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判定。 4.3.1证人证言
证人应陈述亲历的具体事实,其判断、推测或评论不予考虑。
复审委员会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及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判断。
证人应出席口审作证,接受质询。未出席口审的证人的书面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确有困难不能出席的除外。确有困难不能出席的,根据前款规定认定其书面证言。 4.3.2认可和承认
一方明确认可的另一方的证据或所述的案件事实,应予以确认。但与事实明显不符,或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对所述案件事实,另一方既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合议组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的,视为承认。
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无效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承认的法律效力不予确认的:①进行口审的当事人在口审辩论终结前②未进行口审的当事人在无效决定作出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同意③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
当事人为调解或和解的认可,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3.3公知常识
当事人对某技术手段是本领域公知常识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或未能充分说明,且对方不认可的,合议组对该主张不支持。
当事人可以通过教科书或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等工具书记载的技术内容来证明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4.3.4公证文书
一方当事人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时,其证明的事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如果公证文书形式上存在严重缺陷,例如缺少公证人员签章,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如果公证文书的结论明显缺乏依据或有自相矛盾之处,则相应部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例如,公证文书仅根据证人的陈述而得出其陈述内容有真实性的结论。 5.其 他
5.1互联网证据的公开时间
公众能够浏览的最早时间,一般以发布时间为准。 5.2申请日后记载的使用公开或者口头公开
申请日后(含申请日)形成的记载有使用公开或口头公开内容的书证,或其他形式的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专利在申请日前使用公开或口头公开。
判断证明力时,形成于专利公开前(含公开日)的证据大于公开后的。 5.3技术内容和问题的咨询、鉴定
复审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专家提供咨询性意见,必要时委托有关单位鉴定,费用由复审委员会/当事人承担。 5.4当事人提交的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的处理
当事人提交样品等不作为证据的物品时,有权以书面方式请求审结后取走。
提出取走请求的,合议组应根据需要决定何时允许取走。允许的应通知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取走。期满未取走或在提交物品时未提出取走请求的,复审委员会有权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