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税收稽查工作规程及其个人解读
作者:盐河畔王越(南通地税稽查局)
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于2010年1月1日实施,笔者搞不懂为什么非要早于新征管法实施之前出台,明知新征管法即将出台,何不等上一等,假设今年新征管法粉墨登场,岂不是又一出胡润百富榜的闹剧(备注:王传福刚上榜当天,就被许家印超过).
下面结合个人所学与工作实际,试作新旧比较并作个人解读. 备注:黑色为新规程,蓝色为旧规程,红色为解读.
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制定本规程。
解读:法律依据多了个等字,给了稽查工作规程更宽广的引用范围.但是众所周知的是征管法紧锣密鼓修订中,修订了之后怎么办?是不是又要根据新征管法再来一个新新税务稽查工作规程?
第二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
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 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条 税务稽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所进行的税务检查和处理工作的总称。
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等。 第三条 税务稽查的基本任务是: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保障税收收入,维护税收秩序,促进依法纳税,保证税法的实施。
解读:强调了税务稽查只能由税务局的稽查局来依法实施.改变了旧法的主语”税务机关”.同时将其他涉税当事人纳入稽查对象,从而表述更完整,另外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规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在新规程中没有引用表述,什么叫“专司”,中文语法可以理解为“只能专门司理”,那么发票违法就不可以查处了?显然这样的定义不科学,易引发歧义,同时刑法中的偷税罪已更名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因此新规程有意避开,不能不说是一种先见之明,省得日后被动。
第三条 税务稽查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开、公正、效率的原则。
税务稽查应当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单位的联系和配合。
第四条 税务稽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为准绳,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和配合。
解读:强调了公平公开公正效率原则,特别是效率原则,稽查资源有限,任务繁重,不计成本的税务稽查思路需要改变.试想一个案值不超过十万的案子有必要花费过多资源锱铢必较吗?捡了芝麻丢了西瓜万万要不得.什么时候纳税人的钱用起来能省着用啊,中央已经要求各地减少公车消费支出,但不强行规定恐怕效果也是上有政策下有对策.
第四条 稽查局在所属税务局领导下开展税务稽查工作。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稽查业务进行管理、指导、考核和监督,对执法办案进行指挥和协调。
各级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应当加强联系和协作,及时进行信息交流与共享,对同一被查对象尽量实施联合检查,并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设立的税务稽查机构,按照各自的税收管辖范围行使税务稽查职能。
解读:稽查局依然属于税务局内部设立机构,山西省国税局局长所设计的将国税局改成税务征收局,地税局改成税务稽查局的伟大思路看来还是一个梦想,而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的职能中不包括“领导”二字,说明税务稽查垂直尚未得到总局首肯,现在各地稽查模式五花八门,大连等地市局设立检查处,下设若干稽查局的模式,海南省局设立稽查局,下设若干稽查分局,每个分局主管若干县市税务稽查工作的模式,江苏省局、市局、县局各自设立稽查局的模式,五花八门,莫衷一是.
为什么要分别作出处理决定?根据规定,对国税局与地税局联合调查的涉税案件,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权,经协商分别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即使对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也要向国家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本条特别申明要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否则全要向税务总局申请复议,岂不是给领导添乱?
其实在国地税稽查局目前尚不能合并情况下,从节约征税资源减少纳税人负担考虑,联合检查确实是一个解决之道,但众所周知,本是同根生的国地税兄弟鲜少有精诚合作的范例,稽查工作规程只是用了”应当、尽量”这类词法,劝导性质非强制性质,效果如何,不得而知.
第五条 稽查局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
稽查局设立选案、检查、审理、执行部门,分别实施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工作。
第六条 税务稽查工作应当按照确定稽查对象、实施稽查、审理、执行等程序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税收法律、法规。
解读:用词上更加精练,明确了四个部门的设臵是必须的.但现在各地也是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地区选案与执行合二为一,有的地区检查设重案科普通科,笔者一直以为尽管实行了四分离,但必竟同处于稽查局领导之下,其效果只能是内部监督,是否
有必要引进一个外部机构,比如税收审计委员会(若干专家、社会人士、纪检监察人员等)对稽查工作的外部独立监督。
第七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各种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均适用本规程。 解读:属于画蛇添足类的一条删去。
第六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解读:虽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但也绝不是可以信口开河的,最近政府机关信息工作条例的出台,规定了什么该说,什么不该说,税务人员不仅仅代表自身,还代表着行政机关形象,不能随便信口雌黄.根据征管法第87条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大嘴型税官可要不得。
第七条 税务稽查人员有《税收征管法细则》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 被查对象要求税务稽查人员回避的,或者税务稽查人员自己提出回避的,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是否回避。稽查局局长发现税务稽查人员有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要求其回避。稽查局局长的回避,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查对象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稽查人员与被查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
(三)稽查人员与被查对象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对被查对象认为应当回避的,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本级税务机关的局长审定。
解读: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下述情形需要回避,1夫妻关系2直系血亲关系3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4近姻亲关系,5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这条规定比较好,情人关系、恋人关系皆可划入其中,其实情人一句话胜过夫人一箩筐)较之旧规程的三条范围扩大、界定清晰.
对之前模糊不清的本级税务机关局长进行了界定,即稽查人员是否回避,由稽查局局长依法决定,稽查局局长的回避则由所属税务局领导依法审查决定.征管法第85条规定,税务人员在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行使职权; (二)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三)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
(四)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向被查对象通风报信、泄露案情; (五)弄虚作假,故意夸大或者隐瞒案情; (六)接受被查对象的请客送礼; (七)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
(八)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税务稽查人员在执法办案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解读:未经批准私自会见被查对象,这条如何理解?前提是需要批准的行为,哪些行为需要批准,不得而知.笔者倒是认为在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之前更应当严守国家法律法规。只有更为刚性的法律法规悬于头上,才可以起达摩克利斯之效。 第九条 税务机关必须不断提高稽查信息化应用水平,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采集涉税信息,强化稽查管理和执法监督。
解读:与征管法第6条因应,现实当中电子化查帐要求与稽查干部现有素质已经出现悖离现象,亟待引起注意,习惯于纸上谈兵而不会网上冲浪的税务干部已经完全落伍,毛主席说过一万年太长,只争朝夕,看来面对网络世界的飞速习展,稽查干部也要只争朝夕了。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条 稽查局应当在所属税务局的征收管理范围内实施税务稽查。
前款规定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稽查局查处。 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稽查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税务案件的查处,原则上应当由被查对象所在地的税务机关负责;发票案件由案发地税务机关负责;税法另有规定的,按税法规定执行。
解读:首先是对征收管理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涉税当事人实施税务稽查,如果不是所征收范理范围内的,比如发票案件,则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发现地稽查局管辖,另有规定主要是针对纳税人所在地与经营行为发生地不一致时作出的规定,如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稽查也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实施.
新规程将旧规程中的被查对象所在地科学表述为征收管理范围,先普遍性而后特殊性的将特殊管辖叙列与后。
第十一条 税务稽查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本着有利于案件查处的原则逐级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决定。
第十四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负责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在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有属于对方管辖范围问题的,应当及时通报对方查处;双方在同一税收问题认定上有不同意见时,先按照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机关的意见执行,然后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机关裁定,以裁定的意见为准。
第十六条 在国税、地税各自系统内,查处的税务案件如果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的,由最先查处的税务机关负责;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有关税务机关应当本着有利于查处的原则协商确定查处权;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后执行。
解读:简而化之,凡有争议的,首先协商解决,其次报上级机关协调或决定,有点类似于民事争议,先协商再裁定最后诉讼,当然税务管辖争议可不能诉讼,因为行政诉讼