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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涉及征信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一、已有的法律法规政策

已有的法律法规政策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具有法律法规性质的政策等,主要涉及的是信用评级。

1993年中国人民银行致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资信、证券评估机构审批管理问题的函》(银函〔1993〕408号),正式明确企业资信、证券评估属金融服务性机构,其业务涉及金融活动,此类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管理。

1993年8月2日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21号令发布):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

199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贷款证管理办法》中规定:评估机构对企业做出的信用等级评定结论,可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

1996年8月1日实施的《贷款通则》中规定:贷款人受理借款人申请后,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质物、保证人情况,测定贷款人风险度。

1997年12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发〔1997〕547”号文认定了中诚信、上海远东等9家评级机构具有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债券信用评级的资格。

1999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规定:根据证券投资和证券交易业务的需要,可以设立专业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证券资信评估机构的设立条件、审批程序和业务规则,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上市管理规则》中规定:申请债券上市的公司(企业),同时具有下

列各款条件,其债券可在本所交易上市:经本所认可的评估机构评估,债券信用等级不低于A级。

《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中规定:申请债券上市的企业,同时具有下列各款条件者,其债券可在本所上市:担保单位信用良好,或债券等级不低于A级。

2001年3月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施行,规定建立对担保机构资信的定期评级制度,担保机构定期聘请经财政部门认可的资信评级机构进行资信评级,并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

2001年4月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等十部委联合发出《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标志着我国以中小企业为主体之一的社会化信用体系建设开始启动。《意见》提出要完善社会信用制度,制定信用服务中介机构的相关执业规范,创造有利于中介机构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重视发挥中介机构在提升中小企业信用中的作用,开展对担保机构和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

2001年4月29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发行人可委托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信用评级的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发行条款的依据并予以披露。

2002年11月《上海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规则》规定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并已出具信用评级结果的应当及时报告并公告。

2003年5月中国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相继认可了中诚信、大公、联合、远东资信、新世纪5家评级公司,保险公司可以买卖经这5家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

2003年7月《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实行,中国证券业协会发出通知,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员工必须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2003年9月国家发改委要求企业债券须经过2000年以来承担过国务院特批企业债券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估。

2003年10月中国证监会颁布《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中国证监会同时颁布的《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规范了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的原则、评级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跟踪评级等问题。

2004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发行次级债券应聘请证券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

2004年7月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授信工作尽职指引》,商业银行可委托独立的、资质和信誉较高的外部评级机构完成对客户的信用等级评定。

2004年9月中国保监会《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施行,规定可以聘请资信评级机构对本次次级债进行信用评级,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出具有关报告文件并承担相应责任。

2004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施行,规定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

200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实施。《规则》规定发行人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交易流通公告中应包括该期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及担保协议(如属担保发行)。

200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2004〕第22号公告发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进行信用评级的公告。公告对信用评级的作用功能、信用评级的流程、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及信用

评级结果的检查等方面做了明确规定。公告的发布表明中国人民银行要管理信用评级业。

2005年1月中国银监会公布了《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年度报告必须包括信用风险管理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应披露可能面临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控制策略,风险评级及使用外部评级公司的名称、依据等。

2005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四部委联合公布了《国际开发机构人民币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规定国际开发机构申请在中国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应具备条件之一为财务稳健,资信良好,经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人民币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公司评级,人民币债券信用级别为AA级以上。

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联合发布〔2005〕第7号公告,发布实施了《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资产支持证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与交易应聘请具有评级资质的资信评级机构,对资产支持证券进行持续信用评级。资信评级机构应保证其信用评级客观公正。

2005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规定金融债券的发行应由具有债券评级能力的信用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金融债券发行后信用评级机构应每年对该金融债券进行跟踪信用评级。如发生影响该金融债券信用评级的重大事项,信用评级机构应及时调整该金融债券的信用评级,并向投资者公布。

200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以〔2005〕第2号令和〔2005〕第10号公告分别发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两个配套文件。该办法规定企业发行融资券,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近3年内进行过信用评级并有跟踪评级安排的上市公司可以豁免信用评级。

2005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第14号和第15号公告,分别公布了《资产支持证券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